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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周姿君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周光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光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光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光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光明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5

SLDV-114-司繼-14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歐蘇翠栁 訴訟代理人 歐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王金泉 黃蘇月秀 莊林罔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93.94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附表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則以:其等均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清智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王金泉、莊林罔、 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 連範圍較多,反觀伊分得之部分,土地較不完整,致土地價 值有所貶損。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黃清智 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黃清智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 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 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下稱黃清智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 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漁塭、 田埂道路目前均為王金泉、黃清智所使用(其等使用範圍 如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 王金泉使用,編號D、E部分為黃清智使用),黃清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亦坐落於其使用之 範圍,而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審訴卷第81頁;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 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整,均與系爭公路 相連,可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王金泉、 黃清智分得位置核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大致相符,黃 清智所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之944號土地相連;反觀黃清 智之分割方案,就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土地之部分,雖屬 面積方正,然原告、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土地均較於 狹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之養殖用地,未來應係 持續作漁塭使用,倘分得面積過於狹長,應不利於養殖漁 業使用,且黃清智之分割方案亦使其等分得土地接連系爭 公路之寬度均較為短窄,又依其等分得之位置,尚須包含 黃清智目前使用漁塭之近半數面積,則該分割方案是否能 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要屬可疑。是本院參酌共有人之 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即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蘇翠栁(即原告)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 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

2025-02-25

CTDV-113-訴-658-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歐蘇翠栁 訴訟代理人 歐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王金泉 黃蘇月秀 莊林罔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93.94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附表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則以:其等均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清智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王金泉、莊林罔、 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 連範圍較多,反觀伊分得之部分,土地較不完整,致土地價 值有所貶損。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黃清智 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黃清智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 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 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下稱黃清智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 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漁塭、 田埂道路目前均為王金泉、黃清智所使用(其等使用範圍 如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 王金泉使用,編號D、E部分為黃清智使用),黃清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亦坐落於其使用之 範圍,而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審訴卷第81頁;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 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整,均與系爭公路 相連,可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王金泉、 黃清智分得位置核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大致相符,黃 清智所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之944號土地相連;反觀黃清 智之分割方案,就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土地之部分,雖屬 面積方正,然原告、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土地均較於 狹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之養殖用地,未來應係 持續作漁塭使用,倘分得面積過於狹長,應不利於養殖漁 業使用,且黃清智之分割方案亦使其等分得土地接連系爭 公路之寬度均較為短窄,又依其等分得之位置,尚須包含 黃清智目前使用漁塭之近半數面積,則該分割方案是否能 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要屬可疑。是本院參酌共有人之 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即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蘇翠栁(即原告)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 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

2025-02-25

CTDV-113-訴-658-202502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游珠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部分 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所示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然以該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 3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證明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價,亦 得查報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租約無租金金額,應補正), 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之 金額(即租金金額×12月÷10%),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應依上開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扣除已經繳納新臺幣 5,07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查報並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5

