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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4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僅4歲,相對人父母為未婚生子,分手後將相對人留 於家中給相對人曾祖母獨自照顧,目前相對人父行方不明, 相對人母不願意行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曾祖母已年邁,無力 負擔照顧之責,故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進 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對人父穩定居住於台南, 目前仍清償債務,並因債務導致經濟、生活條件及未來規劃 受限;㈡相對人父現正接受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目前 已完成第一次課程;㈢持續聯繫相對人母均未果,開案至今 相對人母除拒絕聯繫外,亦拒絕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現已 進入裁罰階段;㈣相對人近期出現退化行為,評估相對人認 知及反應能力較弱,於生活自理技能尚需固定照顧者從旁提 醒、督促及關心,於照顧上須耗費較多心力;㈤相對人語言 及認知功能較弱,目前持續接受早期療育,並藉由環境刺激 及個別化治療提升其能力。綜上,相對人父母均居住於外轄 ,且持續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母,開案至今相對人父母均明確 表述沒有照顧意願並同意安置及出養,然相對人照顧資源匱 乏,親屬間均無意願亦無合適之照顧資源,考量相對人妥適 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生活,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維護 其能有妥適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爰請求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曾祖母照顧,惟其漸年邁,健康狀況漸不佳,已 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以來,其父母配合縣政府處遇 之態度消極,均希望出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其他家 屬亦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3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41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4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41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4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341F、甲341M為其法 定代理人(下合稱法定代理人),甲341M疑似精神疾患,受安 置人原由甲341F主要照顧,甲341F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車 禍意外身亡,受安置人便由甲341M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其情 緒較不穩定,現下肢腫脹致行動不便,已近兩週未沐浴,受 安置人無人接送就學,餐食多倚靠里長或外送,餐食狀況不 穩定,里長無法長久提供餐食協助,甲341M對於委託安置受 安置人意願反覆,對受安置人照顧無法有妥適安排,家庭無 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及具體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甲341M。現安置 之原因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亦表達同 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 原主要照顧者甲341F於114年3月3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受安 置人之母親甲341M情緒較不穩定,且行動不便,受安置人無 人接送就學,餐食狀況復不穩定,甲341M無法妥適安排受安 置人之照護事宜,顯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 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 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4-護-128-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家庭自民國111年10月由 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 父中風嚴重僅能臥床,112年1月中旬安置至護理之家,相對 人母輕度智能障礙,照顧教養功能不彰,相對人家庭手足眾 多,有疏忽照顧之情形,相對人母無能力照顧甫出生之相對 人,相對人父母有意出養相對人,並期聲請人協助出養程序 ,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 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現評估相對人父因中 風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母一人扶養相對人手足共四人, 評估相對人母之照顧負荷沉重,且缺乏良好之親職互動及能 力,相對人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 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父親因中風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成年子女母親輕度 智能障礙,已扶養4名子女,難以再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 主動向社政單位表示有意出養,案家無其他支持系統,綜合 上述,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3-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楊○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三時起,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5 號繼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205號、第298號、113年度護 字第62號、第147號、第237號、第325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楊○一(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 父楊○勇長期對兒少照顧能力不佳,對於相對人之偏差行 為未能承擔教養責任,甚至抗拒與社政、警政及教育單位 合作,而其雖曾主動申請與想對人會面,惟會面品質不佳 ,且仍居無定所,尚無法提供適當教養與發展環境。而案 家現無合適替代親屬資源可介入,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 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 。又相對人父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一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4-護-6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8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8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71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1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與法定代理人甲871M同住,並由甲871M負擔主要照顧之 責。甲871M於111年2月18日因受安置人未收拾東西,竟責打 、掌摑受安置人之臉部,並欲拿刀威嚇;又因受安置人當日 下午未就學,而對受安置人有掐脖子情事。嗣於113年2月12 日再因不滿受安置人未洗餐具而生親子衝突,甲871M竟有撞 牆、持刀欲自傷、威嚇受安置人之情形,遂由聲請人先與甲 871M簽訂兒保安全計劃,然甲871M未能切實履行,經聲請人 於111年3月9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已聲請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因受安置人目睹並有受暴創傷,又於定期親子會 面期間遭甲871M之男友性猥褻,影響雙方身心狀況,已暫停 受安置人親子假返家與親子會面。而甲871M與該男友仍維持 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男友, 現階段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暫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871M尚未準備好 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且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6

TCDV-114-護-12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47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477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77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 法定代理人甲477F對於受安置人曾不當管教並驅趕出家門, 甲477F於111年6月4日晚間致電咆哮要求受安置人返家,並 揚言如報警要全家一起死。因甲477F過往曾為親屬衝突,有 未顧及子女安全而開瓦斯桶行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家 中無保護因子,甲477F否認言詞恫嚇情事,並拒絕討論安全 計畫,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已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477F於安置期間均無主動 討論照顧計畫,亦未申請會面,受安置人則因過往創傷經驗 抗拒與甲477F以任何形式會面,彼此親子關係尚未修復,基 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0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477F親職功能未能提升,為 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6

TCDV-114-護-12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75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2個月,10公斤、90公分,甫 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 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 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 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 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轉換初期有腸病毒、屁股疹 ,於新安置處所持續用藥醫療中,整體適應狀況量好;受 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 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 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 遺傳,經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 置人A伸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 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嗣於113年11月首度與 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亦 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案 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然 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臺北 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案母部分,安置後案母於 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 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 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 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 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 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 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 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 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 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 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 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2月12日因案父母於會面前發生爭執 ,在親子會面過程中雙方相當沉默,與受安置人A互動部 分,案母餵食布丁予受安置人A,餵完後與受安置人A未有 過多互動。至於親職教育部分,案母於113年5月至8月出 席諮商狀況皆穩定,然自同年與案生父因就業問題發生爭 執而短暫分手,致其整體狀態趨於消極,諮商直至迄今尚 未重啟,然願意配合聲請人就案母114年先以育兒指導為 主之課程,故於114年2月12日安排第1次育兒輔導,然案 母遲到40分鐘,剩下20分鐘老師透過撿求丟球引導案母與 受安置人A互動,然其狀態消極,僅於案母有想抱、親及 拍照受安置人A時才有行動,案父則可配合老師引導與受 安置人A一同玩樂。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114年先安排育兒指導,待案母狀況較佳後再安 排心理諮商,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 ,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 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 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23-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 人B親職能力仍有待聲請人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受安置人 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 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懂得察言觀色,在機 構內會協助輔導員做家務,惟有時會有些小聰明,會迴避自 己不想做的事,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 安置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 心理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 展;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 狀態,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 律及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 劃。親情維繫狀況,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書信往來或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現工作忙碌及尚未申請會 面及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手足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 受安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 人B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 顧能力,復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 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6

PCDV-114-護-129-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香佳 相 對 人 張○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9號繼 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號、第150號、第245號、 第315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張○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聲請人到 庭表示相對人雖與其母互動良好,惟其母之具體照顧計畫 較消極,且仍頻繁更換工作致經濟狀況未穩定等語,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其母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 見,是考量其母之親職能力尚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 ,而案家親屬資源及保護能力均屬薄弱,為使相對人能在 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4-護-6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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