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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誤載 為半聯結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 前方迴轉,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科學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沒有過失,我是綠燈,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往哪 走,告訴人突然左轉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按其路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駕車,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沒有任何危險駕車之 情事,行經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允許甲車通行, 又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並無分道線,被告按規定靠左行駛,乙 車原在道路右側,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顯示任何燈號下竟 突然往左行駛,並逕行停駐於道路左側即被告行駛之路徑, 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11:23:24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左行駛, 約11:23:26兩車發生碰撞,即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至兩車 碰撞為止,時間不及2秒,縱以反應時間為0.75秒,加計煞 停時間,被告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均不足,是被告無充分 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非可歸咎, 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且,若非告訴人未顯示燈號,逕行往左 行駛並停駐於被告行駛路徑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 、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 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8、66至67、12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 、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過磅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2至23、24至25、31至51、13、19、54、60頁),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 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 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 第8至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事故 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走 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發生 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路邊 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11:23 :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 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被告駕駛甲車 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車 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邊偏 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時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停下 ,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於接近 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2:04】, 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撞後因作用 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 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未開啟方 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事故發生前1 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將甲車朝外側車 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超載行駛之情 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嗣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即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節 ,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 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頁)。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 秒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 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 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 駕駛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 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本 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 至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 距離非遠,又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 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 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乙車行 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 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54 頁),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實 難想像得於1.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 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有何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前揭 覆議會認為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 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 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 煞停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 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6.39至19.66公尺)。㈡依 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兩車停止位置、刮地 痕、煞車痕)、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乙車由車道右側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㈢ 該會委員研議認為:乙車由車道右側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顯有疏失;本案若甲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 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38.61至41.88 公尺,惟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乙車自車道右側 明顯迴車至碰撞之距離僅30公尺(肇事前右側電桿至右側路 面邊緣末端-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甲車即使依速限 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覆議意見:⒈告訴人駕駛乙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因。⒉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9條之2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檢 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 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 從而,益足徵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 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為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 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其超載違反規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然 細繹該次鑑定過程,主要係討論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 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之情況,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 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有疏漏,故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 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往左 迴車而貿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 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超載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 未超速、超載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原審審 判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均表示認罪,而原審對於被 告已經認罪之案件,率爾為無罪判決,是原審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又未 於原判決理由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113年4月 16日原審審判時,被告已表示認罪答辯情形下,其辯護人仍 違反被告之意思為無罪答辯,原審就此被告與其辯護人意思 不一致之情況,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下逕為判決,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到乙車,且注意 到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要走不走的停在路中,卻未即時減速,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且超載行駛,以致煞停之 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需拉長,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彎道上,告訴人於車道欲迴轉時係依法往內 側切入,因該彎道導致視線受阻,告訴人無法察覺被告來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若未嚴重超速、超載,不可能發 生本案車禍,又原審未計算上開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 之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超載情形,應明知更應保 持更大的安全距離,因此聲請再次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等語。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審率爾為無罪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被告於原審為 認罪答辯,其辯護人卻為無罪答辯,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逕為無罪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誤等語。惟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認罪之表示即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 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查,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惟本院認無 鑑定之必要,未予准許,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回答「無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 再主張送鑑定。又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超載行駛,仍不能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經原審、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乙情,尚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交上易-1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353、26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1776-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 佩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第77頁,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 下稱原審訴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47頁),又原判決認 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是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周轉需求,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貸款使用,被告無金融背景 ,對貸款流程不熟悉才誤觸法網,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嗣後被告自白、不爭執證據能力,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無前科,於案發時僅20 餘歲,目前於咖啡店任職,需扶養生病的母親,係家庭之經 濟支柱,倘被告入獄,家庭成員必然頓失所依。又被害人損 失非鉅,被告有意願和解,亦有意願將被害人流入本案帳戶 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顯見被告並非推諉卸責、不知悔改之 人,應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下,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1、2 、11、12行、原判決第7至8頁),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 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及本案受詐欺之 被害人為1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未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各項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之事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9頁),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廳員工,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獲寬諒,雖被告於上訴 時主張其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佐 證,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 度量刑,雖原審未審酌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情,惟本院 認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 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 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及其須扶養其罹癌之母親 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並願意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本院 並因此通知被害人此情,請其考慮是否到院談和解事宜,惟 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 認其係真心想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 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392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陳柏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陳柏華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185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各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 基礎,審究原審關於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龍潭804醫院有住院相關記錄, 發病時情緒極度恐慌、精神不穩定,有類似精神分裂症的情 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12.1),屬 於精神疾病的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在人生歷程上多有苦難,且本案被害人僅5位,被告總提款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6萬4,115元,與一般具有縝密提款 計畫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鉅額款項之情節有別,其犯罪情節 尚稱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身體狀況不適 宜執行,目前有穩定的外送工作,希望鈞院可以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58 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雖得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不得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 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不足採 信: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 定,鑑定結果為「陳柏華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憂鬱症之 診斷,但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 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3500264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足見被告於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 而有顯著減低,自難認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 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又其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此並非其犯本罪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 訴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所獲利益為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上下、單身、 無需扶養對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再審酌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在111年5月16日、17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 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提供 手機門號之幫助犯,在本案則提升為車手之正犯,難認其係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3

