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慧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鴻承」、「江國華」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
許起,於同日內接續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
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鴻承」。嗣「林鴻承」、「江國華」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卯○○等人各以假
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由
「江國華」指示己○○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各次匯入時間、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辛○○、戊○○、乙○○、丙○○、庚○○、丑○○、子○○、
癸○○、丁○○、甲○○(下合稱卯○○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鴻承」、「江
國華」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渠等指定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
辦理貸款及整合債務,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先借我錢
匯入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以:被告擔任幼教老師逾10年,心思單純,不慎誤入詐欺集
團貸款陷阱,「林鴻承」、「江國華」於對話中,以「副理
」、「會計長」之職稱,及請律師準備合約等話術訛詐被告
,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對方提
供之資金僅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被告違反協議,須負
刑法侵占、背信責任,並將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因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配
合提領轉交款項,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予「林鴻承」
、「江國華」,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卯○○等11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指示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
人卯○○等11人警詢時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曾任私人公司會計出納、保險經紀人
,現從事幼教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92頁、金易卷第49頁)
,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林鴻承」、「江國華」,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
假象以利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4個帳戶顯非出於正
當理由甚明。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鴻承」、「江國華」,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
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
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
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
23至49頁、第199頁至第233頁、金易卷第87頁)。觀諸前揭
證據,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誤信「林鴻承」、「江國華」說詞
,遭人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等節,固可採信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均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
理由,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其中3個金融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卯○○等11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卯○○等11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幼教老師
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壬○○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註1:匯款及提領時間均為112年12月12日,以下均不贅載。
註2:提領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14:19 富邦帳戶 49,985元 14:19至 14:35 78,000元 2 辛○○ 14:36 富邦帳戶 29,985元 14:49至 14:50 30,000元 3 戊○○ 15:03 富邦帳戶 22,000元 15:13至 15:15 42,000元 4 乙○○ 15:06 富邦帳戶 20,123元 5 丙○○ 14:01 凱基帳戶 85,263元 14:10至 14:18 85,000元 6 庚○○ 14:19 凱基帳戶 21,190元 14:27至 14:28 21,100元 7 丑○○ 15:16 凱基帳戶 18,070元 15:24 18,000元 8 子○○ 13:10 合庫帳戶 49,989元 13:19至 13:21 80,000元 13:13 30,123元 9 癸○○ 13:41 合庫帳戶 12,000元 13:45 12,000元 10 丁○○ 13:50 合庫帳戶 29,985元 13:57至 14:05 58,000元 11 甲○○ 13:56 合庫帳戶 28,025元
CTDM-113-金易-13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