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玄宗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玄欣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玄欣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玄宗應再給付陳玄欣新臺幣9,1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
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陳玄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陳玄欣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前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義雄,經法院判命劉義雄應移轉
登記予陳文彬確定(下稱系爭登記),嗣陳文彬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1/3),伊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下同)1,306萬1,986元,陳玄宗應負擔435萬3,995元(
即1,306萬1,986×1/3,下稱系爭稅款);另伊於109年間向原
法院訴請分割兩造父母即陳文彬與訴外人陳劉秀卿遺留之財產
(案列:109年度家調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因此繳納
裁判費44萬3,848元,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陳玄宗同意負擔聲
請程序費用1/3,扣除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3以後,陳玄宗應負
擔4萬9,316元(即443,848×1/3×1/3,下稱系爭裁判費),合
計440萬3,311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435萬3,995元自
109年7月27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玄宗給付434萬4,8
06元本息,駁回陳玄欣其餘之請求;陳玄宗就命其給付逾347
萬2,14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四第152頁〉,
陳玄欣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玄
宗應再給付陳玄欣5萬8,505元,及其中9,189元自109年7月27
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玄宗則以: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
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陳玄欣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裁判費。又
伊於兩造父母死亡前後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代墊如同表所示
之各項費用,依父母與伊之委任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陳玄欣有88萬1,847元債權存在,得與
陳玄欣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陳玄宗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玄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依序於108年9月20日、同
年6月24日死亡,兩造及陳玄州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陳玄欣為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陳玄宗應負擔其中
之系爭稅款;陳玄欣因第339號事件繳納裁判費44萬3,848元,
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計29萬5,899元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0至441頁、卷四第3、21頁),並經
本院調閱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陳玄欣不得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費:
查第339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經到庭之陳玄欣與代理人林嫦芬律師、陳玄宗代理人黃
忠義,及陳玄州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有該筆錄可稽(原審調
解卷第67頁),已約明雙方當事人各自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自行負擔,而不得另向他方請求。陳玄欣雖主張渠等三人於同
日調解程序中均同意聲請程序費用各負擔1/3,並提出程序筆
錄為佐(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
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
時始成立。而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雖可能涉及當事人調解成立
前所為之初步協商內容,但未必與最終達成合意、經雙方簽署
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一致。參以陳玄欣當日
親自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陪同到場,其與代理人如認該
程序筆錄與最後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非一致,何以未提
出當庭異議;且事後陳玄欣曾就第3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更正,亦未指摘該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之負擔有所錯
誤(第339號卷第273頁)。是陳玄宗辯稱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
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應堪
採信。則陳玄欣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
費,應無理由。
㈡陳玄宗未證明對陳玄欣有如附表1所示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債
權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稅款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⒈附表1編號1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單指房屋
則稱○○房屋),係兩造已往生之弟即訴外人陳玄芳於102年間
以1,850萬元買受,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80萬元(下稱○○
房貸),陳玄芳106年4月26日死亡後,由其母陳劉秀卿分割協
議單獨繼承,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陳劉秀卿108年6月24
日死亡後,經兩造及陳玄州於109年2月14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各1/3,復於同年8月18日因買賣由陳玄宗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55、140頁)。
