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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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陳雪菁即二本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0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履行,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2,0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20 50萬元 30萬2,077元 110年7月19日 115年7月19日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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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凃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4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自111年9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7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萬2,40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3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貸款約定書、帳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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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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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邱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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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卉榆(原名: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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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陳雪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0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萬9 ,562元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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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許淳晰 許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4,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4,8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淳晰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6年10 月5日邀同被告許恒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106年10月5日起至被告許淳晰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許淳晰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 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8筆 ,金額總計為39萬2,172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等詳如附表 。約定應於被告許恒瑜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許淳晰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6萬4,89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許恒 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撥貸日期 貸放本金 結欠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逾期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06年12月8日 7萬5,606元 4萬8,331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0%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107年5月18日 4萬6,312元 4萬6,312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107年12月3日 4萬6,361元 4萬6,361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108年12月11日 4萬6,361元 4萬6,361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109年4月30日 3萬8,291元 3萬8,291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6 109年12月2日 4萬6,361元 4萬6,361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7 110年4月28日 4萬6,361元 4萬6,361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8 110年12月3日 4萬6,519元 4萬6,519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39萬2,172元 36萬4,897元

2024-11-29

OLEV-113-員簡-2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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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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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90元,及其中新臺幣4,09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9

OLEV-113-員小-336-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4號 債 權 人 陳亭君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鶴齡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自何時日起未按月支付2萬元。 ㈡陳報請求金額90,000元之計算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04-202411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胡怡如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準此,本票裁定事件,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始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倘發票人 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裁定之法院自未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此見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非屬執票人行使本 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是本院亦未因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此外,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被告之住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1

PDEV-113-斗簡-3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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