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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 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幸福高爾夫 球場(下稱幸福球場),被告前以原告未依規定為其所屬從 事桿弟工作之勞工楊玉瑩、葉孟連、向麗琴、陳麗雯、楊秀 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呂佳禧、 陳麗玉、李雨純、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 萍、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 雙鳳及王瓊雲(下稱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保退二字第1 066029362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 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7年1月29 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在案(下稱第1次處分),經原告循經訴願程序仍遭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然原告仍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予以裁罰後,仍未改善, 本次(第10次)被告續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 以108年7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86017581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0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屬私權爭議,應由 民事法院審認:我國係採公私法二元審判體系,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 專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認定權責。本件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為 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為由,逕予裁罰,應以原告與楊 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先決問題。葉孟連、楊玉瑩 、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 玉潔、陳寶安、呂佳禧、陳麗玉、李雨純、吳怡臻等14人( 下稱葉君等14人)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 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07重勞訴 13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該判決就原告與桿弟間 之契約關係,認定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不存在僱傭 契約關係;其餘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萍 、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雙 鳳及王瓊雲等13人(下稱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不 存在僱傭關係亦無爭議,原告即無為楊君等26人提撥勞退金 之義務。  ㈡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構成要件效力:構 成要件效力,係以有效之行政處分作為前提,而勞務債權人 有無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乃係源自於勞退 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18條等規定,而 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易言之,無論行政機關有無 以書面的方式發函通知或提醒勞務債權人注意前開規定,均 不會因此影響勞務債權人是否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亦 不會形成規制勞務債權人之法效性或因此發生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本質上為私法性質,最終 認定之權責機關為民事法院,故即令行政機關基於一己錯誤 之判斷,發函提醒勞務債權人注意前揭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 ,仍不會因此具有確認私人間私法關係之效力。據此,系爭 106年12月11日函雖通知原告為桿弟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然此充其量僅係提醒或重申倘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規定申報提繳勞退金,尚不因此發生法效性,至多屬於行政 指導或觀念通知之性質;況該函並未載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救濟教示,歷次訴訟中,被告亦從未主 張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足徵被告始終未賦予該函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原告甚難洞悉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而無法適時提起救濟。倘若本件訴 訟中貿然將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幾 乎無從就該函再行提起救濟,不啻侵害訴訟權,亦有突襲性 裁判之嫌。  ㈢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⒈委任與僱傭之差別為受任人在受託事務上是否具有自行裁 量受託事務之權限,且契約之內容已明確表示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時,如無其他需探求之事者,則不得曲解文字而為 其他解釋。又勞動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間須符合人格從屬 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始 成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之勞動契約。本件原 告與原告所經營之幸福球場桿弟間早於91年即有基於雙方 意思表示之合致,以委任契約之方式進行合作,而98年以 後,原告與桿弟間固然不一定有簽立「書面」之委任契約 ,然無論係契約文義或原告與桿弟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均 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合作,是桿弟委任契約之文 字業已充分表彰當事人雙方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   ⒉幸福球場桿弟並非每日皆有固定排班時間,桿弟依其編號 順序,僅在排班表有可能輪到其排班之順序,方至球場輪 班,通常服務時間約為4小時,4小時後桿弟得立即離開球 場回家,例外情形係當日擊球來賓人數眾多,桿弟服務完 後,於有可能輪到其值班時,才會選擇留在球場,且桿弟 於排班當日無法到場時,僅須知會即可;又桿弟如未至球 場輪班,則由下一名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服務擊球來賓 ,顯見桿弟之工作無須親自履行,桿弟得自行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及所欲服務之對象。又桿弟係以表決方式自 行訂立桿弟自治公約、守則或相關罰則,並委託、授權林 玉惠代為對桿弟進行告誡、處罰,並進行協調排班等事宜 ,若因違反桿弟自治公約或罰則而有罰款,亦均係繳納至 桿弟基金內,而桿弟基金又是由桿弟所共同推派之桿弟劉 玉蓮負責管理運用;另有關桿弟之考核、陞遷等事宜,乃 係由原告與桿弟共同評鑑、考核,桿弟進場時間及離場時 間並無固定之規律可言,與原告就真正從屬於原告公司之 員工,均訂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及每日時數不同。此外 ,桿弟均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且會員加保資格亦經覈實審核 。是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備僱傭關係之勞務專屬性、人格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⒊再者,幸福球場桿弟並無底薪,亦無最低業績之要求,其 等之收入並非取決於原告之給付,而是繫於擊球來賓之給 付,原告只是為桿弟代收款項,最後再經由匯款轉交予桿 弟共同指定之人統籌支付,中間過程原告僅係代收代付, 並無任何介入之情事,信用卡刷卡之手續費係由桿弟自行 負擔,且桿弟係自行申報其服務所得,無須經由原告之扣 繳、申報。又休息室係原告出租給桿弟使用,休息室之清 潔,並非對原告負有任何勞務,而係自己對於承租物所為 之清潔行為。另幸福球場場地係由原告進行養護,桿弟係 為維護服務擊球來賓之品質,以增進來賓到幸福球場消費 之意願,進而提高其等自來賓所獲取之報酬,而由桿弟以 表決方式自行訂立桿弟自律公約,約定補沙、拔草之區域 ,以及時將場地恢復原狀。凡此足徵原告與桿弟雙方間係 基於平等、互助之合作關係,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更何 況,陳君等13人亦認為其等與原告間屬於委任合作之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故客觀上業已確定原告並無為彼等申報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被告未依職權查明前情,將毫無爭議 之陳君等13人亦計入其內,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   ⒋前述桿弟基金是由桿弟所共同推派之劉玉蓮負責管理運用 ,基金使用方式是由桿弟自行使用或以過年紅包、中秋禮 盒、元宵節禮金等名義給付給桿弟或平時幫助桿弟之人, 原告無從置喙。而劉玉蓮於使用桿弟基金時,雖曾與林玉 惠討論,惟此係因劉玉蓮深怕於使用桿弟基金時,遭他人 質疑,而由林玉惠作為見證人,此部分原告亦均未參與, 足徵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雙方 間自不存在僱傭關係。又桿弟服裝所標示之字樣為「SF」 、「三花棉業」,可知幸福球場桿弟自始至終即無納入原 告之組織體系內,否則桿弟應身著標識「佳福」或「幸福 高爾夫球場」等文字之服裝。    ⒌參照R&A高爾夫規則,球員有將自己及附近由別人所造成之 凹洞及腳印耙平及填補之義務,並修復擊球後所造成草皮 或果嶺之損害,以利後續球員之使用。原告經營幸福球場 ,縱需提供合宜場地予球員,然各球員於從事高爾夫球運 動之過程中,其本身有即時維護場地之義務,桿弟既為協 助球員之人並視為球員之手足,則桿弟本須依照球員之指 示恢復場地。幸福球場桿弟維護果嶺、沙坑、球道等行為 ,其目的係為增進消費者至幸福球場消費之意願,進而提 高其等自擊球來賓所獲取之報酬,顯係基於自己之營業目 的所為,其收取報酬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客戶,原告僅 係受桿弟委託代收代付桿弟自客戶收取之報酬,甚至桿弟 之分級攸關其報酬高低,而該分級方式,亦因原告與桿弟 雙方間係成立委任之合作契約關係,由原告與桿弟共同進 行評鑑,並非由原告單獨決定桿弟所得向客戶收取之報酬 ,原告與桿弟間自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   ㈣楊君等26人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資格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故其等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楊君等26 人均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經覈實審核其等投保資格 ,足見其等之投保資格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又楊君等26人於幸福球場從事桿弟工作時,係為不特定之消 費者從事勞務,其等亦得前往其他高爾夫球場與消費者成立 勞動關係,參以呂佳禧、汪麗紅均曾以漁會或玩具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益見楊君等26人服勞務之對象、工作時間、 工作場域,甚至工作內容均不固定。再者,楊君等26人並無 任何底薪,且原告僅係為楊君等26人代收代付報酬,倘若無 為任何高爾夫球場之消費者從事勞務,其等將無任何收入; 復觀諸楊君等26人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投保期 間,部分期間並無投保薪資,顯見楊君等26人於上開期間無 為任何高爾夫球場消費者從事桿弟之服務,而無任何收入, 益徵楊君等26人為獨立從事勞動,無論工作機會、工作量及 工作報酬皆不固定。此外,參酌被告所製「110年『自營作業 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被告將陳郁 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定為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 之勞工,顯見被告亦認為此3人應屬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客觀上並無義務為其等提繳勞退金;況原告與楊君等26人 均明確知悉雙方並非屬僱傭契約關係,否則楊君等26人即應 於幸福球場提供桿弟服務之初向原告反映投保勞保之問題, 且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更無可能以自營作業者或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身分向被告申請生活補貼之紓困,足見原 告主觀上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退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⒈參諸原告與桿弟間契約之名稱為「委任合約書」及該契約 前言、第二條等條款,足見原告及桿弟之認知始終為委任 契約,原告主觀上尚無從認知到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於勞 雇關係,亦無從獲悉其有勞退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況原 告與陳君等13人間亦均認為雙方屬於委任之合作關係,並 非勞動契約關係,均足見原告與桿弟訂立桿弟委任契約時 ,雙方均以委任關係為訂約真意。又北院107重勞訴13號 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君等14人間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 約,原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告得另行反於民事法院認定 之期待可能性。   ⒉參照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下稱高爾夫球場事 業協進會)108年1月10日、110年1月12日函等文,足見以 非僱傭關係之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多年慣行之事 實,且為高爾夫球場經營者與桿弟間所確信。