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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劉闕金治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益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再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再旺負擔3,1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再旺如以29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闕金治因罹患失智症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 輔宣字第71號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存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經輔助人劉益宏同意, 有輔助人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經輔助人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合乎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嗣於審理中被告中華郵政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再旺為伊朋友,伊於民國100年間中風,經治療後仍有 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06年12月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於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並由劉 益宏擔任輔助人。被告郭再旺明知伊認知功能缺損,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故意利用伊前揭 心智缺陷,於111年5月5日使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 重正義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伊辦 理完畢後,將系爭帳戶補發之儲金簿、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 郭再旺;郭再旺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伊之印鑑 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 500元;又中華郵政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郵政 儲金匯兌法第15條,於提供掛失補發、變更密碼等金融服務 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於伊受郭再旺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時,未注意伊患有輕度失智、精 神狀態異常,故中華郵政具有過失,與郭再旺上開犯罪構成 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8,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再旺辯稱:伊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已經有返還原告3萬5,000元等 語。  ㈡被告中華郵政辯以:  ⒈對於原告111年5月5日至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補發、 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乙節,伊所屬人員有依郵政存簿儲金 作業規章第17條之規定,辨識係由原告親自依自己意思辦理 ,並檢視系爭帳戶印鑑卡及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核對原告國 民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至於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伊所屬人員受理提款作業時,均有依規定請郭再旺出示儲 金簿及提款單,經核對與原告預留印鑑之印文相符後,由郭 再旺自行輸入密碼經電腦驗證無誤後,伊所屬之經辦人員始 交付現金予提款人郭再旺,均係合規作業,亦無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無庸與郭再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在旺應賠償原告31萬3,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郭再 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受被告郭再旺詐欺辦理系爭帳戶之儲 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交付予被告郭再旺 後,被告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原告之印鑑章 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50 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郭在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郭再旺當庭辯稱其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等 情,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再旺僅有於113年9月前還款2萬元。 惟查,於系爭刑案判決前被告郭再旺已返還2萬元予原告等 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且以所餘款項返還作 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原告系爭刑案 判決後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2萬8,500元。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經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郭再旺業於系爭刑案判 決後再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23日匯款8, 000元、同年9月12日匯款7,000元及114年1月11日匯款1萬元 至原告系爭帳戶,共計3萬5,000元,核與郭再旺於本院所辯 相符,堪認郭再旺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郭再旺請求尚未受 清償之29萬3,500元【計算式:32萬8,500元-3萬5,000元=29 萬3,500元】。  ㈡中華郵政並無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有過失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察中曾親自到庭向檢察官稱:(問 :你有要對郭再旺提出告訴嗎?)我認識郭再旺,但我沒有 要對他提出告訴。(問:為何你上開郵局帳戶的錢都被郭再 旺領光?)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郭再旺?)是,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為何於111年5月 5日與郭再旺一同到三重正義南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我 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我為何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 。(問:妳中風後由何人照顧妳?)都是我兒女們輪流照顧 我,郭再旺也有照顧我。(問:妳郵局有30多萬元,是否同 意讓郭再旺提領?)我有跟郭再旺說缺錢可以去領郵局的錢 。(問:是否願意與郭再旺商談和解?)我希望郭再旺能還 我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87至89頁)。自前揭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提問之回答內容觀之 ,均無不理解檢察官問題,或者答非所問之情情,且所回答 內容亦無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尚可 以針對提問者之問題回對答如流,並無明顯足以使短時間內 與其接觸、對話之人察覺其罹患失智症或有認知功能減損之 情況。  ⒊另因依國民身分證格式內容規定,並不會顯示輔助登記等資 料,有新北○○○○○○○○113年11月18日發文新北林戶字第11359 95878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認身分證上並無註記原告受輔助 宣告乙節,則被告中華郵政自無從透過查驗證件而得而知原 告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參以,證人吳翊維即經辦系爭帳戶 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之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承辦本件業務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 然一般而言,承辦帳戶、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時,伊會請客 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及新的印鑑章,會做基本資料更新,會詢 問補發原因,做基本關懷,亦會請客人親自簽名並提供帳戶 密碼,若客人不記得密碼,會請客人親自變更密碼。本件補 發系爭帳戶之儲金簿與一般遺失補發流程沒有不同,故伊沒 有特別印象。若客人臨櫃辦理時身旁有人,伊也會詢問客人 與該人之關係,但無法得知該身旁之人是否為陌生人。對於 遺失、變換存摺只要客人證件、印鑑基本資料備齊,客人本 人意識表達清楚,就會協助客人辦理等語。足認本件於111 年5月5日被告中華郵政所屬人員於經辦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 掛失補辦、變更密碼及印鑑之過程,業已依相關規定查驗原 告身分、關懷原告申辦原因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據原告前揭於112年5月間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之情 形,應可推論原告於申辦掛失補換存摺時尚有清晰表達意思 之能力,並無明顯精神喪失之情形,則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應 無從自外觀推論知悉原告申辦時實際之精神狀況,自難認被 告中華郵政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手上有配戴協尋手鍊,證人即被告中華郵 政承辦人員應可以一眼看出原告有精神狀態異常等語,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 中華郵政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 與被告郭再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至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固有就本件之刑事部 分宣告沒收郭再旺犯罪所得32萬8,500元,惟卷內未見被告 財產已遭沒收或原告已聲請發還賠償,故原告對郭再旺之請 求自毋庸扣除該經宣告沒收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郭再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3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 29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 再旺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5月6日 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5萬元 0 111年5月6日 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6日 14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9日 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7萬元 0 111年5月12日9時11分 同上 1萬3,000元 0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7,500元 0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8,000元                     合計34萬8,5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 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 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 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

2025-03-13