⑵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自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轉匯款項至同銀行陳玄芳帳戶代為繳納○○房貸,陳劉秀卿
、陳文彬死亡後伊仍繼續墊付,詳如附表1-1所示共計112萬3,
622元,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
對陳玄欣有37萬4,540元債權存在,固提出合於前述金流之兩
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卷三第65頁)為佐。惟關於其受陳劉秀卿委任一節,僅提出地
政事務所通知陳玄宗轉告陳玄芳繼承人辦理登記事項之通知單
及其另為匯款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1至195頁、卷
三第63至64、317至319頁)為憑,然前者登記事項顯與其有無
受委任繳納房貸無涉,後者之匯款用途則與○○房貸無關。此外
,其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玄欣既加以否認,自
難以信實。
⑶又陳劉秀卿、陳文彬生前因陳玄芳之死亡領有保險金1,024萬8,
316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陳文彬、陳劉秀卿之帳戶明細(
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可證;依陳劉秀卿、陳文彬及陳玄芳
之遺產稅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1至269頁、卷二
第265至267頁),可知陳玄芳死亡時除○○房地外,尚遺有存款
、股份等財產,遺產總值約1,121餘萬元(本院卷一第169至17
1頁),嗣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除不動產以外,亦各尚
有銀行存款至少約370餘萬元、510餘萬元,以及股票價值至少
約500餘萬元、147餘萬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265
至267頁)。審酌附表1-1所示房貸計112萬3,622元,依前述資
產狀況,已難認於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前後,渠等有委任或
由陳玄宗以「己有」資金代繳之需求。
⑷況陳玄宗自承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分別遺有人民幣80萬元
定存、500萬元定存,且其二人生前將每月應領得之燕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薪資2萬元及4萬元轉給伊,伊係將
之用於幫陳劉秀卿繳納房貸5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
5、131、133、135頁);另勾稽陳劉秀卿、陳文彬、陳玄芳及
陳玄宗銀行帳戶(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二第9至63頁、
卷三第31至35、65、163至251、337至338頁),有如附表6所
示之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可知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於
附表1-1所示日期之相近期間,曾有大筆金額之提領,陳玄宗
銀行帳戶於同日前後亦有大筆金額之存入等情,難以排除陳玄
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源自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之
可能。
⑸從而,陳玄欣辯稱陳玄宗係自陳劉秀卿或陳文彬帳戶提領款項
繳納○○房貸等語,依前事證,非屬無據,陳玄宗既未能證明其
匯入陳玄芳○○房貸帳戶之資金係源自個人所得,其主張對陳玄
欣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2部分:
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並於陳劉秀卿、陳文
彬死亡後繼續繳納○○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稅賦,詳如
附表2-1-1、2-1-2、2-1-3、2-2-1、2-2-2、2-2-3所示,固提
出繳費收據(原審卷第83至123、127至135頁)為憑。惟同前
所述,其未能就委任一節加以舉證,且依陳劉秀卿、陳文彬之
資產情形,應無取用陳玄宗己有資金之必要。佐以陳玄宗不否
認○○房屋另有如附表5所示租金收入,而○○房屋於107年2月至1
08年9月間既曾出租他人,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有該
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109年5至6月間尚有
車位之租金收入,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合計12
萬元(即3萬5,000+3萬5,000+3萬5,000+2,500+5,000+5,000+2
,500),應足以支應附表2-2-1、2-2-2及2-2-3所示費用6萬7,
513元(即5萬5,136+6,268+6,109)。難認陳玄宗已證明其確
以己有資金繳納前述費用,則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2所
示之債權,亦無可取。
⒊附表1編號3部分:
兩造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單指房
屋則稱○○○路房屋)原為陳劉秀卿所有,其死亡後於109年1月2
2日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陳玄州公同共有,嗣經第339號事件調
解成立,而分割為三人分別共有各1/3,並於111年2月16日完
成登記等情屬實。另○○○房地於108年10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
止之房地貸款(下稱○○○路房貸)繳納明細如附表3所示,此為
陳玄欣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陳玄宗主張其為陳玄欣
墊付附表1編號3所示之房貸34萬9,282元云云。然而:
⑴關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25日(即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
0元)部分:
查兩造父母雖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但渠等銀
行帳戶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前,仍有如附表6「A」
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其中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計
提領155萬8,900元,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同表「B」、「D」欄所
示○○及○○○路房貸(分別為43萬元、28萬1,080元)。又兩造不
爭執○○○路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經營之燕子公司使用(本院卷二
第103頁、卷三第438、439頁),依陳玄宗於另案提出該公司
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所示,可見自108年5月起
至109年1月止,該公司每月均有以陳劉秀卿銀行利息繳付1萬7
,857元、7,070元、1萬0,208元之紀錄,核與附表3所示○○○路
房屋房貸繳付之日期暨金額相合,則陳玄欣辯稱上開房貸係由
