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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莫雯 被 告 詹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事故,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 桃小字第199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下稱前案), 於前案訴訟中,被告數次基於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在行車糾 紛之駕駛人即原告之配偶、調解委員、書記官與法官得以閱 覽之數份書狀上,接續謾罵原告「心思歹毒」、「沒品沒口 德、無恥」、「中華人民共和國籍」、「將原告轟出法庭」 、「夫妻心思歹毒、說謊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 鬼臆測」等文字,被告書寫之內容既非可受公評之事,已逾 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謊,前案訴訟中,原告先當庭謾罵伊,伊 才會在書狀回應,都是原告先行侮辱伊,紙本之陳述只是事 實陳述,係在告知承審法官其心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之文書資料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8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小字 第1994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 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 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 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 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 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 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多次以書狀謾罵原告,致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前因通事故經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案件,原告與其配偶就交通事故之權責歸 屬、維修項目、維修金額、車輛維修期間等是否合理有據以 書狀之方式為主張、抗辯之攻防,屬訴訟程序進行時針對己 方為有利之論述及對承審法官表達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固得以其他事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就其 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明之方法,惟被告卻於前案同為被告之原 告配偶、調解委員、書記官與法官得以閱覽之書狀表示「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妻莫雯心思歹毒單方面幻想」、「莫雯心思 歹毒、沒品沒口德」、「這對狡辯夫妻心思及其歹毒、說謊 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等語指摘原告(前案卷76至80 頁),難認為屬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且無 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 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以前開言詞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 ,然被告僅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 行為足使人難堪,使被指摘之人即原告其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而受損害,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言論 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相當, 則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40頁)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1042-20250313-4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林美鳳 聲請聲請人 甲○○ 林勝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相對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下分別稱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其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林美鳳、甲○○、林勝隆則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 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林 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 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 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美鳳、甲○○ 、林勝隆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乙○○應負扶養義 務。再者,乙○○自林美鳳、甲○○、林勝隆出生一直照顧到69 年間(即林美鳳約13歲、甲○○約11歲、林勝隆約10歲)始離 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 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113年9月5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答辯暨反聲請 意旨略以:乙○○身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自幼卻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乙 ○○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 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 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 是乙○○於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 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林美鳳、甲○○、林 勝隆仍須對乙○○負扶養義務,考量林美鳳已屆57歲,身體狀 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甲○○已屆56 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 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 等情;林勝隆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 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 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 等情,請准予減輕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或由 林美鳳、甲○○、林勝隆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張林美鳳、甲○○、林勝隆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乙○○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乙○○領取社會福利 狀況,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 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乙○○名下無恆 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 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 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林美鳳、 甲○○、林勝隆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乙○○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定期扶 養費等語,而林美鳳、甲○○、林勝隆雖表達願意迎養乙○○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乙○○當庭表示不同意 ,林美鳳、甲○○、林勝隆又主張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 認林美鳳、甲○○、林勝隆就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為主 要爭執,就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 ,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林美鳳、甲○○、林勝隆將乙 ○○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 或免除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問題,故乙○○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扶養費用 ,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林美鳳、甲○○、林勝隆雖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林美鳳、甲○○、林 勝隆同住,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 沒有回家」、「小孩上學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 都來家裡討錢,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 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 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 固然證述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林美鳳、甲○○、林勝 隆,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乙○○於69年間離家,彼時林美 鳳、甲○○、林勝隆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乙○○ 與林美鳳、甲○○、林勝隆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 ,要難認定乙○○於之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全然 未有扶養照顧,縱乙○○其後未再與林美鳳、甲○○、林勝隆同 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乙○○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林美鳳、甲○○、林勝隆 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林美鳳、 甲○○、林勝隆主張乙○○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 據證明林美鳳、甲○○、林勝隆之身心受乙○○言語或肢體暴力 殘害,縱林美鳳、甲○○、林勝隆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 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林美鳳、甲○○、林勝隆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林美鳳、甲○○、林勝隆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 許,惟林美鳳、甲○○、林勝隆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 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 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乙○○對於林美鳳、甲○○、 林勝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林美鳳、甲○○、林勝隆主張 成長過程,欠缺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 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 輕林美鳳、甲○○、林勝隆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 酌乙○○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乙○○每月固定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 入,併參酌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 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 