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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杜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3元,及其中新臺幣36,142元自民國 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 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 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該行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 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另約定利息自免收 利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每月20日結息1次,並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日起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142元 、已核算之利息9,511元(合計45,65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3年10月27日受讓 取得大眾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現金卡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483-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駿承即王仁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27,013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43,013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隨車人員工作,其陳 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600元等情,有薪資單、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扣除每月老人年金補助3,793元,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各1/5),核定債務人扶養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657元(17,076-3,793=13,283,13,283×1/5=2,656.6)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733元 (17,076+2,657=19,733)。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 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9,733 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7 33元後,每月剩餘133元(19,600-19,733=133)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3,01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97元(43, 013/72=597.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30 元(133+597=73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 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70 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3,0 1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70,455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454,99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5,463元(570,455-454,992=1 15,463)。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7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46%。 5.債務總金額:3,539,717元。 6.清償總金額:12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184 17.52 298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49 0.87 1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243 6.02 102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251 10.06 171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7,556 9.82 167 6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988 19.49 331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995 3.31 56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420 10.1 172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003 8.98 153 1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524 10.16 17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693 0.42 7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911 3.25 55 總計 3,539,717 100 1,7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1

CHDV-112-司執消債更-12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沅澤即林溫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2期按週 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6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 .72%)。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48萬9669元未 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 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 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30

TPDV-113-訴-3535-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俊福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俊福(原名:賴振豪、賴金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目前無工作,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 保歷史資料、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53 至155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債務人所述 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外,其餘均無 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1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36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82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 市大安區哥哥名下房屋(本院卷第130、165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28頁、第16 9頁、第173至175頁、調解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積欠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9,772,42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價值約318,038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估價約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 價約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價約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估價約1萬元及存款 2,78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照影本、估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33至3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 133至14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土地、汽車、機車、存款共 約363,818元(計算式:318,038元+25,000+2,000+6,000+10 ,000+2,780元=363,818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財產 價值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06.58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35,8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29.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64,48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舊地號為安坑段一股坡小段76號,財產別田賦,面積34平方公尺,持分0.125) 12,7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土地,面積137.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4,910元

2024-10-30

TPDV-113-消債清-167-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民國113 年7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7月19日完成公司變更 登記,此有被上訴人113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81頁)、被上訴人113年7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不計息 本金19萬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萬4,911元,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爰依上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6萬4,911元,及6萬3,700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 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 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然上揭支 付命令於108年1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年3月14 日予以撤銷,自上揭支付命令核發日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 撤銷證明書日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要非適法;況被上訴人 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信用 卡消費款,然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迄 11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上揭債權 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 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5 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94年11月16日積欠債 務全部到期,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及 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㈡渣打銀行後於99年8 月2 日將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債權讓與公告(見 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 7604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之執行名義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於1 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月14日予以 撤銷(見原審卷第3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 命令,於1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 月14日予以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 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 人重新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云云;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 載確定日期5年內經撤銷之債權人,於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 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即債 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法律效果,並非禁止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撤銷5年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 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雖已逾5年 ,充其量僅係債權人無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於受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尚 難謂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重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 付款項之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虞,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 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 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 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 該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 4551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27604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3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凌字 第2760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471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此有上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27604號、113年度司執字4 71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為上開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並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之規 定,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的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執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積欠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積欠 債務係於94年11月16日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 16日開始起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 息本金19萬6,410元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09年11月16日 屆滿,利息請求權起算5年至99年11月16日屆滿,而被上 訴人因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108年3月18日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7604 號債權憑證,又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權因前 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及113年1月4日發生時 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 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核屬有據。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兩造對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 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合計為26萬0,110元一節(計算 公式:6萬3,700元+19萬6,410元=26萬0,110元),並無爭執 ,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 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 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簡上-376-202410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471元,及自10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100年 2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 固定為4.46%,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6% 機動計算(1.03%+7.46%=8.49%),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14萬7,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其後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 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卷第1 9至25、27、29、31、33至38、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9

MLDV-113-苗簡-63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為今井貴志,並經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贏企業社於9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約定自同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以年息1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萬1,237元,及 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經原告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後經原告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 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5號卷第13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9

TPDV-113-訴-4972-202410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期間自民國95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0日止,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 期以年息0.02%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以年息4.02%固定計 算,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02%機動 計算(1.03%+13.02%=14.05%),如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6,21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嗣經訴 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 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5元,及自10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信用貸款並非被告所申請,被告從未 居住過借據上所載之地址處,且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均 不知係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 10號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 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惟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 料,上開借據借款人欄所載之地址與被告95年間之住所地相 符(見本院證物袋),復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渣打商銀調 閱被告於渣打商銀貸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95年1月20日 申辦貸款120,000元後,於95年至99年間曾依約還款多次, 足見被告不僅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更曾清償部分債務,被 告空言否認本件債務存在,顯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小-36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俐伃 被 告 詹子瑩(原名詹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 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民國1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2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9 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司促卷第7頁),復 於113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7 至58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其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而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申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90,693元及遲延 利息尚未清償。又前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 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通知被告而生效,爰依返還消費借貸 款、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並以之 消費後未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尚餘190,69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司促卷第9、13至18 、21頁)、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 5至140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積欠之190,693元,僅168,667元為本金,此觀諸 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5至140頁) 即明,從而可知原告請求得計息部分本金為168,667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借貸款,係約定於渣 打銀行通知之繳款期限內清償,逾期清償部分約定為年息20 %,此觀諸信用卡合約書第1條第15項、第11條第3項即明( 司促卷第15、16頁),惟前開約定年息20%計算,已與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是就前開債務之遲延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而應以15%計算。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乃為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渣打銀行最後催告之繳款期 限為99年7月9日,亦有99年7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68,667元部分自 繳款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給付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693 元,及其中168,667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MLDV-113-訴-318-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彥臻 被 告 黃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 000140號令)。詎被告至民國100年9月30日止,尚積欠13,2 57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下稱本件信用卡債權)。案經 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1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1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利率固定為0.22%,自第4期起 至第6期年利率固定為4.22%,自第7期起至第60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3.22%即14.25%(1.03%+13.22%=14.25%)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前開原告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印 文部分之真正不爭執。惟伊之前已經債務協商成立,並已清 償完畢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借據、銀行儲 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所辯乙節,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0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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