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施硯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第11200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45,414,298,141元、職工福利費用72,593,802
元及其他費用1,275,900,85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5,134,
988,141元、80,343,034元及1,249,829,550元。㈡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依境
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
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802,714,306元,嗣申請更正為274,3
86,913元,經被告核定為253,376,944元。㈢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
2,782,275,518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85,582,954元(嗣
申請更正為308,036,73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386,686
,638元及306,727,613元。㈣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
3,838,639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後淨額及發行認購權證利益,下稱「第58欄」)負
110,442,27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9,235,452元及1,091,
698,856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含分配給非居住
者及緩課股票股利之可扣抵稅額)267,708,789元,經被告
核定為241,490,553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6,218,236元
。㈤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創
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9,436,706,468元、兌換虧損2,815
,6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18,630,494元及「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下稱「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473,455,762元
、189,374元、1,118,846,783元及36,532,706元。㈥原告列
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13
,205,546,78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境
外可扣抵稅額)1,054,072,107元〔嗣申請更正為582,423,65
0元(富邦人壽公司274,386,913元+台北富邦銀行308,036,7
33元+原告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3,977,601,394元及5
60,104,561元(富邦人壽公司253,376,944元+台北富邦銀行
306,727,613元+原告4元),應補稅額625,216,829元(下稱
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富邦產險公司職工
福利費用與其他費用、富邦證券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富邦金創公司兌換虧損之復查,另於復查程序中申請增列富
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32329號復
查決定:㈠追認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成本279,310,000元。㈡追
認富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19,978,986元。㈢追認台北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95,588,880
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309,120元。㈣追認富邦證券公司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18,212元及「第58欄」240,4
00元。㈤追減富邦金創公司營業收入總額36,749,294元、「
第58欄」36,532,706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
,491,301元。㈥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740,728,188元
及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1,288,106元。㈦其餘復查
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其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
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未獲追認47,959,846元部分,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
:第112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營利事業特定期間之經濟上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美
國分行利潤稅規範於美國內地稅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
de)所得稅章(Subtitle A-Income Taxes)下第884條第a項,
針對外國分公司之「約當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DEA)即美國來源之經濟上利益課稅,為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但書所稱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⒉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101年度獲有
美金5,299,722元利潤並予保留,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
,累加於未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usly ta
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
rofits)項下;嗣系爭分行關閉,一次性匯回約當股利數額
美金30,093,247元,繳納分行利潤稅美金9,027,974元,係
以歷年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為應稅所得額,按稅率30
%課徵之所得稅,按系爭分行101年度利潤比例計算歸屬於當
年度稅額美金1,589,917元〔美金9,027,974元×(美金5,299,7
22元÷美金30,093,247元)〕,依實際納稅日之匯率換算為47,
959,846元,自屬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
;被告不應增加「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之判斷標準。
⒊系爭分行101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Effectively con
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ECEP),係由同年度美國來
源所得扣除不須繳納分行利潤稅之調整項目而得,所繳納分
行利潤稅之稅基,未超出美國來源所得範圍。
⒋系爭分行利潤稅兼採以(美國)淨值減少數額,設算多年累積
未分配盈餘加以課徵,與我國被清算事業股東以多年累積未
分配盈餘作為清算應稅所得額,二者一致,益證系爭分行利
潤稅具所得稅性質。
⒌系爭分行利潤稅實際繳納年度,為該分行匯回盈餘之時,晚
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101)年度,致原告辦理我國結算申報
時,無法及時提出繳納境外所得稅之納稅憑證申請扣抵,依
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下稱93年9
月14日令),應許自其繳納分行利潤稅時起算申請扣抵我國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效。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所繳納之分行利潤稅,係依該分行10
5年度淨值減少數所核課之稅捐,且於106年度繳納,與所得
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及「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符,蓋系爭分行利
潤稅係美國稅務機關對系爭分行匯回國內累積盈餘課徵之稅
捐,故分行利潤稅之稅基為累積盈餘及淨值變動數,又依原
告分行利潤稅申報資料Form 1120-F(2012) page 5可知,分
行利潤稅組成要素為當年度外國分公司之課稅所得、增減當
年度之課稅所得調整項目及當年度美國分行淨值之變動數。
是系爭分行利潤稅之租稅主體為台北富邦銀行,租稅客體為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之累積盈餘,此累積盈餘並不再計入
台北富邦銀行當年度所得,故本件美國對台北富邦銀行系爭
分行之「累積盈餘」課稅,自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
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不合。又就美國課徵分行利潤稅
之目的觀之,係為使外國公司在美國分公司於稅務上與美國
本土公司處於相等地位,對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前,課徵股
東約當股利之稅捐;本件台北富邦銀行縱取得系爭分行匯回
之盈餘,亦經減除系爭分行利潤稅後之稅後淨額,該匯回盈
餘並非原告當年度所得,自不得再於原告應納所得稅額中扣
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況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中,已計入扣抵系爭分行101年度之所得稅,若再將系爭分
行利潤稅自該年度予以扣抵,無疑係從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
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國內稅額)中予以扣除,等同放棄我
