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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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 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乾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乾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移 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52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98-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仁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致人重傷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仁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仁宗前因交通致人重傷逃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 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交通致人重傷逃逸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 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 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 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在 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阿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阿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阿水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 ,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 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 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99-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維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冠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 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 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雲檢亮火1 13執助983字第113903530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反覆實施(加重)竊 盜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1月15日起予 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易-909-20241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坤 廖月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 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崙 前村崙背N57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廖英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廖月渟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右腎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 、胸部鈍傷併右側第8至9肋骨骨折,並因而造成雙下肢垂足 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廖英坤則受有右手、右手 肘、左手前臂、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月渟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英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月渟、廖英坤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 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480-20241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鴻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 訴人張建平、陳惠羽(下稱告訴人2人)夫妻2人,自雲林縣 斗南鎮東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街與大展路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案外人何蕙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展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擊案外人何蕙益所駕 乙車,告訴人張建平因此受有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額 頭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羽則受有下巴擦挫傷、後背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406-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人借用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場所), 將該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負責發牌、清 注,供其友人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點數合計 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張(點數為10、J、Q、K 其中之1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 莊家大者,可贏得2至6倍不等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 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 ,並向賭贏賭客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本案場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駿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等人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永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2至2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 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駿諒、范文能、許錫 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26至3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至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50至51頁反面)、員警製作現場簡圖(見警卷第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 83至84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 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 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3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 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 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惟被告並無上開前科紀 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並未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等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請確認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若為誤載,其 他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綜上,被告既未有起訴書所載刑事犯罪紀錄,檢察官亦 未另行主張其他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本院即難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將被告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聲字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111年4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 ,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並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 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收取之費用與持續時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撲克牌1副部 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與撲克牌1副,檢察官雖援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是私 人倉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 。又證人葉駿諒、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於警詢中均證稱 :本案場所為倉庫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被告電話通知 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足認本案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證人葉駿諒、 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起訴,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另查,扣案之桌上 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撲克牌1副部分,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撲克牌1副為我所有,且係本案提供給賭博場所用之物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52頁),可認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扣案之110元為當天收到的抽頭金,迄今共獲 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10元已扣案 、1,89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場所為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易-800-20241114-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 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 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 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 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 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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