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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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李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謝杰志 謝欣玲 謝書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謝書勳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90號房屋)漏水區 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謝書勳不願修繕,被告謝書勳 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90號房屋內,就漏水區域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謝書勳連帶負擔;㈡被告謝杰志、謝欣玲應 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 88號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謝杰志、謝 欣玲不願修繕,被告謝杰志、謝欣玲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8 8號房屋內,就漏水區域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謝杰志 、謝欣玲連帶負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89,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年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前、後段 及第㈡項前、後段部分,均係分別請求被告分別修繕系爭190 號房屋或系爭188號房屋,是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是依 首揭規定及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陳報估價單上記載所需修復費用7 20,000元計算之(本院113年士司補字第182號卷【下稱士司 補卷】第60頁)。至起訴聲明第㈢項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房屋 之裝潢損害,與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修復漏水無主從關係,非 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789,9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 式2,509,900元:720,000元+1,789,900元=2,509,9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 項、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2 ,000元(士司補卷第14頁)後,尚應補繳23,84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23,8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7

SLDV-113-補-1224-202410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樂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韋建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韋建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1 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萬壹 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韋建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松建字第014490號所 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無效。⒉被上 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韋建華與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111年9月29日松 建字第014490號所設定擔保總額7,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 上訴人上訴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 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81,945元(含土地及建物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 之客觀價值,是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為6,695萬5,760元【計 算式:181,945元×368平方公尺{93.14+93.14+87.1+76.6+( 4.62×4=18.48)≒3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6,955,760元】 ,低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0萬元,是本件先位上 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6,695萬5,7 60元。本件備位上訴聲明亦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 保物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同, 亦應以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定之,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亦為66,955,760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 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 者定之。而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 按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55,7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01,8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4、2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韋建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已更改為邱樂芬)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長安西路145巷3號1至4樓) 總面積:93.14平方公尺、93.14平方公尺、87.1平方公尺、7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陽台)面積:各4.6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韋建華 (113年4月29日已更改為邱樂芬) 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17

SLDV-111-重訴-483-2024101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4日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由不動產經 紀人員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45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築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 物),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於簽約當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臥室滲漏水情形業 已修復,並保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間隙裂痕情形、水、電管 線亦均已更新等語,足認上訴人已保證系爭建物均無上開之 瑕疵。詎料,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接獲樓下鄰居通知系 爭建物樓地板及浴室龜裂、漏水,已影響該鄰居住處天花板 ,被上訴人即會同水電師傅勘查,發現漏水原因為廚房舊水 槽排水管因年久失修堵塞導致積水,進而造成全屋積水並滲 漏至樓下一樓建物内,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4日僱用工班 拆開系爭建物現況之木頭拼接地板,發現木頭拼接地板下方 僅墊放無防水功能之塑膠片,而塑膠片下方是舊有磨石子地 板,該磨石子地板因年久失修而有多處裂缝,根本無任何防 水之功能。綜上,系爭建物顯然有廚房舊水槽排水管阻塞及 全屋地板有間隙裂痕而無防水功能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再依兩造簽約時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現況說明 書)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建物絕無系爭瑕疵等情 ,是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因系 爭瑕疵所花費之修繕費用為32萬7,900元,另被上訴人因終 日憂心系爭建物修繕情形尚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之1條及19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7,9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900元,及自112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 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 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 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原審指定於112年4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向上訴人 之戶籍址即宜蘭縣○○市○○○路000號送達系爭期日之開庭通知 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開庭 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09頁,本院限閱卷內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惟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上揭宜蘭地址,然上訴人實 自107年6月起,即因結婚而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下稱新北中和地址),並於110年8月2日在宜蘭○○○○○○○ ○○辦理通訊地址更動,即將通訊地址設定為新北中和地址, 有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亦 將上開宜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亦寄送至新北中和地址,電 費部分因無法收受紙本帳單繳款,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以電 子帳單繳費等節,亦經上訴人提出上開宜蘭房屋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至4月繳款憑證為憑(本院 卷第46至55頁);且本院函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針 對系爭宜蘭地址居住情形為查訪,該局亦回復稱:王增雄目 前居處在新北市,只有放假有空閒時間才會回宜蘭市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113年2月29日警蘭刑字第 1130005642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2-17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實並無居住於宜蘭戶籍地址 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 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 ,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均以郵遞日視為送 達生效日」,而契約尾頁亦載明:「賣方(乙方)王增雄」 、「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等語(原審卷第33 、37頁),足見兩造簽約時業已特定上訴人因本件所收受文 件地址即為戶籍地云云,惟兩造間買賣契約雖有如上約定, 惟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契約文件送達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仍居住宜蘭地址,且亦無變更法律關於送達規定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時,相對人未實際 生活於宜蘭戶籍地址,而係以新北中和地址為其住所等節, 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寄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庭 期通知書時,宜蘭地址並非其之住所,應非無稽。原審將該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宜蘭地址向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其 送達自不合法。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未能參 與言詞辯論,經一造辯論受不利判決,於其審級利益之保障 有欠缺,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由 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6