從而,原告 基於高爾夫球產業之商業習慣、經驗及雙方之意願,與楊 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進行合作,由原告 媒介其等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並代收代付桿弟費用 ,互相配合,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 僱傭契約關係,更遑論預期有為其等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是原告並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㈥聲明:(本院卷㈡第319頁)   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 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被 告以第1次處分裁罰2萬元,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敗訴 確定。有關原告主張其與楊君等26人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實 體主張,均為原告在對於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不服,或至 少是就第1次處分不服所為後續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中,應為 主張之事項,實不得於本件訴訟再重複為實體爭執,且原處 分乃係就相同限期改善通知而原告逾期不改善之第10次裁處 ,無論係採「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實質確定力」 之論點,原告已無再為相反主張之餘地。  ㈡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實質上亦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 性特徵,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人格上從屬性部分:桿弟之工作內容為遞球桿、替客人開車、看果嶺草紋、挖洞補沙、協助除草、清潔工作等,從桿弟值日工作登記簿,可見楊君等26人係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從事特定之勞務工作內容,而不得自行決定勞務內容,排班、排休、簽到等,桿弟亦係依原告規定及主管要求辦理。又原告單方面制訂「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等辦法,對桿弟進行管理與指揮監督,請假須主任核准、漏班會受處罰,桿弟對客人不滿意雖得拒絕出班,但桿弟亦會因此受到「須等下一輪或第2天申請補班,才能出班」之不利益排班對待。就罰款部分,基金管理是請一個桿弟管理,動用罰款基金桿弟均會告知林玉惠,可見罰款的管理與使用,仍由原告所掌控。再者,如桿弟漏班未報備,林玉惠會對桿弟為停班懲戒處分,且就懲戒公約內容,其有參與並決定懲處方式,顯然對桿弟之懲處規範制定,均係經原告授權或至少是默示同意下而為。另桿弟須依林玉惠之指揮監督從事拔草工作,以維護原告公司球場之服務品質。綜上,楊君等26人須受原告主管之指揮監督,排班及請休假均須依原告要求辦理,堪認具人格上從屬性。   ⒉經濟上從屬性部分:原告係以高爾夫球業為其主要營業活 動,楊君等26人於原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球場 之客戶提供服務,且客人打球費用包含桿弟費,桿弟如服 務品質下降的話,有可能會導致客人減少,而有關服務客 戶之設備如電動車等,皆係由原告提供,足見楊君等26人 從事桿弟工作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 經濟活動。又雖桿弟之收入視其服務客戶人數決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不因之 變更楊君等26人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   ⒊組織上從屬性部分:觀諸「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5 條規定,楊君等26人服勤時應穿著制服,納入原告之組織 體系;又依前開守則第14條規定,桿弟應清點球桿數目、 擦拭球桿,將球桿整理好後讓客人簽名確認;桿弟提供之 服務為遞球桿、替客人開車、看果嶺草紋、補沙、協助除 草、清潔工作等,原告會提供電動車給桿弟們上班時使用 ,可見楊君等26人係納入原告整個事業活動及生產組織體 系之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第1條、第5條復明揭桿弟們 應聽從桿弟主管之指揮監督,而被納入原告組織範圍內, 足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楊君等26人與原告間具人格 、經濟、組織從屬性,而與原告成立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 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為其等提繳勞退金,自屬違法。  ㈢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審判權限,本院之認定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所拘束:原告與部分桿弟間私權爭執,雖經北院107 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然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本即 各有審理權限,得視證據調查結果做不同之認定,且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現仍屬合法而未經撤銷,具構成要件效力, 該函衍生之第1次處分,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及認定,無再 為相反主張之餘地。  ㈣原告具主觀上故意及過失: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即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 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 善,被告方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按月裁罰,原處分已非第 一次裁處,原告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再者,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前述原告與桿弟間 互動情形,桿弟們對工作內容、排班、請假均須聽原告指 揮,且同仁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原告係以高爾夫球業為 其主要營業活動,楊君等26人則係為蒞臨球場之客戶提供 服務,賺取工資,原告與桿弟間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 契約關係甚為明確。是原告未為楊君等26人依法提繳勞退 金,顯具違法性認識。   ⒉原告另稱依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函文,高爾夫球場經營 者與桿弟間無意願以僱傭關係方式合作等語。然查,早在 96年即有最高法院判決肯認高爾夫球場與桿弟間具僱傭關 係,多數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且第1次處分之確定判 決業已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對何謂勞動契約關係復有明文規定,並非無法 令或相關判決案例可供原告依循,然其卻捨「法」而不為 ,堅持以所謂高爾夫球界「慣行」不為楊君等26人提繳勞 退金,難認無故意及過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6年 12月1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 次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465頁至第468頁)、臺北地 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20號判決(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30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存 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勞工退休金自勞 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雇主應於勞 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雇主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雇主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可知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 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依勞退條例規定,負有按月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㈢原告以其與楊君等26人間為委任關係,據為其不負有提繳勞 退金義務之論據。然按: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 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 純之負擔處分。依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 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 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 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 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 ,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準此,勞保主管 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 ,課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 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資訊。本件原告經營幸福球場,楊君等26人為服務於 該球場之桿弟,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上開勞工申報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遂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07 年1月5日前為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如逾 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其說明欄 並載明略以:楊君等26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桿弟工作,雙 方應可認定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迄未申報其等在職期間 提繳勞退金,為維護勞工之退休權益,請速於107年1月5 日前備函申報提繳,如逾期仍未辦理,將依上開規定處以 罰鍰等語,已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而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逾期 未辦理提繳,將依法處以罰鍰,對原告產生一個限期履行 ,且其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之法律效 果,核屬行政處分。又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固未教示救 濟途徑,然該函業已記載履行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期限及 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 規定處以罰鍰),其不利之規制效果具體明確,而非僅為 原告所稱該函「僅係提醒或重申倘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規定申報提繳勞退金」而已;且處分機關未教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致處分相對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者,處 分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就行政處分疏未教示救濟途徑,法制上已設有補救措施 ;況且行政處分亦不因是否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影 響其性質的判斷,尤與被告過往是否主張該函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並無救 濟教示,充其量僅係行政指導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若將該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幾乎無從就該函再行提 起救濟等語,均無可採。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 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即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 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 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 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 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告經營幸福球場,楊君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 桿弟,被告認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然原 告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提繳勞退金,遂以系爭106年12月1 1日函(前處分)命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改善」之 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楊君等26人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 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第1次處分(罰鍰2萬元);此 後,原告仍遲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裁罰(此前業經裁罰9次,本件為第10次),均係以系爭1 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又因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 ,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準此,原告就其與楊君等26人 間法律關係(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相關主張,諸如:原告 與幸福球場桿弟間均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合作, 