國國內來源所得之課稅權,由本國補貼國外之稅捐,亦與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認列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稅額47,959,846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3,205,546,788元,被告復查予以調增31,326,418元,
復查核定為13,236,873,206元(13,205,546,788+31,326,41
8),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5,325,492元(31,326,418元×稅
率17%+尾數差1元),原告就此應增加補稅額5,325,492元;
又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629,352,51
3元,被告復查予以剔除47,959,846元,復查核定為581,392
,667元(629,352,513-47,959,846),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
47,959,846元,是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總計為478,00
4,932元(含行政救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原告
僅就其中被告剔除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
59,846元部分不服,就其餘核課事項,則不爭執(本院卷第
167-171、226-227、231-232、301頁),並有審查結果增減
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退稅額
更正註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相關財務報表(本院第167-185頁)、復
查決定(訴願卷1第9-37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33-45頁、訴願卷2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我國營利事業之「境外分公司」與「境外子公司」之法律地
位不同,適用不同稅制:
⒈分公司與子公司之法律地位不同:
⑴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函釋:「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
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及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
0號函釋(分公司之意涵):「……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
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
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可知,分公司之法律上地
位係公司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公
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
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為
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子公司,則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且參照公司法
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之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
其等之間存在控制、從屬關係。惟母公司與子公司形式上均
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控制或管
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有自己的公
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與一般公司無異。準此,
子公司既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
負擔,故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營業活動,其財務、
稅務等關係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而與不具有獨立人格之分
公司有別。
⒉所得與盈餘之性質不同: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所得為「流量」之概念,是
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一旦其課徵過所得稅或免課所得稅
後,其餘額即成為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盈餘存量),
供稅捐主體為後續之消費、投資等支配使用。因此,稅捐機
關對稅捐主體特定稅捐週期之所得予以核課或免徵後,該稅
後盈餘即進入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範圍,即與所得(流
量)性質有別。再者,以財務會計而言,保留盈餘(財富)
是存量的概念,無所謂「某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概念
存在的餘地(蓋保留盈餘不需處理分別年度結算週期稅所帶
來的問題,所以也不需具備區別各年度當期所得之「流量」
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107年度判字
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現行稅制設計下,係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所得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
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第42條等規定參照)。可見,營利事業之「特定
年度流量所得(當年度所得)」、「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
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
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核課
),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
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
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年度
之課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⑷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之一部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
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
償之終局移動,因此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另亦依
法核課或免徵(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同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
)。
⒊跨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股利分配:
⑴有別於國內營利事業分配累積盈餘之稅制規定,若係跨國母
子公司間的盈餘(股利)分配,則有三層稅務關係(陳衍任
,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
報第33卷第3期,第157頁參照):
①「第一層稅務關係」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產生所得
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會先就該筆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
」。
②「第二層稅務關係」則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決定將該筆
稅後盈餘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原則上會
依據該國稅法規定,以「就源扣繳」的稽徵型態課徵稅捐,
例外始依跨國租稅協定為稅捐扣繳之減免等相關規定。
③一旦國內母公司所在國將境外子公司分配的盈餘,視為國內
母公司的應稅所得時,母公司所在國又會再次就該筆所得課
徵「公司所得稅」〔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准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因而產生「第三層稅務關係
」。
⑵這三層稅務關係交互作用的結果,通常會引發跨國間的「雙
重課稅」問題。其中,由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二層
稅務關係」,是發生在國外子公司所在國,如兩者間有涉及
課稅上的重複評價時,亦應透過國外子公司所在國的內國法
予以消除,與跨國間的「雙重課稅」無關。因此,此處會引
起跨國間「雙重課稅」的問題,主要是指分屬不同國家的「
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閼係」,以及「第二層稅
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同前陳衍任文,第157-15
8頁):
①「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稅問
題,亦即「國外子公司代國內母公司扣繳稅捐」(來源地所
得課稅原則)與「國內母公司的居住國課稅」(全球所得課
稅原則)。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主體」(即國內母
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法律上雙重課稅」。所謂
法律上雙重課稅,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同一納
稅義務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
相同課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此種雙重課稅,通常
可藉由租稅協定中有關「股利所得的課稅」等相關規定,採
取直接稅額扣抵(詳下述)的方式,予以全部消除或部分緩
解。
②至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
稅問題,由於子公司的當年度純益,在子公司層次,由子公
司所在國課徵一次公司所得稅(即第一層稅務關係),事後
子公司將其盈餘分配予母公司,在母公司層次,由母公司所
在國再次課徵公司所得稅(即第三層稅務關係)。此種針對
