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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喉糖貳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壹條、巧 克力蛋糕壹個、軟糖壹包、MM巧克力貳條、輕巧旅行組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玟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MM巧克力2條」之記載 後,應補充「、輕巧旅行組1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 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現金 19,000元業經告訴人取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剩餘現金8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葡萄酒1瓶、 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軟糖1包 、MM巧克力2條、輕巧旅行組1組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 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 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其中現金1 9,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振榮取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21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陸續進 入王振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特新機車行 」,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㈡於113年1月24日18時3 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吳昀哲擔任店長之「統一超 商厚生門市」,利用店員吳沛璇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葡 萄酒1瓶、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 、軟糖1包及MM巧克力2條,共計699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超 商。嗣經王振榮及吳昀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榮、吳昀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玟晴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振榮、吳昀哲 之指訴,(三)證人吳沛璇之證詞,(四)「特新機車行」監視 器畫面4張及統一超商監視畫面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於113年1月5日接續進入上述機車行竊取現金,應 評價為1行為,另告訴人王振榮陳述被告事後返還1萬9千元 ,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萬1千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1千元、統一超商之遭竊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1-17

PTDM-113-簡-1221-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7

PTDM-113-簡-1521-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士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Zenfo 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有新 臺幣大約500元等語,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法理,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為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一卡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尋回,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3號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巷0號旁農地小路時,見陳葉玉蘭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室的車窗玻璃未關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駕駛室內,竊取陳葉玉蘭所有 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包(內有陳葉玉蘭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一卡通、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 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手提包內零錢200元 拿走(已花用未扣押),手提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附近的檳 榔園與真柏園交界的水溝附近(除華碩牌手機外,其餘物品 己由他人發現後送還陳葉玉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郎供承不諱(按被告陳述拿走 的零錢約200元),核與告訴人陳葉玉蘭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按告訴人陳述手提包內零錢約500元),且有事後警 方到失竊地點所拍小貨車停車位置、失竊手提包在車內位置 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9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25)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價值8000元)及現金2 00元,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17

PTDM-113-簡-1219-202501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6 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飛龍」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下稱「陳飛龍」),以此方式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陽信銀行 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乙○○、丙○○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 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 飛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 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乙○○等2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34 頁),惟經本院徵得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同意後提供其等聯 繫方式予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迄至宣判前均未陳報洽談 和解結果,被害人乙○○亦稱未接獲被告來電洽談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尚難認被 告確有積極和解之意,犯罪所生損害亦全未填補;再兼衡被 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透過IG發文結識乙○○,向乙○○佯稱:你可以選一個嬰兒用品或其他物品,我要用抽獎的方式選出,你需先付郵費及代購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 3萬9,980元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林志強」、「業務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寵物寶貝」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至12、17、29至30、33、61至97、103、10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透過IG結識丙○○,向丙○○佯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轉帳才能獲得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5分許 4萬9,199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19至22、31、35、99至101、105、109頁)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下午12時16分許) 2萬8,985元

2025-01-16

PTDM-114-金簡-2-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逆向駕駛橫越分隔島自撞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 ,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件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 處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許,林瑞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 段000號之7前時,因逆向駕駛橫越分隔島後自撞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龍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6

