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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剩餘量3.885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高梓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處路邊, 並於該車輛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前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且高梓辰神 情恍惚,乃獲其同意後於車內搜得愷他命2包,並經警對高 梓辰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高梓辰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情狀;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15號、毒品編號為D113保-0515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2025-03-13

TYDM-113-壢交簡-1520-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1 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0ng/ml、愷他命濃度為173n 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 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 執意開車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 ,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6號   被   告 蔡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 122ng/ml)、愷他命(濃度1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 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現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93-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辯稱是施用完毒品隔1小時 才騎乘機車上路云云,惟被告經採尿送檢後,檢出被告尿液 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09ng/ml、愷他命濃度達203ng/ml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4/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而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濃度公告值(愷他命濃度達100ng/m;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加計愷他命濃度達100ng/m)甚明,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異於平常,倘駕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2號   被   告 莊才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基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風之谷公 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9時46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 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10月6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執 行拘提,且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莊才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Nor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609 ng/mL、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施 用完毒品隔1小時才騎乘機車上路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 事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 18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交簡-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柔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 王崇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6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乙○○,乙○○則以匯款方式轉帳1,000元 至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另當場交付5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被告甲○○固然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碰面,但 否認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辯稱:證人乙○○來 還我錢,我沒有賣他毒品,我是用賣他毒品的藉口騙他來還 我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乙○○所述交易內容不符合行情,且供述之交易內容亦前後不 一,應是故意栽贓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的認定:  ㈠下列事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證 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證(偵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 3頁、第25至29頁反面),可以先行確認無誤:   1.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乙○ ○聯繫後,於同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 證人乙○○碰面。   2.證人乙○○有在113年5月21日6時12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證人乙○○在11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THE WILD ONES字樣塗鴉風格帽子小黑人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淺褐 色粉末,驗餘淨重0.8365公克)。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好像是轉帳1,000元 向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喝了2包,沒什麼感覺,可能 我比較大隻,但我在113年5月25日有被警察攔停,有扣到1 包咖啡包,驗出有毒品反應,代表我喝掉的這2包也有,我 的尿液裡面也有。我在偵查中說交易3包咖啡包,1包350元 ,我轉帳1,000元,對話記錄中被告給我的就是轉帳帳號, 我到現場再給50元,這些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21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騎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證人乙○○前往被告住處 一樓與被告碰面,被告站在住處一樓大門內,右手上有拿著 一個不明深色物品,而證人乙○○的右手先是到處掏自己的褲 子及背心口袋,然後第一次伸進大門內,隨即收回,接著又 再度伸出右手伸進大門,這次有拿著一個深色物品塞進其褲 子右後方口袋,而被告的右手則已經沒有拿任何物品了(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131至137頁)。  ㈣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見到證人乙○○疑似有掏口袋找東西並 且拿給被告的動作,與證人乙○○證稱有現場給付50元等語相 符,且被告手中原本拿著的黑色物品後來就到了證人乙○○手 上,此與證人乙○○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情形 一致,足見證人乙○○的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可以認定證人乙 ○○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 無誤。  ㈤被告雖然辯稱她是用賣毒品為藉口騙證人乙○○來還錢,還說 她當天沒有給證人乙○○任何東西(本院卷第72頁),但是當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的看到被告手中黑色物 品轉移到證人乙○○的手上後,被告改稱:給的黑色物品是假 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隨著證據揭示的情形 而改變其說詞,所辯難以採信。況證人乙○○為警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經鑑驗,也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則 被告辯稱給的東西是假的,也不能成立。  ㈥證人乙○○在警詢中雖然供稱他是向被告購買咖啡包3包、愷他 命1公克(偵卷第6頁),但後來在偵查中就澄清實際向被告 購買的只有3包咖啡包(偵卷第45頁反面),可見證人乙○○ 並沒有要為了要陷害被告而故意把被告販賣的毒品品項增加 ,他一開始說錯可能只是因為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證人因 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前後證述稍有不一,是很常見的情形, 實際上也難以避免或苛求,不能因為這樣就全盤否定證人供 述的可信性。本院也已經說明證人乙○○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 是因為有其他佐證所以可信,故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是故意 栽贓,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3包給證人乙○○。而因為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知被告獲利 的情形,但是依照常理,證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不 太可能會冒著重刑風險,不求獲利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 ○○,因此應該仍可以認定被告是意圖營利才從事販賣毒品的 行為。  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7日縮 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次又再犯違法性程度更高的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兩者的罪質相近,且本次犯行的嚴重程度高於前 次,顯然被告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 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 ,但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僅有3 包毒品咖啡包,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 賣家顯然有別,如處以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1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有害他 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蔓延的不良風氣,幸而其販賣毒 品的數量不多,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的前案記錄 外,被告亦有其他施用毒品相關科刑與執行記錄,素行不 佳。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又有施用毒品惡 習,也造成其尋找正當工作較為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此 雖非本案犯罪之直接原因,但也造成其身處犯罪高風險之 社會底層。 四、沒收:   被告因販賣毒品所獲得的1,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045-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輝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第104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珈輝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小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豪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行家 營」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 時34分許在微信發送「下雨天外送到府服務 最新加強版燕 窩飲品菜單 產地來至紐西蘭 1個400 4個1000 8個1800 10 個2000 10+4個2600 20個3200」等暗指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微信帳戶,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情,而於翌(6)日13時27分許喬裝買家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與「小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 0元之價格,購買20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約定已成,「小豪 」即指示林珈輝先至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索取「小豪」提前在該車上放置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混合前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指示林珈輝 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與員警進行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嗣林珈輝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 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時,在場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林 珈輝因此遭逮捕而未遂。 