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謝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
之迴轉道,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
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駕駛BLH-3683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
道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
BQT-372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
)12,785元(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
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區長
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道處,駕駛BLH-3683號自用小客貨車
,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黃智裕所
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
4年2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2550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
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智裕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785元(工資:1,
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0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
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
主張之訴外人黃智裕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
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8月出廠,而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15日出
廠,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4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647元【
計算式:8,470元-8,470元×0.369×7/12=6,647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647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堪認訴外人黃智裕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0,962元【計算式:6,647
元+1,169元+3,146元=10,962元】。準此,訴外人黃智裕因
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0,962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黃智裕給付12,785元,然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黃智裕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0,962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25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