SJEV-114-重簡-218-202502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5號 原 告 黃瓊玉 被 告 黃林菊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房屋,而上開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拍定金額為 268,800元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35-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劉茂宗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光明巷11之4號 房屋),而上開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上開建物現值為265,6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625元(計算式: 【3,700×77+265,600】×1/4=137,6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林岳家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 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已調取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513-202502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洪毓婕 王世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 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貳、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元。 參、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380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870,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1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 部分遭被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占用多年(原證3 ),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而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 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 ,608,605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5年=11,608,60 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證5),又被告另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477元(計算式:自1 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 5平方公尺10%1/12=193,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 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477元。   ㈢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 王三之派下員:    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9頁):「一、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 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 三槐堂之派下員應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 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 盛與其男系子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派下系統 表(原證10)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 知渠等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 員。  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祀 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牌號 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被告 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未請求返 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告王世裕為 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王伯瑞之父( 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證3 ),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與王氏家廟不同之 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1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 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 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 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 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 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並非被 告二人有權拆除:    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39年間,由當時祭祀公業王三 規堂管理人王茂盛以「王氏家廟」為所有權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313.12 平方公尺(被證1)。登記當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號,87年3月20日整編為中華路88號(被證2)。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王氏家廟」,被告二人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㈠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第一次登記時管 理人與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相同,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祭祀祖先所興建,所謂「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㈡退步言,縱不認「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但「王氏家廟」既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登記,則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為祭祀 祖先所興建,其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 共有。  三、被告二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得為保存 、維護祭祀公業財產目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㈠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原管理人為王茂盛,應為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之派下員。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 典,王經典為王茂盛之七男(被證4),而王茂盛、王經 典、王伯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 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王 世裕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㈡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之母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 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 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95年7月28日死 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婕繼承王榆茜 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原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長期處於無人 管理狀態,房屋老舊破損,土地上雜草叢生、鼠蟻橫行,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欠繳 地價稅款高達200餘萬元。被告於102年間至現場察看,發 現上情,不忍祖先所遺財產破敗、荒廢若斯,有心改善。 但因被告財力有限,擬將系爭土地、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後 出租,以租金收益進行土地與房屋包含繳納地價稅、支出 管理維護費用等保存行為。被告王世裕先於102年間墊付 費用304,400元,委託第三人整理系爭土地及鋪設水泥, 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被證6);被告洪毓婕則同於102年 間墊付1,154,000元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被證7)。 被告並將租金收益用於包括每年高達185,853元至186,503 元之地價稅及其他管理維護費用,至今已繳納107至111年 度之地價稅共計930,565元(被證8)。   ㈣被告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同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 對公同共有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毀損、 滅失,土地因欠缺管理而價值低落,甚至因欠稅遭執行拍 賣,而進行修繕房屋、整理土地、出租房地,再以收益負 擔管理維護費用等行為,應均屬對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或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僅 得進行低度利用,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未選任管理人前, 無從進行高度開發利用,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則原告主張 應按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五、被告因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 原告償還或抵銷:   ㈠若認被告無權進行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及系爭土地之保存 行為,則被告顯屬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被告對於 為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 求祭祀公業王三歸堂償還。   ㈡被告洪毓婕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54,000元;被告王世裕 為整理系爭土地支出304,400元、繳納地價稅930,565元, 共計1,234,965元;均屬被告為管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 產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地價稅更係為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支出之費用,均得請求原告償還。   ㈢被告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有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洪毓婕1,154,000元、清償被 告王世裕1,234,965元,並同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錢債務,且以書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及抵銷意思表示通 知之送達。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王伯端分管使用,被告徵得王 伯端多數繼承人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   ㈠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被告洪毓婕竊 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居住該處之祭祀 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王道等人同意整修 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素美、王秀 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居住該處,店面也同 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 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 們都有同意」(被證9)。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 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 件中稱:「伊等從小住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 」(被證10)。   ㈡由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或供述, 可知系爭土地向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王伯端之支系子孫管 理、使用。而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典, 王經典為王茂盛七男(被證4),王茂盛、王經典、王伯 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繼承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王世裕同為祭祀公 業王三規派下王伯端之支系。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母 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 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派下權 利義務關係,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 95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 婕繼承王榆茜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之派下員,且屬王伯端之支系。系爭土地既屬王伯端之支 系所管理、使用,被告同為王伯端支系之派下員,自同有 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由被告自102年間開始整理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後居住、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除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外,從無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派下員子孫向被告所為提出異議,而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子孫,足證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所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來均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王伯端支系所管理、使用,應為可信。被告同屬王伯端支系派下員,徵得多數分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王伯端派下員同意,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161平 方公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  二、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之坐落權利?  三、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 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派下員?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適當?  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部分遭被 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其附 屬物占用多年(原證3),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 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公尺 )、編號B一層樓,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 ,有鐵皮搭建物,前半部分為一層樓,後半部分為二層樓 ,一樓為鋼筋混凝土,二樓為鐵皮搭建,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本院卷第329頁 ),上開事實復經被告二人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認搭建系爭地上建物(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 人王三之派下員: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 9頁):「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 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 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應 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與其男系子 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原告所提王三派下系 統表及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相關之派下系統表乃不同之 派下,又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原證9及10) 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知渠等實非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 祀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 牌號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 ,被告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 未請求返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 告王世裕為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 王伯瑞之父(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被證3),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 與王氏家廟不同之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原證11),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 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 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 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 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 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 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建物,而返還系 爭土地之責。   ㈢、被告又以: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 被告洪毓婕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 居住該處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 王道等人同意整修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 訊證人林素美、王秀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 、居住該處,店面也同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 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 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們都有同意」(被證9)。 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件中稱:「伊等從小住 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109年度偵字第7 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0),惟查等人並非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全體派下員,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執以抗 辯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 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做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進行申報,如 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就以120%來申報,如果未 滿80%則就以80%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未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之百分之80即60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申報地價,又參考本院勘驗 所見系爭土地屬彰化繁榮熱鬧地區,又屬店面,以上開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286,945元(計算式:自107年1 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 公尺10%5年=9,286,945元),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107 年至111年所繳稅金930,565元(見被證8)後為8,356,380 元,又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 782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1/12=154,782元),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所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4

