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剝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聲共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翰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明   知代號A1(民國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由鄭翰聲依「阿仁」之指示,接續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A1聯繫,表示倘A1傳送裸露胸 部、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予其,即可提供A1網 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致A1依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 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半身僅著內褲等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 子訊號照片傳送予鄭翰聲。嗣因A1之家教老師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翰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1訴296卷】二第87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下稱113訴緝90卷】第40、11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下稱110偵13902卷】第7至9、11、12 頁),並有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臉書社群軟體個人資訊截圖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10偵13902卷第17至69、73至79、81至96頁;110偵139 02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提高修正前法條之法定刑,而 新法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以其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引誘使A1先 後傳送其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及自我保護意識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A1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妨害A1之身心健全發 展,與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且迄未與A1 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 官、辯護人、A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工作為粗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無須撫養之人(見11 3訴緝9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使用行動電話iPhone 14犯本案, 該行動電話目前在臺北看守所,該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 片等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惟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 犯本案,案發時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尚未上市(該型號 係於111年9月上市),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行動電 話犯本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片等 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有將A1傳送之電子訊號照片下載儲存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內仍存有上開照片,抑或上 開照片電子訊號仍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卷內所附之A1傳送之照片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 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李山明、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 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可恩」(上 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現該帳號已遭刪除 ),並主動加A男為臉書好友,其透過A男自我介紹已知悉其 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可恩」身分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 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 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 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A男自同年月22日晚 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自 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 嗣經丙○○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為A男拒絕,A男擔心照片業 經儲存,且A男同學亦有收到「張可恩」以Messenger傳送騷 擾訊息,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4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 張可恩」(下稱「張可恩」)並不是我,我跟室友乙○○一起 出門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乙○○幫忙 抓寶,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可恩 」的臉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 被害人A男為本案犯行;且112年4月16日為週日,被告當天 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 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告亦與乙○○及友人甲 ○○一同活動,均無可能持用手機向被害人A男索取裸照,「 張可恩」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 之手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本院卷第38-39、45-49、123-12 5、319-320頁)。  ㈡經查:  1.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可恩」之臉書係於前 開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可恩」即主 動加入被害人為臉書好友,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 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 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 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被害 人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 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可恩」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 、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並有「張可恩」於社群 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臉書回覆 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 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 、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①「張可恩」臉書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12時16分註冊驗證等節,有前引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 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 73頁),又如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需於登入時顯示之確 認方塊中輸入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SMS)代碼始能完成帳 號建立程序,以此確認手機號碼為使用者所有等情,亦有臉 書之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室友會一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 他,我會請他幫我拿手機抓寶,但停下來就是我自己使用手 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印 象別人可以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本案手機除被告外,並無經他人長時間使用之情,則該 人既可輸入相關資料及本案手機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復可等 待及持用本案手機查看驗證簡訊以輸入代碼而完成註冊,衡 情需使用本案手機時間非短,倘非持用本案手機之被告本人 自行申請「張可恩」之帳號使用,要難想像他人可盜用本案 手機門號請註冊上開臉書帳號;況經檢警依申請「張可恩」 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查詢斯時使用該IP位址之門號,可見 係本案手機連結中華電信網路使用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 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 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等節,並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 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 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81-85頁),更可排除他人單純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申 請註冊「張可恩」臉書帳號之情(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 見係其他使用者);綜此以觀,「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為被 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可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手機係遭冒用註冊云云, 要非可採。