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CDM-113-金訴-626-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