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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 款屬被繼承人張峯墩之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則主張張書榮擅自提領該帳戶存款,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債 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另增加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租金金額,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均為張峯墩 遺產之孳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出租上開各 編號所示房地而由張瀞文收取租金部分,張峯墩全體繼承人 對張瀞文有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 更正附表一編號14債權之金額,並提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 備位主張(本院卷二第71、109至124頁);張瀞文則更正並 增加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均准許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張峯墩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否認張峯 墩有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8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張書榮於張峯墩 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出租同附 表一編號4、5、8所示房屋(下依序稱編號4、5、8房屋), 由張瀞文依序收取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其中316萬9,1 03元、114萬1,500元、39萬6,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侵害張峯墩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張峯墩遺產及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 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 權(原審分割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遺 產如該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峯墩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產,及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應依「上訴人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 產、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 對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依「上 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峯墩生前表示已預先分配財產予上訴人, 遺產均交由張書榮處理,上訴人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曾 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反悔拒不簽署書面協議,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自認張峯墩之遺產範圍如國 稅局遺產稅遺產清單所列,不得於起訴後再爭執遺產之範圍 及金額。伊已分配並提存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金予上訴人; 編號4、5房屋依序自107年1月1日、106年8月25日起由伊以 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8房屋則由張瀞文自109年10 月20日起出租,並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均非遺產孳息,且 應扣除附表三所示張瀞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為分配。 張峯墩生前自由處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非屬遺產。伊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具情感及生活上依存關係,應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或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認 不宜維持共有,則應將編號4、5、8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序分 歸張書榮、張瀞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現金補償價差, 現金遺產則於扣除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張峯墩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嗣 雖改稱兩造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僅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云 云,而聲明撤銷自認。惟查,張書榮於原審書狀稱:「況且 此內容(指張峯墩存摺及其上記錄)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後 ,被告太太將所有明細表列給每一位,並在上面簽名,原告 簽完後要回美國時說,會連同放棄聲明書蓋章後寄回」等語 (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未簽署之承諾書 記載「並將配合辦理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95頁),可見兩造當時係商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 並非協議分割遺產。張書榮於原審並未提及兩造曾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以繼承遺產乙事,且於本院 陳述「父親過世後我們三人有討論如何處理遺產,上訴人表 示要臺中房地,隔天她反悔,要求改給她600萬元,但後來 又反悔,我們問她何時能做出決定,她說回美國之後會把簽 單拿出來,但從她回美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往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6頁),亦見兩造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無法 決定願受分配何項遺產或如何找補,因此兩造並未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 ,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遺 產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張峯墩已依法 定方式作成遺囑,或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張峯墩於生前已明示遺產處理 方式,上訴人無繼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張峯墩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被上訴 人業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售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458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臺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臺中房地),價金共975萬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4),張瀞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 4號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其中325萬元,業經上訴人領取 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23頁)、提存通知書(同卷第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7至32頁)可憑,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分割臺中房地出售價金, 並實際分配完畢,兩造均主張無須再於本件分割該價金(本 院卷一第211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併於起訴狀聲請調查張峯墩遺產 處分情形及孳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認遺產範 圍如上開遺產清單所載云云,洵非有理。從而,兩造就張峯 墩遺產之範圍有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9至14,爰分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張峯墩死亡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餘額為4萬5,000 元,然該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提領一空,有存摺影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91頁)。上開存摺為張峯墩囑由張書榮領取保管 ,經張瀞文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57頁),兩造對於該4萬 5,000元為張峯墩之遺產,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 則張書榮未經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該筆存款,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0:   張瀞文自承於臺中房地出售前,收取臺中房屋自106年7月1 日至107年7月15日之租金32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323頁) ,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該租金 為臺中房屋之法定孳息,自屬張峯墩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租金已計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並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為990萬元,該買賣價金扣除仲介 服務費15萬元後,兩造每人可得325萬元,此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通知書所附計算書、買賣契 約書即明(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並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從而,該提存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款項)顯未包括臺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⒊附表一編號11(編號4房屋租金):  ⑴祺帛創意髪型(即UP2 HAIR)負責人鄭哲松、吳貞瑩夫婦自1 01年間起至106年6月27日向張峯墩承租編號4房屋,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保及所得稅7,121元),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9、241、265頁),並有證人 吳貞瑩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堪認張峯墩出 租編號4房屋每月實際收取租金5萬7,879元,其105年2月12 日死亡後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共16個月又15日,合計由張瀞文 收取租金95萬5,004元(計算式:57,879×16.5=955,0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其應返還之遺產孳息。  