雙方不具備勞務專屬性、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原告對桿弟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北院107 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與葉君等14人不存在僱傭 契約關係,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也無爭議;楊君等26人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資 格投保勞保,被告亦將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 定為自營工作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等節,實質上均係在 本件中對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合法性所為之指摘,自無 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對於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並無 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或期待可能性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乃係 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而就原告違反限期 改善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裁處,原告前既已收受系爭106年12 月11日函之送達,而明知其負有於期限內為楊君等26人申報 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卻仍執意拒不履行,並經被告 多次裁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違反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並無 故意或過失,其所執無故意或過失之論據(詳後述),無非 仍係就其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爭執, 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 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或契約 條款用語逕予認定,原告執其與桿弟間所簽訂契約之名稱為 「委任合約書」及契約約定內容,而主張其主觀上尚無從認 知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僱傭關係等語,顯非可採。原告另主 張北院107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君等14人間為 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告得另行 反於法院判決之期待可能性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 獲有利之判決,並無從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及因違反此項義 務所受之行政罰責;尤以原告於被告為第1次處分後,即就 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敗訴確定,其後復經被告多次裁罰在 案,被告就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律見 解,已甚為具體明確,自難認原告無從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 而不具有遵循法令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 採。原告復稱以非僱傭關係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 多年慣行,原告與楊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 進行合作,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僱傭 契約關係等語,然縱使高爾夫球業有原告所稱以非僱傭關係 模式與桿弟進行合作之慣行,此一慣行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 力,原告於被告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申報提繳勞退 金時,即應知悉其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勞動主管 機關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如仍有疑義,亦可向主管 機關諮詢釐清,自不得僅據上開所謂高爾夫球業多年慣行, 而卸免其行政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楊君 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而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 1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09-訴-413-20250213-3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佳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目前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113 年度司執字第147013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 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 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 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 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等情,經 查詢目前進行程序為調解前置,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9號案受理並命補繳聲請費用中,無更生或清算案件 繫屬本院,有本院公務查詢紀錄、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資料表 可憑,聲請人也未提出已有更生事件繫屬本院之證明,況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倘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在進 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 果而定,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無調解不成立而 轉換程序之情事,本件聲請保全處分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 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3

TYDV-114-消債全-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阿燕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3,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9萬3,606元本息),並 提撥194萬9,0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或逕行給付此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5-16、61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給 付579萬3,606元本息,及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35、167-168頁)。則關於逕行給 付194萬9,041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6 年12月間升職為區主任,再於101年12月23日晉升為處經理( 處長),處經理、區主任與業務員之薪資待遇及升遷,均與 招攬新保約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兩造間僅存單一僱傭契約關 係,伊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含育成津貼/業務報酬、續年 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各項商品獎勵、獎勵 金;下合稱系爭報酬),均屬於工資。伊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報酬列入計算,僅給付伊舊制退休金 264萬1,968元,共短少給付579萬3,606元。又伊於94年9月2 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報酬計入工資 ,自94年9月起至伊退休時止,均短少提撥新制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並使伊受有雇提收益損失,以上合計194萬9,041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579萬3,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 爭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退休前在伊公司擔任區主任或處經理,管理職部分屬 屬僱傭(勞動)關係,個人招攬保險部分則屬承攬關係,兩 者屬各自獨立契約聯立。上訴人擔任管理職期間,並無個人 招攬保險之業績要求。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報酬(津貼部分), 係招攬保險成功後,依保費多寡領取之,與管理職務並無關 聯,非屬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又其餘系爭報酬(商品獎勵部 分),係短期、針對特定保險商品達成一定門檻,始核發之 ,其核發標準不因管理職務而有所不同,亦非工資。縱認上 訴人招攬保險部分為勞動關係,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 簽署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卻於9年後即退休時始主 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自94年勞退新制實施後近18年始 請求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以上行為均違反誠信原則,自 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3,606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職稱組 長),於94年9月27日前升職為區主任,於101年12月23日升 職為處經理(處長)。  ㈡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處經理(處長)、區主任之職責,各詳如 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3條、第 24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處經理之管理職為僱傭關係。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與相關附件(見原審卷 一第169-176頁)。  ㈤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舊制年資合計10年5月21日,舊制退休基數為21,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64萬1,968元。  ㈥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報酬之標準如下:  ⒈育成津貼/業務報酬、業務津貼(壽險、意外險)、當月職展獎 勵津貼、轉發津貼、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招攬保險之佣 金,按初次招攬保單保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⒉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續繳津貼:招攬人所招攬保單, 因持續服務保戶繼續繳費所獲取報酬,按已招攬保單續繳保 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⒊各項商品獎勵、獎勵金性質:於特定時間內,招攬特定商品 ,公司給予激勵之業績獎金。  ㈦若上訴人請求有據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 額為579萬3,606元(計算式:275,886元×21舊制基數=5,793, 66元),應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及雇提收益損失合計194萬 9,041元(見原審卷二第16、45、6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招攬保險是否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應提 供勞務之範圍?  ㈡上項如是,系爭報酬是否屬於工資?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579萬3,60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 041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 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 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 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從而,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既非不容許與 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承攬契約,自難遽認係脫法行為而無 效。至於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 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 ,上開供給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型特徵,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而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 徵,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 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 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 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內部管理之行政事務 外,並從事對外保險業務招攬,而領取系爭報酬,就上訴  人處理內部管理職部分,屬僱傭關係;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契 約外,未再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其餘均適用系爭規則與被上 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等規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 退休金264萬1,968元;如將系爭報酬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 訴人可領取如上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8頁,及本院卷第169 、175、179頁)。