SJEV-113-重簡-196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貞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貞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貞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南善化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施巴嬰兒潤膚乳液 200ml—清爽配方1瓶(價值新臺幣485元)自包裝盒內取出後 ,未經結帳即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乳液得手;嗣因店員 清點時發現失竊而通報保安專員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侯 貞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 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認被告之照 片、遭竊乳液之價格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遭 竊乳液之同款照片、被告遺留之乳液空盒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29頁、第31至36頁 ,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 與寶雅公司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係自學識字,現獨居,仰賴年金生活(參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 如前述已賠償寶雅公司,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參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情,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 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乳液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 還寶雅公司,然因被告與寶雅公司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 付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易-224-202503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之ICASH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 之ICASH卡,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而為詐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 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顯見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欺得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各以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 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8號   被   告 吳釆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釆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拾獲許杏婷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卡片侵占 入己。吳釆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佯稱其為卡 片所有人據以消費,致結帳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扣款消 費,而取得不須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許杏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釆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揭消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撿拾ICASH卡片並無侵占之故意,因取錯 卡片才會消費,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杏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如若被告 係取錯卡片則於第一筆消費後見卡片餘額即可得知,然其卻 持續消費至卡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為止,堪信被告 卻有利用告訴人卡片取得不付款之利益甚明。次查,既被告 撿拾卡片後有企圖將卡片餘額消費殆盡,益徵其撿拾當下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此外,有消費紀錄截圖及刑案相片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第2項以詐欺得利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取 得告訴人諒解,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又無前 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勿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統上門市消費4,480元。 2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在家樂福中壢中北門市消費596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合定店消費17元(其中10元為吳釆玲於同日下午9時59分許所儲值)。

2025-03-13

TYDM-113-壢簡-264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何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Bourbon Alfort焦糖巧克力餅乾1個,得手後未 結帳即逕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何國華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江智文所 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其犯 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亟思悔過,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 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未返還,但業以超過該物價值之金額 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前揭商店內商品架上 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下稱「泡麵」)1包。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泡麵拿在手上看了一下,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泡麵之犯行,辯稱:我拿在手上看一下後,有放回去等 語。經本院勘驗前揭商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拿 起泡麵察看之畫面,但未有被告將該泡麵放入隨身衣物內之 影像(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實難以被告曾經拿取泡麵察 看,逕認其擅將該物帶離該店。  ㈡再參證人即店長江智文所證:我們每天訂貨時會確認架上商 品的庫存數,門市幹部確認後會跟我回報,此次是幹部跟我 回報泡麵數量有落差,加上剛好拍攝到被告竊取巧克力,所 以我認為被告有竊取泡麵;統一超商50至60天會執行外部盤 點,就是針對門市所有有價商品一個一個拿起來刷條碼清點 ,我們門市不會有內部盤點,只靠外部盤點,我們門市是24 小時營業,採三班制,交接班的時候,只有部分列管品如3C 、烈酒、保險套才會清點,不會清點泡麵,我先前與今日看 監視器畫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將泡麵攜出店外或置於隨身衣 物內卻未結帳,泡麵部分我認為是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顯見該商店盤點商品之頻率既為50至60天一 次,且店內每日三班人員交接班時,並未清點上開泡麵之庫 存量,則該商品之數量何時短少、是否與被告有關等節,均 非無疑,自無從徒以被告於前揭時點竊取巧克力,遽謂泡麵 亦遭被告所竊。 四、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心證,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 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易-179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輔 佐 人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玩具鈔票半張,沒收之。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6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持右下角標有「魔術鈔票」字樣,其 餘圖案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相同之玩具鈔票半張 ,向該檳榔攤員工鄭凱馨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鄭凱馨 陷於錯誤,在該攤位拿取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找零交付予李 承翰,李承翰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鄭凱馨察覺有異報 警後,警方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查獲李承翰,並扣得玩具鈔票半張、檳榔1包及現金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卷第60、139頁)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13至 15、50至51頁、同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953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27至3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檳榔1包、玩具鈔票半張及現金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 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 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 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 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 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需 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 或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 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 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持之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之1,000元玩具鈔票,其右 下角明顯印有「魔術鈔票」之字樣,且字體非小等節,有上 開玩具鈔票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9頁)。佐以被害人於 警詢時供稱: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4頁)。則本案玩具鈔票上有魔術道具之字樣, 觀之即可辨識非屬真鈔,其形式要與真鈔有異,被害人於收 受後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收受之紙鈔有異,亦可徵本案玩具鈔 票與真鈔顯然有別,一般人視之即可識別真偽。