SLDV-112-簡上-23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張志瑛 何駿逸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底已將112年12月、1 13年1月所有延遲繳付款項皆已繳付,嗣後每月亦有按期繳 納,然相對人仍請求票款本金金額176,400元,其請求金額 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 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4號卷第9頁),且該 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 所稱事由,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 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1年5月16日 441,000元 112年12月17日

2024-10-14

SLDV-113-抗-297-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戴毓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曹玉昭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福生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士文、陳士凱、陳靜怡,有被告楊福生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27號【下稱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經原告聲明由陳 士文、陳士凱、陳靜怡為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本院卷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曹玉昭、陳士文( 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士凱(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 訟人)、陳靜怡(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座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 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曹玉昭、陳士文(被告陳福 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士凱(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怡(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26,664元, 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2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士文、陳士凱、陳靜怡3人之 起訴,並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第314頁);並於1 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0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 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2頁 ),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02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系 爭土地上同段1027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人及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人同意,以房屋增建物、儲藏室、樓梯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特定部分,排除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2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 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1元,及自107 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建物所在房屋係集合住宅,建築完成於 65年,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1樓建物前屋 主所增建,而66年間興建之公寓大樓建物,由一樓住戶專用 一樓空地之情況,係當時常見的交易習慣,是應肯認被告所 有之系爭1樓建物前屋主應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 分管契約關係。而被告於77年購屋時,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地上物既已存在,被告長期以來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B、C、D所示等特定部分,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有繼續維持分管契約之意,則共有人或其後手自應受此 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係於87年購入系爭2樓建物時, 自亦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再者,被告於77年購入系 爭1樓建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已長達35年以上,退步 言,縱以原告87年間購入系爭2樓建物迄今亦已歷經26年以 上,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長年占有管領系爭地上物,並 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足認各共有人間 至少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歷經此26年間經過均未 表示反對意思,亦應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存在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及系爭土地 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等特定 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314頁),並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1樓、2樓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46至51、54至66頁),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所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6至262、 272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存在分管契約, 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 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   權。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   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   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沉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1樓建物前屋主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間成立分管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 實其說,自難認此部份所述為真。又被告雖主張「66年興建 之公寓大樓建物有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之分管協議」之交 易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為 證,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實係記載「原審以系爭大樓建築完 成於六十六年間,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由一樓 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乃當時常見之交易習慣,及系爭大樓住 戶使用一樓空地之現狀等事實,認定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有由一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一樓圍牆內空地之協議。則 除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解釋上,一樓所有權人 分管該空地之使用方法及限制之常態,似應依系爭大樓建成 時相關法規或交易習慣斷之,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即所 謂「66年興建之公寓大樓建物有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之分 管協議」僅係上開判決原審法院就單一事件所表示之意見, 尚難認有被告主張之「習慣」存在,且由於具體個案不同, 本件亦不受被告所提判決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未能證明 系爭1樓建物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更遑論有何以分管契約拘束系爭1樓建物後手受 讓人之餘地。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任由被告及其前手專有使用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多年均未為反對意見,原告取得系爭2 樓建物時,亦知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亦多年未為反對意思 ,足認兩造間應具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惟查:兩造不爭 執附圖A、B、C、D部分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僅足認定被告或 其前手確有長時間占用附圖A、B、C、D部分。然公寓住戶各 區分所有權人間生活空間緊鄰,或出於鄰里和諧之考量而息 事寧人,或默不關心,或不明所以等情,而未對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無權占用表示反對,如無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自難逕以遽認有默示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推認其等有默示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專用附圖A 、B、C、D部分,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或未提 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難逕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 A、B、C、D部分歷經35年以上,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同意由系爭建物1樓專用附圖A、B、C、D 部分。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協議,同意由系爭1樓建物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如附圖A、B、C 、D部分,本院尚難信其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又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附圖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   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訂。被告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土地,因此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  ⒊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學校,然 位於山坡地上,地勢並不平坦,所面道路明溪街僅勉強能容 2台小客車同時通行,附近亦僅有2路公車停靠,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難謂便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作為臥 室、廚房、廁所、儲藏室等室內使用空間及戶外樓梯使用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62頁),認以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 7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1 8,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3月8日起(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3號卷第55 頁),按月給付315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10,480元× 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 年息3%÷12=3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8元,暨自112年3月8日起按月給 付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1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080 申報地價10,0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25/365天=3,234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080 申報地價10,0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0,240 申報地價10,24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9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40 申報地價10,24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9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0,480 申報地價10,4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777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9日 10,480 申報地價10,4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40/365天=414元 總計 18,438元

2024-10-11

SLDV-112-訴-1127-202410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08

SLDV-113-重訴-41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戴子煌 相 對 人 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戴子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藍翊瑄為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為此聲請指定藍翊瑄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 相對人唯一股東承認財務報表證明及指定簿冊保管人文件、 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 年度司字第36號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司字第144號呈報清算人卷、113年度司司字第153號清 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07

SLDV-113-司-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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