至於上訴人個人從事保險招攬部分,是否 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範圍,抑或另成立承攬契約, 則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兩造關於是項事務之 從屬性高低而定,即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契約與 相關工作規則之定性),以領取系爭報酬?系爭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未可逕認屬原僱傭契約之範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遇,均與新保約招攬 之保費呈連動關係,故招攬保險屬上開職務之勞務給付範圍 ,兩造間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經理職 責範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23條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觀諸系爭規則第23條所定處經理之職責事項,包含策定 業務執行計畫及實施方針、綜理全處業務之推展及管理、訂 定有關增員及業績之獎勵等辦法並實施之、負責達成公司每 月賦予之各項業務目標、對各級人員日常工作之監督考核及 勤務管理、分析營運效率,修正業務執行計畫、按規定舉行 早會及各種會議、監督週轉金之運用及經費支出、對外公共 關係及業務宣傳...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係對內 部人員管理及經費控管,及對外提升公司之業務來源及營業 收入,並未明定處經理應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至於上訴人 升職處經理前,依被上訴人公司97年制訂之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9條第8項處經理職責固包含新契約推廣,然此 所謂新契約推廣應指新契約整體業務策略性推廣而言,核與 個人招攬各個新保約,應屬有間。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處 經理之職務範圍,應僅限於行政管理工作,與其個人自行招 攬保險,尚屬有別。  ⒊依上訴人擔任區主任期間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新制區主 任之職責包含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 、所屬人員士氣之鼓舞及解決其困難或排解糾紛事項、按規 定舉行並參加各種會議、按日管理所屬人員之差勤及輔導其 推展新契約招攬、每日分析所屬人員實動情形、按規定填報 各種報表、收費業務管理、新契約保件之選擇及推廣活動.. .等(見原審卷一第481頁)。依此,可知區主任需輔導其管理 人員招攬保單,並未要求區主任個人執行招攬業務,至其餘 事項大多為所屬人員之人事管理、業務輔導及內部行政事務 ,尚難認上訴人招攬保險屬其擔任區主任之勞務提供之範疇 。  ⒋系爭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固分別將區主任、處經理本 人職展保件之新契約換算保費收入,合計至區主任、處經理 月份業績(見原審卷一卷第68-69頁)。然上訴人擔任前開管 理職之同時,既得另行招攬保險並獲取報酬,則被上訴人將 其招攬新保約之保費併計入全區業績,應屬利益上訴人之舉 ,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約定勞務給付範圍包含招攬保險。又 依系爭規則第七章待遇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0-77頁),上訴 人所領取達成獎金、效率獎金及職務晉升,雖因當月全區績 效而有差異,然此規定乃規範上訴人管理之全區人員總計業 績,主要側重於上訴人之管理績效,而非其個人招攬保險之 業績,自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擔任行政管理職務之工作內容 亦含招攬保險業務。是上訴人僅以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 遇及升遷,均與新保約招攬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即謂兩造間 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關係,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爭報酬亦 屬工資云云,應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招攬保險,依其制訂之三階制 業務員管理辦法,屬勞動關係,然晉升區主任及處經理後所 招攬之保險,竟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無前開辦法適用,乃規避 勞基法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然此屬於契約自由之範 疇,業如前述,再參以兩造同認上訴人歷年來均本於系爭契 約招攬保險,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數額,尤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有權領取並保有系爭報酬,就上訴人權益非無 保障,且經其同意而簽訂,難謂係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應 屬有效,殆無疑義。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明文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並知悉自己所從事之招攬行為乃 屬日常職責外之個人行為,甲方(即被告)對乙方之招攬行為 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甲乙雙方同意以 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所簽訂之所有同性質契約,簽訂後雙方 不得就簽訂前之同性質契約內容更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 70-176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適用系爭契約,而非上訴人主張仍可適用前開業務員管理辦 法。  ⒍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均未見具體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每天打卡上下班 8小時,差勤、休假、考核受被上訴人公司監督,係針對上 訴人擔任區主任、處經理,並按月領取本薪之故(見本院卷 第179頁),核與其本於系爭契約可於日常職責外招攬保險, 尚無直接關聯。另參酌以上訴人自承處經理之考核及報酬係 以整個單位招攬之保單保費計算報酬,並未規定上訴人個人 應達到一定業績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堪認上訴 人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法等,具有獨立裁 量權,亦無一定業績要求之情。  ⒎再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報酬表(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上訴 人招攬保險之報酬(即系爭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 契約並已繳交之保費一定比例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時 間或次數計算,而無底薪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6項規定「若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甲方 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 因無效、撤銷或...解除該保險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 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已 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可知若上 訴人招攬成立之保約有無效、解除或批減保費之情形,承攬 報酬均不予發放;已發放者,則應返還或自將來發放之報酬 或獎金中抵銷。是上訴人縱已提出招攬保險之勞務,然客戶 如未因此訂立保約,或嗣後撤銷、解除保約,上訴人仍不得 獲取系爭報酬,而應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可見系爭報酬不 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要件,非屬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 。  ⒏此外,上訴人僅就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管理職部分, 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為說明,然就個人招攬保險有受指揮監 督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出具體證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具從 屬性。  ⒐承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提供方式,對 其指揮監督程度甚低,而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所得領取之系爭 報酬,端視其最終完成結果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必然獲取經 常性之工資,而近似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是兩造關 於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約定(含系爭契約在內),性質 上核與兩造原僱傭契約迥異,應屬另成立具承攬性質之契約 ,兩者屬併存之契約聯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裁判意旨同此認定),而非上訴人所稱單一僱傭契約, 且非僱傭吸收承攬之混合契約,亦無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 。是上訴人擔任區主任及處經理期間,關於招攬保險業務部 分,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 爭報酬,性質上屬勞基法所定工資,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且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均非可採。  ⒑從而,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不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 間,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系爭報酬不屬於工資,被上訴人並 無短少給付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亦無前開存提損 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9萬3 ,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 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勞上-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魏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與胞姐即訴外人陳春環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6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依伊與陳春環之約定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82年10月 13日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春 環。伊母即訴外人陳涂玉英竟擅自持伊印章、證件及權狀等 資料,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予伊 姪子即上訴人,並於90年7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又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伊業 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㈠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人 於113年4月底收受,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顯然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母即訴外人陳從、陳涂玉 英(下稱陳從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出資6分之1,陳春環出 資2分之1而合資購買,並於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方將陳春環借名登記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又陳從等2人於90年間表示其等死亡後,要 贈與長孫即伊2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業經伊同意,其 等因恐繼承人不顧及其等意願,方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非不知情,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非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春環及訴外人陳文通為陳從等2人之子女,而上 訴人則為陳文通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7月18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陳涂玉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章、 證件及權狀等資料辦理等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 應就此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於90年間畢業前居住於高雄,若其知悉並要在90年7 月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在上訴人仍居住於高 雄時即可辦理,不至於使陳從等2人自己辦理,並特地至臺 北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而主張其確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一 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及於上訴人仍居住高雄時辦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 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 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2項、第88 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亦著有規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 如無既存之債權,因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以原審 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 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同年5月15日已告確定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陳從等2人與其存有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為 陳從等2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非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協議書以證明系爭贈與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保有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存在 ,而該協議書則為陳從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簽訂 ,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共同出資等節(雄 司調字卷第79頁),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存在。