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林昌毅
被 告 阮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
,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50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元(計算式:550元+2,000元
+4,485元=7,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7
5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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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030=1,760
第2年折舊值 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649=1,111
第3年折舊值 1,111×0.369=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1-410=701
第4年折舊值 701×0.369×(7/12)=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1-151=550
SJEV-113-重小-30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