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林美鳳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 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 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 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甲○○目前 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 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林勝隆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林美 鳳、甲○○、林勝隆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林美鳳、甲○○ 、林勝隆應依2:1:3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 ,考量乙○○之需要,與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經濟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林美鳳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 元(9,000元×2/6×2/3=2,000元),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林勝 隆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 /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林美鳳、甲○○、 林勝隆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林美鳳給 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甲○○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林勝 隆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林美鳳、甲○○ 、林勝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21-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林勝雄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 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相對人甲○○、林勝雄、 乙○○(下分別稱甲○○、林勝雄、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林勝雄、乙○○則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 ○○、林勝雄、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 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 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 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林勝雄、 乙○○均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丙○○應負扶養義務。 再者,丙○○自甲○○、林勝雄、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 即甲○○約13歲、林勝雄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 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 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林勝雄、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丙○○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答辯暨反聲請意 旨略以:丙○○身為甲○○、林勝雄、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丙○○惡 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 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 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丙 ○○於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 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 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林勝雄、乙○○仍須 對丙○○負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 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林勝雄已屆56歲,因長 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 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 ○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 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 予減輕甲○○、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林勝雄 、乙○○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之 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丙○○主張甲○○、林勝雄、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丙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 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 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 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丙○○領取社會福利狀 況,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丙○○名下無恆產 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 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林勝 雄、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丙○○係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定期扶養 費等語,而甲○○、林勝雄、乙○○雖表達願意迎養丙○○至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丙○○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林勝雄、乙○○又主張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 、林勝雄、乙○○就是否應負擔丙○○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 就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 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 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甲○○、林勝雄、乙○○將丙○○迎養在家 ,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 、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 丙○○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林勝雄、乙○○雖主張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林勝雄、乙 ○○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林勝雄、乙○○同 住,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 家」、「小孩上學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 裡討錢,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 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 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 述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林勝雄、乙○○,亦在 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丙○○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林勝雄 、乙○○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丙○○與甲○○、林 勝雄、乙○○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丙 ○○於之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 縱丙○○其後未再與甲○○、林勝雄、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 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 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已屬重大,甲○○、林勝雄、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甲○○、林勝雄、乙○○主張丙○○ 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林勝雄、 乙○○之身心受丙○○言語或肢體暴力殘害,縱甲○○、林勝雄、 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 」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 、林勝雄、乙○○據此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林勝雄、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林勝雄、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 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 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丙○○對於甲○○、林勝雄、乙○○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林勝雄、乙○○主張成長過程 ,欠缺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 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 林勝雄、乙○○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丙○○居住 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丙○○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 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 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 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 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 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 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 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林勝雄目前受僱幫忙整理 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 總額為0元;乙○○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 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甲○○、林勝雄、乙○○之 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甲○○、林勝雄、乙○○應依2:1:3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丙○○之需要,與 甲○○、林勝雄、乙○○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 元),林勝雄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 00元×1/6×2/3=1,000元),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3,000元(9,000元×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林勝 雄、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林勝雄、乙 ○○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 養費2,000元、由林勝雄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 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 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林勝雄、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3-20250313-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蕭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 4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施上文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輝葉Vsofa」商標,指 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0類之「按摩器;美 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 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65087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系爭商 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1596547號「I 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1604101號「愛沙 發」、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 發及圖(一)」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 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24日中 台異字第10903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見本院第217至218 頁),並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之經 營者,自82年創立迄今,自102年起即已致力於據以異議商 標系列商標商品之宣傳、推廣及銷售,改寫按摩椅之銷售型 態,讓產品年輕化、科技化、平價化,並將休閒按摩的身體 健康保養理念植入台灣家庭,原告將「sofa」、「沙發」用 於推廣及行銷電動按摩椅商品上,並經原告公司推廣而認為 係著名商標並具有後天識別性並成為著名商標,「sofa」、 「沙發」一詞已成為廣大消費者連結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之 深刻印象之來源。兩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外文之起首字 母固有「V」、「I」、「i」具有些微差異,整體觀之,予 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均係由單一字母 結合「sofa」所構成,兩商標實為近似商標,且相似程度甚 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 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均使用在電動按摩椅或類似商品當中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 類別之電動按摩椅當中,當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即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 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 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與系爭商標銷售途 徑相似,將產生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雙方商品之機會更大, 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而兩商標近似度不低,將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進而造成其他販售電動按摩椅業者爭相模仿,而喪失商標強 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已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㈢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請求本院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 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電動 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分別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參加人申 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 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再者,「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廣泛經第三 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輯 、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商品 及服務,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具 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 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證 ,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 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使用時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又申證3-1至3-7之使用資料絕大部分為「FUJI按摩椅及圖」 、「FUJI富士」或「愛沙發」商標圖樣,而非據以異議商標 ,自難以此等證據資料逕謂據以異議商標即為相關消費者普 遍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由「輝葉」、「Vsofa」共 同構成,與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 材之關聯性仍低,「輝葉Vsofa」應屬獨創性或任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則以「ISOFA」或「iSofa」前 綴類似「沙發椅」圖形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10類電 動按摩椅等相關商品,相關消費者將認識其係指「智慧靠背 椅」、「電動靠背椅」或「智慧型具有沙發造型的電動按摩 椅」,屬於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相關特性作直接 、明顯之描述,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識別性不高 。兩商標相較,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具有使相關消費者清 晰可辨之差異,兩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二商標所指定使用 商品價位較高,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另參照商標於市場之使用情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參加人更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同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原告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有何遭受貶抑 或產生負面聯想之可能,又兩商標同樣係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當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 標信譽之虞,亦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 印象的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相同或近似及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揭法條規定必須具備要件,且 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因此,本件依序審酌: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 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⒊是否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⒋是否符合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同 法條項款本文後段)?  ㈡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    依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門市據點(乙證3之申證3-1)   、電動按摩椅商品包裝及說明書(乙證3之申證3-2)、102   至106年「iSofa」系列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 單、發票(乙證3之申證3-3)、宣傳單及 DM(乙證3之申證 3-4)、官方網站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乙證3 之   申證 3-5、3-7)、電視廣播媒體行銷資料(乙證3之申證3- 6)等據資料(以上證據均存放在被告證物袋內)相互勾稽,   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國內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置數十   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   fa及圖」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102至106年間據以異議商標 之「ISOFA」、「iSofa 及圖」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   金額頗為可觀,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   行銷廣告廣為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   紹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及圖」電動按摩椅等   商品相關訊息。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1月8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 及圖」所表彰使 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s   ofa」所組成,原告主張之著名「ISOFA」、「iSofa 及圖」 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外文「iSofa 」左側結合沙發椅側面剪影設計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 固均含有相同之大寫或小寫外文「sofa/SOFA/Sofa」文字, 然「sofa/SOFA/Sofa」非原告所自創之字詞,其向為我國消 費者習知習見,中文譯為「沙發」,經查詢 YAHOO!奇摩字 典、Google翻譯、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可   知「SOFA」、「沙發」有指一種有靠背、扶手,裝有彈簧或   厚泡沫塑料的椅子,指定使用於按摩椅、按摩器等相關商品   ,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具有扶手及靠背且內含有彈簧或厚 泡沫塑料的沙發按摩椅或按摩器等類似意涵,為商品之相關 特性說明文字,況已有其他第三人以「sofa/SOFA/Sofa」作 為商標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或聲明不專用情形(詳如後述),其 應屬不具識別性之商品描述性文字,復按照一般市場交易習 慣,商品名稱置於識別性標識之後,通常表示其主要販售之 商品,系爭商標於起首尚有結合並列具識別性之中文「輝葉 」及外文「V」字,消費者會認定「sofa」為所販售之商品 名稱或相關特性說明,對「sofa」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文字固為緊密銜接且字型大小相同, 然因「SOFA」為我國消費者習知之字詞,自會合理期待消費 者會將之分為「I」、「SOFA」予以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 「iSofa及圖」之「Sofa」之「S」為大寫,自有予人分別識 別為「i」字與「Sofa」之組合字,又「Sofa」固僅在表示 所指定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為沙發按摩椅之商品相關特 性說明文字,會對「Sofa」施以較少注意,然於判斷商標近 似與否時「Sofa」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以兩造商標一為 中文、外文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外文文字商標或由外文及 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或另有按摩椅造型圖有無之差   異,兩商標整體觀察於外觀文字及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文字   整體傳遞予消費者之觀念,一為不具固有字義之「輝葉」作   為起首,結合含有勝利沙發之意組成之商標,一則予以消費 者智能、科技沙發之意象,兩造商標分別結合之起首中文「   輝葉」、外文字母「V」或「I/i」,文字意涵明顯有別,讀 音上亦差異顯然,二者可為消費者區辨,據此,兩造商標於 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造商標縱屬近似 ,亦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㈣本件不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造商標圖樣中相同之大小寫外文「sofa/SOFA/Sofa」並非 原告、參加人所創用之字詞,其為習見既有外文詞彙,有「 沙發」之意涵,詳如前揭所述,且據被告卷附商標檢索結果 註記詳表(乙證1-23,乙證1卷第275至321頁)顯示,以之作 為商標起首或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服務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 有,於第10類同一或類似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並存者有 註冊第01967226號「LOXA SOFA」商標、第02150517號「Dre am Sofa 及圖」商標等,又其中註冊第02127340號「夢幻椅 My Sofa 2.0及圖」商標經聲明不就「My Sofa 2.0」主張商 標權在案,堪認「sofa/SOFA/Sofa」於按摩椅、按摩器等商 品為不具識別性之商品說明性文字。