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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王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12-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清義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9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500元、㈡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㈢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500元、㈣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 失共10,000元、㈤扶養費1,851,938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 00元,共計7,488,938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 ,000,000元,仍受有6,488,93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受有喪葬費用、系爭車輛報廢費用、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之損失均 不爭執,爭執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就喪葬費用60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托運費用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10,000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㈦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62歲,尚有餘命19.80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系爭車輛、黃俊豪之安全帽、眼鏡、包包、衣 服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 1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 至7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 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 至第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黃俊豪身體、生命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之收入約為214,7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其 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 以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計算,並提 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 ),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 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 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19.80年(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原 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7,228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51.00000000+(25,270×0.2)×(152.00000000-000.000 00000))÷2=1,917,227.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7.6×12=21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 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父,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6 01,500元、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系爭車輛托運費用 500元、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共10,000元 、扶養費1,851,9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98 8,938元【計算式:601,500+25,000+500+10,000+1,851,938 +1,500,000=3,988,938】,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 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業已先行給付100,000元 予原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 第109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及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數額為2,888,938元【計算式:3,988,938-1,000,000 -100,000=2,888,9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18-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蘇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46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00-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葛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監理站 內西側停車場內,因迴車不當,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 存德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 86元(含零件4,930元、鈑金1,580元、塗裝4,076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存德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開車時有不小心刮到系爭車輛一點,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問過修車廠,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只需要3,000元就可以修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及查核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7 至93頁),且被告亦自承:我開車時有不小心刮到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迴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劉存德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劉存德10,5 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存德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5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3 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5,65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 3月18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930÷(5+1)≒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930-822) ×1/5×(3+6/12)≒2,8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930-2,876=2,05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 710元【計算式:2,054+5,656=7,710】。  ㈣被告雖抗辯其他修車廠只需要3,000元就可以修好系爭車輛等 語,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所出具,其為確保品 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 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如由被告委託外 廠修繕,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廠之估 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其他修車廠並未實際勘 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由被告提供照片予該修車廠估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該修車廠既未親自實際勘查系 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再加以估算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費用,而 僅以被告提供之照片估價,其所估費用是否足以完善修復系 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即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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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1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23-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勞務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峰 被 告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1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3年5月7日簽立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承攬那瑪夏 區瑪雅部落巷道(第二期)–彩繪牆彩繪勞務案(下稱那瑪 夏彩繪案),及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承攬2024年臺灣豫劇團 年度大戲《劈棺驚夢》大型舞台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下稱豫 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並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由 被告提供勞務,負責施作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 作採購案之項目內容,並約定原告就那瑪夏彩繪案應分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207,143元,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 案應分得報酬77,942元,及收回上開2案投入之資金1,138,1 55元、405,300元(下稱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原告並已以 1,450,000元得標那瑪夏彩繪案,及以599,550元得標豫劇團 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嗣因被告施作那瑪夏彩繪案有逾期違 約之情形,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處逾期違約金111,650元 ,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該違約金後,匯款1,338,300元予原 告,其後兩造約定被告應就那瑪夏彩繪案,給付94,229元予 原告。另被告施作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時,因部分道 具未通過驗收及未如期交付部分道具,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減少該案價金303,450元,及處減價違約金37,590元及逾期 違約金46,200元,原告已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繳納上開違約 金共83,790元,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減價 金額後,匯款296,100元予原告。被告上開違約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未取得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約定應分得報酬 77,942元、違約金83,790元及原告投入資金成本回收短缺10 9,200元,共計270,932元之損害。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不能完成約定之工程內容,須承擔業 主之賠償金,是被告就那瑪夏彩繪案應給付94,229元予原告 ,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應給付270,932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 作採購案藝文財務契約書、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高雄市那 瑪夏區公所勞務決算書、113年5月23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傳 藝豫劇字第1133001645號函、113年6月14日國立傳統藝術中 心傳藝豫劇字第1133001972號函及所附減價、減價違約金及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存摺影 本各1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中 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47頁、第195 至288頁、第337至3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之行為,致原告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處 逾期違約金及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減少採購案價金、處減價 與逾期違約金,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即 應承擔原告賠償金即原告就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 製作採購案之損失94,229元、270,932元,共計365,16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16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818-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金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淵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3-橋小-1054-20250122-2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千逸 相 對 人 黃昌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補字第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 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後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 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 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2 0,000元,可能增加有40,333元【計算式:220,000×5%×(3+ 8/12)即3年8月≒40,333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 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0,333元為 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0,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4-橋簡聲-1-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毓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3,06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3-橋簡-1002-20250122-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7

CDEV-113-橋小-827-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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