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8日起共同出租編號4房屋予鄭哲松(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出租該 屋予簡晨安,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上 開租賃契約約定該屋每月租金均為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 保及所得稅7,1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由簡晨安之 合夥人邱朱鍱在該址經營Four Plus Hair(即聚聚髮廊), 另因疫情,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調降租金3萬元、109 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調降租金2萬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 每月調降租金1萬元、110年6月及同年7月未收租金、同年8 月份減收1萬5,000元租金等情,經證人邱朱鍱證述綦詳(本 院卷一第396至397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49至251、 337至347頁、卷二第35至45、245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0 頁)。綜合上情,張瀞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合計88個月收取之租金為478萬2,594元(計算式:57,8 79×88-30,000×3-20,000×3-10,000×3-57,879×2-15,000=4,7 82,594)。編號4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出 租該屋,並由張瀞文受領前述478萬2,594元租金而獲有利益 ,致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張瀞文返還不當 得利,該項債權並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 所生孳息,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遺產包括此部分租金,固 無理由,惟該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於張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該項債務(詳如後述),上訴人 關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即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2(編號5房屋租金):  ⑴查,上訴人雖主張張峯墩生前出租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其 遺產,惟查無張峯墩於105年間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出租該 屋之證據,上訴人亦未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二第12 3頁),難認有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張峯墩之遺產,上訴 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租金為遺產,尚難憑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與洪婉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於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合計24個月)出租編號5 房屋予洪婉瑈,每月租金2萬7,000元;復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合計60個月)出租該屋之一部予吳貞 瑩,由其與鄭哲松共同經營祺帛創意髮型名店(即UP2 HAIR ),每月租金1萬9,500元,其中11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 因疫情調降為每月各1萬元等節,有證人吳貞瑩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影本可 憑(原審卷一第249至251、257至269、305、349至353頁、 卷二第69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54至456頁),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準此計算,張瀞 文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收取編號5房屋之租 金合計178萬9,500元(計算式:27,000×24+19,500×60-9,50 0×3=1,789,500),依上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張峯墩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項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洵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3(編號8房屋租金):  ⑴兩造不爭執張瀞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 合計12個月)出租編號8房屋予張淑茹,每月租金3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有租賃契約可查(本院卷 一第251至271頁),洵堪認定。是張瀞文此部分租金收益合 計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有 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張瀞文與張 淑茹提前於110年9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僅以張瀞文 於上開租賃契約上手寫之文字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67頁 ),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出租編 號8房屋而有租金孳息205萬2,000元為其遺產,另主張張瀞 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間亦出租該屋而收有 租金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屋 出租情形,尚難僅以該屋有使用水電之紀錄,即推論存有出 租事實,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4: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列各筆款項)係張書榮乘張峯墩住院之際,未經張峯墩同 意擅自提領,張峯墩對張書榮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 權,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 :上開款項為張峯墩囑託張書榮之配偶陳淑芬、兒子張家瑝 提領,提領後交付張峯墩,或用以償還張峯墩之借款等語。 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付陳淑芬,附表一之 一編號3、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張家瑝領取,附表一 之二編號2、3為陳淑芬領取等情,經張書榮自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63、202頁),並有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城分行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及中山分行函、取款憑條可證(原審卷 二第83至91、141至158頁),固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 均非張峯墩本人提領。惟張峯墩於105年1月間意識清楚,可 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5 3至255頁)。則張峯墩因病住院,身體不適,無法親往銀行 處理提款事務,囑由媳婦及孫子前往處理,並非全無可能, 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多僅口頭指示而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辯稱陳淑芬、張家瑝取款係經張峯墩同意而為,自堪採信。 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取款行為係不法 侵害張峯墩權利,亦無法證明張書榮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無從認定張峯墩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為其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張書榮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稅及喪葬費,張瀞文 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等,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 ),且不爭執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茲就兩造爭執應否列 為遺產管理費用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費用分敍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4:   張瀞文確有支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與主張 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上訴人雖主張 臺中房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云云,惟張瀞文持有支付費 用之收據,該收據上「承租人姓名」一欄之記載為空白,顯 非由臺中房屋承租人繳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依約應由承租 人負擔該項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認附表三編號4 為管理臺中房屋之必要費用。  ⒉附表三編號5:   觀被上訴人出租編號4、5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張瀞文 與張淑茹就編號8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 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及網路費用 等,均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43、351頁、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57、455頁),顯見該等費用非由張瀞文支付 。編號8房屋於租賃期間之外發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電 、瓦斯等費用,係張瀞文個人使用房屋所生費用,亦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關於修繕費用之單據(原審卷 二第647至671頁),或未載明付款人、修繕清潔地點,或付 款人姓名並非兩造,或已註明「請領公費」等字樣,均難認 係張瀞文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 自行出租編號4、5及臺中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原審卷二第 673至685頁),亦非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從而,附表三 編號5所示費用皆非張瀞文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不應 以遺產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6:   張瀞文雖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不動產及臺 中房地,應以遺產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業管理費予伊云 云。