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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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砸破該戶 門口玻璃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  ㈢關係人之指述。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張家豪於前 揭時地,因與關係人邱啟宗之租客有口語上糾紛,不思以適 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門口玻璃 ,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事發處為公眾來往之道路上,縱為凌晨時分,亦 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 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要件甚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朝人揮 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所攜帶之球棒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攜帶 鋁製球棒並毀損他人財產之行為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衡諸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30

TPEM-113-北秩-2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曜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 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澤岳」、「 王國榮」等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 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蔣曜任依「王國榮」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 榮」所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蔣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蔡易芷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部分,被害人等雖均受騙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漁會帳戶、王道帳戶,然因被告未提領其等匯入 之款項,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依告訴人劉 弘祥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是詐騙集團盜用我朋友的LINE帳號 跟我借錢,我聽說轉帳過去可以凍結對方帳戶,才網路轉帳 新臺幣1元給對方等語。足見上開告訴人並非因受騙而匯款 ,其匯款目的係為凍結帳戶,是就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5、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8、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為之洗錢 犯行業已既遂、就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均有未洽,如前所述,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 ,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0部分,編號12至編號16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劉弘祥已識破其等之詐 欺技倆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就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係 因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指示取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 本身罹患疾病、親人身體狀況亦不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始坦承犯罪,目前僅與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高達6個,受害人數多達16位,受騙金額合計近70萬元 ,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仍應對被告施以 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 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 。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被告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 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款 地點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震宸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16 44,985 丁震宸-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震宸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23-12:26 屏東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69,000 112/12/27 12:18 19,985 丁震宸小計 64,970 2 吳穎柔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48 50,000 吳穎柔-網路轉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穎柔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59-13:03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100,000 112/12/27 12:49 50,000 吳穎柔小計 100,000 3 周苡晴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56 31,023 周苡晴-網路轉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苡晴 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11-13:13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31,000 周苡晴小計 31,023 4 戴怡靖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29 10,000 戴怡靖-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戴怡靖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37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10,000 戴怡靖小計 10,000 5 張家豪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44 37,066 張家豪-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豪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44-13:45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37,000 張家豪小計 37,066 6 林諠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53 20,000 林諠-網路轉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林諠   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13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20,000 林諠小計 20,000 7 蔡易芷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56 49,123 蔡易芷-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易芷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3-14:05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49,000 112/12/27 13:57 34,12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0-14:01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34,000 蔡易芷小計 83,246 8 王靖惠 租屋先付訂金 112/12/27 14:29 15,000 王靖惠-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靖惠 桃園市○○區○○街000號616室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王靖惠小計 15,000 9 周麗英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29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臺南市○○區○○00○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112/12/27 14:56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周麗英小計 60,000 10 張琬聆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4:45 (起訴書誤載 為14:51,應予更正) 28,079 張琬聆-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琬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張琬聆小計 28,079 11 劉弘祥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53 1 劉弘祥-網路轉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弘祥 學校(無地址)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劉弘祥小計 1 12 蕭彥慈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00 29,985 蕭彥慈-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彥慈 新竹縣○○市○○○路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蕭彥慈小計 29,985 13 沈怡融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27 20,000 沈怡融-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沈怡融 臺南市○○區○○街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沈怡融小計 20,000 14 陳詠琪(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34 10,000 陳詠琪-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詠琪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4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陳詠琪小計 10,000 15 高熙媛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24 49,985 (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 高熙禧-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熙禧 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27-15:30 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國壽潮州大樓) 50,000 112/12/27 15:43 26,123 (起訴書誤載為26,138,應予更正 )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高熙禧小計 76,108(起訴書誤載為76,138,應予更正) 16 陳松郁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44 49,987 陳松郁-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松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陳松郁小計 49,98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 包,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暱稱「楊澤 岳」、「王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施用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蔣曜任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領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王國榮」,並依「王國榮」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領出,再交予「王國榮」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震宸、吳穎柔、周苡晴、戴怡靖、張家豪 、林諠、蔡易芷、王靖惠 、周麗英、張琬聆、劉弘祥、蕭彥慈、沈怡融、被害人陳詠琪、告訴人高熙媛、陳松郁警詢中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各編號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楊澤 岳」、「王國榮」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30

PTDM-113-金訴-707-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植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苑植鈞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618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家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撞 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手肘5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小指、左手肘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30

