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王○琪
王○成
王○連
王○玉
王○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綢已
於109年3月2日死亡,僅被告王○琪、王○連、王○玉、王○鳳
、王○成、王○麗及原告王○君為王○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7分之1。系爭遺產目前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因繼承人
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尚存歧見,致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
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另先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370,345元,應自
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並以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方式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
,亦可優先扣還。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
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原告同意以存款餘額77,37
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
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
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足1元
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至於被告王○琪所稱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田所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僅表
示存款是作為養老用途,死後餘款由子女均分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琪略以:伊僅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進行分
割,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稱要交給兒子們購買田
地之用。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先扣
還予原告,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伊有支付80萬元,亦應自
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予伊。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
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成略以:伊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
項目及金額。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
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亦
可優先扣還。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
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伊有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伊同意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
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
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
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
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語。
㈢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並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
稅款5,370,345元可優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
用以80萬元認定,亦可優先扣還。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同意由被告王○
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同意原
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
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
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琨琪。
就被告王○琪所稱被繼承人表示動產留給兒子購田用途一節
,被繼承人很早以前曾有此想法,但沒有實踐,且購買田地
的機會已過,故動產仍應由繼承人均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6人均為其子女,王○忠之配偶已歿,
故王○忠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7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忠除戶登記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各項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悠遊卡照片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王正
忠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稅款5,37
0,345元(參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被告王○琪
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均先由遺產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前開款項應先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支付予原告及被告
王琨琪。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被告王○琪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之外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買田地使用,故不同意
分割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均否
認之,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有此心願為真,然被告王○琪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留有上開內容之遺囑,或有何法律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難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有不得分割或僅得以分
配予被告王○琪、王○成之情,故被告王○琪就存款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方式為分割,然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
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月15日均到庭同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金連取得;由
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
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
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
,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
方式為分割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王○琪之就分
割遺產之其他意見,本院認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王○連單獨所有;
為避免小額款項細分,編號4、5、9、10、11號之存款及悠
遊卡分配予被告王○成,編號6、7、8所示存款部分,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之內容第1至3點分配後,再就編號6、7、
8存款(含孳息)以上開3點方式計算後若尚有其餘存款金額及
編號6、7、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
/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即內容第4點),較
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
月15日到庭同意「編號6、7、8所示存款金額所生全部孳息
歸被告王○琪」一節,較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所有。(兩造均同意編號1、2、3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000,000元) 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區○○段○○小段0000建號) 全部 卷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先由原告取得代墊遺產稅5,370,345元、由被告王○琪取得代墊喪葬費用800,000元後,剩餘金額即82,162,276元除被告王○連僅受分配737,468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11,737,468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5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0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6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986,89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1.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5,370,345元(此為原告支出遺產稅款)。 2.由被告王○琪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800,000元(此為王○琪支出喪葬費用)。 3.編號4至11之本金金額合計77,378,462元扣除前開1.、2.原告及被告王○琪取償之金額(5,370,345元、800,000元),加計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後之總金額82,208,117元,兩造每人可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由原告、被告王○琪、王○玉、王○鳳、王○麗自編號6-8之存款各取得11,744,016元;由被告王○成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11,741,681元;由被告王○連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744,016元。 4.編號6-8以上開3.方式計算後之其餘存款金額、編號6-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 卷第42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7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590,49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41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1,798,7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39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9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6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131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3頁悠遊卡照片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君 7分之1 2 王○琪 7分之1 3 王○成 7分之1 4 王○連 7分之1 5 王○玉 7分之1 6 王○鳳 7分之1 7 王○麗 7分之1
TYDV-113-重家繼訴-4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