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祥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13至14所為係分別於同
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共5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⑵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並致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56萬4,405元之損害;
⑶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9,091元(附表編號1)
、11萬6,669元(附表編號2)、11萬3,645元(附表編號3)
、112萬5,000元(附表編號4)、14萬元(附表編號5),共
156萬4,405元。然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付113萬元
,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有意退讓和解
,倘再諭知沒收差額43萬4,405元部分,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113
萬元部分),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
依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
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 徐祥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 徐祥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徐祥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珉前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店(下
稱南投車站店)、中興路227號全家超商光明店(下稱光明
店,現已無營業)之店員,負責販售商品、收銀結帳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徐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櫃檯收銀機取出其業務上持有之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徐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手機繳費條
碼,購買線上娛樂城點數,逕以收銀機按現金鍵,卻未放
入相應之金額至收銀機之方式,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
用,致南投車站店、光明店誤認已代收取費用,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附表二所示點數數額之不法利
益。嗣店長謝蕙琳察覺有異,經查閱監視器與比對帳目,
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蕙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蕙琳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78張、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車站店、光明店代收費用明細表
、南投車站店10月27日、11月4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光明店1
1月12日收銀員明細表、FamilyMart店鋪系統商行人員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12(南投車
站店)、附表二編號13及14(光明店),係分別於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編號1至12(南投車站
店之儲值算1罪)、附表二編號13至14(光明店之儲值算1罪
)所示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6萬4,405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 南投車站店 6萬9,091元 2 112年11月4日17時50分許 南投車站店 11萬6,669元 3 112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 光明店 11萬3645元 總計 29萬9,405元
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加值點數 (新臺幣) 警卷頁 1 112年10月27日 10時1分、8分、14分、17分、28分、45分、4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次共14萬元 64 2 112年10月28日 15時45分、18時59分、59分、19時4分、20分、20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5,000、1萬、2萬、2萬、2萬,6次共9萬5,000元 65 3 112年10月29日 10時58分、11時16分、12時59分、14時32分、14時56分、16時3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6次共12萬元 66 4 112年10月31日 0時52分、1時45分、4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1萬、1萬、1萬,3次共3萬元 67 5 112年11月1日 11時43分、15時10分、19時57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3次共6萬元 68 6 112年11月2日 13時14分、14時15分、35分、36分、15時2分、24分、16時2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次共14萬元 69 7 112年11月3日 12時53分、54分、13時20分、54分、14時37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0 8 112年11月4日 12時0分、42分、49分、13時53分、14時21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1、72 9 112年11月6日 15時47分、52分、16時7分、15分、33分、42分、17時1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1萬,8次共14萬元 73 10 112年11月8日 11時55分、12時9分、51分、56分、14時29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4 11 112年11月10日 14時25分、35分、15時34分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3次共6萬元 75 12 112年11月11日 12時57分、18時3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次共4萬元 76 13 112年11月11日 19時21分、31分、43分許 光明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次共6萬元 77 14 112年11月12日 15時9分、47分、19時42分、42分許 光明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4次共8萬元 78 總計 126萬5,000元
NTDM-113-易-42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