又證人 陳文通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某年回高雄祭祖時,陳從等2 人同時稱要給上訴人250萬元,並要以其等出資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但並未說明何時履行贈與以及履行贈與方式 ,嗣上訴人在臺北購買房屋後,陳從等2人即將辦妥之抵押 權資料攜至臺北交予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92至94頁),惟 證人陳文通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應有其他佐證,且與常情無悖,始足採信,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衡情若陳從等2人確有贈與上訴人250 萬元之意,應不至於未告知履行時間及方式,況陳從等2人 若確實同意贈與上訴人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應為陳從等2人,而非斯 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且所設立登記者應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當為擔保系爭贈與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證人陳文 通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贈與債權存在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5月15日已告 確定,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存有系爭贈與債權一節未能證明, 復自認除此之外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訴字卷第69至 70頁),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269-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賴玉娟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三十六、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 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發票行為,並援用同一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 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維彬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商借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甲借款),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2 66萬9,000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即月息2.4% ,嗣自106年5月起改以每百元月息2.1%計算),而以被上訴 人賴玉婷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等 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由尤 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甲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 票)予黃國滄、賴玉婷(下稱賴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 為賴玉婷設定如附表甲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 其抵押物下稱甲房地)以為擔保。  ㈡李維彬另陸續向黃國滄商借510萬元,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47 1萬7,3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4%計算,而於108年8月14日 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 鄭信美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 交付如附表乙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黃國滄、賴 玉娟(下稱賴玉娟等2人),由李維彬、訴外人創世紀工程 有限公司各自簽發交付如附表乙㊂欄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予黃國滄,及由鄭信美為賴玉娟設定如附表乙 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乙房地) 、㊃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為擔保。  ㈢李維彬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五(下稱附表四、五)所 示匯款清償上開借款,且所清償之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即年息20%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則甲、乙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與賴玉婷、 賴玉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乙抵押權即因從屬性原 則而無由成立。爰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甲、 乙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於原審聲明(項次經本院調整): ⒈確認賴玉婷等2人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賴 玉婷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賴玉娟等2人對 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 返還尤忠偉等2人。⒍賴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 人。⒎黃國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李維彬。⒏(除確認之請求外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借款經預扣前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78萬4,000元;乙借款則係因李維彬另 以票據貼現向黃國滄借款共510萬元(下稱票貼借款),嗣 經彙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00萬元,故以之作為借款金額, 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又甲借款為黃國滄以賴玉婷之名義出 借,乙借款係黃國滄、賴玉娟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 並以賴玉娟之名義出借,惟此並不影響賴玉婷於甲抵押權、 賴玉娟於乙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地位。再者,李維彬就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原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從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給付用於抵充本金 ;至於李維彬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黃國滄,則係 李維彬因請求黃國滄塗銷如附表丙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丙房地)所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 清償甲、乙借款。是以,甲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乙借 款之本金則全未經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返還票據,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 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賴玉婷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 決確認不存在之部分外,亦不存在。㈢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賴玉娟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㈤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㈥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返還尤忠偉等2人。㈦賴 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人。㈧黃國滄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李維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1頁),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0 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房地、乙房地分別為尤忠偉、鄭信美所有。  ㈡李維彬為向黃國滄借款,由尤忠偉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玉 婷為債權人,於103年9月間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 (即甲契約),並由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甲本票予賴 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以甲房地為賴玉婷設定甲抵押權以 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甲「利息」欄所示(即甲借款 )。  ㈢鄭信美等2人與賴玉娟於108年8月14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借 款契約書(即乙契約),以鄭信美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 玉娟為債權人;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乙本票予賴 玉娟等2人,由鄭信美以乙房地為賴玉娟設定乙抵押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及以李維彬先前已交付予黃國滄之系爭支 票以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乙「利息」欄所示(即乙 借款)。  ㈣附表四除「引用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外,兩造對 於其餘部分「攤還日期」、「當月已繳金額」、「法定年利 率上限」欄之記載均不爭執。  ㈤甲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婷等2人,乙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娟等 2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黃國滄。 六、本件爭點為:  ㈠賴玉婷是否為甲借款之債權人?  ㈡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㈢賴玉娟是否為乙借款之債權人?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㈤尤忠偉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㈥鄭信美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㈦李維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㈢部分賴玉婷、賴玉娟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 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實 際出資人(A)與出名人(B)約定借用出名人(B)之名 義貸與金錢予借用人(C),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復難謂對公序良俗有所妨礙,借用人(C)應負之返還借 款義務,仍係依消費借貸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亦不因出名 人(B)未實際出資,即受不利之影響,則於實際出資人 (A)與出名人(B)間,原可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至於因此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當以該出名人( B)及借用人(C)為當事人。   ⒉經查:甲、乙契約均屬消費借貸契約,其所記載之貸與人 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且貸與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資訊均經印製於契約,再經各該借用人簽章及於騎 縫處用印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51至57、286至288頁),堪認甲、乙契約之借用人於簽 訂契約時,已明知其締約對象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並 同意與之締約,則依甲、乙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應分別以賴玉婷、賴玉娟為債權人,原不因賴玉婷、賴 玉娟所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異。又賴玉婷、賴玉 娟既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人,則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確實存在,甲、乙抵押權之成立,與抵押權之從 屬性原則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賴玉婷、賴玉娟非 甲、乙借款之債權人,故甲、乙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洵 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尚 餘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266萬9,000元,為原審所採認,並判決「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就爭點㈡部 分,即僅須審究該198萬2,536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應由上訴人就 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 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 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 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 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    ⑴兩造就「如甲借款以本金266萬9,000元計算,且不得將 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付抵充或抵銷本金,於103年11月 、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即附表四『引用 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並未清償,則甲借款 尚欠本金198萬2,53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有清償如 附表四各該月份對應「當月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已為給付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於給付超過年息2 0%之利息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一節,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係於11 0年7月19日以前為之,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亦即超過年息20%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又甲契約 已載明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 3頁;其利率相當於年息29.2%,惟兩造不爭執按月息2. 4%計算),則尤忠偉等2人明知甲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 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甲契約,亦未舉 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自應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乃有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甲契約係記載債務人按月付息,並未記載本金亦得 分期給付,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上 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時,未曾表明該次清償係抵充 利息或本金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8 至499頁),堪認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給付之利息,即 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自無從於嗣後就其中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予以析分,而謂該部分之給付係 為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給付超過年息20%之 利息部分,即應逕抵充本金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 6至10月未就甲借款有所清償,且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 付並不得抵充或抵銷本金,有如前述,則甲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即為198萬2,536元。又甲抵押權係為擔保 甲借款而設定,甲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賴 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㈣部分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 為300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⒈關於乙借款之本金數額部分,經查:    ⑴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手續費、損害賠償」,其利息(率)依各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畢設 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而李維彬於10 7年間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向黃國 滄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10萬元,即票貼借款),嗣 於108年2月27日以丙房地為黃國滄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丙抵押權以為擔保,票貼借款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完畢等事實,除經李維彬、黃國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結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170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87頁),則於乙抵押權 設定前,兩造除甲借款外,另有票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李維彬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丙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與 黃國滄約定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將匯至黃 國滄之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1、381頁);而李維彬曾於1 08年間就票貼借款與黃國滄進行彙算及協商,上開200 萬元即係為清償票貼借款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觀諸丙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與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於108年8月14日作成 ,丙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向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完成日期僅相差 1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273、285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堪認丙抵押 權之塗銷與乙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同時為之,二者密切 相關。基此,黃國滄陳稱:李維彬為出售丙房地,要求 伊塗銷丙抵押權,然因李維彬僅以丙房地之價金清償票 貼借款中之200萬元,故其與李維彬對帳確認後,就票 貼借款餘額部分另設定乙抵押權及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應屬可以採信,李維彬陳 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乙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乙 抵押權與乙本票均係為擔保後續之票據貼現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要無可採。    ⑶乙抵押權、乙本票係為擔保票貼借款之未償餘額而設定 、簽發,有如前述,則李維彬、黃國滄當係依票貼借款 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而決定乙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乙 本票之面額;而票貼借款已交付在先,就彙算後未償餘 額重新約定之借款關係(即乙借款),自無所謂預扣利 息之問題。觀諸乙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而乙抵押權 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加2成之360萬元,乃與一般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情相當,則李維彬與黃國滄就票貼 借款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為300萬元,應堪認定,乙借 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00萬元。   ⒉關於乙借款之未償餘額部分,經查:    ⑴乙契約之作成日期及乙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8年8月14 日,則乙借款之成立日期即為該日,上訴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給付,自以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者(即附表五 編號187至194部分),始可能與清償乙借款有關。而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給付之20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87 部分),係李維彬依其與黃國滄間之協議,以出售丙房 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清償票貼借款,有如前述(見 七、㈢⒈⑵),則該次給付實係李維彬履行其於乙借款成 立前即已存在之給付義務,而與乙借款之清償並不相干 。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187所示之給付, 係對於乙借款之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⑵乙借款以月息3%計息(相當於年息36%),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之其餘給付(即 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部分),其金額共26萬 元,已將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清償 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 363頁)。至於該26萬元給付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 ,尚無從抵充本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之理由,業據析述如前(見七、㈡⒉⑵),茲不予贅述 。是以,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其後乙借款之約定利率,於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自無從存 在。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係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 。   ⒊綜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為300 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該利息債權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間 超過年息20%部分,被上訴人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並非 不存在,附此敘明)。又乙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 擔保乙借款而設定,乙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 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據 。  ㈣關於爭點㈤㈥㈦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票據:   甲、乙本票分別係為擔保甲、乙借款而簽發,而甲、乙借款 均尚未清償完畢,則甲、乙本票由各該執票人取得占有,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又系爭支票亦屬乙借款之擔保,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五、㈢,另見本院卷第148頁),縱認系爭支票係李維彬前 為向黃國滄以票據貼現借款而簽發,然該借款亦尚未清償完 畢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則黃國滄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 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更一-4-20250212-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簡睦容 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花間就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抵押 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美花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簡睦 容、黃啓華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 以簡易字第0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簡睦容、黃啓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黃啓華於113年10月7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高 美花,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 花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 因,權利人為被告高美花,債務人為被告簡睦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高美花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 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22920 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環山段 ○○、○○、○○、○○、○○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 )原為簡福源所有,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簡睦容與訴外人簡玉香、簡玉美、簡建豐、簡高金 花等5人共同繼承,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5 59號調解分割遺產,由繼承人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簡建豐及簡高金花於99年6月29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繼承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系爭繼承土地由原告取得 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環山段○○、○○之○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 分割登記。被告簡睦容於99年初完成系爭繼承土地之繼承登 記後,以為免簡玉香、簡玉美將持分私下賣出為由,於99年 5月12日就其於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附表抵 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子 黃啓華,然無所登記擔保之借貸事實,黃啓華對於被告簡睦 容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黃啓華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10月7 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高美花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原告因調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辦理轉載於被告簡睦容因分割取得之 土地,仍存於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 受讓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 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受贈並經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附表抵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登記之抵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 政府函及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函 附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3年間讓 與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擔保債權 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 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讓與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美 花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 表 標 示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字號:簡易字第042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黃啓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6904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抵 押 權 內 容 ㈡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新登字第1229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 利 人:高美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8980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2025-02-12

TPDV-113-原訴-90-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且其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進行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聲請人住所地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新北橋頭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2

TPDV-114-消債全-1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裕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裕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民國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 姓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另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 簽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 公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亦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各 客戶的各次交付之貨款,均係將各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款項 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1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所為之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 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新臺幣( 下同)64萬元(詳下述),其餘款項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153萬7,470元(計算式:11萬2,000+141萬4,310+1萬1, 160),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參諸證人 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償還4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償還6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64萬元部分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同意賠償之89萬7,470元部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仍就此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告嗣後確有依約賠償,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就其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部 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 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全部犯行達成和解,使得難以區分 被告所返還之64萬元應以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 額,難認為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獨立於他 項為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偽造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 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裕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5月26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2 111年5月30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3 111年6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4 111年6月13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5 111年6月21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6 111年7月5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7 111年7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裕明自民國110年12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 工廠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從事 聯繫客戶、開發客源、載運貨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7月9日間,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裕隆食品行」並未向大華公司訂購滷 大腸貨品,竟向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謊稱:「裕隆食品行 」要叫貨,月結款項云云,致陳冠誌陷於錯誤,先後7次將 每次10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共計11萬2000 元)之滷大腸貨品提供予侯裕明,侯裕明則在公司送貨單上 偽造「張」字並畫圓圈註,佯裝係「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 工已收受上開滷大腸貨品,再交付予陳冠誌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大華公司(出貨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嗣 侯裕明旋將上開大腸貨品轉賣予其他廠商牟利。  ㈡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負責聯繫客戶及送貨收款之機會,指示附表二所示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含不知情之張玉 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侯停郁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給付貨款,而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上所收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141萬4,310元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 侵占時間、客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嗣經大華公司查核 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㈢於111年8月17日,大華公司出貨102斤大腸(價值1萬8,360元 )予客戶黃敏婷,然因先前貨品有重量不足及規格不符等瑕 疵,黃敏婷與侯裕明協商後,僅留存其中40斤大腸作為抵償 ,將其餘62斤均退回予侯裕明,詎侯裕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62斤大腸(價值1萬1,160元)歸還予大華公 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以「裕隆食品行」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在送貨單上簽署「張」字以表示「裕隆食品行」員工收受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別交付2萬元、2萬元予證人,尚積欠7萬2,000元貨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紙(警卷第14-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陸續出貨滷大腸700斤(價值共計11萬2,000元)予「裕隆食品行」,經該行號某張姓員工簽署「張」字並畫圓圈註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貨品之意思。 5 請款單(警卷第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裕隆食品行」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曾分別交付貨款2萬元,合計4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5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客戶即證人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6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客戶即證人劉士豪(即「美金榮商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劉士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貨款情形(現金付款)。 