是以,被告 持玩具鈔票,偽以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取得找零之行為, 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未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 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持玩具鈔 票詐騙被害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同上訴字卷第149頁)、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而彌補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半張,為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檳榔 1包及現金9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檳榔1包、其中 之現金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見同上偵卷第23頁),依首揭規定,就被害人已領回者,自 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1,000元完 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足徵(見同上 偵卷第49、51頁),被告業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未扣案、返還予被害人 之現金75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示前開1,000元玩具 鈔票購買檳榔,惟被害人交付檳榔後,發現該玩具鈔票非真 鈔,遂未給付95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奪取被害人手持之現金950元,被害人 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之拉扯,前開玩具鈔票因而破裂,被告 則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玩具鈔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以 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從被害人處取得找零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950元找零,係被害人 交付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6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檳榔攤,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裝向被害人購買50元檳 榔,被害人即在攤位拿取檳榔1包與找零950元現金,嗣被告 取得檳榔及找零後即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 上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50至51、同 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玩具鈔票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29至30、59頁),並有1, 000元玩具鈔票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購買檳榔之找零,然其是否 搶奪取得,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掠取之,並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是搶奪罪之成立,自需使用不法之 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始該 當之。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 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 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害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將檳 榔拿給被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伊要給被 告950元找零前,就把錢收回,被告直接徒手搶奪伊手上的9 50元並硬塞1,000元玩具鈔到伊手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 、50頁、訴字卷第14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害人拿走1,000元玩具鈔票,才交給伊檳榔跟找零,50元 因為不是紙鈔,就掉下來,伊騎車離開時,被害人要去撿50 元(見同上訴字卷第147頁)。則找零之950元究係被告搶奪 、強取抑或被害人主動交付,被害人及被告係各執一詞,依 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被害人前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與被告 手都有拿出去,被告從伊手上拿東西的時候,自己50元硬幣 掉下來,伊跟被告還同時往下看著地上,當時被告已經拿走 900元,伊想要去撿50元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140、141、1 43頁),核與被告供稱50元硬幣掉落,被害人要去撿拾等節 相符。則被告如確係自被害人手上搶奪找零之950元,於其 中50元硬幣掉落時,衡諸常情,在被告徒手未攜帶凶器之情 形下,一般常人於經衡量財物價值後,應係追呼被告、索討 遭搶奪之900元鈔票,而非去撿拾地上之50元硬幣,是被害 人所述,與常理有違,其陳稱遭被告搶奪現金,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  ⒊次查,扣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為破裂之半紙鈔票,固有上 開鈔票照片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9頁)。然被害人於偵查時 證稱:1,000元鈔票一直都是半張,伊與被告沒有拉扯以致 鈔票破掉(見同上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騎摩托車停在路中間,拿著半張1,000元鈔票。伊 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伊拿到鈔票時,就是破掉的等語(見 同上訴字卷第142頁)。是依被害人之證述,足見其與被告 於交易時,未曾發生拉扯,扣案之鈔票本即破損,並非因雙 方肢體衝突而破裂。從而,亦無從憑上開鈔票,認定被告有 何搶奪之舉。  ⒋綜上,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拿 取找零時,有對被害人施用暴行或使用不法腕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於交易過程中,由被害人主動交付找零之可能。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 被害人之財物為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涉犯搶奪罪犯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 物之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訴-80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307B(男,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307B有其事實欄一所 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罪 後已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並從輕量刑, 有濫用職權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0-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867號、114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 度金訴字第26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孟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金訴字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 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告 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撤回起訴狀、匯款回條附卷足參(金 訴字卷第69-70、73、79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已 賠償告訴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4鄰鯤溟53-1              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將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 示等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渠等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雷連財、蔡尚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此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如果要辦理貸款,需要我的帳戶去包裝,我才依指示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 2 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林孟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 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 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 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 LINE暱稱「露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 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 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 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 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 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 ,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露露」之對話紀錄,雙方就貸 款之細節,包括借款利息、還款金額及方式等均未談及,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前面沒有懷疑對方,才刪除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僅有留存後面出現狀況之對話紀錄等語。被 告既自陳係請對方「辦理貸款」,對於雙方洽商過程中所詢 相關貸款細節、約定及承諾事項,理應會悉數留存至辦理完成, 以作為彼此將來爭議之憑據,何以自行刪除日後可作為重要 證據之雙方對話紀錄,實有可疑,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 實,不無疑問。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中租、和潤辦理貸 款之經驗,當時對方沒有請我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包裝帳戶,讓 我貸款比較好過,我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但我不知道 他們如何包裝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 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 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 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 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 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 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 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雷連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以假投資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14時29分許 100萬元 2 蔡尚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以假投資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44分許 110萬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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