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以 「ISOFA」5個字母大寫字體併列構成一外文字串,或以英文 字母「i」字相連「Sofa」結合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系爭 商標以獨創性中文字詞「輝葉」、既有英文字母「V」結合 說明文字「sofa」,兩商標設計意匠及意義有別,且均非所 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關聯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會直接 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 標之「ISOFA」、「iSofa及圖」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 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指 定商品及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主張 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本件縱使原告提出「iS ofa」商標註冊資料(乙證3之申證6,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內) ,主張其已有以「iSofa」文字於第 11、18、20、24、28、 35類等商品及服務獲准商標註冊,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實際 使用證據仍特定限定於按摩椅商品,未見提出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於第11、18、20、24、28、35類相關商品及服務之 任何使用證據,並無任何跨足其他行業之可能跡象,因此原 告主張多角化經營洵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經查系爭商標以固有之描述性說明字彙「sofa」前方並排結 合無特別字義之「輝葉」、「V」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以「I SOFA」或以「Sofa」前方結合「i」及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 」相較,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截然有別,況 如前所述,已可見有其他業者以「sofa」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獲准於第10類商品註冊或聲明不專用者,且「V」、「i」 為既有 26 個英文字母之一,各自分別予人有勝利、智慧之 聯想寓意,常為公眾或業界所習見使用作為商標之構成元素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係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藉以牟利之情事,自難單以系 爭商標中亦以單一英文字母結合「sofa」即直接認定參加人 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企圖。換言之,兩造商 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審 認參加人有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情事,尚難逕認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時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   不高,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形,且參加人申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不符合「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要件:   本件兩商標相同之外文「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   廣泛經第三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如註冊第011219 834號「SOFA STUDIO & device」商標、第01783564號「SOF   A」商標、第01822978號「沙發客 CAFE SOFA及圖」商標、   第01850611號「城市沙發 CITYSOFA及圖」商標、第0205667   5號「SOFA SO GOOD及圖」商標等,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   編輯、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   商品及服務(詳如前述乙證1-23之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 表),可知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   具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 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   證,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   生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 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存證信函(乙證1-18,含申證8,乙證1 卷第186至195頁),內容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採。又原告於 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7之Google檢索頁面(本院卷一第157至1 60頁),僅為網路檢索結果列表,且可知「sofa」並非原告 所創用字詞,其有表示「沙發」之意涵,再者「sofa/SOFA 」一詞為按摩椅之說明性文字,且為按摩椅同業所普遍使用 註冊之情,詳已如前揭所述。原證8、9他人品牌命名邏輯文 章(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亦與本件兩造商標無關,況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原告並無以其他羅馬數 字命名推出系列商標之情,無從直接推論或聯想系爭商標之 「V」字為羅馬數字,且「V」為習見英文字母,於我國一般 民眾所普遍熟悉並有表示勝利之意涵,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 所熟悉觀念作為判斷。原證10原告公司內部通函(本院卷一 第173頁)僅為公司內部私文書,證據力薄弱,且未見系爭商 標,況由消費者網路討論資料(乙證1-12,含答證37、38, 乙證1卷第138至157頁),可見有不同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平台 ,對兩造商標以及其他競爭同業所推出之按摩椅商品,分享 二者間價格、功能等分析比較與使用心得,以及詢問兩造商 標商品之「按摩椅選擇」文章,是尚難單憑原告公司內部通 函而作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原證11、12為參   加人商品型錄及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或屬參 加人其他商標之使用情形,與本件無關,或未見本件系爭商 標,且「sofa/SOFA/Sofa」一詞已為按摩椅商品之不具識別 性說明文字,詳如前述,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意圖攀附據以異 議商標之情。原證13原告催告函文(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僅為原告單方律師函,且未見系爭商標,不足以採。  ㈦原告提出其他商標之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法院判決(乙證 2之訴願附件3至5、乙證3之申證3-8、4、7,原證4、5、6, 分別見乙證2卷第22至42頁、被告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17至 155頁),主張已有認定商標近似之類似案件等語一節。惟在 商標異議、評定之爭議案件中,除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 之主張為斟酌外,爭議申請人依法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證據,或個案中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應就其存 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使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之判斷,得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更相契合。再者,商標 法涉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基於同一用語、 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具一致性,誠屬 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 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各條款也可能因 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 其規定要件而為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承前意旨,經查所舉評定及異議 處分、法院判決,或系爭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或指定商品 及服務類別不同,或兩造當事人提出各項主張、抗辯事由、 事實證據資料等有所差異,商標近似程度、著名程度、相關 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度等均有變化,與本件未必 相同,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上可能會有所不同, 個案就各參考因素及證據資料綜合審酌,處分結果自可能有 所差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另觀以原 證5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至 142頁),除該判決之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不同外,且該 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50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難以據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論 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65087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1月08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01596547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1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註冊第1642748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9月04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1604101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02013524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用X光片;醫療用床;醫療用充氣床;醫療用口罩;哺乳器具;非化學性避孕器具;性玩具;除蝨梳;醫療用手鐲;抗風濕手鐲;抗風濕指環;醫療用指環;磁療腳趾環;美容用按摩器;氣功機;超音波洗顏器;超音波潔膚儀;按摩棒;冰枕;矯形用品。 註冊第2013526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2025-03-13

