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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給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前段「不法利益」補充為「不法利益(本案停車場收費標 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30分、當日最高收費20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5元/30分,不提供最高收費優惠)」; 附表費用欄部分,於項次1至4、7、9、11至13、15、18、19 、21、22、25、26、29、34、35、38、39、42、44、45、48 、49、52、55、56、59至62、64至67均更正為「200元」; 附表入、出庫時間欄,於項次5至8內記載之「3月」均更正 為「2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不正確方式停車 致使停車格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避停 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 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程度,暨其無前案紀錄 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而月支出約2至3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約定給付賠償12萬元,其中4萬元已當場給付,餘款8 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損害賠償金額, 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四、另本件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免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項次1至6 8所示停車費用而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共計2萬5,205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超過其 逃漏之停車費用金額,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當場給付4萬元予原告外,餘款8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三段停車場」後,將上 開車輛後輪停在停車格之檔板前,或停於車道,使該停車場 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 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 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2萬5,205元之不法利益。嗣 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在上開停車場以不法方式停放車輛,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看板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 不法利益2萬5,20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項次 入庫 出庫 停放時間 費用 (新臺幣) 時間 時間 1 113年1月25日 14時45分 113年1月25日 22時12分 7時27分 375元 2 113年1月26日 11時36分 113年1月26日 19時34分 7時58分 375元 3 113年1月28日 14時44分 113年1月28日 22時7分 7時23分 600元 4 113年1月30日 9時43分 113年1月30日 19時10分 9時27分 375元 5 113年3月3日 11時7分 113年3月3日 22時46分 11時39分 600元 6 113年3月4日 9時25分 113年3月4日 22時14分 12時49分 650元 7 113年3月23日 9時49分 113年3月23日 22時17分 12時28分 375元 8 113年3月24日 11時8分 113年3月24日 22時18分 11時10分 575元 9 113年3月1日 14時40分 113年3月1日 22時19分 7時39分 375元 10 113年3月3日 11時8分 113年3月3日 22時42分 11時34分 600元 11 113年3月6日 9時49分 113年3月6日 22時7分 12時18分 375元 12 113年3月7日 11時47分 113年3月7日 22時9分 10時22分 375元 13 113年3月8日 9時44分 113年3月8日 22時18分 12時34分 375元 14 113年3月10日 10時57分 113年3月10日 22時11分 11時14分 575元 15 113年3月12日 9時49分 113年3月12日 22時14分 12時25分 375元 16 113年3月13日 11時14分 113年3月13日 15時25分 4時11分 180元 17 113年3月13日 20時27分 113年3月13日 22時28分 2時1分 100元 18 113年3月14日 9時50分 113年3月14日 22時9分 12時19分 375元 19 113年3月15日 15時2分 113年3月15日 22時19分 7時17分 375元 20 113年3月17日 11時10分 113年3月17日 22時25分 11時15分 575元 21 113年3月19日 9時50分 113年3月19日 22時7分 12時17分 375元 22 113年3月22日 9時48分 113年3月22日 22時34分 12時46分 375元 23 113年3月23日 9時39分 113年3月23日 22時27分 12時48分 650元 24 113年3月24日 9時23分 113年3月24日 22時35分 13時12分 675元 25 113年3月25日 9時45分 113年3月25日 22時18分 12時33分 375元 26 113年3月27日9時45分 113年3月27日 22時42分 12時57分 375元 27 113年3月30日 11時1分 113年3月30日 22時21分 11時20分 575元 28 113年3月31日 11時2分 113年3月31日 22時45分 11時43分 600元 29 113年4月3日 10時7分 113年4月3日 23時2分 12時55分 375元 30 113年4月4日 9時37分 113年4月4日 22時21分 12時44分 650元 31 113年4月5日 9時37分 113年4月5日 22時31分 12時54分 650元 32 113年4月6日 10時17分 113年4月6日 22時17分 12時 600元 33 113年4月7日 11時9分 113年4月7日 22時26分 11時17分 575元 34 113年4月9日 13時57分 113年4月9日 22時17分 8時20分 375元 35 113年4月12日 11時42分 113年4月12日 22時10分 10時28分 375元 36 113年4月13日 14時31分 113年4月13日 22時21分 7時50分 400元 37 113年4月14日 10時59分 113年4月14日 22時13分 11時14分 575元 38 113年4月15日 11時44分 113年4月15日 22時35分 10時51分 375元 39 113年4月18日 08時38分 113年4月18日 22時4分 13時26分 375元 40 113年4月20日 9時39分 113年4月20日 22時49分 13時10分 675元 41 113年4月21日 9時44分 113年4月21日 22時50分 13時6分 675元 42 113年4月26日 14時9分 113年4月26日 23時37分 9時28分 375元 43 113年4月28日 9時39分 113年4月28日 22時37分 12時58分 650元 44 113年4月30日 08時51分 113年4月30日 22時18分 13時27分 375元 45 113年5月2日 14時 113年5月2日 22時52分 8時52分 375元 46 113年5月4日 10時59分 113年5月4日 22時21分 11時22分 575元 47 113年5月5日 11時4分 113年5月5日 22時33分 11時29分 575元 48 113年5月6日 11時35分 113年5月6日 22時25分 10時50分 375元 49 113年5月10日 9時46分 113年5月10日 22時37分 12時51分 375元 50 113年5月11日 9時43分 113年5月11日 22時9分 12時26分 625元 51 113年5月12日 11時4分 113年5月12日 22時13分 11時9分 575元 52 113年5月16日 9時50分 113年5月16日 22時24分 12時34分 375元 53 113年5月18日 11時11分 113年5月18日 22時24分 11時13分 575元 54 113年5月19日 11時10分 113年5月19日 22時40分 11時30分 575元 55 113年5月21日 9時49分 113年5月21日 22時13分 12時24分 375元 56 113年5月22日 11時47分 113年5月22日 22時10分 10時23分 375元 57 113年5月25日 11時8分 113年5月25日 22時27分 11時19分 575元 58 113年5月26日 11時5分 113年5月26日 22時20分 11時15分 575元 59 113年5月27日 11時49分 113年5月27日 22時13分 10時24分 375元 60 113年5月29日 9時42分 113年5月29日 22時35分 12時53分 375元 61 113年5月30日 11時46分 113年5月30日 22時12分 10時26分 375元 62 113年5月31日 10時35分 113年5月31日 22時45分 12時10分 375元 63 113年6月1日 11時6分 113年6月1日 22時38分 11時32分 600元 64 113年6月3日 9時58分 113年6月3日 22時26分 12時28分 375元 65 113年6月4日 14時15分 113年6月4日 22時45分 8時30分 375元 66 113年6月5日 9時45分 113年6月5日 22時32分 12時47分 375元 67 113年6月6日 9時52分 113年6月6日 22時14分 12時22分 375元 68 113年6月8日 11時7分 113年6月8日 22時26分 11時19分 575元 合計 2萬5,205元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8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3證據名稱第5行「出具」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出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石一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遭通緝 到案,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一龍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31

