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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恆昌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鄒淑琴 訴訟代理人 張富城 被 告 蕭翔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4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居間仲介完成,被告與賣方當日簽立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兩造於當日簽有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系爭房屋 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3年7月8日結案。於 結案時,兩造與代書江武忠於嘉義市○○路00號原告處所辦理 交屋,當日簽立用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暨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因代書江武忠之作 業疏失,於系爭點交確認書誤植仲介服務費為69,000元,致 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服務費6萬9,000元予原告,尚有差額2 萬1,000元漏未給付。原告於同年7月9日發現有誤時,即由 本案專員曾國熏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支付差額,惟 被告至今仍未繳付,原告另於同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收到該通知3日內將其差額匯入該企業社帳戶,惟至 同年8月5日該存證信函仍寄存於嘉義文化郵局招領中,依民 法第565條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清剩餘服務 報酬,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利 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買方和被告議價時要求被告先簽立系爭同 意書,當時說好仲介服務費是2%、9萬元,後來兩造在系爭 點交確認書簽名用印之前,代書江武忠有先念文件各項目金 額,被告當時聽到「仲介服務費69,000元」,想說沒有和原 告講過這個數字,但被告以為就要照這個數字付款。原告當 初說仲介服務費是自履約保證專戶扣款,不是另外再付款, 系爭點交確認書是原告製作並拿給被告簽名,原告已經在系 爭點交確認書蓋章用印,也走完履約保證程序,再要求被告 付款21,000元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5 月30日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給付服務報酬9萬元。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 記,並於113年7月8日結案,依系爭點交確認書自履約保證 專戶內扣除服務費6萬9,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 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系爭點交確認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作業疏失,致本件買賣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服務 費用69,000元,被告尚有差額21,000元漏未給付,業據證人 江武忠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特約地政士,系 爭點交確認書由履約保證公司出具,關於「仲介服務費」及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內容由我提供給履約保證公司,但 我誤將賣方仲介服務費由原來9萬元誤繕為69,000元,我看 錯原告在本件買賣群組上傳給我的資料,7月8日交屋當日我 有逐筆朗讀各項金額,兩造及仲介都有在場,代表原告蓋大 小章的人是我。交屋當下我沒有發現金額有誤,是第二天仲 介這邊發現有誤,打電話通知我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當庭提出之本件買賣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5(五)江武忠:賣方之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將由履保專戶 價金中扣除。…本案仲介服務費,請告知。7/6(六)曾鮭魚: (傳送仲介服務費買方6.9萬、賣方9萬手寫圖片)。江武忠 :賣方9萬,買方6.9萬對嗎?姿蓉:對」及證人江武忠當庭 提出之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8(一)于瑄,日安!代繳及代書費合計17763元,仲介費6. 9萬」之主要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江武忠所述應堪信 實,又原告仲介人員於交屋翌日7月9日中午立即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被告:「曾鮭魚:(傳送系爭同意書照片)原本正 常2%是9.1萬我們收9萬整數而已。請問您,主管在問,2萬1 何時方便去跟您拿?」等語,已告知被告尚有服務報酬21,0 00元未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證系爭點 交確認書賣方之「仲介服務費」係由證人江武忠指示履約保 證公司人員所填製,而原告已於本件買賣群組內告知證人江 武忠賣方仲介費用為9萬元,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證,是證人江武忠未依原告指示,錯誤告知履約保證公司 仲介費6.9萬元,致該公司人員於系爭點交確認書「仲介服 務費」欄位誤填入「6萬9,000元」,證人江武忠並於系爭點 交確認書上代蓋原告大小章,係屬於越權代理,而越權代理 之行為非經原告本人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明確主張 不同意證人江武忠於系爭點交確認書關於仲介服務費之代理 行為,則系爭點交確認書關於仲介服務費內容,對於原告不 生效力。被告雖抗辯系爭點交確認書業經三方簽名用印,仲 介服務費為69,000元無誤云云,惟系爭點交確認書並非原告 所製作,仲介服務費金額係由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告知代書, 非代書個人所能自主變更,且被告當庭自承交屋當日在代書 念到仲介服務費69,000元前,從未與原告談到此金額數字, 益證因代書作業疏失導致該項金額誤繕之事實,則系爭點交 確認書無法作為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費金額變更新合意之證 明,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費報酬金額之約定,應以先前約定 即系爭同意書之意思合致即90,000元為準。從而,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21,000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服務 報酬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 毋庸再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審理判決,併此 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小-763-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50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共4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韓淑英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 自陳從事自由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被   告 韓淑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十七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淑英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 市體育場,飲用鹿茸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 與垂楊路口時,因故與鄭昇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張富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韓淑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5 0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2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萬8,504元」及起訴書附表合計欄 「1萬8,504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萬8,98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詐得價值1萬8,984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偉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立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 日止,因被告未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 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 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 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吳冠頡名義而偽造由吳冠頡本人消費 之電信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持續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他人身分而消費, 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迄今賠償 告訴人吳冠頡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偵159卷第7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查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 ,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尚保有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甲:(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應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1萬8,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價值4,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扣除已賠償1萬4,000元,本判決後,若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當得扣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與吳冠頡係朋友關係。