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KSBA-110-訴更一-13-20241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