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
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
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
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
,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
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
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
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
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
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
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
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
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
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
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
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
,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
,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
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
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
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
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
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
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
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
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
、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
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
、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
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
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
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
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
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
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
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
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
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
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
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
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
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
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
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