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70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