IPCA-113-行商訴-37-202503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時、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 附表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一) 逕行舉發。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7至8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二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就附 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 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 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別處原告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合法性部分:    民眾檢舉,應以合法程式檢具陳述內容及違規證據。如僅 憑民眾電話籠統口述,即可達成檢舉效果,將形同交通錦 衣衛,導致各種報復、玩弄、耗費警力等亂象。此等擾民 擾警之行徑,已足構成侵害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申請違 憲裁決事由。   ㈡違規停車部分:   ⒈警方開單,長期只針對同社區、同路段進行密集偵查,與 平等原則有違。   ⒉原告長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並預留行人通道 ,無影響交通安全。考量到附近停車場嚴重不足,如無法 停於自家騎樓,將有嚴重不便。故長期惡意檢舉實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為 當。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之 「一個路口以上」應不包含僅行經一個路口之情況,而應 以行經至少二個路口以上為準。另於車流量大時,為求行 車順暢,機車經常反覆變換車道,如均要求要打方向燈, 反屬不合理。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視鏡,並緩慢 變道,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2次裁罰合計高達2,400元, 已足為一般市井小民2至3日辛勤勞力所得,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違規停車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顯示:系 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大豐二路425號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人行道 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未在現場,並分別依其 停車態樣而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 人行道停車」等違規。另民眾檢舉之部分,員警因檢舉相 片顯示之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 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 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符合連續舉發之 條件。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本館路302巷路 口;系爭機車由本館路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1,2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2758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52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 771800號、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705600 號函;原告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2 3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件民眾檢舉部分   ⒈原告主張檢舉僅憑民眾電話口述,顯已造成社會亂象,侵 害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本院檢視檢舉照片、 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 第100、102、104、106、110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 01至206頁),可知民眾檢舉之5案(附表編號4至8)均附 有照片或影像,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電話籠統口述之情形。   ⒉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 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 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 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 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 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 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 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 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 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 ,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 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 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 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 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 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至編號8經檢舉之違規行為, 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 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 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 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 乃屬另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㈣違停部分(附表編號1至6)   ⒈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可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位於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範圍,且車輛後懸突出於人行道上,乃至後輪壓在人行道 上等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察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 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惡意檢舉侵害居住權、財產權,應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以免予舉發為當等語。惟按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 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 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 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 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 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 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情形,係因停車位不足所致, 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侵害其居 住權及財產權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 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 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附表編號7至8)   ⒈原告雖主張以上不含本數計算、一律要求打方向燈不合理 、並未肇生危險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 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 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 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 、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 ,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 燈,仍可多次舉發)。」。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 可知,原告於本館路304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行車通過一劃 有網狀線之路口後,由本館路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右轉彎時 ,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影 像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61、106 、110頁)。是以,本件原告行經附表編號7、8之地點, 於6分鐘內穿越1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附表編號7、8 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課駕駛人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用路人間相互影響 所產生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如能以方向 燈使後方車輛得預判前車動態,即可降低此種不確定性, 以維道路安全。故原告以自己有注意車距,緩慢變換車道 ,並未肇生危險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另原告2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數事實上行為,係反覆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原處分七、八所為之裁處並未過苛,難謂與比例原 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三、四、五 、六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主文 1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45754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45754號(原處分一)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5152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5152號(原處分二)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9881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9881號(原處分三)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相字第BQ D560708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0708號(原處分四)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1344號(原處分五)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377號(原處分六)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304號前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324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324號(原處分七)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19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191號(原處分八)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3-13

