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 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伍佰 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 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5 年間結婚,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倘原法院判決離婚,伊因 患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而無財產,相對人有兩造婚後共同 購置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則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惟相對人已將系爭 房屋門鎖更換,阻止伊返家,且相對人有香港地區居民身分 ,曾揚言「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了離開臺灣」,倘其將系 爭房屋變賣,攜帶金錢出境,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 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言;而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 亦有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倘法院判准相對人與伊離婚,則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5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家事離婚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抗告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訊為證(見司裁全字卷7-16、28-36頁、家事聲字卷第8頁 ),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非無釋明其請求。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的、要求伊搬離系 爭房屋、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並表示「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 了離開臺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 裁全字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7-21頁),而相對人為香港 地區居民,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8頁),堪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可能脫產出境,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又抗告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非無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 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16

TPHV-113-家聲抗-53-202410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訴之追加與反請求, 均屬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采華於民國107年1 1月22日死亡,留有相關遺產,伊等與抗告人及李正達、李 正仁、李正琴、李正義(李正達以次4人以下合稱李正達等4 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楊采華 之遺產(下稱本訴)。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正瑜生前 積欠伊借款債務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本訴審理中 另提出家事反訴狀,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相 對人加計利息返還系爭借款(下稱反請求);然原法院嗣僅 就本訴部分為判決,而未對反請求部分有所准駁而生脫漏, 為此聲請補判等情。原法院以112年7月26日已當庭諭知前開 反請求與本訴間無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應另訴為之,抗 告人斯時並無異議,卻未另起訴與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補判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與李正達等4人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 ,楊采華死後所留相關遺產,其等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而提起本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事件( 下稱本件訴訟)受理;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主張相對人之母 李正瑜生前曾向其借款215萬元,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故應 負返還之責,並具狀提起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 訟案卷查閱屬實(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三第2 0至24頁)。審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雖與抗告人於反請求據 以主張之消費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有間,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倘與相對人另有合意,或與本訴部分存在統合處理必要, 尚非不得允予合併審理,此與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原則須互為牽連,方得追加請求之要件本即有間(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判 決時,僅對本訴部分予以論究,至抗告人前開反請求是否合 於併為審理之法定要件,或其主張實體上是否有理,俱未見 原法院於主文或理由中詳為敘明(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35 8至364頁),縱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請求於法有違,其既具新 訴性質,亦應專以裁判諭知始屬正辦;原法院疏未為此,顯 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抗告人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核與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另反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非法所許,其主張應為補判並非有據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3-家抗-9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再 審之訴事件(113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35號)。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提起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 兆慶、郭瑞珠等人新臺幣(下同)312萬3063元,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 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再審之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6

TPHV-113-聲-33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殷康美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武字第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債務人即殷武義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之財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8496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並擬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母患有重大傷病,伊每月負擔龐大醫藥費及照護費,伊配偶殷武義年近80歲,名下土地因欠稅近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家中無財產,夫妻租屋同住,需仰賴系爭保單維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5、8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就終止系爭保單部分,未經原裁定為裁判,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 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同上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97年間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46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並取得 新竹地院於98年10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 2年9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及債 務人殷商公司、殷武義尚欠本金2,000萬元、423萬5,547元 及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 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1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112年12月7日兆銀債 管字第1120000175號函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9頁至第18頁 、第78頁);又相對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名 下財產僅1筆投資收入3萬餘元(見司執助字卷第140頁、第1 42頁)。是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等對相對 人之全部債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自有其必要。   (二)次查,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均為抗告人, 迄112年10月13日止預估解約金共657萬3,449元乙節,有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國泰人壽112年11月17日函所 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 、第46頁、第50頁)。因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要 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伊母康林 金葉之住院醫療費及伊夫妻生活費,均仰賴系爭保單,如予 終止,將致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各為殷燕伶、殷紳峰、抗告人、殷莉茹(見司執助 字卷第50頁),不包括康林金葉,康林金葉本無從直接取得 該保單之保險金,且抗告人亦陳稱伊尚有其他姊妹(見本院 卷第11頁),故康林金葉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況依抗告人 提出之醫療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尚難逕認 其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為42年出生,其子女殷紳峰、殷 燕伶、殷浿宸先後於63年、67年、69年出生,均為成年人( 見司執助字卷第1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 ,殷紳峰及殷燕伶及殷浿宸均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殷紳峰名下有價值共750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11筆(其中 9筆土地業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抗告人之配 偶殷武義名下有價值共1,366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9筆( 其中6筆土地業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執行)等 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處分、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8月18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9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司執助字卷第144頁 、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69 頁;執事聲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殷武 義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資力以買 賣為原因於112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執事聲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亦難逕認倘經終止系爭保單 將致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另投 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編號5及編號8所示國泰 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依序為殷燕伶、殷紳峰 ),均未予終止而留供抗告人未來醫療照護使用(見司執助 字卷第45頁、第50頁、第171頁、第172頁),尚難認抗告人 倘經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自難認係抗告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 止致使生活陷入困頓。故抗告人主張伊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 給付維生,系爭保單不應終止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等保險契 約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 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6

TPHV-113-抗-996-202410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永達 被 告 田芊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6

CPEV-113-竹北簡-55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維錦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48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 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據,即新臺幣(下同)153萬2,228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元 /平方公尺×面積74.38平方公尺(壢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3 41、359頁)】,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3萬2,2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16

TPHV-113-上-489-20241016-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蔤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04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16

TPHV-113-金上-15-202410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15

TPHV-111-重上-252-20241015-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李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5

SLEV-113-士補-298-20241015-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宋妍廷 訴訟代理人 宋仁傑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7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5

SLEV-113-士補-291-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