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三泰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經濟與精神壓力,酒後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據
報前往救援之警消承受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害,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誠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坦認,惟爭執主觀犯意,迄本院訊問
程序中則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時間
長短、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被 告 王三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三泰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情緒不穩,使用電話向其母蔡金員
稱:叫其女兒三分鐘內回電,不然他要開瓦斯自殺等語、向
其胞姊王嘉慧稱其瓦斯已經開了,他不想活了等語;警方於
同日15時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三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在場之警、消人員恫稱:瓦斯已經開了,不要
再靠近,否則要點燃手中的打火機引燃等語,致生危害於現
場警、消人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阻止警方靠近而向其等恫稱要引燃瓦斯之事實。 2 證人王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上述一恐嚇行為,侵害在場數名警、消人員之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4-簡-88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