李偉立於民國110年1月間,借 用吳冠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後,因己 持用之手機無法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 26日至110年3月1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APP 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吳冠頡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吳冠頡同 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吳 冠頡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消費共計20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8,504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吳冠頡授權使用該門 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吳冠頡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吳冠頡、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冠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AP PLE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台哥大公司111年3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861號函 暨110年2、3、4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被告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6日 MS2DQFHSHV 260元 2 110年1月26日 MS2DXSL1M2 100元 3 110年2月1日 MS2DZ0QDJS 240元 4 110年2月9日 MV68D0N9XW 330元 5 110年2月12日 MV68D0NM7G 33元 6 110年2月19日 MV68GV8VHV 33元 7 110年2月20日 MV68GVBK8M 305元 8 110年2月20日 MV68H1MVWM 730元 9 110年2月21日 MV68H2057H 433元 10 110年2月21日 MV68H4LYJF 460元 11 110年2月21日 MV68H4Q133 400元 12 110年2月21日 MV68H4XF38 720元 13 110年2月21日 MV68H4ZVV0 460元 14 110年2月21日 MV68H52N86 990元 15 110年2月21日 MV68H5680L 490元 16 110年2月21日 MV68H5T20X 3,190元 17 110年2月21日 MV68H5XL7V 3,190元 18 110年2月21日 MV68H5XMN9 3,190元 19 110年2月21日 MV68H5XV0Y 3,190元 20 110年3月1日 MS2F58V6XJ 240元 合計 1萬8,504元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76-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號、第3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2,988元」,應更 正為「2,986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沈祐陞調解 成立,並允諾賠償告訴人黃姿雅,然迄未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20鄰正信路24             之44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自行變更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登入本案街口帳戶操作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街口帳戶使用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沈祐陞、黃姿雅行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祐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姿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街口帳戶最初係被告所申辦,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想要重新使用很久沒用的本案街口帳戶,然因故無法成功操作使用,被告遂致電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客服,由客服為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改為綁定0000000000號門號後,被告即可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沈祐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祐陞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遭詐欺之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雅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傳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姿雅遭詐欺之過程。 4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2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7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207037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帳號異動紀錄各1份、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022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黃姿雅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街口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之流程。 ⑷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Iris」確認被告之身分後,將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被告因仍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遂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致電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經客服人員引導後,便可成功使用本案街口帳戶,詎被告隨即於翌(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自行將本案街口帳戶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可見本案街口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有不詳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10元進行測試之交易紀錄,其後,本案街口帳戶自111年10月29日起,便開始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又旋遭轉出等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追加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其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用意,係作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用,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沈祐陞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代購,如不匯款取消,將會不斷扣款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5分許 2,988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7分許 1萬9,000元 不詳人士(另函請警方偵辦) 一卡通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6分許 1萬6,068元 2 黃姿雅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會員資格為VVIP,如不匯款取消,將會收取1萬餘元之會費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3分許 6,123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6,000元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38-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 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 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 ○○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 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 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 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 、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 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 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 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 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 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 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 ,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 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 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 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 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 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 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 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 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 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 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 ○○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 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 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 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 