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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盛裝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 ,驗後餘重玖點壹玖參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前不詳時許,在網際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5876公克、淨重9.2 074公克、純度88.6%、純質淨重8.158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神情恍惚,經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 得上開愷他命1包(原淨重9.2074公克、取樣0.0138公克 、餘重9.1936公克、純度88.6%、純質淨重8.1586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慈大藥 字第1130911067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晶體1包、 毛重9.5876公克〈含標籤〉、淨重9.2074公克、取樣0.0138 公克、餘重9.1936公克、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8.6% 、純質淨重8.1586公克)1份。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五)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ILDM-113-易-593-202501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 政陽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6日14時2分 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蔡政陽 並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無 家琪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頁至第13頁、第 1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 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中雖稱係與網友共同施用,惟被告自述不知該網友真實身 分,事後亦無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是難認 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線索與警方偵辦,衡情被告並未因此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復函詢被 告有無毒品來源欲供出,惟被告迄未陳報等節,亦有本院11 3年10月21日花院胤刑謙113花原簡91字第011052號函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 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HLDM-113-花原簡-91-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肆柒貳公克,及難 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平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住處,向自稱「楊 孟學」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大 麻1包(毛重2.6603公克)。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 人聲請,然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 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旨在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 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無 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案件分別繫屬 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 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 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請求就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另案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審理,惟兩案犯罪事實與 罪質迥異,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對單純且因被告自白犯罪業 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案則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調查,合併審理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被告所稱 可能有緩刑之機會云云,尤待進一步調查、辯論及綜合一切 卷內事證始能判斷,是本案與另案既分由本院不同法官承辦 ,依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且本院認無合 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平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6至29、 45至54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僅有單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大麻來源為「楊孟學」之人,然警察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113年12月8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8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葉渣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51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大麻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 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 大麻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3-簡-183-2025011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潘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 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 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 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潘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1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市○○里○○000號居處( 下稱上開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2 2日8時15分許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13日 19時3分許搭乘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因未繫安全帶,在花 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因其係警方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警方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㈠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0號)、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1-17

HLDM-114-花原簡-2-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以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玖壹壹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以岡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 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迄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黑色夾鏈袋內含葉渣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毛 重1.0993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1.0911公克),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 1027074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大麻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7

HLDM-114-單禁沒-1-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3號、35號、36號、39號、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37、38、39、40、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 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37、3 8、39、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5紙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 物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 上難以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2025-01-17

HLDM-114-單禁沒-4-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至26頁)。 (二)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4903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83公克,驗餘毛重0.482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第53頁、第64頁) ,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 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單禁沒-1-2025011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4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民宅,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15日15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7-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楊凱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40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 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係在龍潭朋友家,朋友施用安 非他命,伊在場不小心聞到毒品煙氣等語。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 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 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 能性較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 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 1160ng/mL、2650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 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1-17

ILDM-114-簡-7-202501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吉豐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獲 報處理民眾糾紛,到場後於現場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113年5月19日22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刑案呈報單、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0 日慈大藥字第1130530001號函暨檢驗總表、㈣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㈥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2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勁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DM-113-花簡-2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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