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我與網友「張可恩 」聊天聊開後有開始聊私密話題,「張可恩」有要求我拍裸 體照片給他,說也會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有依他要求拍攝 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及裸露生殖器照片2張;我與「張可恩」 聊天自我介紹時有說我就讀哪所國中,所以他知道我是國中 的學生,因為「張可恩」對我說要看我的身材跟下面,我才 拍照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照片各2張給「張可恩」,並不是 我本來就有拍好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 卷第242-260頁);參以卷附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 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亦 可見係由「張可恩」向被害人表示「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 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 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 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露 上半身及生殖器之言詞後,被害人始傳送相關內容予「張可 恩」等情,亦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以前開訊 息勸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被害人,使其萌生製造之意思, 進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應被告要求,自行拍攝 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亦可認定。  ③被害人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係國中代課老師,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4頁) ,對就讀國中之學生年齡理應有所認識;而依被害人前開證 述,其既有向被告即「張可恩」表示其係就讀國中之學生, 且觀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 37-345頁),可見「張可恩」與被害人就「張可恩」是否有 留存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有所爭執時,「張可恩」既有向被 害人表示「要不要跟你學校講、講我們昨天做了啥阿」等語 (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害人有向被告告知其就讀國中 等語可信,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即 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當天(申請註冊「張 可恩」臉書帳號之日)係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 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 日(被害人傳送性影像當日)係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 ,無可能持用手機註冊帳號及向被害人索取裸照等語置辯; 又證人乙○○、甲○○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16 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完寶可夢遊戲,直至晚上9時許方返回 住處;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逛旅展,晚間尚有一 同吃飯逛街,至晚上9、10時許方返回租屋處等語(本院卷 第261-305頁);另就112年4月22日部分,被告並提出逛旅 展及聚餐影像截圖或照片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可明確證述112年4月16日中午過 後與被告一同出遊抓寶可夢,直至晚上8、9時過後才一同返 回租屋處,但經訊問112年4月16日對其而言是否有特殊之處 ,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特別意義,沒有辦法說明有何深刻印 象或特別行為可以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本院卷第 277頁),且經訊問112年5月6日、113年9月17日當天有無作 何事,證人乙○○亦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284-285頁); 又其雖再證述平常上班是周一至五,周六有時會加班,週日 通常是休息,每個周日都會與被告一同外出玩寶可夢遊係等 語,然再經訊問可否回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有作 何事,證人乙○○先證稱都在上班,經訊問上開日期均是周日 ,為何均在上班,又證述其偶爾會輪調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頁),則證人乙○○既非以特殊情節回想起112年4月16日 當日情形,且所述與被告每周日共同出遊之情實有反覆言語 ,其證述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之證詞,實有可疑,非可遽 信。  ②況依證人乙○○另所證:我們看到寶可夢就會拿手機抓,不一 定什麼時間拿手機出來,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並沒 有時刻與被告形影不離,逛旅展及吃飯討論行程時不記得有 無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聊天,之後逛街時也有抓寶 ,看到東西(寶可夢)會告知被告一下,使用寶可夢程式抓 寶可夢期間之5秒、10秒雖不能使用手機,但抓完寶可夢就 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及證人甲○○所 另證述略以:112年4月22日當天我們共5人相約去逛旅展, 我與被告及證人乙○○出來他們幾乎都會玩寶可夢,關於吃飯 時,被告或其他人有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被告有無表現出 分心狀況,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之後逛逢甲,被告或證 人乙○○有無拿手機出來使用我也沒注意、當天被告有沒有持 用手機與人聯絡、聯絡多久、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290-305頁)。是縱認證人乙○○、甲○○所證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等語可採,上開證人既無時 刻關注被告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可能認為被告係如平常使用 寶可夢程式而未予特別注意;參以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可見其等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非以視訊或通話等 需長時間使用手機聯繫之情,則被告在上開活動間持用手機 於數秒內傳送、回覆訊息予被害人要無困難,且未經證人乙 ○○、甲○○所發覺有異,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及辯護人依此主 張被告並非「張可恩」,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指依被害人證述「張可恩」於112年6月14 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同學(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06、333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正在 學校之健康中心與該校畢業同學合照,合照時間為112年6月 14日下午3時52分7秒(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7頁),既僅相差2分鐘,被告不可能一邊接受同學 寒暄,一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害人之同學,可證被告並非「 張可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觀諸卷附「張 可恩」與被害人同學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張可恩」僅分別在下午 3時50分傳送「你幾歲啊:)」、下午4時12分傳送「嗨嗨」 、下午4時27分傳送「安安安」、晚上8時39分傳送「你色嗎 」等語,被害人同學則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對話及合照 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且上開訊息內容既非緊密連續,訊息內 容亦十分簡短,被告自有在與同學合照時間前花費數秒時間 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性傾向為異性戀,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喜歡女性、有跟女性曖昧,有看過 被告帶女性回家、向其表示係其女友,及看過被告看男女間 性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動機引誘 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云云。