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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邱嘉富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欄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73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文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判決確 定日期」欄所載「113/05/28」更正為「113/06/04」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 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27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1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壢簡2430)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陳柏源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易-1686-2024112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87號、第4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逕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行為時,已因另案竊盜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 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竊取之物 ,均已食用完畢,業據其供承明確,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下同)5100元(計算式:5000元+100元=51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 1 香瓜、火龍果、芒果、黃金果、酪梨(重量不詳,價值共5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香蕉1串(價值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4號   被   告 高清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水果攤,徒手竊取林怡寧所有、放置在水果攤之香瓜、火 龍果、芒果、黃金果、酪梨(重量不詳,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4 號案件) (二)於113年7月13日凌晨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沈承緯所有、放置在水果攤上之香蕉 1串(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87 號案件) 二、案經林怡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高清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4 被害人沈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原簡-270-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卻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 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自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某不詳不址之朋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 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區復興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嗣於翌(17)日凌 晨0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林家慶 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由後撞擊同向由葉詩瀚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尾,致林家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22-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 包,雖均混有2種毒品成分,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難認其對於此 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甚至施用毒品後,執意無 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 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 ,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 後,均檢出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既 已達5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 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 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1 ,5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共215包(已施用1 包)後持有之。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7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三元街口,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80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32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549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 場照片11張;犯罪事實欄㈡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91446號 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 欄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 純質淨重 卷證出處 1 彩虹菸 76支 無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成分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3頁) 2 毒品咖啡包(骷髏頭圖案) 204包(915.6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09.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54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97至199頁) 3 毒品咖啡包(七龍珠圖案) 10包(44.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1.72公克 同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9-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53-20241129-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寅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 役近6個月;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李柏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寅係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二兵,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入營報到,係義務役現役軍人,李柏寅於11 2年4月12日12時許,休假離營,預計於112年4月24日19時收 假返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112年4月24日19時 起,未返回營區向所屬單位報到,直至112年10月11日7時37 分遭緝獲為止,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二、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明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鄭明璋係被告所屬連隊之連輔導長,被告係於112年4月22日12時許開始休假,預計同年月26日19時收假返營,但被告於收假時間屆至,並未返回營區,無故離去職役,證人鄭明璋有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因在外積欠債務,需先還清債務。 3 證人鄭明璋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證人鄭明璋嘗試與被告連繫說服其返回營區,但被告均已讀不予以回應 4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被告之兵籍表㈠㈡、入伍照片 被告係現役軍人,有上述逾假未歸之情形,遭所屬部隊發佈離營通報協尋 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 被告無故離去職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30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1-29

TYDM-113-軍簡-4-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壹罐,逕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僅返還其中1罐罐頭與 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罐頭1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罐頭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自承 在卷,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仲崇茂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崇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軍 內壢福利站,徒手竊取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2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9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塑膠袋內,未取出結帳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福利 站店長胡碧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仲崇茂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未將上開商 品取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 拿2個罐頭放入塑膠袋內,因為拿在手上,不方便拿其他商 品,接著我就去拿2瓶礦泉水,然後逛一下就去櫃台結帳, 只結了2瓶礦泉水,忘記將罐頭拿出來結帳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胡碧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80-2024112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采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 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 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及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多次未到檢執行保護管束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 函、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 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受刑人自113年4月17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其主觀顯已拒絕接受保護管束 命令,足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使受刑人在專業人員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 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足徵受刑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撤緩-3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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