TPHM-112-上訴-291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3562-202412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 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 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 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 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 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 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 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 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 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 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 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 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 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 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 、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 ,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 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 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 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 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 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 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 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 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 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 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 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 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 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 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 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 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 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 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 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 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 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 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 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 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 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 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 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 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 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 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 ,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 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 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 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 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 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 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 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 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 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 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 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 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 :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 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 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 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 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 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 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 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 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 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 ,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 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 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 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 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 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 ,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 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 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 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 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 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 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 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 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 ,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 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 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 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 :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 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 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 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 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 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 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 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 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 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 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 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 ,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 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 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 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 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 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 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 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 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 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 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 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 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 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 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 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 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 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 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 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 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 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 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 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 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 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 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 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 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 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 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 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育誠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經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 並未自白,故依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均不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認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紀輕輕,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 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 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筆錄(詳原審卷第153-154頁和解筆錄) ,及其於原審、本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20-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葉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曹宇萱與被告葉瀚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被 告詐欺等刑事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6號)時,就兩 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486號卷第83至84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 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 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 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86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我幫他在 幣託交易所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再幫他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廣 告包帳戶等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嗣後復於偵查中另自承其並 無證據可提供確有幫告訴人以虛擬貨幣購買廣告包等情,則 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已 難以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互核不一,益徵其辯詞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復參以卷内資料及告訴人之投資模式可知,被 告在本案有持續推廣相類似的投資案,均係先以利誘方式誘 導告訴人投資,待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即會 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被告見此情狀,即會再持 續以上開方式,另行介紹告訴人其他相類似之投資管道,俟 以相同方式利用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另投資平台亦會再 度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之際,被告又會再行介紹 第三種投資模式,而反覆以上開方式持續收取告訴人前後共 計8次之投資款,則倘被告知悉上開多種投資模式,並確曾 因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有利益,則於案 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獲利方 式,及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時,何以未在第一次 推介告訴人上開投資方案之際,即將其知悉所有投資並獲有 利益之方案全數提供與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自行選擇投資方 案之機會,而非俟告訴人於其決定之投資方案產生無法進入 出金時,方再持續另行推介他投資方案與告訴人並藉以持續 收受款項,是原審竟忽略此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斷定本案 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顯有 違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國民對法官認事用 法之期待,依此作為本案無罪理由,顯難令人信服。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確曾協助告訴人進 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下稱本案投資), 且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亦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而告 訴人就本案投資並無獲利,且其後無法自行操作出金的事實 。然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內,並經告訴人即時確認無誤,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 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 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 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且就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之 經過,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自主 決定參與,其應知悉及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且所為論 述亦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 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 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 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 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 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 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 renet廣告包投資。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 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 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 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 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 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 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 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 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 投資款項:   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 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 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 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 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 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 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 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 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 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又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 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 使用。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 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 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 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 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 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 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 ?)有。(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 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 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 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 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 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 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 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 ),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 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 、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 ,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 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 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 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問:有人確實有拿 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 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 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 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 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 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 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 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 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 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 :「(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 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 就這樣跟被告認識。(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 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 也參與一陣子了。……(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 ,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 ,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 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 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 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 、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 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 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 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 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 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是告訴人 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 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 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 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惟縱證人張庭愷之 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是公訴人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易-167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定 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表示:「尚有一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級毒品販賣已於 新北地院113年10月22日判決,希望法院能考量較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5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 被告鍾宇俊尚有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10月22日已判決,被告已放棄上訴。此案可一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被告將於上述之案件定讞後委託辯護人聲請定應 執行刑。懇請鈞長暫緩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定應執行 刑,待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確定一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 卷第15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 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 ,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18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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