然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述被告有告知其喜歡女性、有看過被告交往女友,向其介紹 女友等語,然就訊問與被告相處六年,被告到底有無女由, 期間有無女友?亦曾先行表示我不知道、不會特別去問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雖嗣後證述被告有在外面超商向其介 紹一名女性是其女友,然亦含糊說明介紹情形已經不記得, 沒有再見過該名女性(本院卷第275-276頁);另雖證述與 被告關係還不錯,有與被告聊天經被告告知喜歡女性,惟就 有無與被告聊過自身性傾向或分享交往情形,則均稱沒有、 不會特別去說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倘其等並未分 享彼此性傾向、交往過程,被告為何忽然單方面向證人乙○○ 告知上情,均見證人乙○○證詞,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 證詞已難採認。況被告是否有過女友、觀看何種性影片,甚 而性傾向是否為異性戀,可能僅係代表個人生活方式之選擇 ,個人或同時有其他性傾向不願告知他人,或係單純出於興 趣、好奇而查看同性之性影像,均非不能想像,要與有無引 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礙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學校關於被告於11 2年4月23日校內活動,及聲請傳喚學校之校護,證明被告於 112年4月23日係在校協助學生智力測驗,及112年6月14日被 告係在健康中心內備課及接受學生畢業禮物,無傳送訊息之 可能(本院卷第313、319、349-350頁),惟被告上開活動 既難認均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被告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 害人或其同學聯繫,已如前述,衡情在數秒內即可完成,且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透過手機聯繫工作或私人事宜要屬常 見,他人顯可能未察覺或認並無異狀,亦如前述,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手機傳送訊息 之情,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之陰莖、女性之陰 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 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 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之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 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可恩」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 語,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 要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 拍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 少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 片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 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 善盡保護教育責任,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 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 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被 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 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 ,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訴-61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 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 3-14頁、第348頁)」,均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 告被告乙○○緩刑,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表明被告 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甲○○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 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 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業已引用相關證據 文書之頁數,然上開判決文字內容與文書內容不盡相符,顯 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均未未宣告 被告乙○○、甲○○緩刑),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2231-20250121-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以上2人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民國112年5 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公司」( 下稱「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被告李 雅雯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 、被告為增加客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代號BS00 0-S00000000(下稱S女)、BS000-S00000000A(下稱A女) 、BS000-S00000000B(下稱B女)、BS000-S00000000C(下 稱C女)、BS000-S00000000D(下稱D女)、BS000-S0000000 0E(下稱E女)之未滿18歲少女(以上未成年少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經同案被告莊寶發或被告面試告知坐檯陪 酒事宜後,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再媒介並由被告帶未成 年少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 檯陪酒之行為,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每名未成年少女坐檯2 小時計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同案被告謝旻諺從中取 得300元或500元,駕車接送未成年少女的同案被告莊寶發則 取得100元,其餘為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酬勞。迄至112年 10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花蓮市○○○路000號之際,現場發現牆面上 掛有一行事曆白板寫「G」、「丞」、「美」、「小雯」等 未成年少女之輪班日期表、電腦桌上有寫坐檯數之輪班表8 張,加上現場未成年少女主動供承有坐檯陪酒情事,警遂當 場查扣輪班表8張、白板1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 被告謝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三)同案被告莊 寶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四)證人S女、A女、B 女、C女、D女、E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侯○ 美、龔○逌、王○涵、田○涵、邱○萱、方○軒、蔡○苓、陳○偉 、鄧○鴻之證述,(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 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輪班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 3404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且知「大阪 傳播」有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又E女曾住在「大阪傳播」 樓上被告承租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來「大阪傳播」單純作 小姐,伊沒有介紹過小姐,也沒有面試過小姐,伊上班聊天 才得知有未成年少女,伊只是上班時間與未成年少女一起去 酒店、PUB、KTV坐檯,但不算伊帶她們去的,伊也沒有跟未 成年少女說過「遇到警察臨檢看地方躲」,或是「若有臨檢 就不會帶未成年少女去坐檯陪酒」,E女說她沒有地方住, 伊在樓上有租房間,就讓E女住,房租由E女付,伊是因為有 放一些東西在房間,所以E女要伊分擔一部分租金,通常是3 ,000元,但有時候超過,其他小姐的坐檯費伊也不會抽成等 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於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 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 播小姐,被告則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而「大阪傳 播」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斯時未滿18歲之S女、A女 、B女、C女、D女、E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證人S女、A女、B女、C女、 D女、E女、龔○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真實姓名 對照表5份、輪班表8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押物品及 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9、43 至45、49、339至345、349至38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就此上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S女於警詢時陳述:伊至「大阪傳播」沒有人面試伊 ,因為伊男友莊寶發在該處工作,沒有人跟伊說工作內容 ,是看其他小姐跟著她們做,伊薪水都是向莊寶發領,除 了莊寶發,都不知道伊未成年,該公司馬伕只有莊寶發1 人,負責載小姐到指定的地方,1節伊實拿1,200元,公司 抽600元,伊不知道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編排等語(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8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薪水 是向莊寶發領取的,老闆是謝旻諺,莊寶發是馬伕,負責 帶小姐去陪酒,「大阪傳播」整棟3層樓,都是同一個房 東,伊住在3樓,是莊寶發承租並支付房租,所有的小姐 都叫謝旻諺老闆,1樓應該是謝旻諺承租,伊知道B女未成 年,因為B女說想要工作,伊就帶B女去,跟莊寶發說B女 要來上班,莊寶發知道B女未成年,伊不確定謝旻諺是否 知道B女未成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165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6頁)。   