同一筆所得在「不同主體」(即國外子公司與國內母公司)
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經濟上雙重負擔」。所謂經濟上
雙重負擔,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不同納稅義務
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相同課
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有異於法律上雙重課稅,此
種跨國間的經濟上雙重負擔,未必會在兩國間的租稅協定中
澈底解決。
⑶境外所得何時實現(同前陳衍任文,第175-176頁):
①由於在境內對境外所得課稅,須先探究境外所得是否(以及
何時)實現的問題;唯有當境外所得已確定實現,境內營利
事業的稅捐債務關係才正式成立,也才有繼續論究該筆境外
所得應如何繳納(或稽徵)等問題。一般認為,關於境外所
得何時實現,應視境外企業的組織架構型態而定:
當境外企業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時:由於其與境
內總機構(本公司)的法律人格同一,境外辦事處或分支機
構(分公司)的當年度所得,無待於事後分配,即當然構成
境內總機構(本公司)同一年度所得之一部。換言之,所得
的實現在分公司與本公司間,並無時間上的落差。
當境外企業為子公司時:由於子公司享有獨立於母公司以外
的法律人格,當純益實現於境外子公司時,境內母公司的股
利所得(投資收益)尚未實現,必須等到境外子公司事後分
配盈餘予母公司時,該筆股利所得始歸屬於境內母公司。換
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產生時間上的落差
。在子公司分配盈餘予母公司之前,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固
然已課徵當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子公司分配盈餘
給母公司時,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即將分配出去的股利,依
舊可能再次以由子公司代為扣繳稅款的型態(子公司先自股
利中扣留稅款繳給外國政府,餘額才匯給母公司),對母公
司課徵「股利所得稅」。
②因此,一般認為,唯有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的「
股利所得稅」,才是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至於子
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只能
認為是母公司「間接」負擔的所得稅。於是,在國外稅額扣
抵制度的分類中,因而有所謂「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
稅額扣抵法」的區分。
⑷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稅額扣抵法(同前陳衍任文,第176頁
):
①直接稅額扣抵法:
「直接稅額扣抵法」,是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即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
得稅」,而不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就如同「直接稅額扣抵法」的名稱所示,在此種國外
稅額扣抵制度下,在國外已繳納稅捐的當事人,必須與在國
內負有納稅義務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亦即符合所謂的「稅
捐主體同一性」。換言之,「直接稅額扣抵法」的主要功能
,不外乎是避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納稅義務人」身上
被重複評價,亦即避免產生「法律上雙重課稅」。
②間接稅額扣抵法:
「間接稅額扣抵法」,則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包括國內母公司在境外「間接」負擔的稅額在內。換言
之,不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
所得稅」,亦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皆得在母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扣抵。由於國內母公司與
國外子公司間不具備「稅捐主體同一性」,因此國外子公司
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內母公司而言,僅為
間接負擔,故以「間接稅額扣抵」稱之。相較於上述「直接
稅額扣抵法」主要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上雙重課稅」的問題
,在此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則在於避免產生「經濟
上雙重負擔」,亦即避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義務
人」身上被重複評價的問題。
⑸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分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
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
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
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
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
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
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
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②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
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
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
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核
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
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
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憑
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
同一性,因此分公司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符合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法定要件者,得自總公司同一年度所得的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納稅額中予以扣抵。
⑹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除我國與其他國
家經由雙邊協議所締結之租稅協定外,尚有內國法上由我國
單邊採行之稅額扣抵制度。就內國法而言,主要規定在所得
稅法第3條。
②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查核準則第30
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境內母公司)與境外被投資公司
(境外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等會計
處理應各自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且境外子公司年度
所得並未併入我國母公司合併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
俟境外子公司實際分配盈餘(股利)年度,我國母公司始以
子公司發放之盈餘(股利)為據,認列母公司投資收益,以
致外國政府就該項我國母公司投資收益所課徵之股利所得稅
(由境外子公司代為扣繳),始得扣抵我國母公司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
③換言之,境外子公司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重複
課稅,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採用扣抵法;而扣抵法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稅額扣
抵及間接稅額扣抵,學者及實務均認我國係採行「直接扣抵
法」,而未採行間接扣抵法。是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准扣抵,必須
國外子公司在當地為我國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
是我國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此部分始得依我國稅
法行使扣抵權利。
④亦即,雖然外國稅額扣抵法有直接扣抵法及間接扣抵法之分
,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營利事業之
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所得稅,符合法定
要件,始得扣抵國內之所得稅;如係營利事業轉投資之國外
子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子公司自身所得稅,因屬不同之課稅
主體,如准予扣抵,將過於寬濫,有違外國稅額扣抵制度之
本旨,故子公司所得稅不在得扣抵之列,我國不採間接扣抵
法。至國內母公司取得國外子公司分配之盈餘,按查核準則
第30條第2款規定,母公司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子公司所訂
分派股息基準日之年度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依
法列報此部分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至課稅所得之中,一併
報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就母公司列報之前開投資收益
(股利收入),對應於外國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
的「股利所得稅」部分,始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
直接扣抵之適用,即直接稅額扣抵僅就子公司盈餘分配與我
國母公司時,由國外子公司就源扣繳之股利所得稅額,可以
承認為「直接外國稅額」而在我國扣抵。故從所得稅法第3
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應認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均採直接扣
抵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國內母公