PCDM-113-審簡-1678-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行經建中街之際」更正為「行經同市區○○路000號 前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 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4行以下關於自首之論述刪除(詳後述)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 官發佈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違規迴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 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雖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按期履行,此據 告訴人方怡蘋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建中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畫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葉桐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方怡蘋,自其同向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並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使 葉桐富受有右髖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方怡蘋則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桐富、方怡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葉桐富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方怡蘋,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怡蘋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葉桐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方怡蘋,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 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 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葉桐富、方怡蘋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桐富、方怡蘋受有上開 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58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5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同類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收 入每月新臺幣(下同)薪水3、4萬元,離婚,每月支出約7 、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97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7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時9分至22分許,在黃雅萍所管領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機台之幣道,竊 取夾娃娃機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元。 二、案經黃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錢財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證人黃雅萍錢財遭竊後之現場畫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第43311號、第48326號、第49101號、第51861號、第53032號、第54548號、第55507號案電子檔 被告於左列案件中涉犯竊盜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特徵均同一,足徵本案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1-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 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10時22 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超商」、第7行末「帳戶資料」補充 為「帳戶資料(即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財損 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萬9000元、未婚、須支付1萬5000元至 2萬元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 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7號   被   告 李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惠如、鄭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即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金管會的丁克華」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鄭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惠如、鄭智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惠如、鄭智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假借貸簡訊截圖、「飛書逸途」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4 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楊惠如、鄭智中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惠如 民國113年1月3日5時21分許許 假貸款 113年1月2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2 鄭智中 112年12月2日9時53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2024-12-31

PCDM-113-審金簡-230-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被告李承家詐欺等案件(含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5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仁股)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李承家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仁股受理),迄 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 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向本院陳述 及具狀聲請將本案依法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並 據該院函示同意本院移送合併審判,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12月18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案件(含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 5號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上 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348-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采依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附民-1604-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寧祖皓與告訴人鄧世弘係朋友,其2人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屋 內,因機車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詎寧祖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追打鄧世弘,並持刀刺傷鄧世弘,致鄧世弘受有手部 、腳部、臉部擦傷、左胸口刺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易-3182-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6行「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未婚,需給予家用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後坦認犯行,並表明有積極參與戒癮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足見其確有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黃亮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2-26

PCDM-113-審易-3629-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97號 原 告 A女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唐士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時50分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辯論終結在案 ,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 迄於113年12月12日(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附民-30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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