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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2-訴-2625-2025021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洪誌專 被 告 陳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甲○○之胞 妹。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間,以手機聯 繫甲○○轉達要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所載,下稱甲男),以手機拍攝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住處)內部家具、家電等物 品之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回傳至甲○○之手機,再 由甲○○回傳給被告,以此方式侵擾原告生活空間之私密領域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造成原告身心懼怕,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原告與甲○○間現於本院家事法庭有離婚等訴訟 進行中,且被告為甲○○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否認有 原告指稱侵害其隱私之行為,亦未曾收到甲○○傳送任何原告 系爭住處之照片,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 私權所持手段及其遭侵害之隱私內容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甲男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阿姨。(問:現 在是否與原告住在一起?)是的。(問:有無與母親住在一 起?)有,我們是住樓上樓下,房子是三層樓,父親住一樓 ,母親住二樓,我排行第二,我上面有一個哥哥,下面有兩 個妹妹。(問:原告主張在113年4月14日早上8點到9點,他 有看到你拿著手機拍家裡?)是的,我是在拍一樓的冰箱、 椅子、飲水機、冷氣,拍了幾張照片,拍完之後我就把這些 照片用LINE傳給我母親。(問:原告有無問你為何要拍這些 照片?)有,我說我母親叫我拍的,要傳給小阿姨。(問: 你母親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拍這些照片?)好像有講,但是我 忘了。(問:後來小阿姨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說她有收到 這些照片?)都沒有。(問:你是把這些照片傳給母親,還 是小阿姨?)我母親。(問:證人的母親有沒有跟他說,被 告要他拍照,拍完之後傳給他母親,再傳給被告?)有等語 。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1 樓之家具、家電等物品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 ○○之事實,雖證人亦證稱被告有透過甲○○轉達要求證人拍照 後,將照片傳送予甲○○,再由甲○○傳送予被告等語,然被告 究竟有無收受原告住處內部之照片?及該照片之拍攝內容細 節為何?並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詞得知,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證 人有拍攝原告系爭住處內部之照片及將照片傳送予甲○○之事 實,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況原告自承系爭住 處1 樓現由其及未成年女兒2人同住,2樓則由甲○○及兒子2 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9、74頁),足見原告、甲○○及其子 女4人均係居住於系爭住處,系爭住處1樓應為原告、甲○○及 其子女4人日常共同生活之空間,則證人拍攝其居住內部之 照片,是否係刻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有疑義,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證人拍攝系爭住處內部物品之照片 ,究竟有何對其身心造成恐懼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且造成其身心懼怕 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侵害隱私權 ,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3

CCEV-113-潮小-493-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則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 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則穎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 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騎車行駛中低頭撿拾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劉張春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張春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2年2月28日11時1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1 、2頸椎骨、下頷骨骨折引起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導致 心跳停止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為劉張春妹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682,450元:⒈劉張春妹醫療費20 8,010元;⒉劉張春妹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⒊劉 張春妹看護費及特別護士費44,900元;⒋ 交通費(救護車、 停車費)21,320元;⒌劉張春妹喪葬費用377,000元;⒍B車修 理費9,800元;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B車零件修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 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劉張春妹之女及唯一繼承人,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6、45-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 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車行駛 中低頭撿拾手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劉張春妹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劉張春妹死亡乙節,應為可採,故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巷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劉張春妹醫藥費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看護費、特別護士費、喪葬費及交 通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自費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 收據、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圓 善企業社)費用項目單、喪葬費用收據、、急診病摘、轉診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8 1、8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維修劉張春妹B車之費用9,800元,含零件8,250元及 工資1,5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在 卷可稽(潮簡卷第65-67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月1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 為825元(計算式:8,250元1/10=825元)。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75元(即零件825元+工資1,55 0元=2,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劉張春妹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無法 與其再享天倫之樂,侵害其身分法益甚鉅,足認原告心理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行駛期間竟低頭撿拾手機,生系爭 事故,導致劉張春妹死亡,而原告突遇母喪,白髮人送黑髮 人,足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同小可,復審酌被告之加 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89頁;刑院卷 第6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800,00 0元,共計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5,025元(計算式:醫藥費20 8,010元+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看護費及特別護 士費44,900元+交通費21,320元+喪葬費用377,000元+B車維 修費2,37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475,0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40,680元(潮簡卷第15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4,345元(計算式 :2,475,025元-2,040,680元=434,3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 26日起(附民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7-20250213-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峻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峻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 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113年7月16日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次查,告訴人黃採雲於113年10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即屢次推託、請求延後賠償期日,然始終未再賠 償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表示 意見,迄今未獲受刑人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原 因等情,則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送達證書、收狀(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供查,堪認受刑人按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第1期損害賠償後,再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受刑人確 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 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 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1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黃採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2-13