2.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12年8月底看社群軟體「IG 」應徵,開始在「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工作,是被告負責 面試,面試不需提供證件,面試就是一些上班的規定,就 說客人如果要摸妳時可以拒絕之類的話,伊應徵的時候公 司有問年紀,伊有跟她說伊已經19歲了,他們也沒有看伊 證件,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未成年,伊都是莊寶發載,被告 在公司也是做傳播的工作,工作時間自己排的,行事曆自 己寫,1檯2小時是1,800元,公司會抽成400元,薪水向莊 寶發領取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6至121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伊至「大阪傳播」是被告面試,伊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伊未成年,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跟健保卡, 也沒有問在哪裡唸書,馬伕是莊寶發,老闆是謝旻諺,因 為大家都叫謝旻諺老闆,被告看伊長怎麼樣並說上班規定 ,一開始伊都跟他們說伊19歲,他們沒有跟伊要證件,莊 寶發有說過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起來,但 伊忘記他跟誰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3.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伊約112年9月底至「大阪傳播」 工作,因為伊想要賺錢,之前跟S女認識,知道S女有在做 傳播工作,S女就幫忙安排她男友莊寶發帶伊上班,伊沒 有面試,因為認識S女及莊寶發,公司伊只看過馬伕莊寶 發,馬伕要載小姐、客人聯繫、收取款項、發小姐薪水, 都是莊寶發載伊去坐檯陪酒,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薪水 都是向莊寶發領,莊寶發及其他人都有說如果客人問年齡 時,都要說自己已經成年,2小時客人要付1,800元給馬伕 ,馬伕會給伊1,200元,剩下600元是由公司抽走,伊不知 道行事曆及輪班表都是由何人編排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第143至1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約2、3年前認識 S女,S女知道伊年紀,伊也知道S女有在做傳播工作,伊 想要賺錢就跟S女說想要工作,S女就安排給她男友莊寶發 ,伊有告訴莊寶發伊未滿18歲,沒有人面試伊,因為伊跟 S女認識,S女就直接帶伊去「大阪傳播」上班,伊看過謝 旻諺,但不知道他是老闆,公司的人都說不能說自己年齡 ,莊寶發也有跟伊說過如果客人問年齡,要騙客人自己滿 18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   4.證人C女於警詢時陳述:馬伕是莊寶發,負責人是謝旻諺 ,基本上都是用「LINE」聯絡,莊寶發如果帶伊們去坐檯 ,他會計時間,時間到會來載伊們,以2小時為基礎,客 人會給莊寶發1,800元,伊拿1,400元,謝旻諺抽多少伊不 知道,謝旻諺有說遇到臨檢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他 們過晚上12時,會幫伊們去看哪裡有臨檢,伊會跟客人說 伊成年,是D女、王宜涵告訴伊的,公司有交代不能說自 己是未成年,伊也不知道是誰交代的,因為一起上班的姊 姊都這樣做,伊去應徵時,未成年的部分是伊自己說的, 主要是被告告訴伊工作內容,是後面發薪水時才問已經不 在公司裡面的姊姊,才跟伊說薪水多少,1檯是1,800元, 馬伕1檯會抽400元,有沒有跟老闆分就不知道,「大阪傳 播」有無其他工作人員伊不知道,伊有事都直接找莊寶發 ,行事曆都是自己排假、排班,自己去寫黑板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174至18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 負責人謝旻諺、馬伕莊寶發說伊未滿18歲,他們及其他小 姐都知道這些人未滿18歲,當初是被告應徵伊進去「大阪 傳播」,被告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告訴被告伊未滿18歲 ,被告、莊寶發有跟伊及每個未成年少女說如果遇到臨檢 ,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會幫伊們看哪邊有臨檢,就 不會帶伊們去坐檯,1檯1,800元,馬伕1檯抽400元,D女 有帶伊去住「大阪傳播」樓上,D女付錢給房東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44頁)。   5.證人D女於警詢時陳述:伊大約112年10月初去「大阪傳播 」上班,伊看到「IG」有人發廣告,就私訊對方應徵,當 時有一個已經離職叫「鴨鴨」的帶伊去化妝,他們沒有要 求伊提供證件,馬伕跟負責人伊真的認不出來,馬伕載伊 們去坐檯,伊們都有「LINE」群組,誰想上班就報班,報 班就會下來樓下化妝等坐檯,謝旻諺他們沒有說遇到警方 臨檢要如何應對,他們以為伊成年了,伊領週薪,上面的 人會透過一起坐檯的姊妹拿給伊,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 編排伊不知道,伊們都是在群組報班,沒有特別排班等語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2至20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綽號「成成」於112年6、7月間帶伊去的,伊一去「 成成」就帶伊去化妝,是謝旻諺跟伊談,當時謝旻諺還不 知道伊未成年,沒有跟伊要證件,後來謝旻諺知道伊未成 年,有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自己成年,伊有聽過 莊寶發對未成年少女講若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找 地方躲起來,坐檯是1,800元,通常是莊寶發載伊們去陪 酒,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載,伊住「大阪傳播」3樓被告 隔壁間,房租交給房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148頁 )。   6.證人E女於警詢時陳述:是「彭○檸」介紹伊來的,但都沒 有人面試伊,伊沒有在群組內,想上班就上班,一檯2小 時1,800元,伊拿1,400元,其他是馬伕莊寶發走,沒有人 特別教伊工作內容,莊寶發載伊們上檯、下檯,伊去應徵 的時候公司其他人沒有看過伊的證件,只有少部分的人知 道伊未成年,公司沒有交代不能說出真實年齡,伊做傳播 時,都是住在樓上被告家,行事曆是莊寶發排班,輪班表 是自己排班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1至215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面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伊未滿18歲,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或健保卡,也沒有問 伊哪裡唸書,伊平常住「大阪傳播」樓上,被告安排的住 宿,租金1個月6,500元,每個月給被告2,000至3,000元租 金,莊寶發沒有特別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已經成年 ,但有說過遇到警察臨檢要趕快躲起來,被告是帶伊去陪 酒的小姐,伊有跟被告一起同檯過,被告也是傳播小姐, 伊不清楚是由被告面試,「彭○檸」是帶伊來的女生,但 在伊還沒來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 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之前偵查 中說被告面試伊及安排住宿是真實的,但伊不記得面試的 狀況,「大阪傳播」樓上是伊來花蓮玩時住的地方,為什 麼要付租金給被告伊也忘了,伊也忘記是跟被告一起住還 是自己一個人住,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傳播小姐,也忘了 被告有無帶伊去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7.證人龔○逌於警詢時陳述:伊從112年6月間在「大阪傳播 」做,薪水向莊寶發領取,行事曆是排假的,所以要休哪 天小姐可以自己填在行事曆,沒有人統計等語(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 112年5月或6月到「大阪傳播」,老闆謝旻諺是伊朋友, 介紹伊去的,伊到公司沒有經過面試,直接進去工作,被 告先到公司上班,是做小姐,伊本來不認識被告,進來上 班才認識,薪水是馬伕莊寶發發的,其他小姐進來也沒有 面試,工作事項是小姐之間互相提醒,伊有遇過新的小姐 ,上班會教他們,並沒有人指派伊去教誰,但伊有教過其 他小姐,伊後來才知道有小姐未成年,伊沒聽過其他人告 知未成年遇到臨檢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8.