KSTA-112-交-145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水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范德興 胡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下稱魏君)在大陸地區結婚。魏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接受訪談(下稱系爭面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被告查得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在臺逾期停留2,145日(共計5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逾期停留期間)逾期停留部分,符合移民署112年1月19日函頒「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下稱自行到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情事,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內授移北花服字第11209132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管制魏君自112年6月21日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下稱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魏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參加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尚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嗣經行政院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依據,但上開法條均無系爭不予許 可期間之法律效果,原處分究係依何法規不予許可魏君3年 內不得來臺?原處分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敘明處分之法條依據,自有不適用法條、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處分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3號判 決,然對照本案,被告於原處分時或嗣後,全無敘明系爭不 予許可入臺期間所依據之法條,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之餘地 。   2.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於專案期間(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之112年6月13日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官方文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魏君於系爭面談中明白表示,其經核准來臺旅遊期間(共15 日)並未違法工作或領有報酬,而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魏君 有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證明 魏君係於許可期間內從事所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原處分以魏君有「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情事,以原處分為系爭不予 許可期間,顯有不當。從而,僅能論以魏君有系爭逾期停留 期間之情形,不得另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之規定加以管制。  4.被告與魏君係本於共營家庭之目的而為結婚,而非以婚姻作 為使魏君得以來臺之手段。原處分僅以雙方面談「說詞有重 大瑕疵」,然未明確具體說明有何重大瑕疵,以致原告、魏 君無從澄清申辯,亦無從審查被告之承辦人員有無主觀恣意 、不法動機、個人情緒好惡,有裁量濫用之虞。原告與魏君 既有長久交往之事實,只需釐清相關出遊照片、對話記錄即 可驗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苛求挑剔兩方面談結果,遽認 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惡意侵害魏君與 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被告於判斷雙方之陳述是否相符 時,更應仔細衡酌雙方之說詞是否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失 真、或因表達理解方式不同之情形,自非可未經進一步查證 而採納片面之詞,遽引為比對雙方說詞是否一致的基礎。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能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 僅採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 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 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魏君前於112年8月24日向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前申請),並提出原告與魏君交往生活照、租屋、房屋證明、存款證明及無刑事紀錄證明等佐證資料,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同年9月1日為實地訪查(下稱系爭實地訪查)進行評核,因核分達110分以上而建議免予訪談,並於同年9月5日許可魏君申請來臺團聚案,並核發第11233194646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前許可處分)。魏君於同年9月19日持前許可處分入境,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三隊(下稱桃園機場三隊)審查魏君曾因有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來臺動機顯有重大疑慮,對魏君與原告實施國境線上面談(下稱系爭國境面談),發現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據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之規定,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以同年9月19日內授移境三第112089028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前許可處分,強制魏君出境,魏君及原告未提起訴願。    2.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因認原告與魏君歷次面談說詞有下述重大瑕疵之情形:⑴認識經過:於實地訪查時,原告稱在宜蘭縣礁溪鄉泡腳認識等情。後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先稱在宜蘭礁溪泡腳認識等請,後改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且魏君從事坐檯陪酒,原告每週都會去2至3次,每次費用為2個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又改稱於何年認識忘記了,但在「一見鍾情」小吃部認識,當時魏君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常常去光顧等情。⑵聯絡方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用紙寫原告電話之方式等情,但魏君稱是互留微信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原告改稱互留LINE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與魏君稱互相留微信聯絡等情相異。⑶在臺何時第1次同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雙方第1次同住地點為原告臺東長濱住處等情,魏君稱是礁溪旅館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與魏君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相異。⑷房屋成交過程: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成交金額600多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桃園人退休人士等情,魏君則稱成交金額580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花蓮玉里人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其房屋於112年初,透過仲介賣給桃園人等情,與魏君稱賣給臺北人等情不同。⑸魏君在臺手機門號如何取得: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魏君在臺手機是魏君住在花蓮玉里的朋友幫忙申辦,月租費用不清楚等情;魏君稱是原告到遠傳申辦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是魏君朋友幫忙申辦;魏君則改稱是向表姊拿的等情。故原處分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駁回系爭申請。     3.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名義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然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參照前開原告與魏君之訪談紀錄可知,魏君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包括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之規定,合計魏君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並自出境之日(112年6月21日)起算3年。倘若無自行到案專案,因魏君逾期停留3年以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5年;其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3年,合計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8年,故原處分所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並無違誤。  4.再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對大陸配偶之許可入 境、居留,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 作為入境、居留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有調查清楚之必 要。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案件,得視個案情況,本於職權依 行政裁量作成行政處分。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體例「許可目的」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經 許可,得來臺從事之活動,又依據其來臺事由、許可目的不 同,該法核予不同之停(居)留「許可期間」。魏君在臺逾 期停留,除違反許可期間之規定;其在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係違反許可目的,自屬違反該 法規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系爭面 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魏君入出境資 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 頁)、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然經立法裁 量,僅賦予大陸地區配偶有此申請權,固未賦予臺灣地區人 民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惟未排 除臺灣地區人民以其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 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之可能,以保障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以其大陸地區配偶魏君申請來臺團聚一案, 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後,遂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應屬適法,先 予敘明。    ㈡行政處分理由內容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的補充、變更,鑑於訴 願程序本質上為行政權內部自我省察的程序,且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形式上完全未記載理由者,尚 且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舉重以明輕,行政處分形式上 有記明理由,但處分機關認原記載之理由不夠充分,對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予以內容上之補充或變更者 ,當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也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顯示訴願機關得對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 中所補充、變更之理由,予以審究而為決定,更徵行政處分 之理由,包括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等,當容許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充、變更,並無何等法律上之限制。 