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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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113-基簡-1202-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1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賴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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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113-中小-4791-20241230-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亞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未返還行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本不應 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2次所竊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及與被害人並無仇隙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 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萬里太子宮,徒手竊取放 置神明桌上聚寶盆內之零錢2次,共計得手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因萬里太子宮宮主李柏均發現宮廟內聚寶盆 零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亞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遭被告竊得之零錢約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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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113-基原簡-90-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81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弘翊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弘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毀損文書之性 質與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衡酌其全無經法院科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林弘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國產江山社區(下稱 國產江山社區)A棟住戶,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將國 產江山社區公告張貼於佈告欄內,明知該公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晚上8時18分許,在國產江山社區A棟1樓梯廳,撕毀國產 江山A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該處關於住戶涉有違建情形 之公告,致令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社區全體住戶。嗣國產江山管委會社區監察委員王 美惠發現前開公告遭撕毀,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弘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該公告取下並撕毀,致令該公告毀損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張貼在國產江山社區A棟1樓梯廳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2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9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刪除 ,倒數第5行、第6行「致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准予核撥」修正補充為「致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 工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朱嘉慶確實與陳語萱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因而准予核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嘉 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整合住宅補貼 資源實施方案之租金補貼事宜,防範偽冒申領情事,有效利 用住宅補貼資源,特訂定「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 要點」。按上揭要點第3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 、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 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查核流 程圖詳附件一):……」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 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系統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 僅憑申請文件合於規定即發放租金補貼。是被告本案所為, 應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檢察官亦未 起訴被告涉犯此罪名,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以及偽造黎明路房屋租約上如附表所 示署押以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1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被害人陳語萱租賃 本案房屋,竟為申請租金補貼,而為本案犯行,危害被害人 陳語萱、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 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達成調解,而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66,323元,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被害人 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確認,被告迄至本院確認之日為止均 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努 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並於 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後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該案尚未確定,上開各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前開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判決既然尚未確定,被告即屬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刑之宣告者。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造 成之損害、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 、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 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 得之補助共計5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被害人臺 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後,依約給付賠償,而已給付 20,000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7號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堪認此20,000元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剩餘之32,000元( 52,000元-20,000元=32,000元),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嗣後繼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而 將剩餘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由檢察官執行 時扣除此部分沒收金額,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已交 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 之署押以及印文,係偽造之署押以及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該等偽造印文,該偽造 之印章1顆亦應宣告沒收。而因此等物品並無如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自無庸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欄位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7頁,該處之「陳語萱」文字僅係辨識之用,而無署押性質。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5條條文旁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7頁左側中間。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1條條文「善良管理人」旁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8頁左側中間。 4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1條條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旁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9頁右邊中間,此處「朱嘉慶」與「陳語萱」的印文上下順序顛倒,因此顯與48頁左側中間的印文係不同印文。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7條條文旁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9頁左側中間。 6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 「陳語萱」署押以及印文各1枚 他字卷第50頁。 7 (無) 「陳語萱」印章1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7號   被   告 朱嘉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慶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明知其並未向陳語萱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黎明路房屋 )及給付租金予陳語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陳語萱之同意,以陳語萱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黎明路房屋租約)1份(上有偽造之「陳語萱」簽名1枚及 以偽刻之「陳語萱」印章【未扣案】所蓋印印文6枚),內 容略為陳語萱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出租黎 明路房屋予朱嘉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以此偽造租賃契約於108年1月7日送件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 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發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撥,足 以生損害於陳語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審查核發租 金補貼之正確性。