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用:
⒈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又系爭分行截至105年度期
初已經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
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
s and profits)」,達美金31,579,693元(本院卷第112頁
第4e欄),經減去105年度當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本
院卷第112頁第3欄),截至105年度期末留存「未課徵過分
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為美金30,093,247元(本院卷第112
頁第5欄),由系爭分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匯回剩餘財產予台
北富邦銀行之際,經美國政府以前開累積盈餘美金30,093,2
47元為稅基,課徵30%稅捐,計美金9,027,974元(本院卷第
112頁第6欄),台北富邦銀行乃於106年3月28日繳納稅款,
並取具納稅憑證,有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
6年4月17日簽證之台北富邦銀行境外申報書等(原證5)可
參。
⒉原告於本件係將台北富邦銀行所繳納上述稅款美金9,027,974
元,按106年3月28日繳納日之匯率30.165,換算成新臺幣計
272,328,836元(9,027,974×30.165),再基於系爭分行於1
01年度保留其稅後盈餘美金5,299,722元未匯回國內(本院
卷第18-19、103頁),原告乃按該美金5,299,722元占105年
度期末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之比例17.6110055%(5,2
99,722÷30,093,247),將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28日所繳
納國外稅款中之47,959,846元(272,328,836×17.6110055%
)分攤於101年度,並主張應將此部分境外稅額用於扣抵原
告本件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院卷第19-20頁)
。
⒊惟台北富邦銀行因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乃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而系爭分行係台北富邦銀行
之「分公司」,而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
公司應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
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
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至於子公司,
雖係母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子公司本身仍具有法人人格,子
公司與母公司分屬二個不同法律主體,均如上述。則本件系
爭分行(分公司)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本
公司),實際上為台北富邦銀行一次性取回「自己」在境外
之剩餘財產,核與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予母公司之「兩
個不同主體間財產終局移轉」情形不同,是本件台北富邦銀
行一次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並「無」外國子公司分
配股利(盈餘)予我國母公司,而有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第
2款(母公司列報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投資
收益之境外扣繳稅額之扣抵)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自國外取回分公司財產(台北富邦銀行
內部之財產移動),我國就此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核課稅捐
,法律亦無明文賦予國外稅額扣抵權: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如上所述,在我國稅制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流
量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
餘存量之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即,營利
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
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
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復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週期稅,其稅基(營利事業所得)乃是「流量
」(當年度所得)的概念,並非採「存量」(累積盈餘)的
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
」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流量)歸屬特定「某一課稅週期年
度」之課題。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存量)之一部
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
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償的終局移轉,因此造成財富存
量歸屬主體的改變,另外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如上述。
⒊本件既係台北富邦銀行(本公司)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在
美國系爭分行(分公司)之剩餘財產,而分公司係本公司整
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
主體,亦無分公司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
,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則基於「總公司(本公司)」
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是應認本件係台北
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屬於台北
富邦銀行內部之財產移轉,並「非」兩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
的財富移動,並未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縱使台北
富邦銀行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其系爭分行累積盈餘
存量課徵30%稅捐,亦與「境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
餘」(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轉)之我國核課規定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我國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5
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並
「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予以核課稅捐,自「無」
重複課稅之情形,我國又「無」法律明文就此種經濟行為賦
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
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1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47,959,846
元等適用等語,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
⒋至於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而遭外國政
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權維護、產業政策
、社會經濟狀態等諸多考量,我國應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
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租稅制度
,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
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
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101年度應納
稅額之要件: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可見,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結算
核課),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
等稅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
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
年度(特定某一結算課稅年度)之課題;又營利事業之「特
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累積盈餘存量
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
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詳如前
述。
⒉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
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
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⒊基上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年度所得稅
之稅基係按「特定某一年度」之收入、成本、費損等,予以
結算該一年度之純益額,據以申報繳納該一年度之所得稅額
,是按法規範體系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意旨,係就我國營
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全部純益額之結算應納稅額,明