然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係張瀞文依房仲代管服務 費行情推算,其並非專業物業管理或租賃住宅服務業人員, 復無法證明因管理而支付何等交通或人事費用,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關於物業管理費之標準乙節,亦無必要。  ⒋附表三編號7:   查,證人吳貞瑩證稱:其承租編號4房地時曾交付相當於2或 3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張峯墩,張峯墩死亡後,向被上訴人續 租該屋時,未再另外給付押金,終止租約時有收到退還之押 金18萬元,承租編號5房屋之押金係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張瀞 文(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依傳票及存摺影本所載,張 瀞文確有退還張峯墩收取之18萬元押金予吳貞瑩夫婦(本院 卷一第365、4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房屋之押金18 萬元應以遺產支付乙節,洵屬有據。另編號5、8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之押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負返還義務,有租賃契 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 ,其押金自與張峯墩或其遺產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押金亦屬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⒌附表三編號8: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頂樓之修繕費用云 云。形式上觀之,作成該報價單之人不明,且單據上部分文 字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二第112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始具 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價單真正 ,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此 項修繕費用之支出,其主張應以遺產支付該費用,亦無理由 。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 均為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 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張峯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及同附表編 號11其中95萬5,004元,已如前述。其遺產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張峯墩之遺產具紀念價值,不 應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⒉於張峯墩死亡後,張書榮處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張瀞文 收取編號4、5、8房屋及臺中房屋之租金,各對張峯墩全體 繼承人負有返還附表一編號9、10至13所示遺產孳息或不當 得利之債務,亦已詳述如前,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依序由張書榮、張 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張書榮支付張峯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依上說明,此數額應由張 峯墩之遺產扣償張書榮,兩造亦均同意以遺產支付此項費用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認定:  ⑴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坐落都市計畫內之第 三種商業區,建物部分係65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3巷,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地下1層建 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即路寬5.45公尺 之赤峰街3巷道路,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 第7至28頁);上開建物1樓(即編號4房屋)為開放式營業 空間、0.5衛,2樓(即編號5房屋)為開放式營業空間、2房 、1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坐落區域環境發展成熟 度高,具便利交通運輸系統與完善生活機能,地區發展以住 宅及小型商業為主軸,鄰近地區1樓建物於111、112年間之 交易價格在每坪108萬8,732元至123萬6,559元之間,2至4樓 建物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78萬3,771元至81萬2,924 元之間,5.45公尺道路用地於111、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占當 期公告現值比率為30%【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永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3、26、31、35 、39頁】,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用途、樓層、 屋齡、建材、結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 設施、商業活動強度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依序以每 坪120萬7,000元、81萬5,000元計算編號4、5房屋及坐落土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87萬5,295元(計算式:1樓部分2,9 85萬5,628元+地下室101萬9,667元=3,087萬5,295元)、2,0 15萬9,351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比較價格比率為當年期 公告現值之29.97%即每坪28萬8,000元,準此計算其價格為1 3萬9,392元。上訴人雖稱鑑定時編號4房屋正在裝潢,不當 影響鑑定價格,主張應考量其所提2筆實價登錄資料認定附 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價值,惟本院上開認定及永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未以編號4、5房屋之裝潢情形而增加或減低其價 格,且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參酌不動產所在區域 之實價登錄資料外,另比較及考量各該不動產之面積、樓層 、屋形、成本收益等具體情事以調整並認定其價值,較諸僅 考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 屬更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考量其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重 新估價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囑託鑑定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地價值,亦無必要。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其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內 之第五種住宅區,建物部分係101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5層、地下3層 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上開建物為店舖住宅大樓,編號8房屋為3房、2廳、2衛、 1廚房,其坐落區域環境公共設施完備,大眾交通運輸系統 大致便捷,建物管理維護情況良好,鄰近地區房地於112、1 13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34萬147元至35萬404元之間(見永 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2至23、27、32頁) ,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樓層、屋齡、建材、結 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商業活動 強度、車位大小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以每坪35萬元 計算編號8房屋及坐落土地(含停車位2個,依面積大小判斷 其價值依序為200萬元、190萬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79 萬1,090元(計算式:建物及土地24,891,090元+車位2,000, 000元+車位1,900,000元=28,791,090元)。至被上訴人雖稱 永聯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之估價結果 均未審酌持有風險、處分不動產之交易成本而高估價值云云 ,然本院之認定已考量上開不動產之成本收益情形,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準此計算,張峯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及編號11其 中95萬5,004元之遺產孳息,合計價值8,124萬4,132元,另 加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 如附表一編號9、12、13及附表一編號11其中478萬2,594元 ,並扣除應以遺產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 其中18萬元等款項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價值合計8,632 萬3,538元(計算式:81,244,132+7,049,094-780,636-1,18 9,052=86,323,538)。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即每人可分得 2,877萬4,513元之遺產,從而:   ⑴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遺產價值即為2,877萬4,513元;   ⑵張書榮須扣還如附表1編號9所示4萬5,000元債務,再以遺 產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78萬636元,應分配予張書榮之遺 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計算式:28,774,513-45,000+78 0,636=29,510,149);   ⑶張瀞文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其收取之遺產孳息 及租金等款項,依序為32萬4,000元、573萬7,598元、178 萬9,500元、43萬2,000元,並以遺產支付其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合計118萬9,052元。準此計算, 應分配予張瀞文之遺產價值為2,168萬467元(計算式:28 ,774,513-324,000-5,737,598-1,789,500-432,000+1,189 ,052=21,680,467)。  ㈤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欠缺互信,因遺產之管理及處分迭生爭執,上訴人 堅持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不動產,且張峯墩之遺產並無 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 割,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予兩造, 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後,不僅增加使用上便利 性,更可發揮各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避免房地共有衍 生之後續問題,洵屬妥適。