7 ⑴「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2-1至2-9、3-1至3-13、4-1至4-3、5-1、6-1至6-5、7-1至7-2、8-1至8-9、9-1至9-12、10、11、12、13-1至13-5 ⑵「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3-14至3-16、5-2、6-6至6-7、8-10至8-11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數量及金額,嗣該等貨款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8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22號函附之侯停郁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327號函附之張玉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所示客戶有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即證人周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周建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0 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戶即證人沈麗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麗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1 附表二編號3、5、8所示客戶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王順賢、彭嘉玲、陳嘉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或現金付款)。 12 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戶即證人張酥酥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張酥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3 附表二編號6所示客戶即證人沈喬婉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喬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查詢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5 附表二編號11客戶即證人胡郁庭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即證人林富璐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林富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客戶黃敏婷交易,並將交易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曾出貨102斤滷大腸貨品予證人黃敏婷之事實。 5 證人黃敏婷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5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貨款5,4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陳冠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後因商品瑕疵,未曾再交付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曾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協調由證人黃敏婷扣留40斤滷大腸以抵償先前重量不足、規格不符等瑕疵之損失,其餘商品(62斤滷大腸)則退回予被告;同年9月4日被告應已收訖退回商品(價值1萬1,16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姓 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以行使之,其偽造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簽 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公 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客戶各次交付 之貨款,均係將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款項所為之侵 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4、被告上開7次詐欺取財及14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論以罪數併罰。 三、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則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有11萬2,000元、141萬4,310元及滷大 腸62斤(價值1萬1,16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曾償還4萬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已等同發 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詐欺日期 滷大腸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26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2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30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3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送貨單 4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13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唯鮮食品」送貨單 5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21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6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5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7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7「唯鮮食品」送貨單 共計 滷大腸700斤 價值11萬2000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支付2萬元、9月21日支付2萬元,警卷P17請款單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告訴人出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建佑   111年8月1日 2萬7000元 ⑴周建佑即「蘆洲七號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 ⑶111年8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8月1日 1萬1200元 111年8月8日 12萬4500元 111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111年8月12日 9900元 111年8月15日 2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 1萬1000元 111年8月26日 3萬2000元 111年9月5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9日 1萬6000元 111年9月22日 2萬2600元 111年9月26日 8000元 111年9月27日 1萬1000元 111年9月29日 2萬9100元 111年10月3日 2萬2300元 111年10月7日 2萬4000元 111年10月10日 8000元 111年10月11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17日 2萬8300元 111年10月20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26日 6300元 111年11月1日 4萬3000元 111年11月9日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萬1000元 111年11月28日 4萬2200元 111年11月29日 1000元 111年12月12日 66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小計 61萬6100元 2 沈麗萍   110年12月17日 36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2-1至2-10 ⑵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 3600元 111年1月13日 3600元 111年2月20日 3600元 111年3月2日 3600元 111年3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6日 36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5月4日 7200元 111年6月21日 5400元 小計 4萬1400元 3 王順賢   110年12月28日 3萬20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3-1至3-11、「大華食品」送貨單3-12至3-16 ⑵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1月25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5日 1萬6000元 111年1月24日 3萬2000元 111年2月18日 9600元 111年2月20日 1萬6400元 111年3月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2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30日 1萬2800元 111年4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 9120元 111年4月21日 6880元 111年5月5日 1萬6000元 111年10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7000元 小計 24萬7800元 4 張酥酥   111年3月4日 75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4-1至4-3 ⑵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9日間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3月9日 1萬1250元 111年4月27日 2萬7000元 小計 4萬5750元 5 彭嘉玲   111年9月21日 542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5-1至5-2 ⑵現金付款 111年10月21日 1萬1600元 小計 1萬7020元 6 沈喬婉   110年12月23日 2萬8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6-1至6-5、「大華食品」送貨單6-6至6-7 ⑵自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9日 2萬8900元 111年3月2日 1萬2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8700元 111年3月18日 2萬8900元 111年10月14日 2萬8900元 111年12月14日 2萬8900元 小計 17萬3400元 7 周緯宏 111年6月10日 51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7-1至7-2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7月19日 4100元 小計 9200元 8 陳嘉津   111年1月7日 1萬2750元 ⑴陳嘉津即「參道街手工蚵仔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8-1至8-9、「大華食品」送貨單8-10至8-11 ⑶現金付款 111年1月21日 1萬3600元 111年2月11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25日 1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7月28日 1萬7000元 111年8月24日 1萬7000元 111年9月17日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11月7日 1萬7000元 小計 17萬9350元 9 馬錫哲   111年1月13日 2700元 ⑴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9-1至9-12 ⑶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28日間匯入甲帳戶、111年12月5日將貨款匯入乙帳戶 111年1月19日 7200元 111年2月11日 7200元 111年3月15日 7200元 111年4月1日 72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21日 7200元 111年5月20日 3600元 111年5月24日 3600元 111年6月20日 3600元 111年7月18日 3600元 111年9月19日 3600元 小計 4萬3200元 10 板橋金探號麵線   111年5月30日 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0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900元 11 胡郁庭   111年8月31日 1萬7000元 ⑴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 ⑶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1萬7000元 12 林富璐   111年5月3日 3800元 ⑴林富璐即「璐姊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2 ⑶於111年4月25日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3800元 13 劉士榮   111年5月25日 7200元 ⑴劉士榮即「美金榮商行」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3-1至13-5 ⑶現金付款 111年5月28日 8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9日 1440元 小計 1萬9390元   共計 141萬4310元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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