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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0013因偷竊其父N-000000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0 00000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瘀傷,另於110年3月份因偷竊議題 遭N-000000A管教成傷,經社工查訪,N-000000A對屢次過當 管教一事態度消極且未提供具體改善及有效保護方式。又N- 110013為單親家庭,N-000000A因工作地點不定,委託女友 照顧N-110013,N-000000A之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0013之 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000000A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 親友或協助替代照顧之源,評估照顧資源不足,且居家環境 仍未改善,恐無法提供N-110013妥適照顧,聲請人遂於110 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 34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N-00 0000A自113年10月起需服勞動役、無法接送N-000000A返家 ,遂中止漸進式返家計畫,而後未再進行親子會面,評估N- 000000A照顧意願持續低落,期間聲請人社工轉述N-110013 之期待亦未獲回應,N-000000A配合意願低落,致家庭重整 計畫停滯,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 在漸進式返家計畫上執行穩定度不佳,於112年11月間將返 家計畫改為會面後,迄今僅執行會面1次,且拒絕陪N-11001 3過生日、送禮物給N-110013、收N-110013信件,亦未持續 申請會面,甚至向親屬表述N-110013成年前不會返家,僅於 113年12月期間聯繫社工關心N-110013近況,自述當年度更 換工作及住所,生活狀況不穩定,對無法接回N-110013感到 愧疚,請社工將書信轉交給N-110013等語,足認N-000000A 會面執行配合度明顯下降,亦欠缺獨自照顧N-110013之能力 ,致返家計畫執行未果,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 統,評估後續以中長期安置、訓練N-110013自立為方向。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護-59-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透過定期評估在寄養家庭的適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 形,寄養家庭持續給予正向陪伴及互動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引導 良好認知學習;又配合市政府處遇給予服務,民國113年僅8月9 日進行會面,除此外並無其他會面安排;相對人於寄養家庭後的 生活、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皆穩定,然評估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現 階段尚有安置需求,故持續接受市府委託繼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 與輔導,本院審酌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 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05

CYDV-114-護-31-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至受安 置人家中查訪,觀察受安置人眼窩至右眼眉骨處明顯瘀傷, 經詢問受安置人表示為受安置人母管教時導致,後詢問受安 置人母得知,其為管教受安置人時,徒手拍打受安置人後腦 勺,卻導致受安置人撞到桌邊,致使右眉骨及周圍瘀傷,受 安置人母僅作冰敷動作,然因受傷位置鄰近眼部及頭部等重 要部位,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傷勢須送醫接受醫療評 估,故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就醫及相關照顧議題,然 受安置人母當下認為遭受聲請人質疑,且其自述受安置人難 以管教不想再照顧,便甩門進入屋內,拒絕與聲請人再行溝 通,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多次遭受受安置人母不當管教 致傷、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之情事,加上受安置人母因施用 違禁藥品即將入監等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於 113年5月16日16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於113年5月19日 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於113年8月19日、113年11月19日聲 請延長安置,均獲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有 進行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庭重整會議,受 安置人外祖母於114年1月26日至2月1日申請請假返家共計7 天,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住所,請假返家期間,受安置人感 到相當開心,其與其外祖母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然受 安置人外祖母對於接回受安置人離開安置體系暫無意願,因 其已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姊,故對於同時照顧兩名 年幼孩子,憂心自己無能為力,希望由受安置人母肩負起照 顧之責,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0月22日從勒戒中心出來,因 其尚未完成聲請人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及未與聲請人 討論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計畫,且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有關 受安置人母工作及現行生活狀況皆屬不詳。聲請人考量受安 置人母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尚未主動聯繫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照顧計畫,且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知能尚無法 評估,而受安置人母自勒戒中心出來將近4個月,聲請人對 其生活狀態一無所知,以及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 生活協助、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且住所不詳,無法評估受 安置人返家後之居住環境,倘使受安置人貿然結束安置,仍 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紀錄單等件附卷為 證,且經本院函詢受安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 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 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 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受安 置人初期會用三字經、吐口水、打人、瞪人或哭喊方式表達 自身需求,經早療練習服務表達能力,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 緒及期待內容,自我規範仍需他人持續教導。復考量受安置 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用毒品案件, 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13年10月2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出所後未配合相關家庭處 遇計畫及提出照顧計畫,現復已失聯,致聲請人無從評估受 安置人母目前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等,足見受安置人之母生 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 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05

ILDV-114-護-17-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接獲盧婦產 科診所通報,案母B未婚懷孕8周左右,然B當時未滿15歲, 故依法進行通報,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處遇,處遇期間多次 與B及生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確認後續照 顧計畫及親屬資源,惟B及C態度迴避,且雙方親屬皆無意願 協助照顧A,A於113年3月9日凌晨出生,經113年3月11日再 次與B及C確認照顧計畫,兩人皆無法回應及提出協助照顧者 ,經評估B領智能障礙中度證明,過往亦有未婚生產且未實 際照顧過新生兒,案外祖父也多次表示不願意協助照顧A、 案外祖母因詐欺案入獄服刑中;C之父母皆無意願協助照顧 ,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進行緊急安置,經鈞院准 予延長置A至114年3月14日在案。B、C配合社政處遇狀況不 佳,對於生活狀況及行蹤大多隱瞞說謊,亦無儲蓄計畫、B 無業、C從事粗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B、C雖有穩定約 定親子會面時間,然會面期間B、C對於A的生長狀況皆無概 念,但也不願出養A,故主則社工已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評估B照顧能力是否可提升,以利後續計畫擬定;本次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因B不願配合約訪及會面時間,故無 法順利簽署。依據寄養安置報告顯示,A於寄養家庭內適應 狀況良好,然B照顧知能、技巧及照顧人力資源皆不足,原 生家庭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建議讓A持續安置。綜上所述,B 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 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經評估B尚未成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 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 為確保A未來受照顧狀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B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且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 極、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縱使因B不願配合約訪及會面時間 ,而無法簽署上開陳述意見單,然經專業社工評估B尚未成 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A。故認為維 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 是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5-03-05