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上開不 動產,尚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將編號4房屋及坐落土地分歸張書榮並無爭執,對於 分得編號4、5房屋之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上訴 人及張瀞文均表示願受分配編號5房屋及坐落土地,考量兩 造均未實際居住該房地,對之並無情感上、生活上密切依存 關係,惟張書榮、張瀞文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5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承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房地原為其所有,惟已出售(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由張 書榮、張瀞文依序分得編號4、5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助 於其整合利用該棟建物,且便於就近管理。而上訴人因出境 而遷出戶籍前,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原審卷一第133頁),對高雄房地環境應屬熟悉,且其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較高,將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 ,可獲得價值較高之遺產,降低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以 免因高額找補金額驟增經濟負擔,衍生其他爭訟。以上開方 式分割遺產,兩造各自獲分配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亦便於 日後管理處分。  ⒊茲就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張書榮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已如前述, 其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 號4房屋合計價值為3,094萬4,991元(計算式:30,875,29 5+139,392×1/2=30,944,991),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3萬4 ,842元。   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877萬4,513元,其受分配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879萬1,090元,多受 分配之價值為1萬6,577元。   ⑶張瀞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168萬467元,其受分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號5房屋合計 價值為2,022萬9,047元(計算式:20,159,351+139,392×1 /2=20,229,047),低於其應受分配之價值。從而,張書 榮、上訴人就其多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依序143萬4,842元、 1萬6,577元,應各以現金補償張瀞文。  ⒋綜上,張峯墩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峯墩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價值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1.先位: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及張書榮各取得5分之1;編號4房屋由張書榮單獨取得;編號5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分別以金錢找補。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087萬5,295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015萬9,351元。 ⒊編號3土地:13萬9,39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書榮所有,張書榮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43萬4,842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瀞文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含地下室)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原列臺中房地買賣價金提存款,因兩造不爭執已分配完畢而刪除之)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先位: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張瀞文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 2,879萬1,09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萬6,577元。 8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9 張書榮提領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萬5,000元 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萬5,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書榮應繼分扣還。 10 臺中房屋租金32萬4,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萬4,000元 (張瀞文收取)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1 編號4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60萬4,555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316萬9,103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16萬9,103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⒈遺產95萬5,004元(張瀞文收取)。 ⒉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78萬2,594元。 ⒊合計573萬7,598元。 共281萬4,70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16萬2,857元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2 編號5房屋租金 金額: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共67萬5,000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114萬1,5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114萬1,5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178萬9,500元。 共85萬6,5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3 編號8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205萬2,000元。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15日共39萬6,0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9萬6,0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3萬2,000元。 共50萬4,0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4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⒈張書榮自張峯墩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一) ⒉張書榮自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二)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無此遺產 非遺產 無此遺產。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1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2 105年1月26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3至144頁) 3 105年1月28日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5至146頁) 4 105年1月28日 86,5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0日 2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9、157頁) 2 105年1月26日 3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3 105年1月29日 11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附表二:張書榮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遺產稅 318,87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2 喪葬費 248,760 行政相驗收據、統一發票、產品訂購單、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 3 醫療費用 113,806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4 看護費用 99,20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合計:780,636 附表三:張瀞文支出費用 編 號 項目 張瀞文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469,027 469,027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收款證明、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21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289至297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2 105至112年度編號8房屋管理費 447,142 447,142 管理費收據、悅讀天詩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收據存根、匯款資料表(原審卷二第452至480頁、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卷二第35至45頁) 3 112年至113年9月編號8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 11,773 11,773 繳費通知單、繳費單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用水資料、收據、發票(本院卷一第131至153、275至287、191、201、305至309頁、卷二第149至157頁) 4 106年9月至109年8月臺中房屋管理費 81,110 81,110 管理費收據(原審卷二第444至450頁) 5 105至111年度臺中及高雄房地水電瓦斯修繕費、清潔費、公證費、雜項支出 209,834 0 繳費單據及收據(原審卷二第482至687頁) 6 105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地物業管理費(含管理出租事務、交通費用) 1,152,500 (計算式:890,000+262,500=1,152,500) 0 永慶房屋代租服務網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7 