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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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於105年3月間, 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1次得逞。嗣於105年 3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名稱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同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 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 ,才會說遭我性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與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同住,A女斯時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105年3月為國中1 04學年度下學期(第2學期,105年2至7月)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侵訴緝 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 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相符,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104學年度第2學 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下稱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 A女之戶籍資料、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下稱輔導處遇表) 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 訊前訪視紀錄)等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 卷第22至23頁,本院他字卷第83頁,原侵訴緝卷第3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中先叫我妹妹去整理 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衣服和褲子, 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當時 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被告以其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以身體正面性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 否在家。之後我告知A母,我遭到被告性侵。我從105年3月2 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 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 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 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A母才跟老師說我遭 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2111 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 中學籍紀錄表㈠、㈡、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104學年度 個案接案輔導記錄表(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對於爸爸的事 有些閉口不談等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置期間,評估A女 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情況及創傷回憶 等語)、心理輔導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 0至51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侵訴緝卷 第33頁,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2、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性侵,A女 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被告說有不小心 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有去上課,A女 國中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老師 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25 至28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5頁及背面)。 3、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 日(星期五)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 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105年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 狀況並通報等語(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 4、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A女之母即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輔導處遇表等證據可佐,且證人A母就A女遭性侵過程 之證述,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 於案發後立即向其母即A母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屬 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又證人A母就A女反應遭被告 性侵後即質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等情,屬其親身見聞之 事項,而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A母 之證述自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 ,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足堪認定。 ㈢、證人A女固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前係先叫 我妹妹去整理其房間,再叫我進去被告房間並關門,我忘記 媽媽是否在家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稱:被告都是趁家裡沒有人時對我為強 制性交等語(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證人A女前後就 案發前A母及A女之妹妹有無在家乙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 證人A女就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房間內對其性侵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則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自難以證人A女就本案性侵發生前之細節,前後證述稍 有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 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 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 ,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 有去學校,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8日 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家訪時,A女係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嗣於105年3月30日再度家訪時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 情相符,業如前述,而A女於105年4月1日至桃園醫院就本案 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時亦一併告知其於105年3月23日遭家暴 致右手腕瘀青等語,有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足認A女並未將其遭 被告家暴與遭被告性侵二件事混為一談,且係在家訪時始陳 述遭被告性侵,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A女感情很好,A女 很乖等語(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6頁),自難認A女係因 遭被告家暴而故意羅織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我於105年間有 因A女太晚回家,有打過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 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A女將被告家暴 行為變成性侵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3頁背面,本 院原侵訴緝卷第72頁、第75至77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 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A女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 母反應遭被告性侵,業如前述,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自係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 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 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 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 ,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原侵訴緝-2-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張春英 劉萌萌 被 告 劉岳峰 上列被告劉岳峰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經 原告張春英、劉萌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2-交附民-79-20241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被告李韋澄因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 第1105號),經原告黃雅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附民-1470-20241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易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岳峰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南竹路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劉 曼瓊未注意其行相號誌係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南崁路 方向穿越馬路,劉岳峰因而撞擊劉曼瓊,致劉曼瓊受傷倒於 車道上。嗣吳易修駕駛車牌號碼號BGP-573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仍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1.72公 里前行,復疏未注意倒地之劉曼瓊,因而撞擊並輾壓劉曼瓊 。劉曼瓊送醫急救後,因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臀部大 面積撕裂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骨盆 腔粉碎性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肺臟、心臟、肝臟、脾臟 裂傷等傷勢,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劉曼瓊胞妹劉萌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萌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經過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78號卷【下稱 相卷】第37頁、第4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95頁、第113 至123頁、第125至177頁、第185至198頁)。又本案事故經 送車禍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 事故具有肇事因素(均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訴字卷第1 83至186頁),足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岳峰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劉岳峰之視線較 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範圍較為短窄,對向車道車燈之亮度亦影 響視線,而被告劉岳峰當時為綠燈直行,視線自然為前方, 甚難期待其往左方越過A柱看到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劉曼瓊, 且被告劉岳峰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亦有可議,本案請斟 酌被告劉岳峰是否有無過失之空間等語。然而: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岳峰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22 :25:02開始橫越馬路,此時亦有數輛車輛前行通過本案路 口;而劉曼瓊於畫面時間22:25:16已橫越馬路一半,且行 走速度一般;後A車於22:25:19開始通過本案路口,被害 人仍以一般速度往前走,A車於22:25:21撞擊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橫越馬路約3分之2),致 被害人彈起後摔落,且身體翻滾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訴字卷第123至129頁);復對照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結果(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可見畫面時間22:36: 32,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範圍,並於22:25:35發生碰撞(見訴字卷第135頁)。