CTDM-113-審交易-118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者莊茂 霖於警詢時之證言、「忠瓦斯行」老闆羅裕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本件被告係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顏惠玲、被害人莊茂霖所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家俱、物件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揭 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曾文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係羅裕祥(所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忠 瓦斯行」之員工,負責運送、安裝、更換瓦斯鋼瓶,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顏惠玲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西側防火巷內更換瓦斯鋼瓶時,本應注 意現場已配置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已老舊硬化,用力拉扯 瓦斯管線可能造成開啟瓦斯開關後,該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 體之壓力而脫落,瓦斯將因此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更換之瓦斯鋼瓶放置在離瓦斯管線起始處較近之原放置處, 改放置在離門口較近之位置,且未將瓦斯鋼瓶轉向使瓦斯管 線順著管線接合面,用力拉扯瓦斯管線至瓦斯鋼瓶之接口處 安裝,再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之壓力衝破瓦斯鋼瓶之接 口處上封口膜後,未關閉瓦斯開關,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上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體之壓力而脫落,瓦 斯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發生氣爆燃燒,造成與顏惠玲 上址住處相鄰之莊茂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之鐵捲門破裂損壞、騎樓大門北側玻璃破損、騎樓南側玻 璃破損、1樓廚房西側屋頂局部裂開、防火巷地面磚塊破裂 掉落、防火巷天花板西側屋頂石棉瓦破裂,以及顏惠玲上址 住處之鋁製大門與玻璃爆裂、鐵捲門破損、1樓客廳天花板 變形與彎曲、1樓客廳沙發局部燃燒、2樓東側臥室天花板爆 裂掉落、1樓廚房西側窗戶破裂、瓦斯鋼瓶受燒、瓦斯管線 燒燬、西側防火巷內塑膠物品與玻璃瓶罐燒燬、東側牆面有 燃燒痕跡、西側鐵皮牆面彎曲與凹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鑑定證人即彰化縣 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林意洲、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 北斗消防分隊分隊長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火災證 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照片、估 價單、收據、報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及影片檔案 隨身碟1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1號房屋本身並未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51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云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洋 」、「閔」之人(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 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 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洋」、「閔」,復依「洋」、「閔」 指示註冊申請附表所示「MaiCoin(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XREX(即鏈科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所之帳 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洋」、「閔」使用,而容任「洋」、「閔」藉 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其後「洋」、「閔」所屬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 ,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張淑婷」、「營 業員-陳柏諺」向江淑美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得 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後,再由楊云瑄(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洋」、「閔」 以外另有他人涉案)依「洋」、「閔」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匯之具體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6頁、偵字第14696號 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7、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 淑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36-40頁) ,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5-17、23-33、50、54-57、7 9-291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暱稱「洋」、「閔」之人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 立與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與 「洋」、「閔」均曾有通話,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5頁),再衡酌目前社會常情,一 般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及設備時,同時申請多個帳戶、暱 稱使用實屬常見,尚難排除與被告聯繫之「洋」、「閔」 之暱稱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 ,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準此,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 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各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犯行,與自稱「洋」、「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0頁),即無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購買虛擬貨幣,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但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85頁)、被害人受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 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損害金額非小,並曾向本院 具狀表達不欲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 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8630號卷 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後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洋」、「閔」指示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江淑美 112年11月9日下午時48分許 1,370,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250,000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250,000元 ①②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520,000元 ①②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無 無

