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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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吳榮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左偏」應更正 為「右偏」、第10列「右偏」應更正為「左偏」,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115年 5月16日止因酒駕註銷,其卻仍於113年1月10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碖受有傷勢 不輕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貿然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所為實甚不該,又其肇事後雖曾停車並下車查看,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雙親同住,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NDM-113-交訴-219-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俊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湯鎂鵑達成調解,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法規,因 而肇至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骨盆 、左小腿、左足等多處挫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且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鎂鵑 10萬元 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萬5000元;餘款8萬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17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甄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蔡竣安前為配偶關係,緣蔡竣安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侑公司)之員工,蔡竣安為向牛家彥商借款項周轉 ,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以鉅侑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 ,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甲○○在 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之意,並交付予牛家彥而行使 之,嗣經牛家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判決確定)。詎甲○○明知其未曾同意蔡竣安在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簽甲○○姓名用以背書,且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蔡 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且經審判長 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竣安是否 未經其同意簽甲○○姓名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 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蔡竣安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作證為上 開證詞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蔡竣安打電 話問我是否同意他簽我的名字背書時,我不知道蔡竣安當時 是否已經簽名了,當時我知道蔡竣安是同時要簽3、4張支票 ,我認為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會負責這筆債務,所以我有同意 蔡竣安簽名背書,之前偵查中問支票上的名字是否我簽的, 因為確實不是我簽的,所以我才回答不是我簽的,但實際上 我有同意蔡竣安簽我的名字背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㈠被告與蔡竣安均一致陳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係蔡竣 安經被告同意而背書,而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簽 名背書,因被告確實未簽名,始回答未簽名,且擔心負擔票 據責任始回答沒有背書,未多作解釋,後續於蔡竣安案件審 理作證時,因具結必須誠實回答,被告始證述有同意背書, 且倘被告實際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其何須證述上情導致 自己需承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㈡蔡竣安確實有經 過被告之事後同意而背書,雖蔡竣安經被告事後同意而簽名 背書仍有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然被告不清楚事前允許或事 後同意之差別,故其於蔡竣安案件審理中證述稱有同意蔡竣 安簽名,與蔡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證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蔡竣安為被告前夫,且係鉅侑公司員工,曾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向證人牛家彥借款,嗣因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證人牛家彥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於該 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表示並未簽名背書向牛家彥借款,蔡 竣安亦表示係應對方要求以被告名義簽名背書,經檢察官偵 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認蔡竣安涉嫌偽造文書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案件審理,而被告 於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表示其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 上簽其姓名背書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審判程序 、本案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三第47至49頁,偵 卷四第31至33頁、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本院 卷二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牛家彥於另案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蔡竣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35至 38頁,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49至50頁,偵卷一第75至77頁 、143至1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459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院卷一第5至7頁,院卷二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無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 之認定:   1 、【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 及簽名,且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 蔡竣安跟我說公司有調度一筆錢,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但 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再匯回公司帳戶,我是 錢匯進來才知道,這些票都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是誰跟牛 家彥借錢等語(偵卷四第37至38頁)。 ⑵、證人牛家彥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提出與蔡竣安間對話之錄影 光碟,並陳稱:影片中我問蔡竣安票是誰簽的,當天蔡竣安 才承認是自己簽甲○○的背書,我才會說我不知道是他簽的才 告甲○○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2、【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被告蔡竣安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蔡竣安於111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拿公司票,因為被告有房子,對方希望被告當保證人,就要求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有說不可以簽,但對方說金主沒看到沒關係,對方每次來都拿一張票,這幾次被告都不在,由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一共簽了2、3張以上,被告回來我有跟她說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可知蔡竣安該次偵訊時除坦承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外,更多次供稱:對方係一次拿一張票來、結束我回去有跟被告說等語,且經檢察官曉諭事後同意不等同事前同意,縱使事後同意,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等情。 ⑵、蔡竣安於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沒簽名前,有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同意我簽她的名字,我是一次簽附表 一所示4張支票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本院卷一第35 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審理時作證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 稱:當天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4、5張 或6張支票到公司,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蔡竣安為何要簽 我的名字,蔡竣安說有跟「阿祐」講要簽自己的名字,但「 阿祐」說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 會讓公司跳票,蔡竣安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有說是多張票, 但我忘記確實張數和金額了,之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 是否我簽名的」,我當然說不是我簽的,我說沒有背書的意 思就是我沒有簽名,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實不是我借的, 我才會說這些票跟我無關,除了附表一這四張支票外,我不 曾授權蔡竣安以我的名義發票或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 97頁)。 3 、揆諸被告初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對於公司以附 表一所示支票向證人牛家彥借款、證人牛家彥匯款至其帳戶 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之緣由等節,毫不知情,充 其量僅事後經蔡竣安告知再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還公司, 且蔡竣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亦陳述係在附表一所 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後,始告知被告該情等語無誤,則被 告是否事前即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 ,顯然有疑。況被告自陳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外,並無其他授 權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之例,則倘被告確僅有本案同意(不 論事前或事後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 書,衡情,其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 情形時,理當知悉所詢何事,然其卻一概聲稱不知,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背書意思,經同意簽其姓名於支票 背面亦屬背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則倘被 告確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又豈 會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什麼會在支票上背書?」 時,為「我沒有背書」等反於其認知事實之陳述?益徵其有 無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確有疑竇。 4 、又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然其於蔡竣 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蔡竣安簽名背書之 支票張數、面額均不清楚,甚至所稱事前同意蔡竣安一次性 簽立多張支票之陳述,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復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已與蔡竣安離婚,月收入僅約3萬 元且有3名子女須扶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8頁),則其 經濟顯非闊綽,倘蔡竣安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其姓名背書,被告對於支票張數、各張面額多少,豈 會毫不過問,任由自身揹負高達數百萬元之背書責任?雖被 告另辯稱因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曾請我調度金錢並有還錢,故 我認為蔡宗學會處理該筆債務始同意簽名背書云云(本院卷 二第199頁),然公司負責人蔡宗學縱使曾請被告協助調度 金錢,卻未曾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此與被告同意蔡竣安 在支票上背書即須負擔背書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既然 曾擔任公司會計,對於背書責任知甚明瞭,倘其因認公司負 責人蔡宗學將負責票據責任,豈會未先徵詢蔡宗學意見即貿 然同意蔡竣安在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以致無端承受債務無 法償還之背書責任? 