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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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蔡旻均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8

HUEV-113-虎小-225-2024121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蔡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旁路段,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南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服務廠修繕,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30元(含鈑金工資4,450 元、噴漆工資17,380元),已由原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南智捷公司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及修繕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車禍 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 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830元(含鈑金工資4,450元、 噴漆工資17,380元),已如上述,並無零件折舊之問題,而 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騎乘機車 從後方駛來而追碰撞,以致受損一情,有本院向承辦警局調 取本件車禍之調查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1,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為被告全部敗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之裁判費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8

HUEV-113-虎小-252-20241218-1

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雷雅貴 相 對 人 劉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此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 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因屬小額事件, 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相 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見本案卷第9至17 頁),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相對人借款之債務履行地即清 償地為本院轄區,亦無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相 對人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向本院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非無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7

HUEV-113-虎小調-300-20241217-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謝希哲 被 告 翁晴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2,20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合法,依法視為起訴) 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41頁)。又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1頁)。原告上 開變更之訴只是變更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原告公司擔任 皮拉提斯教練乙職,並與原告簽訂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點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接受甲方(即原告)推薦參加新人專業培訓課程(課程 細項詳見附表一),並由甲方補助此次訓練費用合計壹拾萬 元」、第5點約定:「乙方因接受甲方培訓課程補助,同意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甲方公司最低服務期限不得低於一 年,如乙方未依約留用,同意賠償甲方下列金額(新臺幣) :貳拾萬元違約金及甲方依本同意書第1點所補助之總金額 ,並加計自補助之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詎被告於完成新 人訓練後,原告為被告投入訓練資源,旋於113年4月27日離 職,形同利用原告之營運成本取得證照獲取利益後即離去,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簽訂之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 書第5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 元及訓練補助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供新人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均為公 司內部之員工,是以系爭同意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應為無效。又依原告提供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 訓練期間為6日,扣除考核當天並無進行實際訓練或教學, 及扣除休息及自主訓練各5小時後,實際教學時數僅有30小 時,且是1名老師對17名新人,非一對一教學,並無原告所 述之價值10萬元。另被告於離職時已完成業務之交接,並未 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在職期間幫原告賺取業績總額達35 2,200元,共教學25堂課程,然原告並未給付業績獎金與課 費予被告,依原告公告之業績抽成對照表及被告之薪資條與 POWER PILATES證照,被告單堂可抽成450元,原告並未給付 此部分課費共11,250元予被告,被告主張此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系 爭同意書、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自願離職申請書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51至69頁、第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 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 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 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 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 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 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 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 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 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 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 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審 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 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重勞工之 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 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依兩造提出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見本案卷第25頁、第69 頁),其訓練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乃被告 於113年4月1日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始,所接受之新人教育訓 練,依其課程內容,113年4月1日18時至20時之學科1及2, 據兩造陳述為解剖課;同日20時至21時之inbody講講/檢測 ,據被告陳稱為如何解讀inbody機器測量數值之教學,此為 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所需之基礎知識,難認為專業技術之 培訓。另113年4月2日13時至17時、4月3日13時至15時、4月 4日13時至17時、18時至21時、4月5日14時至18時等共17小 時均為核心床教學,應屬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所需具備之 技術培訓課程。至於4月1日13時至17時之「公司人資+組織+ 工規」、「打卡中租系統建立」、「認識環境/清潔店內SOP 」、「櫃檯事務」,及4月2日下午18時至21時之「預約核心 床教學」,及4月3日下午18時至21時之「預約SOP」、「談 單教學」等課程,則應屬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等一般職前訓練,無關乎皮拉提斯教練之專業技術培訓。 其餘課程則為核心床之自行練習及4月6日13至16時、17時至 21時之考核或補考時間。故上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僅有17小 時是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課程之講師均為原告公司內部之員工云云, 惟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提供培訓費用,並未 限定於雇主以外之外部專業技術培訓情形,而原告為安排被 告等新人上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需提供場所作為教育訓練 之用,亦需指派其公司內部具專業技術之人員擔任教育訓練 之講師,可見原告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課程,已支出相 當之硬體及人力成本費用甚明。再者,原告係為會員提供皮 拉提斯運動、健身訓練等相關服務,其教練自應具有一定之 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於接受培訓課程後,不得於一定期 間內離職之必要。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有其必要性。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於原 告公司最低服務年限不得低於1年,此年限已屬最低,參以 被告於簽約時明知服務最低年限為1年,仍本於其自由意志 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並未逾必要限度, 是以參酌原告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 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等情,此最低服 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尚屬合理。故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最 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1條第1、2項 規定,應屬有效。  ㈢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接受甲方(即原 告)培訓課程補助,同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甲方公司 最低服務期限不得低於一年。如乙方未依約留用,同意賠償 甲方下列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違約金及甲方依本同意 書第1點所補助之總金額,並加計自補助之日起按年息5%之 利息」。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顯已 違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助之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⒈關於補助訓練費用部分: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記載,雖主張上開新人教育訓練課 程是由其補助訓練費用10萬元一情。然被告否認該課程價值 達10萬元,且此訓練費用金額10萬元是由原告事先以電腦打 字完成後,將系爭同意書交由被告簽名,被告為了任職於原 告公司,難以期待其不簽名同意,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詳列該 訓練費用之各項明細,實難認原告補助被告該項課程之訓練 費用確已達10萬元。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彼拉提斯協會販售 之證照課程,4日32小時之學費價格為63,000元(見本案卷 第109至113頁),每小時學費將近2,000元,以此換算上開 新人教育訓練課程17小時之專業技術培訓學費約為34,000元 ,至於其他關於皮拉提斯基礎知識、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 容或公司規章等一般職前訓練之課程,此屬原告之一般教育 訓練,本為原告營運之必要成本,自不能列入對被告補助之 訓練費用。