燕子公司繳付,已非無據。佐以陳玄宗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
表格(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將○○○路(即「○○○」)房貸
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
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事。而陳玄宗自
陳該表格為伊製作,是為了與陳玄欣、陳玄州結算公司與個人
間墊付關係,○○○路房屋為公司辦公室,由公司支付房租給所
有權人,而房貸應由房屋所有權負擔,因此製作該表計算每人
之房租收入與結算應分擔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57頁),嗣
改稱:陳玄州、陳玄欣佔據公司,公司無法與房屋所有人成立
租賃關係,該表僅伊建議,當時未成立租賃,寫陳玄欣、陳玄
州欠款是指如他們同意房屋租給公司,公司就會欠我們三人租
金,房貸還欠多少,互相抵銷,公司欠他們多少錢,他們再補
給伊房貸;公司代墊這些費用,要還給公司,但伊先償還給公
司云云(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是陳玄宗前後所述不一,
殊難逕予採認。則○○○路房屋既為燕子公司所使用,由燕子公
司支付○○○路房貸係自兩造父母以來所為之約定,陳玄宗未能
提出確以己有資金代墊(償)給燕子公司或繳付前開房貸之實
證,自難以信實。
⑵關於109年6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即附表3所示104萬7,846元-
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0元=76萬6,766元)部分:
陳玄宗主張此段期間由其自行繳付○○○路房貸,非出自燕子公
司云云,固提出燕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3月底收支表(本院
卷三第483至575頁)為證。然該等收支表與前述燕子公司收支
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核非一致;且○○○路房屋始
終由燕子公司使用中,其收支紀錄既顯示108年5月起至109年1
月間有繳付○○○路房貸,何以109年2月至111年3月底卻無同項
支出,原因不明,難謂合理。至陳玄宗另提出其一銀帳戶存摺
(本院卷三第577至605頁),固可見111年1月24日起至同3月2
3日有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暨金額註記為放款本息,然其自承該
帳戶係作為發放公司部分員工薪資之帳戶,個人帳務較少使用
等語(本院卷三第481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有燕子公
司匯入及現金存入或其他匯入之情形,顯見陳玄宗縱有以前述
帳戶款項繳納○○○路房貸,其來源亦未必係源自其自有資金。
此外,陳玄宗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其主張有墊付此
期間之○○○路房貸,亦無從採信。
⑶準此,陳玄宗主張其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債權,即屬
無據。
⒋附表1編號4部分:
陳玄宗主張其墊付附表1編號4所示所示房地稅捐合計25萬7,75
1元,固提出房地稅捐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本
院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205至239頁),然承前所述,陳玄
宗未能證明係以自有資金繳納;且其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燕
子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曾將○○○路房貸
及相關房地稅捐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業如前述,難認108
年7月3日繳付之○○○路房屋稅款係由陳玄宗代墊。況陳玄宗自
陳:陳文彬、陳劉秀卿、劉義雄及其配偶楊香癸、燕子公司名
下不動產,均係陳文彬出資購買,由陳文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108年伊按陳文彬往例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而
附表6所示108年6月至109年5月25日期間,陳文彬、陳劉秀卿
死亡後其等銀行帳戶仍有款項之提領情形,所領金額足以支應
○○房貸、○○○路房貸及附表4之稅賦。足認陳玄欣主張上開房地
稅捐,實際係以陳文彬、陳劉秀卿帳戶款項支應,非屬無據。
是陳玄宗未能證明其確係以己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則其主張
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4所示之債權,亦無可採。
⒌綜上,陳玄宗主張其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債權與系爭稅款互為
抵銷云云,乃屬無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
支者,該墊支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附加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時起算
之利息。查陳玄欣因系爭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陳玄
宗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其中434萬4,806元部分,業
經原審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均業如前述。其餘9,189元
本息部分,陳玄宗雖主張以附表1所示費用為抵銷,然其對於
陳玄欣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兼衡兩造及陳
玄州約定於109年7月20日前會同繳納系爭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
,然陳玄宗屆期未繳,於同年月27日由陳玄欣墊付系爭稅費,
有渠等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四
第159頁、原審調解卷第47頁)可證,則陳玄欣依前揭規定,
請求陳玄宗給付其餘9,189元,及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另依無因管理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陳玄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玄宗給付435萬3,995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4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434萬4,806元本息部分,判命
陳玄宗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陳玄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7萬2,148元
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其餘應准許之9,1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之判決,
乃有未洽,陳玄欣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玄欣不得上訴。
陳玄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TPHV-110-上-121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