二、林珈輝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歌神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去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分別達1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另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0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 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 毒品交易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捕。嗣經其同意而於 同日23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917卷第15至31頁、 偵8302卷第25至26、91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 字卷第22至23、186、2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917 卷第35至41頁、本院訴卷第59至63頁)、警員與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老行家 營」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4917卷第55、57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4917卷第69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1至 77頁)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9至91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 號4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可佐。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包、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分別抽選1包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 800133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雖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有42、30包未 經抽驗,然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 咖啡包之外觀均印有「ONE PIECE」之文字,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咖啡包之外觀則均印有「喝到天 荒地老」之文字,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4917卷第 77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 3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粉末8包, 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3號鑑定 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小豪」販賣毒品,報酬部分 ,要看賣出的量,一天差不多可以賺2、3,000元,例如本案 賣出20包,價金3,200元,我可以獲得1,100元至1,2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 交易獲利,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8月6日10 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地點即嘉 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毒品交易 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42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02卷第93頁 、本院訴字卷第23、187、2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4917卷第9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4917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917 卷第111頁)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079)(見偵8302卷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81ng/ml、811n 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8302卷第8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 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 卷第185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與「小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間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 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 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 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 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行為 分別為「販賣」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有異,應論 以數罪。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之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業經認 定如前,自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真意 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警4917卷第13至32頁、偵8302卷第25至26、91 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186、2 3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 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來源均為「小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可資溯源之線索,也未聯繫警方協助供 出毒品來源,故未能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4年1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693號函暨函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故本案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既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與「小 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注 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 取;另衡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現務農,與朋友一起種植稻米、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第一項後段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 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分別抽取1 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所餘42、30包毒品咖啡包 ,在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 揭抽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均屬違 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 粉末8包,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 包2包)、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 亦已認定如前,故同屬違禁物。上開毒品咖啡包及白色粉末 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未及售出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23 、186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白 色粉末(附表編號4部分)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犯第4、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與「小豪」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86頁),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上有ONE PIECE字樣,含包裝袋) 43包 毛重175.96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117.974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9.43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上有喝到天荒地老字樣,含包裝袋) 31包 毛重121.45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90.8716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4.54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上有小惡魔Diablo字樣,含包裝袋) 2包 毛重6.63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4.64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249公克。 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8包 驗前淨重22.002公克, 純質淨重14.0813公克。 5 蘋果手機及SIM卡 1支、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3-訴-356-20250313-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桃‧北』『AMG』煙酒行」之帳號陸續傳送「(營圖示) (汽車圖示)(營圖示)」、「(火熱圖示)線上飲品一、 新口味飲品『金包裝』上市(慶祝圖示)絕對比妳阿嬤口中的 金牙還金(眼睛冒星圖示)二、熱銷產品,銷售量持續上升 的『LV』。看什麼看?絕對比你背的高仿LV還要來的優(讚圖 示)」、「(火熱圖示)線上暢銷(火熱圖示)(金牌1圖 示)金包裝(慶祝圖示)(銀牌2圖示)LV(慶祝圖示)」 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蠟 筆小新戴N95口罩圖樣藍底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共54. 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 .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愷 他命1罐(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03公克, 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而持有之。