CHDV-112-重訴-76-20250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葉伊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 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113年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以普字第58330號收件,於113年10月4日登記被告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及於113年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5 8320、62420號收件,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1日設定 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 告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等 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 ,最終經濟目的同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2月19 日字南市財佳字第114280132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合計價 額為1,881,889元【計算式:1,351,518元+57,771元+472,60 0元=1,881,889元】,是本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部分,擔保 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與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可 得之利益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81,8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1.94 14,700元 1,351,51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93 14,700元 57,771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7房屋 全部 472,600元 472,600元

2025-02-24

TNDV-114-補-13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江有結 住○○市○○區○○○街00號 邱秀卿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 三、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前項建物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江有結及訴外人江美嬌分別為訴 外人江文(父)、江游秀玉(母)之長女、長子、次女,被告 邱秀卿則為江有結之配偶。江文生前與江游秀玉共同居住在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江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2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2人(持分比率 各為2分之1)。嗣江文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江美嬌 於113年4月5日、4月7日在系爭房屋召集會議,討論江文喪 葬費用負擔、江文遺產繼承、後續關於江游秀玉之照顧,以 及祭拜江家祖先等事,被告2人於113年4月7日討論過程中, 表示要將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 售出,售出後不再過問或處理任何與江家有關事務,原告當 場表示願意買受,兩造並約定於113年4月8日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江美嬌當場親手繕寫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記載「新坡老家1223號,江有結、 秀卿退出,不再碰家裡的事」、「老家-2百零六萬,要給秀 卿,規費所有相關費用由買方出、行政423,961元」、「4/8 要辦過户、4/8付清2百零六萬+423,961元」,原告、江有結 、江美嬌均於該會議紀錄上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詎被告2 人事後拒絕履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暨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持分比全部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 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13年4月7日與原告討論買賣 系爭房屋事宜,並立有系爭會議紀錄,惟被告2人並未同意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兩造於113年4月8日前往馮堯歡 地政士事務所(即大同地政士事務所)後,原告表明要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其中價值相當於244萬元部 分贈與原告,另外價值相當於206萬元部分賣予原告,惟被 告2人是希望原告給付206萬元及42萬3,961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是兩造就買賣、贈與兩契約均未達成合意,是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原為原告、被告江有結、訴外人江 美嬌之父親江文所有,江文於112年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2人。 ㈡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2分之1。 ㈣兩造、江美嬌於113年4月7日共同簽署系爭會議紀錄。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以206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屋及系 爭應有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締結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 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載明:「老家-2百零六萬,要給秀卿,規費 所有相關費用由買方出、行政423,961元」、「4/8要辦過户 、4/8付清2百零六萬+423,961元」等語,而被告對所謂「老 家」係指系爭房屋並不爭執,僅辯稱206萬元價金應不含系 爭應有部分,兩造未就買賣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4月7日錄影光碟及其譯文: 「江有結:這間房子我們兩夫妻全部放棄。……老媽鼻子還喘 氣 還健在的時候 你要趕快過。……辦的規費 代書費 包括合 一稅 買方去找。……邱秀卿:價差跟那個承辦費退還給我們 剩下的過戶 全部買方 一律交由買方 所有的開銷費用 一律 都由買方包辦。……江美嬌:就是那天你講206 是不是。邱秀 卿:206對,我出的。江有結:來,她還沒看到,她還沒看 ,還有建地、建地。……這個你看一下 這是所有辦的承辦的 規費。江美嬌:兩百、兩百零六 你說什麼規費是不是?邱 秀卿:那邊,那張有。……江有結:來來來,這是權狀齁 大 家看一下齁。這邊總共七張還八張。江美嬌:嗯。江有結: 確定買嗎?誰來拜公嬤?原告:我來買啊。江有結:好啊。 原告:對啊。江有結:啊你來拜就是了。原告:對。江有結 :好。……江美嬌:你們時間要不要把它講一講。……江有結: 啊辦與不辦是隨你 你另外找也沒關係……原告:那就馮堯歡 就好。江有結:齁,好。」