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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 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 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 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 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 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兆檀 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座落苗栗縣○○鄉○○村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均非被繼承人所有,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將該建物收歸國有,為該辦事處函覆拒 絕,並於113年5月間向聲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被繼承 人未遺留任何資金可供聲請人代為支付費用,且聲請人至今 也未收到任何報酬,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當已 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亦應知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 產狀況,則聲請人現以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產權複雜、無資 金可供支付報酬為由請求辭任,實難認為係辭任遺產管理人 之正當事由。另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5號 民事裁定核定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請求管理報酬,更應盡力完成遺產 管理事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 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郭兆檀尚之遺產尚有 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未終結,堪認遺產 衍生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 本在卷足參,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 覆附卷可憑,足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待處理,若此際同意 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 的,亦徒增遺產清理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 等成本。綜此,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有理由,其 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繼-1172-2024121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雅芬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雅芬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二人之父,因 未成年人之母葉雅芬於民國113年2月3日去世,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戊○○為 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金額證明文件 影本、貸款餘額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 113年8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 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 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各 自取得部分遺產(詳上開分割協議書所載),而不足部分, 聲請人業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八點約定提供金錢補償,此有 聲請人提出113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17,979元 至乙○○、5,817,980元至甲○○帳戶存款憑證2份在卷可左,是 以,本件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已符合其法定應繼分所得 價值,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人丁○○、戊○○於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 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 審酌關係人丁○○、戊○○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 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 爰選任丁○○、戊○○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各為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 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家親聲-24-20241210-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志成 被 告 王箬潔 張翔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電腦打 字具狀表明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求: 一、本件起訴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之主張(希望被告怎麼處理?例 如:希望被告給付多少錢?希望被告有麼行為或不行為?) 二、請求是依據什麼法律?(例如:民法第幾條?其他法令等) 三、如為金錢請求,應說明請求的項目金額如何計算?具體請求 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另所指履行夫妻義務,亦應載明係何種 法律上義務及其法律依據。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 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 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 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上開事 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復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求,未據表明 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配偶權受侵 害,且受有損害,惟未就前開事實表明具體之主張及法律上 之依據,且亦僅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調解期日以口頭主 張新臺幣66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未具提岀書狀到院),且 經本院先後於113年5月9日、113年7月23日發文命補正後, 迄仍未補正,導致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核定裁判費用、俾以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之事項,俾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倘若上開任 何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0

SCDV-113-重家訴-4-20241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新臺幣40,900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應訴(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參與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 司執字第36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號)、申報遺產稅 、金融機構銷戶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2,9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開庭通知書、答辯狀、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代墊費用單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 ,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 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清 償債務事件,對起訴無意見,一造辯論判決,一審終結)、 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銀行存款僅422元,土地1筆)、債權 人人數(由執行處卷宗已知債權人3位,其餘為稅捐債權) 、遺產總額(土地1筆拍定價格為583,700元),嗣後尚待完 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配合執行法院後續流程、遺產處理完 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院認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8,000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 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900元(包括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9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 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 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40,9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 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報 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1475-2024121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黃靜宜 聲 請 人 黃明德 聲 請 人 黃惠真 聲 請 人 黃明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雪鳳(歿)、 林清雄(歿)、林美蘭、林進雄等4人,除林美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林雪鳳(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林佑威、林怡芬 、林怡婷、林育萱、林清雄(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潘婕宜 及子輩林進雄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進雄、林佑威、林怡芬、林怡婷、 林育萱、潘婕宜於拋棄繼承前,孫輩即聲請人黃靜宜、黃明 德、黃惠真、黃明弦等4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0

ULDV-113-司繼-1533-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4年1 0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7年6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7年6月29日為養父丙○○與養 母丁○○○共同收養,養母、養父分別於104年10月10日、107 年6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 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手抄式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不久即被養父母共同收養, 養家弟弟婚後開始與其感情不睦,其已奉養養父母至最後, 既然養家弟弟認為其不是周家人,故提出本件終止收養聲請 ,業據其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養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經關係人即聲請人生母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結婚6年生了4個小孩,懷聲請人的時候住人 家工寮,聲請人生下來受涼感冒,我也流了很多血,之後兩 人一直生病,那時1斤藥要20塊,鄰居建議把聲請人送給別 人,這樣才養的活,才會把聲請人出養給別人,我是無奈才 把聲請人出養,當初就有說還要有來往,同意本件終止收養 ,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等語。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養 弟甲○○於113年9月6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 請甲○○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甲○○,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13 年9月9日苗院漢家家三113司養聲47第23108號函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上開陳述,堪認聲請人聲 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對其養父母並無不利。此外亦查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0

MLDV-113-司養聲-47-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正鴻 吳浚廷 吳欣洋 被代位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家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美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4 ,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家財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之内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美靜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美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美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美靜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也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 效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 美靜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上開遺產 由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美靜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吳家財之遺產(卷97、23-70、121-298頁)     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編號 名稱 內容 吳家財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140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858㎡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2 142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326㎡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3 160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2,35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北勢窩段00000-000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4 160-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72㎡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5 16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159㎡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6 169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694㎡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44元 全部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921元 全部 9 花一信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元 全部 10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3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卷325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美靜 4分之1 2 吳正鴻 4分之1 3 吳浚廷 4分之1 4 吳欣洋 4分之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卷83、99、299-301、307-316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吳家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7月13日歿)—————— 配偶 吳羅阿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6月23日歿) 長子 吳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吳正鴻(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吳浚廷(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吳美靜(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2024-12-10

MLDV-113-苗簡-745-20241210-1

聲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唐玲 關 係 人 陳健銘 陳曼毓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玠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唐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被 繼承人陳玠甫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 承人陳玠甫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陳玠甫之 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陳玠甫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 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被繼承人陳玠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玠甫之親等關聯 資料為參,核對確認被繼承人陳玠甫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 亡,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陳玠甫之配偶無訛,綜上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陳玠甫之遺產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9

ULDV-113-聲繼-3-202412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謝O弦 相 對 人 謝O偉 關 係 人 謝O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O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O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謝O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3 年9月27日因車禍成植物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謝O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謝O婷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謝O婷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93年 間車禍開刀後,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定向 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及回 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 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9

MLDV-113-監宣-23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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