復於 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起,透過上開微信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買賣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 定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進行交易,嗣陳光男於上開時、地前往進行交易時,當場 經員警表明身份後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 第46、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110年7月 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58頁)、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 )、微信暱稱「【桃•北】『AMG』煙酒行」個人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與被告間微信通話及交易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 至129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可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又依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可知,除本案咖 啡包外被告另曾詢問員警是否要購買「煙」(即愷他命;見 本院原訴緝卷第54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亦有向外求售愷 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 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受友人「阿華」之委託,於上開 時、地將物品交付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然辯稱不知道所交 付之物品為何、「阿華」亦未要求其向員警收取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8、91、93頁),顯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對 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欲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不如毒 品中、大盤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欲販賣之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須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iPhone12及realme C3行動電話各1支, 分據被告陳稱係用來與毒品上游聯絡及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第61、62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46、47頁),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係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然 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並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有其他應予沒收之事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告陳稱係其玩手機遊戲所用,且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咖啡包 10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共5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 2 愷他命 2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 3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重約1.003公克,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 4 新臺幣現金 2,000元 無 5 iPhone10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6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7 real me C3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2025-03-13

PCDM-113-原訴緝-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涴勻(原名鄭宜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涴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涴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麥角二乙胺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 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於本案僅係單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 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 分,自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 單純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物未構成刑事不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卷內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不明藥丸2顆 (因鑑驗取用1顆,剩餘1顆) ⑴檢體外觀:m字樣/一字刻痕淡黃色圓形錠劑2顆 ⑵毛重:0.438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2198公克 ⑷取樣量:0.1080公克 ⑸驗餘量:0.1118公克(驗餘1顆)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2 疑似二級毒品LSD郵票2張 ⑴檢體外觀:郵票1張 ⑵淨重:0.0199公克 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⑴檢體外觀:郵票1張 ⑵毛重:0.0414公克(含1張錫箔紙重) 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不明藥丸1顆 ⑴檢體外觀:草綠色圓形錠劑1顆 ⑵淨重:0.7145公克 ⑶取樣量:0.7145公克 ⑷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檢體外觀:仿金色GUCCI品牌圖樣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紫色摻雜淡黃色塊狀物1包 ⑵毛重:3.213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⑶淨重:1.3215公克 ⑷取樣量:0.2536公克 ⑸驗餘量:1.0679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2 不明藥丸1顆 ⑴檢體外觀: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顆 ⑵淨重:0.6449公克 ⑶取樣量:0.6449公克 ⑷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 3 不明綠色藥粉1包 ⑴檢體外觀:綠色粉末1包 ⑵毛重:0.75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0802公克 ⑷取樣量:0.0802公克 ⑸驗餘量:0.0000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72號   被   告 鄭宜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樺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俗稱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毒郵票2張、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藥丸2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1顆等物並持有之。嗣警於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經鄭宜樺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毒品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俗稱LSD)成分,有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畫面暨毒品扣押物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簡-52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博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25號、第4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博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事 實 一、尤博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RACCOON」)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達成合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 林鉦倫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經林鉦倫於如附 表二「給付價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販賣金 額」欄所示之價金,透過金融帳戶或iPASS MONEY電子支付 帳號,匯入尤博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尤博玄再於如附表二「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二「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鉦倫 ,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員警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博玄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尤博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鉦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所連結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鉦倫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 得,被告並無供給毒品與證人林鉦倫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買賣的方式大概就是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進10個,交付9個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是被告有從本案與證人林鉦倫交易毒品過程,從中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足見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就本案歷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張任宏所取得等語(偵 字9199卷第17至19、25至31、121至125、147至148、169至1 70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 任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02538號函(訴字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 安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251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考量被告指認毒品上 游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從中賺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類,各罪 相距時間尚短,且所販賣對象僅有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 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本案各罪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已見悔意,且行為時年僅24歲、25歲,尚值青年,足見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 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 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 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聯繫林鉦倫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販 賣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有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研磨器、愷他命、卡西酮、 一粒眠、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吸食器、毒品藥丸切割器 、分裝袋,據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用途(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達成合意時間/ 給付價金時間/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同日 13時46分許/ 同日 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2 112年9月27日 22時4分許/ 同日 22時5分許/ 112年9月28日 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3 112年10月5日 17時47分許/ 同日 17時51分許/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6,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4 112年11月1日 11時7分許/ 同日 12時30分許/ 同日 2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5 112年12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日 17時41分許/ 112年12月8日 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6 112年12月16日 12時45分許/ 同日 16時1分許/ 同日 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尤博玄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7 113年1月17日 18時33分許/ 同日 18時38分許/ 113年1月18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以下空白)

2025-03-12

PCDM-113-訴-1070-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14時30分許」更正為「16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供承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警詢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 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20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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