(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3頁、 第145頁),是江有結於上開協議過程中曾表示房地合一稅 應由買方負擔,並提出權狀供其餘在場之人閱覽,參以被告 自承該等權狀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11頁),倘被告認知之買賣標的僅為系爭房屋, 江有結何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原告確認,並要求原告 負擔房地合一稅,是被告2人就113年4月7日約定之買賣標的 確實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應知之甚詳。再原告於 113年4月7日於家族群組傳訊息表示「明天下午兩點 馮堯歡 事務所這邊簽合約」,江有結回覆「好的 兩點半好嗎?」 ,原告稱「好喔 身分證,印章,土地和房子所有權狀,明 天記得帶齊」,江有結覆稱「好」,有群組名稱「新坡老家 大小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既同意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益徵被告2人已承諾以原告支付206萬元及返還被告過去 支付之行政規費42萬3,961元為對價,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應 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同意, 兩造復約定於113年4月8日辦理過戶及付清買賣價金,顯見 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 ㈢被告雖抗辯江有結於113年4月7日曾稱:「老媽鼻子還喘氣、 還健行在的時候,你要趕快過,老媽,只要鼻子不喘氣的時 候,很抱歉,這裡全部毁掉(江美嬌:不然你就趕快談一談) ,齁我這樣、我這樣講(江美嬌:大家日期押一押)趕快錄音 喔,老媽在我都能接受,老媽不在的時候,就是我最大了, 我不管你什麼了哦,應該沒錯吧,齁。」等語,即在表示被 告2人僅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未來江游秀玉百年後,原告要 拆屋還地予被告之意。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全文及江有結於當 日另稱:「過戶前三長兩短 老媽出三長兩短 我一律不承認 喔」(本院卷第48頁)以觀,被告江有結所稱「這邊全部毀 掉」乙語,應係指「倘系爭買賣標的物未於江游秀玉過世前 完成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即行失效」之意,此觀系爭協 議書「過戶前,如果媽媽不在,所有談的內容作廢」(本院 卷第29頁)之記載甚明,而非被告抗辯之江游秀玉百年後, 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之意思,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買賣標的 物僅有系爭房屋,不含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 ,惟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 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是於買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物之情形,出賣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 義務,及保護買受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 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為買受人之附隨義務。兩造於11 3年4月7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業如 前述,被告2人自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使原告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而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 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履行出售系爭房屋之義 務;另稅籍變更雖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然可作為交易習慣 上完成過戶之表徵,應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交付系爭房 屋並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兩造姨丈黃金寶欲證明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在馮堯歡地政士執業之大同地政士事務 所因就系爭房屋、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法達成合意而相持 不下之事實。然兩造於113年4月7日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成立,縱黃金寶 到庭證稱兩造於113年4月8日因意見相左致未能簽訂書面不 動產買賣契約,亦無礙於兩造已於113年4月7日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是本院認黃金寶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2 邱秀卿 1/12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4 邱秀卿 1/12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6 邱秀卿 1/12  7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8 邱秀卿 1/2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0 邱秀卿 1/2 1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2 邱秀卿 1/2 1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4 邱秀卿 1/2 1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6 邱秀卿 1/2

2025-02-24

TYDV-113-訴-1200-202502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富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周張秀綿(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秀寶(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張阿鴦(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張彩雲(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張國棟(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定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6 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983元,上訴人未為繳 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6地號土地 543 840 1/1 45萬6,120元 2 340地號土地 1,566 3,000 1/1  469萬8,000元 3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萬2,300元 1/1 1萬2,300元                  合 計 516萬6,420元

2025-02-21

MLDV-111-重訴-6-2025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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