定必須將該「特定某一年度」之境內所得額,及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額,予以合併為「同一年度」之全部純益額
,據以結算「同一年度」之全部應納稅額,惟就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其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外國政府發給之該「同一年度」境外所得之
納稅憑證,並依法取得我國簽證後,得自該「同一年度」之
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
「同一年度」之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該「同一年度」結算應納稅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本年度」純益額之結算、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應
就境內外「同一年度」全部所得合併結算應納稅額、提出外
國政府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同一年度」之全部結
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均指「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外所得之
所屬年度」自明。前揭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
度納稅憑證」亦同此旨。是就本件而言,按權責基礎併計境
內所得及境外所得,前開所得之所屬年度即係「101年度」
,並無疑義。
⒋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其系爭分
行「同一年度(101年度)」(權責基礎年度)之所得額為3
22,584,278元(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境外所得經台北
富邦銀行併計入「10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本院卷第173頁
),又系爭分行前述「101年度」所得額322,584,278元,已
於100年及101年間對美國政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Income
Tax)美金2,734,997元(本院卷第99頁),其折合新臺幣
為101年度境外所得之稅額97,035,972元(本院卷第185頁)
,連同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之其他分行境外所得之稅
額,本件已列報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共308,036,733元(本院卷第169頁),因原告針對前
述「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境外所得,已提示其納稅憑
證(稅額新臺幣97,035,972元)供被告查核,案經被告復查
核定全數97,035,972元准許扣抵原告本件101年度合併應納
稅額在案(本院卷第169、183、18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32頁)。核上述同一年度(101年度)境內及
境外所得之併計、合併結算同一年度(101年度)之應納稅
額、原告提出境外同一年度(101年度)所得之國外納稅憑
證、自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原告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等,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意旨相合。
⒌至於原告於本件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
974元之憑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乃台北富邦銀行於1
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
政府按當時系爭分行歷年累積盈餘存量美金30,093,247元,
課徵30%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
74元(本院卷第112頁第6欄),其性質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美國政府核課稅捐,
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1
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然
而,如前所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
之剩餘財產,既「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亦「未」予以核
課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免之
適用。況且,前開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
元之系爭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
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此與我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101年
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結算101年
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原告應提出「同一年度(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
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之47,959,846元
扣抵原告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㈥原告主張雖然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剩餘財
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並非國外子公司對
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不符合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
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惟基於對外國稅制及稅
源之尊重,被告仍應將本件「擬制」為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
公司分配盈餘,使其享有扣抵權利,得自101年度應納稅額
中扣抵系爭境外稅額47,959,846元等語。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其規範目
的在於跨國雙重課稅之消除或部分緩解,惟台北富邦銀行10
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此部分並非我國課稅範
圍,尚無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
稅額適用之餘地。再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
自己之剩餘財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特定名目之稅捐,我國
法律就此亦未明文例外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容許被告逕
自違法擬制,違法賦予扣抵權,無異放棄我國租稅主權,補
貼他國稅收,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外國稅制
為優先,尊重外國稅源,准許原告享有該境外稅額47,959,8
46元之扣抵權利等語,難以採據。
㈦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判決
所涉個案,係我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嗣後該外國公司
對我國營利事業發放股利,徵納雙方對於該外國公司從分配
股利中所扣除稅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與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
係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股利分配),二者具體
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5年度判
字第1622號判決所涉個案,則係國內公司已於83年5月間繳
納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外國國稅局遲至88年
間始核定追徵「82年度」依當地稅法應課之稅額,該國內公
司始能於88年間完納被外國追徵之「82年度」境外稅額,嗣
於90年間檢據其完納「82年度」境外稅額之憑證,向稽徵機
關辦理扣抵「82年度」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據以請求
退還稅款,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此種情形之退稅請求,不
應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國內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
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時起
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退稅,其退稅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實則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益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
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
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該個案
係82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則原告援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本件系爭憑證(非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亦可作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扣抵憑證等語,亦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
稅額47,959,846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2-訴-123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