105至111年度押金返還(臺北1樓房屋18萬元、臺中房屋4萬元、高雄房屋7萬2,000元) 292,000 180,00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瀞文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693、695頁、本院卷一第257、273、449頁) 8 台北房地頂樓屋頂修繕 42,515 0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合計:1,189,052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5-2024121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嘉羽 相 對 人 張晉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2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肆萬柒仟零陸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件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僅核算被繼 承人許玉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未扣除被繼承 人許玉好(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共新臺 幣(下同)2,499萬5,921元之債務,自有違誤,依原法院核 定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扣除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後,依抗 告人應繼分比例1/2核算抗告人分割遺產可得利益應為3,974 萬3,72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24萬1,681元 ,容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 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各項 積極財產價額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不動產,均係原法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房地、土地鄰近之 同區段、同型態之房地、土地最近交易成交單價,再依上開 房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詳附表 一編號1-7所示),另附表一編號8至28、31至32所示存款、 股票及保險,係依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原法院職權查詢外幣匯率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 網站之個股收盤價格資料等,計算各項財產價值(計算方式 及依據詳附表一編號8-28、31-32所示)。經核原裁定參酌上 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遺產稅核課資料、股票交易資料等 ,作為核定系爭遺產積極財產部分起訴市價之計算標準或依 據,均屬有據,並無不當,據以計算系爭遺產積極財產價值 總計為1億448萬9,933元(原審誤算為1億448萬3,361元),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對第三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共2, 499萬5,921元,屬系爭遺產之消極財產,此有抗告人提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7頁),故抗告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其 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依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價值,按抗告人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所得利益應為52,244,967元,另扣 除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金額,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1,249萬7,961元後,應為3,974萬7,006元,據以核定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萬1,80 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扣除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 人消極財產,僅以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價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4萬7,0 0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48萬3,361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 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式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054萬4,134元 計算式=252,000元/坪X(總面積129.22+陽台4.55+平台4.55)平方公尺X0.3025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25.2萬元,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0,544,134元。 原審卷第55-57、63-65、89頁 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53萬6,501元 計算式=837,000元/坪X(總面積200.62+陽台23.32+共有部分11,106.73X364/100000)平方公尺X0.3025+1,800,000(停車位)X2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同為一樓商用建物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83.7萬元,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70,536,501元。 原審卷第59-61、67-69、81頁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852/1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524萬7,560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541.26平方公尺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15,247,560元 原審卷第73、91頁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1/1000) 337萬0,095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794.44平方公尺X201/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2,911,800元 原審卷第79、91頁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133萬2,59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1776.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5不動產價額應為1,332,593元 原審卷第71、91頁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66萬8,84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891.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6不動產價額應為668,843元 原審卷第75、91頁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21萬1,46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81.95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7不動產價額應為211,463元 原審卷第77、91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 2萬1,291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9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7,830元 1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1萬5,964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 1,436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 14萬8,975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6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9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20元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 3,420元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存款 625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6萬3,582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6,572元 20 三峽富邦活儲存款 3萬3,301元 21 三峽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 26萬6,695元 2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2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美元帳戶存款(74.47美元) 2,368元 (計算式=74.47元X31.81)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1.81計算 原審卷第101頁 24 精元股票 (2,000股) 12萬9,800元 (計算式:2000X64.9)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4.9元計算 原審卷第93頁 25 彰銀股票 (43股) 768元 (計算式:43X17.85)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85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5頁 26 順達科股票 (上櫃)(8000股) 70萬6,400元 (計算式:8000X88.3)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88.3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7頁 27 群創股票 (498股) 7,321元 (計算式:498X14.7)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9頁 28 歌林股票 (未公開發行)(30000股) 30萬元 (計算式:30000X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每股面額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4頁 29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 0 依抗告人主張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保管箱 0 3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8萬7,093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審卷第44頁 3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 77萬4,708元 遺產價額合計 (不含債務金額) 1億448萬9,9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玉好之消極財產(債務) 編號 金額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1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0 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 4,500元 同上 3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1,200萬元 同上 4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36萬2,856元 同上 5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63萬3,065元 同上 合計 2,499萬5,921元