PTDV-114-護-54-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6歲之兒童,前因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現已進 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 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B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 能力,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 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受安置人B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受到不當管教等情,業 經本院依法通報,並請聲請人陪同受安置人B進行驗傷,嗣 於114年3月4日收得聲請人傳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結果雖無法直接證實受安置人 B是否確受有不當管教,仍請聲請人再行評估現行之安置單 位是否妥適,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護-19-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 )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 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 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 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 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 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 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 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 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4人安 置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及後續工作、生活規 劃,目前以臨工類打工換宿方式暫居民宿,對於與案主4人 的互動消極被動,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評估案主4 人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 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案父 則因電話無法聯繫,以致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 而其等之工作、經濟及住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 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 年僅14歲、12歲、10歲、6歲之少年及兒童,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4-護-35-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若華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6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 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之繼父,丙、丁、戊之生父, 己主訴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洗澡時遭熱水燙傷,然 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 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 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 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淋身體進行管教,驗傷結果甲之 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與己之說詞明顯不符,評估己對甲 遭庚之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並有淡化及隱瞞施暴事實之 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己、庚因對 甲有嚴重身心虐待之嫌,拘提訊問己、庚,同住之乙、丙、 丁、戊均年幼,遂於當日將5人緊急安置。本府於114年2月8 日安排甲、乙與母系親屬會面,母系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 仍須評估照顧能力,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因無法聯繫上己、庚,經詢問社工表示2人均遭羈押,故 無法聯繫,有114年2月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 虐待,己未能保護制止,乙、丙、丁、戊均年幼無親屬可提 供照顧等情,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74-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自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乙、丙、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10分,因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 款之要件 ,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  ㈡集篩派中心於111年8月23日接獲113通報(第一件),甲於案   家旁多功能集會所遭陌生人猥褻,聲請人介入調查並開案服   務,復與新秀社福中心社工一同合作提升案家親職照顧能   力。又111年11月8日聲請人接獲醫院通報(第二件),甲於11   月1日遭村落鄰居於社區中強制猥褻。社工員於11月9日、10   日、18日分別與案父母洽談安全計畫達成共識,三方口頭約   定,但社工員於11月25日至案家訪視與案母核實,其並未執   行與親友討論照顧事宜;再者,案母與案外祖母與社工員   討論當日,甲竟獨自外出一段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 。另,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接獲社政單位通報,甲於11月25日   上午獨自在社區遊蕩。  ㈢其後,社工員訪視時案母在案家照料孩子,但經與鄰居核實 ,案父母近期外出仍將孩子們交由案外祖母(屬不適任之人) 照顧。承上,評估案父母無法遵守約定維護案主們安全,故 社工員於11月28日至案家欲將四名兒童緊急安置,但案父母 情緒激動強力阻抗,社工員當下考量以穩定兒童身心狀況為 主,故再予案父母機會,在加灣派出所與案父母簽訂12項安 全計畫,觀察期限為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日(共三天 ),然期間案父母無做到任一項,且於111年11月30日案父將 甲、丁留在早餐店無人照看,甲、丁自行走回案家(涉及獨 留),加上甲當日早上7時許獨自到案姨婆家,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緊 急安置。  ㈣四名兒童安置期間,案父母間相處、案家生活環境、經濟仍 處於非常不穩定狀態。又案父因多件刑案屢次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入監服刑,而案母則因毒品案件屢次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社工員觀察案父母實際生活狀況及同住成員,案父 母現猶有刑案在檢方偵查中或在院方審理中,案父工作不穩 定,案母幾無工作能力,現案家中未有其他親屬或重要他人 能提供協助,故仍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  ㈤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本院同意自114年3月3 日15時10分起繼續安置四名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12日製作)1件、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未據案父、母戊、己為任何形式 之爭執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04

HLDV-114-護-2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30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30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05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305F(下稱甲30 5F)養育照顧,惟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遭安置,並於109 年6月26日結束安置後返家,追蹤期間家庭狀況尚屬穩定。 迄法定代理人甲305M(下稱甲305M,與甲305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於110年9月間陪同受安置人長兄下山就讀高中後,家 中經濟需求提高,甲305F因不堪經濟壓力,飲酒頻率開始增 加,加上就業狀況未佳,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也開始呈現 不穩。甲305F自111年11月起,開始將對甲305M之情緒轉嫁 至受安置人身上,除將受安置人驅趕出家門,揚言以獵槍對 受安置人不利,並燒毀受安置人之物品外,近期又持刀揮舞 威脅受安置人。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 保護,乃於113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 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安置期間,未能提出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畫, 受安置人目前不宜在甲305M現住處與甲305M同住,甲305M至 今仍未搬遷至適當處所,且無穩定收入,顯無法負起照護受 安置人之責,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 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 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於 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劃, 且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 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4

TCDV-114-護-116-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甲之同居人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又甲與乙另育有一 幼女,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包容度較低,且曾有不當管教 甲之行為。至甲身體狀況不佳,尚未就職,均仰賴乙之經濟 照拂,甲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療育行 動。此外,甲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與評估,足徵甲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甲。至甲需持續接受 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是以,為確保甲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4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尚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需持續 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雖甲、乙與甲 之互動均有正向發展,然甲尚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其 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態仍待改善,至乙對甲之教養態度尚需時 日謹慎觀察,可徵現階段甲、乙均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 顧及醫療服務。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 ,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4-護-14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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