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吳榮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左偏」應更正
為「右偏」、第10列「右偏」應更正為「左偏」,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115年
5月16日止因酒駕註銷,其卻仍於113年1月10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碖受有傷勢
不輕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貿然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所為實甚不該,又其肇事後雖曾停車並下車查看,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雙親同住,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NDM-113-交訴-21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