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民(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科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所生危害
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被告
所竊重型機車及鑰匙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確屬較低收入家庭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綜此,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
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既已歸還與告訴人,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莘喻所持用
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彭莘喻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莘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莘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簡上-37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