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於警詢時供陳:伊負責督促小姐上 班,莊寶發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 間及小姐接送,公司男生成員只有伊們2個,其他的女生 都是傳播小姐,被告是擔任「大阪傳播」的傳播小姐職務 ,通常不會由被告面試,是馬伕莊寶發擔任面試官,應該 是被告習慣待在私人包廂那側,莊寶發面試時都會帶過去 私人包廂,所以A女、C女可能認為面試官有2個,都是莊 寶發開車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至8頁);其於偵查中證述:C 女是D女帶進來的,是莊寶發面試的,面試只會問是否滿1 8歲,不會要求查身分證,伊跟莊寶發是合夥經營「大阪 傳播」,莊寶發負責馬伕、管理、教導小姐上檯及如何應 對,莊寶發固定1檯抽100元,伊抽500元,公司裝修及租 金均由伊負責,扣掉裝修費用後有紅利會給莊寶發2成, 伊旗下有14個小姐,被告會跟E女一起上檯,坐同一檯機 率很高,伊安排E女住3樓,是被告要承租,E女來上班後 有跟被告一起住,伊支付押金,租金是被告跟E女一起支 付,後來被告跟男友同居在南海路,時間約112年7、8月 間,她原本的的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由E女支付租金, 伊認為少女是莊寶發負責面試,但被告比較有經驗,她會 指導其他少女如何坐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3至199頁 )。   9.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於警詢時供陳:「大阪傳播」是老 闆謝旻諺承租的,伊和謝旻諺都是在「臉書」或「IG」發 徵人廣告,請她們撥打電話與伊聯繫,然後伊就會跟應徵 的小姐約時間到公司面試,未成年陪酒少女大部分都是看 到廣告後主動撥打工作機跟伊聯繫,只有少部分是透過伊 公司的小姐介紹,B女是她知道公司有在從事傳播後主動 與伊女友S女聯繫,S女轉告伊B女想來公司上班然後又來 應徵,伊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間 及小姐接送,老闆謝旻諺會督促小姐上班兼面試官,並負 責發薪水,公司男生成員就伊們2個,其他都是女生傳播 小姐,定價是每位小姐2小時1,800元,客人會把錢給伊, 伊全數交給謝旻諺,謝旻諺再跟伊和小姐分,正職小姐拿 1,400元、謝旻諺拿300元,如小姐是打工的話,小姐拿1, 200元、謝旻諺拿500元,伊則是固定每單抽100元,都是 日結,伊不知道A女、C女所稱被告面試的事,通常不會由 被告面試,被告是擔任公司的小姐,也是負責陪酒的,可 能被告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都是伊負責 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是伊應 徵C女進來,被告只是在旁邊而已,有看到及聽到伊跟C女 的對話,B女面試時說她成年,伊沒有要身分證,伊也沒 有跟其他未成年少女說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 起來,是伊面試E女,被告沒有跟E女同住,E女一人住一 間,後來她說要搬走,平常都是伊開車接送小姐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3頁)。 (三)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詞,「大阪傳播」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合夥,而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僅有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抽成及分紅,被告則為「大阪傳播」之傳播小 姐,並未就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抽成及分紅,是其是否與 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間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 酒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在先。 (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所述,除少部分經介紹進入公 司之少女外,未成年少女多係經由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 發投放在社群網站「臉書」或「IG」之廣告而應徵,依上 述證人之證詞,A女、D女係看「IG」之廣告而應徵,S女 係因同案被告莊寶發為其男友而進入公司,B女係因S女介 紹而進入公司,C女係因D女而進入公司,至E女則係「彭 家檸」介紹而進入公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招募未 成年少女進入公司之行為。 (五)證人A女、C女、E女雖指述渠等進入公司時係由被告面試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 亦均一致供承不會由被告面試,A女、C女、E女均係由同 案被告莊寶發面試明確,其中E女於警詢時先稱沒有人面 試,於偵查中始改稱係由被告面試,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不 記得,則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憑。再者,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稱被告係習慣待在同案被告莊寶發面 試時所在之私人包廂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亦稱因被 告只是在旁邊,可能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私人包廂比較安靜, 通常只有伊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與同 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述相符。是以,A女、C女、E女 分別陳稱渠等係由被告面試,非但已與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所述應係由同案被告莊寶發面試已有不符,又渠等 亦均未明確陳述面試之過程,證人A女、C女僅分別表示面 試係告知一些上班的規定及工作之內容,已有合理懷疑係 因被告於A女、C女面試時在場,而因與A女、C女談話,而 使渠等誤認係由被告面試。另參以證人龔沛逌亦稱小姐之 間本會互相提醒工作上的事項,新來的也會幫教甚明,基 於同事之間互相分享工作上之經驗、提醒工作上應注意事 項或教導新進同事,本未悖於情理。在本案未成年少女係 因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投放之廣告或其他小姐介紹 而應徵,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指示被 告面試或指導未成年少女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在A女 、C女面試時在場,並有與A女、C女交談,告知其等工作 上應注意之事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 使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雖證人E女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帶伊去陪酒的小姐,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自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以觀,「大阪傳播 」之傳播小姐若非自行在行事曆白板上排班,即係自行在 群組內報班,後由同案被告莊寶發負責接送,亦由同案被 告莊寶發向客人收取費用,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所 言,被告亦為傳播小姐,因「大阪傳播」旗下有14位傳播 小姐,故小姐同檯機會本即很高,E女之說法是否僅係指 與被告同檯,已有可疑。又除E女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 證據補強,卷內證據亦未見係由被告安排、指示或帶同未 成年少女坐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由其帶未成年少 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檯 陪酒行為,自無法以證人E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另證人C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跟其說過未成年遇到臨檢要 看地方躲,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A女、D女、E女均 證稱係同案被告莊寶發告知如遇臨檢,未成年少女要看地 方躲,僅有C女提到被告有告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 ,自不足以證人C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安排住宿,此同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因E女說伊沒有地方住,伊才想說讓E女跟 伊一起住,但伊沒有住那邊,只有東西放在那,實際上伊 是住朋友家,有時會回家住,偶爾才住「大阪傳播」樓上 ,伊與E女分擔房租一半等語,而依同案被告謝旻諺所述 ,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安排E女與被告同住,押金係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支付,租金係E女與被告一起支付,後來被 告與男友同居,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可見E女係經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安排,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暫時與被告同住 ,雙方亦係共同分擔租金,形同共同租用該房間,難認係 由被告安排並提供住宿予E女,亦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有使E 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九)從而,被告於「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小姐工作,其並未自 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取得任何抽成或分紅,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尚不得認被告 就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與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其涉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HLDM-113-易-118-20250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良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與下述標 題貳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對此部分犯行坦承認罪),佐以證人即 代號BS000-A112112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B男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影片擷圖 之列印資料、現場相片紀錄表、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照片 之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 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引誘B男,我告訴他 想要拍攝,他只問為什麼要拍,沒有拒絕,我說想要看,拍 下來作紀念,後續B男沒有明確拒絕,所以就拍攝云云,如 何不足採信,說明B男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要求我用手機 拍攝口交肛交影像,我第1次有拒絕,但因上訴人一直要求 ,我才拍攝,之後兩次拍攝,就沒有拒絕,內心雖抗拒,但 表面接受、同意等語。