2024-12-30

CHDM-113-訴-72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萬元,被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被告鄭文誠、張 家豪就其中百分之九十九,被告邱柏倫就其中百分之九十八 ,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被告邱柏倫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曾忠義、鄧為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杜 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境 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 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伊並未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受騙金額應向杜 承哲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秉恩則以:伊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亦未詐騙;伊有 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只是控員,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伊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鄭文誠、張家豪則以:伊於111年10月4日才加入,加入以前 不能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㈤邱柏倫則以:伊於111年10月22日才加入,加入以前不能歸責 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㈥鄭育賢、呂政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意 願和解等語。  ㈦謝承佑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賠償請找主謀杜承 哲,伊無意願和解等語。  ㈧陳樺韋、林順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㈨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及翻拍照片、轉帳畫面擷圖為證(附民卷第13至17、21至23 頁)。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陳樺韋、鄭育賢、呂政儀、林順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 翊、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  ㈣傅榆藺、李佳文、吳政龍雖抗辯其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或 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並不知情云云;傅榆藺、謝承佑另辯稱原 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然查,傅榆藺、謝承佑、李佳文、 吳政龍對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節,均不爭執(判決卷第28至29、34頁),傅 榆藺既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據點控員審核及據點運作之 操縱、指揮等分工,謝承佑擔任據點控員幹部,李佳文、吳 政龍擔任據點控員,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 員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侵權行 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傅榆藺、謝 承佑、李佳文、吳政龍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又吳秉恩雖抗辯其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亦未從事詐騙 云云。惟吳秉恩有加入Telegram群組,並委託他人承租房屋 設立據點,及集團成員透過上開群組叫車,由其派遣白牌車 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均為吳秉恩所不爭執(判決卷第 50頁),而吳秉恩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節,並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陳進文等於刑事程序中 證述明確(判決卷第50至56頁暨所引卷證),復有上開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桃園據點租賃契約及附件、桃園據點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判決卷第51至56頁暨所引 卷證),已堪認定。則吳秉恩既有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 點,負責派遣白牌車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載送物品予據 點控員等分工,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員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侵權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吳秉恩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另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 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4日起 至同年11月3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可稽(判決卷第309至310、313頁)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鄭文誠、 張家豪加入前,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萬元、5萬元、5萬 元之匯款時間則均在邱柏倫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 ,與鄭文誠、張家豪或邱柏倫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自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㈦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請求鄭文誠、張家豪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損害;請求邱柏倫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 4至5所示之損害,均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各該被告時起(附民卷第29至63頁),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 至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110 萬元,邱柏倫就其中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傅榆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 傅榆藺 112年2月19日 2 陳樺韋 112年2月23日 3 蔡博臣 112年2月21日 4 涂世泓 112年2月21日 5 鄭育賢 112年2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2月23日 7 呂政儀 112年2月21日 8 鄭文誠 112年2月21日 9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 10 鄭建宏 112年2月23日 11 劉宏翊 112年2月21日 12 邱柏倫 112年2月21日 13 吳秉恩 112年2月24日 14 曾忠義 112年2月21日 15 林順凱 112年2月21日 16 李佳文 112年2月21日 17 吳政龍 112年2月21日 18 鄧為至 112年2月21日 說明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各該被告姓名所對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莊淯舜) 2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文昇) 3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44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語宸) 5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 8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合計 1,200,000元

2024-12-30

SLDV-113-訴-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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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 國109年10月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 1,6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本院按: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滯納金」,惟參酌卷附喜市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應係依規約請求遲延利息之意)。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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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基小-21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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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郭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 自民國109年9月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4,99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本院按: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滯納金」,惟參酌卷附喜市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應係依規約請求遲延利息之意)。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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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謝福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自民國110年1月至113年9月止系爭房屋管理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28,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 (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滯納金」,惟參 酌卷附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應係依規約請求遲延利 息之意)。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09-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晉嘉明知含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 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 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莊晉嘉竟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張家豪聯 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面,購得毒品咖啡包1 30包後,於同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5 包予張家豪。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晉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 118、1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47-151頁、偵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一卷第44-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119頁)、被告與張家豪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3-78頁)、蒐證照片1張(見 警卷二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以20,000元購買130包毒品咖 啡包,外包裝是台灣啤酒,我於112年3月18日以6,000元賣 給張家豪的,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見偵 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 持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 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5-119頁),既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公訴意旨已將所犯法條更 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稱其上游乃 微信暱稱「藝」之人(見警一卷第13、26、37頁),警方並 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王勝賢(微信暱 稱「藝」)與余品翰共同販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2443500號函及檢附案件 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足認定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爰依法減 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然揆諸本案情節,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25 包,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依法加重減輕刑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刑度已有相當程 度之減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25包,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2,4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 號3所示),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 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本 案販毒行為顯然無關,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毒 品係被告先前吸食所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 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購毒者張家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咖啡包予張家豪 ,業已取得價金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31頁),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秤安非他命重量使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10頁),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 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報告 1 蘋果IPHONE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 3 毒品咖啡包(毛重152.33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7包 均為台灣啤酒圖案外包裝,驗前總淨重118.458公克;驗後總淨重100.865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至119頁) 4 電子磅秤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27

CTDM-113-訴-1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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