細觀原處分(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已明確記載:「魏君系 爭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 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 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惟在臺逾期 停留2,145日,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 ,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逾期停留部分,符合『自行到 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 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部 分」等情,並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至16 頁)補充法條尚包括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 目等規定,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所依據法令之內容 及理由,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 指明補充,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理由追 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不予許可魏君3年內來臺之法條 依據,尚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罔顧原告與魏君有諸多事證可證明長久交往 之事實,僅採面談中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而認有 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裁量濫用,亦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注意 之規定,惡意侵害魏君與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等語。然 查:  1.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面談管 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 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 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14條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查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 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 性之法規命令,而面談管理辦法上揭規定,核無逾越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 ,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是可知,面談為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 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 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 民以配偶依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 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後,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 之必要,是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其目的係為使配偶間得以相聚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者 ,應接受相關面(訪)談,實施面(訪)談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其 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 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目的,主管機關亦不應許可其團聚之 申請。  2.參之系爭實地訪查之評核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訪查重 點欄記載:「三、原告又述,魏君於106年7月間,以觀光名 義入境來臺,兩人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區泡腳自行認識並交 往且陷入熱戀,魏君在臺逾期居留約6年,期間均與其於臺 東縣○○鄉○○村○○OO之OO號共同居住生活……並陪同魏君於同( 6)月21日,搭乘廈門航空公司班機出境,交往期間亦多次 前往大陸探視魏君,渠等於本(112)年8月5日,於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居辦理結婚登記,兩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經濟 狀況小康,尚未生育。四、原告本件提有生活照、租屋證明 、工作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 本供佐證」等情,然而原告與魏君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因面 談官發現就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以何為生,雙方雖稱魏 君逾期後就開始同居生活,惟同居生活細節及認識過程有如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示之說詞相異處,無法證實 雙方有同住之事實,再向原告面談,原告始坦承與魏君是在 花蓮玉里「一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原告每週前往消費2至3次,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 時600元,魏君一直都在該小吃部工作至出境等情,有系爭 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 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 頁)等件可證。再細觀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 158至159頁),原告與魏君均改口同稱:在花蓮玉里鎮「一 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始日久 生情,魏君沒有工作時,才會共同居住等語,足見原告與魏 君自始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已有重大瑕疵; 況就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8月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魏君辦 理結婚登記之說詞,原告稱:「……本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 ……都住於大陸福清魏君胞弟住處附近酒店……沒有出遊所以也 沒拍照……衣物都沒洗帶回臺灣。」等語;魏君則稱:「……本 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出遊所以也沒拍照……衣物都是 我在酒店洗好後,晾曬在房間內。」等語,衡情與一般情侶 與對方家人見面均會多次相約外出遊玩、聚餐及拍照,作為 聯絡雙方家族感情之常情相違,實難認渠等有以相聚生活、 互相照顧,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固 提出與魏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3頁)為證,亦無法卸免上開渠等 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反覆之重大瑕疵。故而 ,被告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認原告與魏君有關共 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 目的,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並無違誤,亦無裁量瑕 疵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魏君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自行到案,自行到案專案官方文 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 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 。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 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 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可知,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審查,倘若該申請人之前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逾停留期限,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如前所述,是採事前許可制而逐案許可,且得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動與遷徙自由,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違反許可停留之期限而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顯現其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進入許可辦法等規定規範之危險性,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2.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個月;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6個月;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2年;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三、有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1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3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6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十)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3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年為限。」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統一認定基準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準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具備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者,鑑於其對違反臺灣地區對國境與境內安全管制秩序之破壞嚴重性不同,依不同管制目的、逾停留期間之長短、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次數,及是否領有報酬,分別規定管制其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性質上亦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果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3.依原告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網路截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 載有:「移民署表示,109年COVID-19疫情席捲全世界,國 際航班停航或大量減班,導致外來人口滯留我國,從而逾期 停(居)留外來人口人數持續攀升。目前各國疫情漸趨和緩 ,且國際航班恢復運行,為協助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儘 速平安返國,移民署今年2月1日起推動『自行到案專案』   ……其中,為防杜外國人逾期滯留我國,針對逾期的罰款,從現行2千元到1萬元,加重為3萬元到15萬元,且管制來臺期間自最高3年改為最高10年。呼籲民眾如果有認識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能夠鼓勵當事人把握機會,在加重逾期罰款及管制前,趕快趕快出面自行到案。此外,移民署設置本專案免費諮詢專線……,提供多國語言服務,民眾及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也可利用該專線諮詢自行到案相關訊息」等語,可知自行到案專案目的為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者在臺人數,亦即符合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自得依自行到案專案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記載:「……貳、目的:一、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在臺人數。二、維護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基本人權,並協助渠等平安返回母國。……伍、專案適用對象:一、失聯移工。二、「非失聯移工」身分之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陸、專案機制:一、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之處理機制:(一)免予收容。