再於原審證述:(問:上訴人第1次叫 你拿手機拍攝你們做這些行為的影片時,如何跟你說?)直 接叫我錄影。(問:當時你的反應為何?)我剛開始有拒絕。 (問:你拒絕後,上訴人有再說什麼嗎?)就是一直拜託我拍 。(問:你後來有拍嗎?)有。(問:你是在一直拒絕下,然 後才拍攝?)上訴人一直要求我才拍的。(你的意思是說你跟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沒有再跟你拜託請求,你就不會拍?) 對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對B男於偵訊之證詞並無意見, 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B男 證述相符。綜上,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第1次詢問B男拍攝意願,B男初始表示拒絕,經上訴人再次 勸誘,B男經忖度後方不甘拍攝,B男之意思決定因上訴人再 次請求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上訴人之再次 勸誘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顯逾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單純詢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已積 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攝製行為,而該當「引誘」使B男製 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卷内僅有 B男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就B男證詞前 後不一為取捨說明,且伊與B男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後,B男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㈡狀」, 請求法院審酌伊已認罪,與B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素 行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然B男於原審 卻陳稱:我沒有原諒上訴人,現在想起來也是不舒服等語, 可見B男於原審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原審未就B男證詞前後不 一之處詳為調查說明,遽認伊觸犯上開犯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3年11 月15日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既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 二編號1至7部分,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僅敘述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補提附表一 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8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魁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透過線上桌遊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 稱甲 ),其明知甲 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4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molin8711」傳送:「愛你」、 「我想看寶寶胸部和臉」等訊息予甲 ,致甲 受此引誘,隨 即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自行拍攝祼 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並使用社群軟體IG傳送予丙○○觀 看。惟丙○○嗣後得知甲 已有男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 傳送「你下體我外流了」、「你不要以為我真外流你」、「 祝你跟男友99」、「你封鎖吧」、「你有男友就把我封鎖吧 」等訊息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38、54-55頁), 且有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 明細、通聯調閱查閱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0-21、23-30頁,不公開卷 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甲 於網路桌遊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 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 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 7-68頁),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 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 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負面影響,其後又傳送恐嚇訊息,致甲 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甲 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 於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 自行拍 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至甲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 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各給付甲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REALME淺紫藍色行動電話1支 2 甲 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2025-01-21

SLDM-113-訴-82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 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BitComet」軟體於不 詳網站上下載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性影 像,並儲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之「新增資料夾( 2)」、「新增資料夾(3)」、「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以 此方式自112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 有行政罰,詳下述貳之二㈠之說明),無故持有上開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於112年7月10日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檔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平時會 在網路上下載A片,但並未以少年或少女之性影像為關鍵字 搜尋,之所以電腦內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是因為被告下載的 是解壓縮檔案,解壓縮後被告沒有發現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檔案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31至43、45至53、79頁,以及本 院卷之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業已坦承(見偵卷第11至14 、67至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 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未成年性 影像之犯意,是以壓縮檔案下載並解壓縮時誤載的,平時被 告也不會搜尋未成年性影像;被告說話不是很流暢,警詢時 所述是因為不了解問題背後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 、79頁)。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內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被告於112年4月間連結網際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為「20 3.121.251.61」(見偵卷第31至32頁),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現場蒐證照片,該IP位址有於112年4月13日 下載資料夾「lolita」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 第23至29頁);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內,於主機 硬碟F槽內有檔名「新增資料夾(2)」、「新增資料夾(3)」 、「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上開檔案夾建立日期最早為1 11年10月21日,且經被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係於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陸陸續續下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檔案 夾內有多部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及多張兒童或少年裸露 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照片,檔案名稱亦包含有「陳○○12 歲」、「日韓小蘿莉566」、「可愛萌小鴨自拍」等足資辨 識為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檔名,上情均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以及本院卷內之彌封袋)。