PTDM-113-交簡-117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麗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杜志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同案被告杜志 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等工 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柵欄 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同案被告杜志榮上開行 為使該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  ㈡是核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漏未論及此部 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 一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 配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被告實際上並未分配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已丟棄,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4-簡-2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1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與林瑋晨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1 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外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怨懟。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 林瑋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另一友人欲自上址離開時,陳瑞 麟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前以身體攔阻, 並徒手將林瑋晨拉下電動自行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瑋 晨騎車行進之自由。案經林瑋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離去、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 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被 告已經年老,且身體不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報到明細單、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簡字第58號卷第7至9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易字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易字卷第73頁),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9日確定,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 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4-簡-58-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3-易-116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潔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盧怡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 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 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豪不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23時2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里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竹田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豪不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豪不豪」取得本案帳戶後,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盧怡潔再依「豪不豪」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映怜、張萍萍、張明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怡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豪不豪」,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 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李明豪」(即LINE暱稱「 豪不豪」)之人,對方介紹我投資管道,我依照他的指示投 資賺錢要出金時,投資系統告知我需要支付保證金,但我身 上現金不足,「豪不豪」又另外介紹我虛擬貨幣買家,跟我 說可以協助買家換幣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籌措保證金,我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豪不豪」利用,我本身也被「豪不豪 」騙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餘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不豪」後,告訴人 余映怜、張萍萍、張明芬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被告再依「豪不豪」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映怜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萍萍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映怜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6至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張萍萍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至127頁)、告訴 人張明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8至19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8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 第6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網頁資料、交易 紀錄(見警卷第46至85頁、偵卷第12至59頁)、LINE錄音檔 譯文、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在卷足稽,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 信賴基礎下,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來源不明款項,或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 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豪不豪」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中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人資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 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 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 有關。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2年12月11日在網路上 認識「豪不豪」,對方向我表示他有一個虛擬貨幣駭客的管 道,可以在大量購買虛擬貨幣的時候正常賺取價差,從中賺 取價差的手法不犯法,他也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如果被別 人知道的話,他要面臨高額的賠償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另觀之被告與「豪不豪」之LINE對話訊息,「豪不豪」 明確提醒被告:「你千萬不能把我們的營利方式告訴你室友 喔 不然我真的會很慘 賠付巨額違約金欸」等語,此有上開 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豪不豪 」當初介紹被告之投資管道,係利用類似系統漏洞等駭客手 段之賺錢途徑,且不得任意告知他人,否則「豪不豪」將賠 償違約金,則該投資管道是否合法、正當,顯有疑慮,而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如前所述,對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 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豪不豪」而推諉 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㈣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跟著「豪不豪」操作虛擬貨幣要 出金時,網站系統告知我需要30%的保證金,但是因為我的 身上的現金不足,「豪不豪」就跟我說可以幫我介紹虛擬貨 幣買家,但是我拒絕他了,然後過沒多久「豪不豪」就跟我 要我的郵局帳號,之後我就莫名收到各筆匯款,「豪不豪」 才跟我說那些匯入的款項都是他幫我找的虛擬貨幣買家,「 豪不豪」就要我趕快在30分鐘內把那些錢換成虛擬貨幣再轉 到買家的虛擬錢包內,否則我就會被買家舉報,警察馬上就 會上門來找我,然後我就會被抓去關了,所以我就聽從「豪 不豪」的指示將匯入的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趕快把虛擬 貨幣存到「豪不豪」提供的買家虛擬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 3頁)。於偵查中復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但 我想說幫人家換錢不是銀行帳戶的問題,「豪不豪」只是請 我幫忙換幣,就像出國換幣,我後來覺得不對,我有拒絕「 豪不豪」,但「豪不豪」有調到我的帳戶,「豪不豪」還是 請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豪不豪」打電話給我說必須在30 分鐘內換幣,不然會被舉報,警察就會馬上來找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另觀之被告與「豪不豪」之LINE錄音檔譯文 ,當「豪不豪」推薦被告下載「ACE」軟體買幣及當幣商換 幣賺價差之管道後,被告屢次回答「我可以下次學嗎?我腦 容量已經不足了」、「可以下次嗎?」、「不要」等語,有 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知,當「 豪不豪」介紹被告上開換幣之賺錢管道時,被告曾有疑慮而 推託拒絕,惟當「豪不豪」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仍舊依「豪不豪」之指示將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可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 所轉出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已有所預 見,卻仍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豪不豪」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豪不豪」也有把他的錢投入本案帳戶, 而且投入的錢比我還多,且於投資過程中,「豪不豪」有追 求我,他說他是大陸人,在臺灣工作,說他今年5月份就會 取得臺灣身分證,所以我就更加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然被告自承沒有見過「豪不豪」本人,沒看過對方之 身分證,只見過照片、視訊,與對方之聯繫方式只有LINE(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則其等僅在通訊軟體上互 動,被告對「豪不豪」之身分、來歷或說詞均未為詳查,難 認被告與「豪不豪」間有可形成信任基礎之重要因素存在, 使被告能堅定確信「豪不豪」介紹之換幣管道等說詞屬實, 而因此完全無法察覺自己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 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豪不豪」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 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該「豪不豪」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 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豪不 豪」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被害人之犯 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豪不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 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1 余映怜(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Bitcore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余映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6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2 張萍萍(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萍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2時58分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3 張明芬(提告) 112年11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Revolu交易中心」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明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7分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18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12元(含手續費、余映怜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2 112年12月20日23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12元(含手續費及張萍萍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3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12元(含手續費、張明芬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TDM-113-金訴-72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鄭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9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1,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 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 車手。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向伊告以不 實投資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1日12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1,902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第65、70至89頁)為證,並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前開偵卷第9、31至33 、57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 1,90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15

PTDV-113-金-10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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