朱嘉慶因而受有107年度及108年1月,每 月4000元之租金補貼,共詐得補貼共計5萬2000元。嗣經陳 語萱於112年11月2日向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嘉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08年1月2日簽立黎明路房屋租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補助之事實。 3、證明臺中市住發處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核發之租金補助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且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陳語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並未於108年1月2日簽立黎明路房屋租約,且該印章亦非證人所有,證人並未授權別人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朱嘉慶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被告偽造之黎明路房屋租約1份。 證明被告盜蓋證人之印鑑章,以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5 臺中市住發處收件編號1061M03981、1071M01404租金補貼列印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持偽造之黎明路房屋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106、107年度租金補貼續約之事實。 2、證明臺中市住發處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間每月月底,按月核撥4,000元(13期,共5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黎明路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20161127號函所附之談話紀錄1份。 1、證明案外人即黎明路房屋屋主劉惠菁係於107年8月14日取得黎明路房屋,且當日點交時已完全清空,無人居住使用之事實。 2、證明案外人劉惠菁並不認識陳語萱,亦未委託陳語萱代為出租之事實。 7 證人陳語萱出具之無租賃關係切結書1份。 證明證人陳語萱從未出租黎明路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蓋證人陳 語萱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5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在黎明路房屋租約上,偽造之「陳語萱」署押1枚、 偽造「陳語萱」印文6枚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陳語萱」 之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黎明路房屋租約出租人欄位之「陳語萱」之 姓名字樣1枚,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 ,不生署押問題,另被告偽造之黎明路房屋租約,已持向臺 中市住發處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4-12-30

TCDM-113-簡-203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姜又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岑晞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間向原告之母蘇瓊紅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 ,蘇瓊紅雖同意出借,但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為順利借款,雖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5月 1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蘇瓊紅, 但被告對此事甚為不滿,並向原告表明需簽發乙紙本票給被 告,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遂依被告要求,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蘇瓊紅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後,於翌日匯款 68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還款後,蘇瓊紅已將被告簽發之 本票返還被告,但被告卻以找不到系爭本票為由而未返還原 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應原告之邀投資原告與訴外人施 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 司),原告向被告稱每月可依投資金額收取2.5%之利息,被 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轉帳給原告,再由原告轉匯給永昇 公司,被告共計投資約4,500,000元。投資初期雖有依約給 付利息,但於111年間即未再支付,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給付部分積欠之利息。而被告與蘇瓊紅間之借款關 係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 交付之,被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安撫被告而簽立,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8年至1 09年投資原告,原告向被告稱有與朋友合開汽車公司,每月 會給予百分之2.5的紅利,投資當時未簽本票,後來才要求 簽發本票,由施旭昌於112年3月30日簽發451萬元本票、訴 外人張富淵(即永昇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5 日簽發523萬元本票,原告稱其只能負擔100萬元,因當時兩 造為男女朋友,故由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卷第334-336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已存爭 執,而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投資原告,原告承諾負擔 返還之投資款所簽發,則就被告所稱之投資款究存在兩造之 間、亦或存在被告與永昇公司間,及原告是否承諾負擔返還 1,000,000元投資款等情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就投資款返還之債務且已發生 ,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予原告款項,原告則將被告所匯或交付之款項共計4,133,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匯至永昇公司帳戶(如附件一編 號1至7所示),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佐(卷 第45-5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就附件 一編號8所示380,450元亦主張係其經原告轉交予永昇公司,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對永昇公司之借款( 卷第5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匯款380,450元予 原告之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交予永昇公司之系爭 款項。而被告上開經由原告匯款至永昇公司之系爭款項,原 告主張係被告借貸予永昇公司之借款,被告則先抗辯係應原 告之邀投資原告與施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公司,後改稱係投 資原告之投資款,惟就投資,被告僅稱投資款能每月取得百 分之2.5之紅利,但對於投資期間、原告是否為永昇公司之 股東或負責人、被告是否為所投資公司之股東一情,均不知 悉,且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或其他法人,是否有經營事 業,如何為投資標的,堪屬存疑,是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款項 係投資原告,除與系爭款項係匯至永昇公司一節不符外,亦 悖於常情。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施旭昌自111年10月起至1 12年6月間匯款予被告以還款之資料(卷第217-256頁)、及 被告與施旭昌二人間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保管條觀之( 卷第257頁),可見係由施旭昌與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112年 2月18日、及月息百分之3.5,並應以車輛為擔保,是本件系 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如被告主張存在於兩造之間者,何 以由施旭昌出面與被告簽訂保管條約定償還日及擔保品,是 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堪值存疑。況 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係施旭昌積欠我451萬元,是我前男友(指原告 )叫我投資汽車租賃公司,我就傻傻投了450萬…我請施旭昌 簽保管條,但是他其實車子已經賣掉等語(卷第365-377頁 ),可見被告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施旭昌間, 而非兩造間,則被告於本件改口稱其係投資原告云云,自非 可採。又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願意承擔系爭款項其中之10 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是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款項由原告還款10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之事由 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523778 姜又誠 王岑晞 112年5月14日 未載 1,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附件: 編號 日期 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 日期 原告匯款永昇公司之金額 備註 1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60,000元 卷p.45、273 2 0000000 940,000元 0000000  940,000元 卷p.46、273 3 0000000 465,000元 0000000  455,000元 卷p.47、273 4 0000000 975,000元 0000000  930,500元 卷p.48、273 5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42,950元 卷p.49、273 6 0000000 450,000元 0000000  430,350元 卷p.50、273 7 0000000 475,000元 0000000  475,000元 卷p.51、273 8 0000000  380,450元 卷p.51 合計 4,514,25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35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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