PHDM-113-撤緩-1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伊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伊麗(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及 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 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和解誠意, 雖因告訴代理合法性問題,致未成立調解,被告仍願以提存 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外國公司而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 而罔顧公司信任,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18萬元侵占入己,致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可,侵占 金額幸非過鉅,已返還1,100美元予告訴人,並提出匯款單 為憑(依所載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3萬1,328元),危害略有 減輕,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於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未逾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經本院移付 調解而未成立,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無由從輕改判。被告 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已坦認犯行,經本院依其請求移付 調解,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本院卷第109、373頁) ,惟因雙方對告訴代理合法性有爭議,致未成立調解,堪認 被告確有和解意願及賠償誠意,頗見悔意,經本次偵審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35萬 元之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及接受法治教育,作為 緩刑之條件,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增進法紀觀念,並可藉 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以保 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王伊麗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 2 被告王伊麗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備註: ⑴編號1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⑵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編號1、2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HM-113-上易-164-20250213-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澤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雨澤、甲○○緩刑部分均撤銷。 黃雨澤、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雨澤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 視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黃雨澤、甲○○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簡上-9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C000-A1113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3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 字第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00年00月生)之○○,竟利用同住之機會, 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起至108年2月 間(原告○○至○○),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住 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撫摸原告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 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被告於10 8年3月初(原告○○)起至111年11月初原告未滿14歲止, 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房間 、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 指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 得逞;被告於111年11月初原告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 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前揭住處,約 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生殖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刑事判決定讞,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 為頻繁、密集,合計逾183次,被告身為原告之○○,理應 係撫育、照顧原告之人,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 及原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原告為前揭性侵害之 侵權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長 年遭受被告之性侵害,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目前為○○,仍因此案受政府機關安置,與家人分 離,且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 足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言諭之極大痛苦, 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合理有據。因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 賠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5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5萬元=15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字第0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 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目前○○,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原○○,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收入、無名 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對○○之原告強 制猥褻及性交,長達四年多之久,甚至導致原告接受流產 手術,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於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 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計 算式:120萬元-15萬元=10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暨 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2-13

TNDV-113-訴-71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冠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冠羽(下稱抗告人)因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 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雖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履行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 原因,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仍應由法院裁量是否有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者而言,抗告人係因有債務問 題,經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在案,且抗告人在外尚有積欠他人款項,此情已 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告, 亦有於113年8月底前向承辦書記官告知此事,詢問可否分期 繳納,然未獲任何回應,抗告人並非怠於不履行緩刑條件, 而係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以 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且原法院於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有所不足,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請求給予抗告人重新履行之機會。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特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 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於11 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1日支付公庫20萬 元,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水房網路轉帳人員,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並經判刑,復經本院 考量抗告人並無前科,行為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應係貪圖 輕鬆賺取收入之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期間不長 ,所得報酬不多,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認 抗告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知所戒慎, 並加強法治觀念,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 查。是抗告人明知前開緩刑宣告已係本院考量其年齡、素行 後特別給予之自新機會,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 庫之負擔,且高雄地檢署早於112年11月2日即發函通知抗告 人應於113年9月11日前支付20萬元,此通知亦為抗告人於同 日親自簽收,此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 非無充足之時間可為此預作準備。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經付保護管束,觀護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定期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就業、收支、交友、休閒 、家庭、身心健康、未來計畫、重大事件及生活困擾等情形 加以了解並協助,惟抗告人於113年10月5日方向觀護人表示 有無力支付該20萬元之情形,經觀護人提醒應向執行科聲請 能否分期付款,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仍僅向觀護人表 示想要聲請分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字第801號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記要可參,抗告人既受 有觀護人協助,對於其需於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之效 果,均無不知之理,竟仍未予履行,經觀護人提醒後仍消極 應對,未向高雄地檢署書面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 或聲請分期或緩期支付。而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 告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堪信抗告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雖稱其係積欠卡債及其他債務,係客觀上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非拒絕履行,然抗告人雖收入不一定,然其自受 保護管束以來均有收入,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可參,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至今未支付分毫,亦 未對於執行之方式聲明異議,顯係將其收入另作他用,自無 從以抗告人所稱之後欠債而無法履行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拒 絕履行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及原審未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為不當,然抗告人本應知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 律效果,其於113年9月11日之支付期限前後,均非不得逕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抗告人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縱認抗告人未有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亦非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中表示意見予以救濟,難 認其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 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 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3-抗-508-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澤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蕭俊翔緩刑部分均撤銷。 丙○○、蕭俊翔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蕭俊翔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丙○○、蕭俊翔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原簡上-7-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麟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8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害不治身亡,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林 文賓(即被害人之子,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又因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因行 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 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與 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成立調解,且前無犯罪紀 錄,並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 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89、91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3-交上訴-1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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