5 、被告於蔡竣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前同意蔡竣安 簽其姓名背書一節,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係事後取得被告同 意簽名背書等語明顯歧異,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此辯稱不知事 前與事後同意之差別,被告僅陳述確有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 之事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然揆諸被告上開於 該案審理時作證時所述(詳前2、⑶)之語意,可知被告係表 達蔡竣安若不簽被告姓名背書,持票人即不願離開,蔡竣安 始因此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可見其確實證稱蔡竣安係在簽 名當下即電話告知被告徵求同意無誤,並非蔡竣安完成簽名 後始告知被告取得同意,被告上開語意並無模糊不清混淆事 前及事後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同意蔡竣安 簽名背書之情節,確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而難信實,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6 、復觀諸證人蔡竣安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初於偵查中已明確表 示係簽完被告姓名背書後始電話告知被告該情,且經檢察官 曉以縱使事後同意仍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對其涉嫌偽造文書 提起公訴,嗣蔡竣安即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改口否認事後 取得被告同意,辯稱係事前即徵得被告同意云云,顯係為求 脫免偽造文書罪責而有此轉折,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為迴護 蔡竣安所為之證述內容如何不可採信,前已敘明,則蔡竣安 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即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之 事實,足堪認定。 7 、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並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豈會虛偽 證述有經其同意背書而導致自身需承擔450萬元之債務云云 ,然被告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與其是否虛偽證述乃屬二 事,縱有反向推論之可能,亦非判斷被告是否偽證之唯一因 素,本院係綜合全案發展始末及被告與證人蔡竣安歷次陳述 內容而為前揭認定,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無非係為蔡竣安脫 免罪責,至其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且承擔債務,乃屬後事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爰此敘明。 ㈢、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另案被告蔡竣安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一節,乃攸關該案一審法院判斷蔡竣 安有無偽造文書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之裁判陷 於違誤之危險,縱該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 (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依照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 證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 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 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 之犯後態度,皆屬可議。復考量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之一審 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會 計,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交付時間 1 NN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9月20日 2 AG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100萬元 108年10月1日 3 MA0000000 109年1月9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 4 AG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11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頁碼  1 (被告蔡竣安問:案發當天,「阿祐(音譯,下同)」來找我簽名,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是否同意讓我簽你的名字?)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過年前,不過被告蔡竣安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讓被告蔡竣安簽我的名字。 本院卷一第89頁  2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詢問你是否同意讓他簽你的名字,你指的是否是這張支票?)當天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四張、五張或六張票到公司,確實張數我忘記了,「阿祐」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被告蔡竣安為何要簽我的名字,被告蔡竣安跟我說他有跟「阿祐」說要簽被告自己的名字,「阿祐」說不行,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會讓公司跳票。 本院卷一第90頁  3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蔡竣安有取得你同意?你是否願意負背書的責任?)是的。我當下沒有想太多。」 本院卷一第90頁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一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二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卷宗影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30

TNDM-113-訴-9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松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1份 (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犯案路線圖1紙(見警卷 第2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警卷第25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 頁)」及「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 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   之犯案動機、學歷、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5至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6號   被   告 林松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處門鎖並進入後(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俊宏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俊宏、證人陳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 ,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竊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易-215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至便利商店支付新臺幣60元 ,雙方又相約商談和解,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不願原諒被 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係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31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3號   被   告 毛秀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下稱安中店),趁無 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6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嗣 經安中店副店長鍾佩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6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清點安中店內庫存之大鵰人參鹿藥酒數量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6月8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9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簡-4431-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通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通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通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8至29頁、第33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詎不知悔 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己身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 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建築模 板,月收入新臺幣2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及母親(見院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7號   被   告 鄭通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通宜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北區 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央路、小北路口處,不慎自 撞道路旁電線桿。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鄭通宜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通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錄影器影 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328-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8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柔於民國112年9月5日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 國一路2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 一路210巷與復國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為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 行,此時適有告訴人陳美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頭部外傷、顏面骨骨 折、鼻腔出血、腹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宜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美姬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交易-14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2日 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24法庭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2-金訴-1388-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慧 何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慧與何玉琴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吳昭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騎樓大聲 以台語「骯髒鬼」、「幹」、「你家死人啦」、「死歐巴桑 」等語辱罵何玉琴,致何玉琴名譽受損;隨後被告何玉琴因 不堪受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吳昭慧,致吳 昭慧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吳昭慧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昭慧等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昭慧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玉琴、吳昭慧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易-2247-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附民原告 周熹祥 附民被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38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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