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新臺幣40,900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應訴(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參與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
司執字第36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號)、申報遺產稅
、金融機構銷戶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2,9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開庭通知書、答辯狀、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代墊費用單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
,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
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清
償債務事件,對起訴無意見,一造辯論判決,一審終結)、
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銀行存款僅422元,土地1筆)、債權
人人數(由執行處卷宗已知債權人3位,其餘為稅捐債權)
、遺產總額(土地1筆拍定價格為583,700元),嗣後尚待完
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配合執行法院後續流程、遺產處理完
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院認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8,000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
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900元(包括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9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
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
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40,9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
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報
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繼-147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