上情 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係於下載壓縮檔時解壓縮的過程中誤載上開性影像檔案,惟 查前開性影像檔案數量非微,檔案名稱及預覽圖片亦足使人 輕易辨明此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且上開資料夾之檔 案位置均係於F槽,而據被告警詢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於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檔案後會 將該檔案移置於F槽,以避免因「BitComet」之自動上傳功 能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亦稱「(法官問:你都沒有發現你的電腦資料夾 裡有兒少性影像嗎?)被告答:記得,大部分都有刪掉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平時確實有使用電腦之F 槽,且既然自承會刪除F槽之檔案,顯然可推知其對於F槽裡 之檔案內容有一定之管理行為,則對於F槽內之資料夾有大 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自難推諉不知。又何況被告確實 有於112年4月13日18時下載檔名「lolita」資料夾內之兒童 及少年性影像,業已認定如前,亦足佐證被告顯非一時疏忽 ,或係因解壓縮而誤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 行之供述,顯然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  ㈢再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 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 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均僅係被告 誤載,故無主觀犯意等語,惟依卷存事證,既已足使法院推 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乙節顯難推諉 不知,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僅辯稱被告係於解壓縮時誤 載本案性影像檔案,而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以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 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 及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10日查獲為止,自應以 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 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從 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3日陸續下載 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並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 查獲,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僅有行政罰,修正 施行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始以刑罰處 罰。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 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 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 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 犯,且其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 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後之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持有行 為,則非屬本案刑罰範圍,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即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同時持有數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同一持 有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 成長之社會法益,自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11 2年4月13日前之持有行為,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就前揭事實為補充訊問(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下載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欲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免於從事 非法性活動而遭剝削之立法目的,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其 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 於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內存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 影像等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11至14、67至69頁),並有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之彌封袋),是該電腦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稱之附著物,應依本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 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吸食器、廠牌SONY手機1支,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BitComet」軟體具有於下載檔案 同時亦提供檔案上傳之強制分享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 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散布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登入「BitComet」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資料夾名稱「 lolita」內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散布上揭 性影像,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BitComet」 軟體下載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第11至14、67 至69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 並不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下載同時上傳之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而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所 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作,亦非與網際網路相關之產業,其聲 稱對於「BitComet」軟體運作方式不熟悉等情,尚非無據。 且縱使被告可能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上傳功能,此與被 告是否有將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藉由此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屬二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於使用「BitComet」軟 體下載檔案,儲存路徑是直接儲存於電腦的D槽,其會將下 載之檔案再移至F槽以避免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而觀諸本案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確實都是儲 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中的F槽,足見被告所言非 虛,則依被告對於電子產品、網際網路之認識程度,其既已 有採取將下載檔案移至其他儲存空間以防止繼續上傳之措施 ,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甚明。綜上 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1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11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 騷擾之行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LINE暱稱「威」與暱稱「寶寶」之乙 聊天後交往,明 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2年6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視訊,並於視訊過程 中要求乙 脫掉上衣並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使乙 以視訊同步傳送方式自行拍攝性 影像予甲○○;嗣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上開視訊過程中,在未取得乙 同意之情形下,以上 開手機開啟螢幕錄影功能,以此方式拍攝乙 之性影像。  ㈡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使用上 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 要求乙 在語音通話之過程中發出呻吟聲,以此方式使乙 自 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予甲○○ 。  ㈢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中之某日中午某時, 使用上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訊息,要求乙 自行 拍攝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並傳送予己,以此方式誘使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甲○○,並將之儲存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  ㈣嗣因甲○○於112年6月底某日,將其手機相簿截圖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給乙 觀看,恰為乙 姑姑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之成年女子(下簡稱B女)自乙 後方經過看見後進一步與甲 ○○聯繫並了解狀況後報警,復為警於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至甲○○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 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既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準此,本判決關於足 以識別告訴人乙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姓名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3至44頁,本院卷第88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6至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道歉影片擷圖 、被告臉書、LINE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乙 、被 告及證人B女於112年7月22日所簽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5、17、19至22、5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 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 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脫掉上衣並 露出身體部位視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經核均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 義;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語音」,其修正 理由稱:「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 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行為」,是考量立法者增訂「語音」類型之意旨,本案被告 要求告訴人乙 於語音通話過程中發出淫叫聲等情,自與前 揭情形相符而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 明。  ⒉再按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 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 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以數位設備 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 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 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 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 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 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 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 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 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 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 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是被告要求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互看身體很正常, 若拒絕就分手,其因此妥協而依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要求而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語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此節 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7至93、119至127頁),是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勸誘原無意拍攝之告訴人乙 妥協而自行拍攝、製 造,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行 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視訊過程中竟以螢幕錄影之方式 拍攝之行為,雖未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該行為對告訴人乙 未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主之程度,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  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 本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同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 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當。又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所列之不同要件之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惟因告訴人 乙 並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以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被告與告訴 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 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始為本案行為,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 散布本案之性影像,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告訴人乙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乙 年少慮淺,對於性 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 驗上之優勢,對乙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 亦戕害告訴人乙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 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為使被告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乙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騷擾之行 為,以顧及乙 之日後安全。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 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物,且為本案被告接收告訴人乙 所傳送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 手機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業據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無具體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83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廖家義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第36733號、第36734號、第 36735號、第5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列之罪名之嫌疑 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倘若將被告 2人釋放,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案 被害人多達數百名,被告更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重、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羈押3月。羈 押期限即將於114年2月7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 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10-20250120-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