綜 觀上開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通過本案路口之 際,被害人已橫越馬路一半(約莫中央分隔島處),此時依 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害人所在處已為被告劉岳峰之前方視 野範圍,為被告劉岳峰所能注意;復衡酌被害人係橫越馬路 約3分2後方遭撞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 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是被告劉岳峰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被害 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劉岳峰疏 未注意上情,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 過,自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劉岳峰辯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且 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依前述,被害人係以正常速度步行通 過馬路,且於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 進入被告劉岳峰前方視野範圍,被告劉岳峰自應對其前方全 部動態一併注意,不因其係綠燈直行,或其個人視線方向而 有異,或得以此卸責。  ⒋又被告劉岳峰雖自陳其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然 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 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 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 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被害人之行走速度、動向等情 綜合觀察,被告劉岳峰應能提早發覺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措 施,自無從以被告劉岳峰遲至撞擊前始發覺被害人乙節,反 推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岳峰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岳峰係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惟依卷附 之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197頁),其內敘及:死者頭部 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死者身上外傷型態,符 合因為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創傷,導致死者主要是因為車輛輾 壓創傷致死等語。堪認被害人雖係先遭被告劉岳峰駕駛之A 車撞擊倒地,然其死亡之主因係因遭後續即B車輾壓所產生 之傷勢所致。又依被害人當時遭A車撞擊後,有彈起摔落地 面,且於地面翻滾之情形而言,衡情已導致被害人受傷,應 無疑問,且被害人確因此倒地;然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若未 有後續遭B車撞擊、輾壓之介入,是否足以導致其死亡,則 有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岳峰僅成立 過失傷害罪。  ㈣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提 及被告吳易修當時之行車速度經計算已達時速61.72公里, 而逾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復為 被告吳易修所坦認(見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吳易修之 過失情節尚包含超速行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 然僅涉及過失態樣之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易修( 見訴字卷第41頁),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㈤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橫 越馬路,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應依號 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規定有違,亦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 過失,復經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 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185頁)。然 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究無法解免被告 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岳峰、吳易修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岳峰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然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岳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岳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岳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 易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審酌被告 劉岳峰駕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過馬路 ,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岳峰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 岳峰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0頁、第250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另被告劉岳峰僅涉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所犯罪名較原起訴罪名為輕,亦經被告劉岳峰具體 答辯,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劉岳峰、吳易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等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1至43頁),後續 亦均到庭接受審判,核其等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岳峰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 並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 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 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岳峰、吳易 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易修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93頁),而被告劉 岳峰雖經與告訴人調解,然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169頁) ;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斟 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本案過失之態樣、情節,末參酌被告 劉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被 告吳易修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吳易修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吳易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 ,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並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吳易修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 2頁),認被告吳易修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 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劉岳峰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劉岳峰緩刑(見訴字卷第172頁) ,堪認被告劉岳峰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囿恕,認倘對被 告劉岳峰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 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YDM-112-交訴-7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宏與白玉琪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老乾杯」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 毆打白玉琪手臂,致白玉琪受有右上臂瘀紅壓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玉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77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聲-391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勛 郭詩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勛與郭詩芸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 國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 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 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郭詩芸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雙上肢肢體多處挫傷併瘀 青、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暐勛則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手指擦傷、腕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詩 芸、黃暐勛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42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羽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羽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羽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 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 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 實為判決,自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不 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亦即未就該案犯罪事 實為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自應為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又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 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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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民(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科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所生危害 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被告 所竊重型機車及鑰匙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確屬較低收入家庭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綜此,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 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既已歸還與告訴人,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莘喻所持用 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彭莘喻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莘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莘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簡上-373-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164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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