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間請求給付
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696,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5,390元(
依各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數額占總請求本金數額比例計算,各
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原告 請求本金 占總請求本金比例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張利行 252萬1875元 11.11% 3萬8373元 張俊源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俊郎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黃鼎綸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淑娟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惠美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克明 504萬3750元 22.22% 7萬6746元 張克仁 504萬3750元 22.22% 7萬6746元 總計 2269萬6875元 100% 34萬5390元
TCDV-113-重訴-183-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