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誌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林昌毅 被 告 阮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 ,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50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元(計算式:550元+2,000元 +4,485元=7,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7 5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030=1,760 第2年折舊值    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649=1,111 第3年折舊值    1,111×0.369=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1-410=701 第4年折舊值    701×0.369×(7/12)=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1-151=550

2025-02-27

SJEV-113-重小-300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曾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約定利率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8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吳心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577巷與成泰路3段交岔路口,因超車不當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幸璉所有,由訴外人陳政峯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 23元(零件費用5,950元、工資6,873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本來就騎在陳政峯前面,且已經顯 示左轉方向燈,沒有要超車。是陳政峯未注意前方狀況,自 後方撞擊本案機車。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本案機車只 有車牌翹起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 山服務廠估價單、泰安龜山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要從成泰路3段577巷打方向燈要左轉成泰路3段往蘆橋 方向,我左轉時遭左後方車輛追撞我的後車尾…」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訴外 人陳政峯於警詢時陳稱:「…我過路口直行,本案機車在我 的右前方,我以為對方也是要直行,但對方突然左轉…。」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陳政峯駕駛系爭車輛,為同向行駛 於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在前、李政峯在後),嗣因被告 欲左轉,雖有開啟左轉燈,仍遭李政峯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 追撞,則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應有過失,且李政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原 因、李政峯應負次要肇事原因,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 、李政峯占30%。  ㈢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其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並無具體指出何項不足 採信,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萬2,823元(零件費用5,950元 、工資6,873元),有估價單可證,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9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95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7,468元(計算式:595元+6,873元=7 ,468元)。  ㈣再者,被告、李政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李政峯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28元(計算式:7,468元×70%=5,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264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毅君 被 告 江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 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 付之義務,上開原則於租賃契約,僅出租人、承租人間互負 給付義務,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依租賃契約對出 租人為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其 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依訴外人寶貝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寶貝網公司)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為請求,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為憑。惟 查:原告固為寶貝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寶貝網公司為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與寶貝網公司並非同一人,是 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具有當事人適格之 人為原告,原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有提出陳 報狀1紙,然仍未能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其所提 出陳報狀所附委託書雖記載「寶貝網公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 租賃物缺水問題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事宜」,僅該項委託並 非原告之變更,尚難認已經補正由寶貝網公司為本件原告,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說明其何以得依系爭租賃契 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難認其已經補正。從 而,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經 本院以上開同一裁定命查報並補繳後,仍未補繳,惟本件既 有上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再以裁定駁回之必要,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簡-41-202502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林昌毅 被 告 蔡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9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 8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7,415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1萬4,494元(計算式:7, 415元+1,125元+5,954元=14,4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9 6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01×0.369×(2/12)=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01-486=7,415

2025-02-27

SJEV-113-重小-299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李蕙君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 福口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工資:6,000元、零件:5,5 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臺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 故照片3紙、對話紀錄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40至5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7月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1,500元(工 資:6,000元、零件:5,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 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50元( 計算式:550元+6,000元=6,550元)。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4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蕭宗彥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中午12時32分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統一超商門 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 」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慧慧子」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某時 ,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同日上午1 1時4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1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答辯理由同刑事判決所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認定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 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提款卡云云不足採信,已經 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並援 引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本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5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中午12時32分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統一超商門 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 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慧慧子」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 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2 8分37秒、同日日上午9時28分43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被騙的受害者,詐欺集團騙我的帳戶。詐欺集團跟我說 一個帳戶是一個手工的錢,多個帳戶可以多拿一份。我的卡 片不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我的章被拿去詐騙,到報案之後 才知道被詐欺集團拿去騙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認定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 所辯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提款卡,詐欺集團向其表示 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一份補助云云不足採信,已經上 開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並援引 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本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23-2025022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中強 張仁仁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林中仁 生前住○○市○○區○○路○段000號3 林佳穎 生前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402巷12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林中仁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林佳穎於起訴前 之98年1月1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 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均於起訴前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 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建簡-8-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斌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4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5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斌宏不罰。 扣案之手銬1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50分許,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副,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氣色不良形跡可疑,經警前往盤查並同 意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手銬,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無正當理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 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 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 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 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 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 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盤查時,查扣上 開手銬1副為據。查: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移送人所有,被 移送人為警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自其隨身包包查 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在卷可查,可認被移送人並未曾將扣案手銬顯露於外 或出示於眾,客觀上亦無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 之情形,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手銬之行為,即認其有移 送機關所指稱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是 被移送人當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手銬1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且經內政部公告之 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M-114-重秩-1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