2024-12-10

TPHV-113-家抗-100-202412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霈璿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 兩造意見歧異,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 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 ,認應有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李霈璿為○○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就兒少工作之 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經中華民國 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本院卷第311頁),復經 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 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17頁),對於甲○○心理狀態、身 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 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亦已徵得李霈 璿同意,兩造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99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爰選任李霈璿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暨是否適合讓未成 年子女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 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 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重家上-7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 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 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 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 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 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 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惟本次N000000-B拒絕 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 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適任照顧N113052之 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 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 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拒絕討論維 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 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 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  ㈢考量N11305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 境,若續留家中恐有危及其人身安全之慮。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10時 許,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 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 。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10

CHDV-113-護-361-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乙○○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父親嗜賭成性,自幼 很少看過父親在家,無固定工作、未固定負擔家裡生活費用 ,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經 商,聲請人係由母親獨自撫養成人,兩造久未連絡關係疏離 。嗣相對人生病回台就醫,聲請人等遭行政執行署追討相對 人欠繳之健保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 項分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亦有相對人 之近二年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現階段確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原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92年間,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 裁判離婚,主張相對人自79年起隻身前往大陸,將原告與子 女棄置臺灣,且自81年起不回國同居,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 ,由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審理後判決離婚等節,有本 院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參之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相對人自79年起多次出入境,且自81年12月起,每 次入境時間僅數日旋即出境,堪信相對人確實自79年起,即 未對聲請人等負扶養義務。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OO,但相對人一直沒在家,相對人學 電機的,賺很多錢,但我們都沒有看到錢,相對人常常不在 家,也沒有給生活費,房租跟生活費、小孩學費都是我當作 業員的錢出的,79年之後相對人就去大陸,之後很少回來, 他在大陸另外結婚生子,他在大陸有房子,我們在臺灣住豬 寮等語。參之相對人之妹妹丁○○亦稱:相對人去大陸打拼, 偶爾回來看看我們,他在大陸有老婆、女兒等語,並提出中 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鑑定意見為憑。觀諸上開文件,相對 人在大陸地區的女兒於西元0000年即出生,顯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離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 活費等節,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 聲請人等未成年之前,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 理應與聲請人等之母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等於成長過 程中所需之受扶養要求及親人關愛,相對人卻在聲請人等年 幼時便離家未再負擔扶養費及穩定探視聲請人等,甚至與聲 請人之母親離婚前即另組家庭,並以大陸地區之家庭為生活 重心,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令聲請 人等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著實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 等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0

CHDV-113-家親聲-206-2024121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 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 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萬8,535元【計算式:462,942+14 ,115,593=14,578,53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0,456元。 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2-家上-190-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 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周彥鈞、周雨臻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479元;如有遲延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且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同時並為財產上請求即 聲明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共計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9

TCDV-113-婚-682-2024120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黃芷翎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聲請人應向本 院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0元。 (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 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 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9

CHDV-113-司繼-2021-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梁素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 1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即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文棋之遺產範圍如原審裁判附表一所示, 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1,980元,而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6,905,990元,故本件上訴 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1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9

CHDV-112-家繼訴-37-20241209-2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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