(二)處法定最低額逾期罰鍰新臺幣2,000元。(三)得「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玖、法令適用:……二、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部分:(一)本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得依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第18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等情大致相符。準此,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許可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以旅遊許可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逾期停留部分,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後,然嗣經被告查得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在花蓮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時600元等情(詳如上述),已從事與許可個人旅遊來臺之目的不符等情,有魏君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頁)、系爭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卷第261、282頁):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在臺工作,是我主動承認的,並不是被查獲的等語,自堪採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確有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被告審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尚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3款、不予許可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管制,核無違誤,亦與自行到案專案為使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得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目的不同,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調查之結果為不同法規之適用,並無原告所述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等情。至原告另主張因魏君適用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處分即不得再以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而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之管制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 臺期間之管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13

TPBA-113-訴-9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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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被 告 劉冠晨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雅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受僱於原告,被告於在職期間惡意毀損被告之全身照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其前拍照門、兔子裝飾,致被告需 重新購買同型號營業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7,732 元、兔子裝飾損害8,025元,並致被告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 28日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營運,損失營業額26萬2,000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28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8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教育訓練,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原告 指示操作機臺。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依原告指示伸手去拿鎖 在系爭設備內的鑰匙時弄斷音源線構件,惟音源線構件損壞 與主機板損壞間無因果關係,也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 有機臺於112年1月間每日均有營業,否認原告受有因系爭設 備無法使用之營業額損失。被告承認有不慎損壞兔子裝飾, 同意賠償兔子裝飾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期間為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損壞店內兔子裝飾, 兔子裝飾於111年10月左右購買,購入價格8,025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在職期間毀損 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其前拍照門致不堪營運使用,是否可採?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僅承認有於111年12月3日依原告之 指示拿取被告鎖在系爭設備內的鑰匙,而弄壞音源線構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226、228頁),否認因此主機板損害不能使 用,以及損害前拍照門。對此,原告提出系爭設備損壞照片 (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53頁),並傳喚證人陳俊逸到庭為證。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其上無法看出系爭設備到底有沒有壞掉,僅是原告於照 片上以文字註解已損壞等語,評價上等同原告之主張,並無 法為何證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53頁):  ⑴關於被告有無損害系爭設備前拍照門部分,原告詢問:「關 門前有沒有拍照」。經兩造通話後,被告回傳系爭設備前拍 照門半開的狀態照片,並稱:「目前是這樣,合不上」等語 。然上開對話中被告也僅說門無法關上,實未承認係其造成 以及已損壞、不能使用。參以,原告提出的系爭設備損壞照 片中仍有前拍照門關上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仍有三臺 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至少依原告自承,可以換主機板 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包括使用前拍照門),足徵原告 主張系爭設備前拍照門已損壞無法使用,實不可採。  ⑵關於系爭設備是否因音源線構件毀損主機板已壞掉不能修理 部分,原告另稱:「我有詢問廠商,但廠商沒有單賣一個小 構件,因為機臺是購自中國大陸,也沒有辦法維修,…」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係陳稱未能送修而非不能修理, 是原告實也無法確認業已因音源線構件毀損造成主機板壞掉 且不能修理。況乎,原告於兩造對話中:「(A為原告、B為 被告)B:鏡頭的蓋子,投一張進去以後第二張投不進去, 打開蓋子以後把錢退下去,濾鏡時間到來不及投第二張,所 以補客人100。A:鏡頭的蓋子怎麼樣?卡鈔?還是怎麼樣。 B:我打開蓋子用的,卡鈔。…A:你已經弄斷了我們機器的 音源線,有沒有發現它現在都沒有聲音?B:了解,非常抱 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對話中,被告通知原告 退款客人100元後,原告表示該機臺目前沒有聲音,顯示系 爭設備於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僅是沒有聲音,事實上仍可營運 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 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至少依原告可以換主機 板之方式修理,即便不換,也僅是沒有聲音,並非整個主機 板損壞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整臺無法使 用之損失等情,應不可採。  ⒋另查,證人陳俊逸到庭證稱:伊是臺北西門店店長,有協助 原告展店,伊當天有聽到說鑰匙鎖在系爭設備內,請伊寄鑰 匙到臺中店門市,但同日就得到訊息說被告用手把鑰匙取出 來了,當下並未聽到主機板壞掉的事,是事後才有聽說,也 沒看過主機板毀損的照片,並不知道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拿鑰 匙損壞主機板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是證人 陳俊逸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因為用手伸入機器內而毀損主機 板之事實。且證人陳俊逸另證稱:臺中一中店有3臺機器, 並未聽聞有因機器壞掉,而不能營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回應:音源線構件損壞後 ,店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 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原告111年11月份到 112年5月份,每月均有營運,且業積蒸蒸日上等情相符,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 頁),足徵原告確實無所謂臺中一中店原有的3臺機器,有 任一臺因毀損而未能營運之情形。  ⒌基上,被告僅有損壞系爭設備音源線構件,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在職期間毀損系爭設 備主機板(除音源線構件外)及其前拍照門。  ㈡就被告所自認因伸手去拿鎖在機器內的鑰匙,不小心弄壞音 源線構件乙節,被告抗辯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不負賠償之 責。查,被告事發時雖已22歲,惟審酌本院開庭時,被告亦 因無法完整為自己陳述而需其母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203、217頁),被告雖不小心將鑰匙鎖在機器內,惟已通知 臺北西門店店長陳俊逸寄鑰匙,亦有解決之方案,並無特別 一定要伸手去拿鑰匙之必要,而證人陳俊逸亦到庭證稱:該 機器系統時常故障,伊被教導的故障排除是直接關後面的電 源,再重新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告對待 該時常故障之系爭設備,亦以熱拔插之方式排除故意,難認 係以正規之方式處理,再佐以事發時,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通 話長達10分47秒,有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 11頁),則被告辯稱係依原告之指示處理排除故障等情,應 較合於事實而可採。又被告並非電子專業,實無法保證以非 正規之方式伸手去拿鎖在系爭設備內之鑰匙,不會損壞系爭 設備,且結果亦確實因此而造成音源線構件損壞,被告既係 原告之勞工,又依原告之不當指揮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就原告請求營業額損失部分,被告並無損壞主機板致不堪營 運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111年11月份到112年5月份,每 月均有營運,業績蒸蒸日上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實難認原告有何 無法營業之損失。  ㈣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壓壞店內兔子裝飾,兔子裝飾於111 年10月左右購買,購入價格8,025元,係客人拍照裝飾,類 似於生財器具,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耐用年數, 比照生財器具,應認為5年,又原告無法證明為10月何時購 買,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10月1日。基此,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金額為494元【計算式:8,025*0.369*(2/12 )≒49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為7,531(計算式: 0000-000=7,531)。  ㈤基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造成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前拍照門損 壞之事實,也無法證明有營業額損失,而損壞音源線機構則 係基於原告不當指揮,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損失,自屬無據。至被告過失毀損原告兔子裝飾,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31元,尚屬可採,超過部分,應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簡-117-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信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蘭字第32584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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