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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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 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 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 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 ,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 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 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 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 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 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 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 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 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 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 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 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 ,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 ,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 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 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 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 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 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 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 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 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 、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 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 、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 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 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 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 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 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 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 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 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 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 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 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 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 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 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 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李子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709-4 1 1000

2024-12-24

PCDV-113-除-620-2024122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規費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經民國113年10月7日電洽臺 灣銀行一般代收,該筆款項於同年10月4日入帳本院帳戶, 然抗告人於開庭通知書之同年10月7日11點55分到庭,卻遭 庭務員說明因未繳裁判費已遭駁回,上開情形實屬誤會。又 本件係因先夫羅子超突然發現罹癌末期,於住院期間另遭護 理師傳染確診COV-19,先夫原以為住院治療嚴重的胃潰瘍, 竟是癌末且感染COV-19致敗血症而撒手人寰,然相對人卻不 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原審以抗告人經裁定補繳裁判費後,逾期未繳,而於113 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後,於113年 10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 第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3頁),而抗告 人於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55分以多元化繳費方式至統一超 商繳納裁判費,經抗告人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卷第11頁),是原審裁定於1 13年9月27日公告時既無記載具體時間,基於當事人訴訟權 之保障,宜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應認抗告人在原裁定公 告之前,業已補正,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簡抗-4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典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康可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和中和分行 113年7月10日 451,598元 FA5224021

2024-12-24

PCDV-113-除-68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石國 劉名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石國(下與被告劉名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判決認定石 國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開立共計4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於 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不獲清償,是原告對石國有債權共計 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算之週年利 率5%利息。原告持上開判決對石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774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託執行均未受償。石國名下原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33建號、532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與其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國稅局登記有對訴外人瓦城泰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之租賃收入,由本院核發扣押暨 移轉命令予瓦城公司,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依上開執行命 令要求移轉租金,瓦城公司具狀異議,原告始得閱覽110年 度司執全第341號假扣押卷,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9 月8日之假扣押期間移轉予劉名哲,石國已無租賃債權存在 。被告間明知石國經濟狀況不良並與原告間有訴訟關係,復 遭訴外人李如卿聲請假扣押在案,故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劉名哲,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侵害 其等權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劉名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名哲:  ⒈被告於111年9月間,經訴外人大安成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居間介紹,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劉名哲於111年9月12 日、同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匯入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帳 戶,嗣於同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是 以石國喪失系爭不動產,惟其同時獲得價金收入,被告間成 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對石國之 資力產生影響或減低,原告主張被告間行為有害其債權,難 謂有據。  ⒉劉名哲於111年間透過不動產仲介之介紹,知悉石國欲出售系 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仲介居間斡旋,於111年9月8日與石國 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29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均透過仲 介協商、處理,劉名哲與石國素不相識,對於石國與第三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是一無所知。又依社會常情,除與本件移 轉交易有關之既存的抵押權負擔之外,買受人不會探究仲介 人員所介紹、素不相識之交易對象是否有其他債務問題。劉 名哲不知石國積欠原告債務,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權人 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再參考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不動產市場之實際交易情形,與系 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坪30餘萬元,劉名哲 則是以每坪53.6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堪認劉名哲購得系爭 不動產之對價與其客觀價值並無顯著低下之不尋常情形,被 告間交易並無任何異常。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 名哲所有前,曾經李如卿為假扣押登記,遽謂劉名哲明知原 告與石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無理臆測及跳躍推論,難 認已就「劉名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損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綜上,被告間買賣行為之結果並未損害原告 債權,劉名哲亦不知悉石國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判決 對石國有2,630,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票據債權。而石國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與 劉名哲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9月2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含執行紀錄記載)、訴外人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異議書影本、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1 號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77至8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亦為劉 名哲所不爭執,而石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上開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否請求劉名哲將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茲敘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 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 ,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 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 債權人無害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 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 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 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為無償關係,為被告劉名哲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劉名哲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為證,可徵被告於11 1年9月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有約定買賣價 金7200萬元,劉名哲復於111年9月12日、23日已將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匯入被告間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原告對於上開文 書事證之真正亦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所辯被告間確實有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為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買賣、乃屬無償行 為,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為等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縱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有害及原告對石國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然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需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劉名哲業已否認其受讓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此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亦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劉名哲業於111年9月12日、23日已將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被告間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此 有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顯 見系爭買賣價金不僅並未偏離市價,且買方即劉名哲確實有 交付價金至履保帳戶,則石國即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劉名哲,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 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財產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石國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劉名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系爭 不動產買賣(即劉名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當時,明知 石國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並知悉石國所為有損害原告 債權等情事),即擅予揣測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在 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尚屬無據。職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買賣關係,且相關買賣價金均已支付,業如前述;縱 使日後石國因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尚難認為其行為係有 害及債權,參照前述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及移轉詐害其債權等云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劉名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 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29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劉名哲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0

PCDV-113-訴-170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永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冬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4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第56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1-93ND0000010 10 10,000 002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93NE0000001-93NE0000069 69 690,000 003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93NF0000001-93NF0000043 43 4,300,000 004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93NG0000001-93NG0000010 10 10,000,000

2024-12-19

PCDV-113-除-56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高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3314-4 ~ 88ND0003315-6 2 2000 已合併解散,現為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9

PCDV-113-除-616-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惠如即王貞雯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惠如即王貞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3年間投資失利故欠下債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聲 請人前因車禍摔傷腰部,不能久站,嗣又反覆感染新冠肺炎 確診導致有長期咳嗽、免疫系統下降及帶狀泡疹反覆復發等 情形,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僅靠打零工維生,工作收入不穩 定,無力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向聲請人提出分144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7,757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中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67頁、第75頁、 第79頁、第8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6筆、存款 數十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 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影 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35至37頁、調解卷第39頁)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先前生病及年齡高之關係,目前 無工作,寄住於朋友家靠朋友接濟維生,故無收入亦無支出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卷第41至44 頁、第53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0元,復審酌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75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34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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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貞佑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1)×51×10=4,08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毀諾前與債權人協議之還款方案為何 ?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又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6月12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 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 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1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6月12日至113年6月11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並陳報聲請人「目前 」之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6月1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625-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家億即林木火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毀諾前與債權人協議之還款方案為何 ?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又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   國111年5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 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 1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之收入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 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 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並陳報聲請人「目 前」之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   ?或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聲請人是否為大視界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   五年內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5月28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4-12-17

PCDV-113-消債清-2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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