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該約定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件原告僅表示其受有補助費用10萬 元之損失(見本案卷第109頁),惟此屬上開賠償補助費用 之範圍,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招募訓練被告擔任其皮拉 提斯教練,已投入相當之人事成本,兩造雖約定被告最低服 務年限為1年,但被告任職將近1個月即離職,造成原告人事 投資成本之損失,亦影響原告相關業務之推行,惟依本件情 形,原告於招募新人後,施以上開6日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 ,即可使新人上任原告之皮拉提斯教練職務,只要原告提供 之環境及待遇良好,其人力替補雖有時間上之落差,但應當 無問題,又參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績效、原告對於被告並 無另外提供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補償,及原告之積極損失與 消極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於4萬元內為適當,至於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 過當,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助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於74,00 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在原告任職期間幫原告賺取業績總額達352,200元 ,共教學25堂課程,然原告並未給付業績獎金與課費予被告 ,依原告公告之業績抽成對照表及被告之薪資條與POWER PI LATES證照,被告單堂可抽成450元,原告並未給付此部分課 費共11,2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課程合約書、成交業績總額 表、業績抽成對照表、薪資表、POWER PILATES證照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27至145頁),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的抵銷」,顯已對被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至於原告嗣後雖反悔而不同意抵銷,並主 張被告未完成離職交接程序,且被告提出之成交業績總額表 並未經主管簽名確認,店主管有權限可依員工表現及態度變 更獎金之計算方式,變更後被告是以業績12萬元以下計算, 每堂課獎金為3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為7,125 元【計算式:25堂×300元×0.95(扣5%管銷費用)=7,125元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惟依被告提出之POWER PILATES證照 (見本案卷第145頁)是於113年5月18日所核發取得,並非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則依被告提出之業績抽成對 照表,以被告主張業績介於28~36萬元之間,其每堂課可抽 獎金350元,並應扣除5%之管銷費用,依此計算,被告可得 之獎金為8,313元【計算式:25堂×350元×0.95=8,3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其可抵銷8,313元,應屬有據 。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助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74,00 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獎金為8,313元,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687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依法於同年月 18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68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2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ULDV-113-勞簡-7-2024121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曆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力霖 訴訟代理人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 止共17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福壽榮華第2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於被告停放系爭車 輛時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24小時最 高收費80元,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用共計14,240元(計算 式:178日×80元=14,240元)。另依系爭停車場所公告之管 理規範第4條第9項「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 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 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原告於112年2月2日起,以 「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 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於系爭車輛之車 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停車費用及確實 離場,豈料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多時,原告別無他法,乃依據 上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因而支 出拖吊費2,100元。爰依兩造間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及拖吊費共16,34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克 禮駕駛至新北市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後來李克禮死亡,就 找不到人,連同系爭車輛也找不到,且原告未告知被告,即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因違規停車而被罰款將近 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長 期停放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嗣經其於112年2月2日起 ,在系爭車輛之明顯處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您 已違反停車管理規範…並於公告後十四天內駛離本場,本公 司保留法律追朔及車輛移置之行使權利)之公告,並於同年 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系爭停車場,而支出拖吊費2,10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 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發票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 第2173號卷宗第15至19-2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是由其員工李克禮駕駛至系爭停車場所 停放云云,惟李克禮於110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無法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停車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遭原告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致違規停車而被 罰款將近3萬元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 出之112年2月17日移置完畢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 於路邊之停車格內,難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系爭車輛場已公告其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15元、24小時最高 收費80元,且其停車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也規定「本停車場 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者為逾期停放,停車場 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 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 …」。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共178日,經原 告於系爭車輛上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之公告,要 求於14日內駛離系爭停車場,惟被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車輛駛 離,則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依約並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14,240元及拖吊費用2,100 元共16,340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HUEV-113-虎小-2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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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麗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7號),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一例稿,其訴之 聲明欄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顯然有所欠缺,另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事實之內 容為何,其請求之事實亦有所欠缺,而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雖 有所不合,但其情形並非不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HUEV-113-虎小-24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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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榮鍊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昭漪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3,90 7元(含請求之本金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 前1日止之利息3,9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339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HUEV-113-虎簡-30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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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泰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家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簡-22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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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張睦鑫 被 告 陳暐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7元,及其中新臺幣17,717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21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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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睦鑫 被 告 陳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1元,及其中新臺幣55,666元自民國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2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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