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數罪併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113年度執字第18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維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書 、11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書、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共七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1.有期徒刑4月 2.有期徒刑5月 3.有期徒刑5月 4.有期徒刑6月 5.有期徒刑5月 6.有期徒刑4月 7.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9日 1.113年2月23日 2.113年3月26日 3.113年3月28日 4.113年3月29日 5.113年4月16日 6.113年4月18日 7.113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3.05.24 113.06.04 113.07.0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07.16 113.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1.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2

TTDM-113-聲-503-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113年度執字第13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42號判決 書、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 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1年12月18日11時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05.26 113.05.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8 113.05.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4-12-12

TTDM-113-聲-512-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0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翻找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然尚未得手即 遭民眾發現報警處理,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連續 翻找數台機車置物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近 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另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幸遭民眾發現 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未造成實際損害,復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 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里 鄉○○路0號太麻里火車站前機車停放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如附表所示靜停於該處 之車輛置物箱物色財物,因遭往來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潘柏梁,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品均、郭昱琳、曾宗 信、張淑閔、證人黃文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害人劉品均稱其持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2包香菸遭 竊,惟被告否認竊得物品,而證人黃文祁於警詢證稱:伊僅 看見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物品,看不清楚被告有無自機車置 物箱內拿出任何物品等語,又經警搜索後未扣得相關贓物, 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是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附表 編號1之竊盜未遂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 車輛 1 劉品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郭昱琳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曾宗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張淑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024-12-12

TTDM-113-簡-185-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完全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 性(無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 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3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728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1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84號 已執行 未執行

2024-12-12

TTDM-113-聲-459-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裕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已依約 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13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 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本件被告雖非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卻仍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法定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但縱 從被告主觀上所知歲數而論其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4項之罪,仍應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實施對象係實際 上13歲之年幼女子,較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被告 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界限、性自主決定權認知正常 發展之損害更為嚴重,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應 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原審量刑似疑過輕。尤以被告於案發 後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 害人分毫,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 判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適當等語。惟原審判 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其認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亦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利用與 被害人獨處之機會,發生多次猥褻與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行為時僅21歲,思慮難免未盡周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祖父同住,目前從事飼料作業 員的工作,需要照顧受傷之父親及年邁之祖父等項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類同等情,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 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 尊重,亦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部 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而告 訴代理人亦具狀陳稱:請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願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參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請法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件已經達成調解之情形 ,若認本件被告適宜宣告緩刑,則請以調解內容之履行做為 緩刑所附之條件,並請宣告足夠分期履行之緩刑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 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不得上訴。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部分)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2

TNHM-113-侵上訴-135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金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附表編號3至38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 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11月27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 (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簡上字第26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8月1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金訴字第203號 111年4月26日 同左 111年8月3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111年12月26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3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112年1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2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28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19日、111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聲請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聲請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編號1至34、3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35至3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12

KSDM-113-聲-231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權衡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 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中,業已勾 選希望法院於定刑時就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因素考 量,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聲-115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月)。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然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 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4月1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2年1月8日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9月4日

2024-12-12

KSDM-113-聲-235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之總 和(即拘役11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受刑人所涉案件均 為竊盜罪,情節並非複雜,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 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柒拾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5月4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5月22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8月28日

2024-12-12

KSDM-113-聲-2276-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陳品瑀 林宇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瑀、林宇潔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姜世鴻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下 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所犯之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 或制定,然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業已明示均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 瑀、林宇潔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 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 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 號判決判處被告姜世鴻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39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判處被告陳品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39罪 ,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判處被 告林宇潔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2罪,各處 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上 開被告等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查被告姜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 均未到庭,審酌被告姜世鴻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 由略以:本人於108年5月15日遭警方查獲,後續由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過數年後又 遭原審以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為有遭二次處罰 ,即一案拆成二案審理,有違司法公平原則。本人於警詢時 自白,提供LINE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 ,原審科刑有過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 、第43頁)。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 至第3行記載:「姜世鴻、陳品瑀(前開2人所涉附表一編號 12乙○○、13己○○、35丁○○、37庚○○、39張勝昱之部分,另案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本案起訴 範圍不包括被告姜世鴻另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應不生同一 案件遭二次處罰而有違司法公平原則問題,被告姜世鴻此部 分上訴理由所載,容有誤解。故核被告姜世鴻對於原判決之 上訴意旨應係表明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對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並無爭執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姜世鴻、陳 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姜世鴻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姜世鴻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9罪,固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姜世鴻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殊異,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 關連等節,尚難認為被告姜世鴻本案犯行之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惟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姜世鴻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姜世鴻、陳品瑀等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 」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姜世鴻如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品瑀如附表二編號1至 3、7所示犯行,其等之共犯陳○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警737 66號卷一第511頁),共犯陳○德於涉犯上開犯行時未滿18歲 ,固屬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與共犯陳○ 德曾接觸,實難遽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已知悉或預見共犯 陳○德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 之刑。  ㈢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被告陳品瑀部分:警一卷第241頁、原審卷四 第3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84頁;被告林宇潔部分 :偵一卷第235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 二第84頁),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並於本院時繳回其等不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650元、53元,有本院113年10月1 1日113年度贓款字第6號收據(本院卷一第417頁)、113年1 1月13日113年度贓款字第10號收據(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 可佐,則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陳品瑀、林宇潔 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姜世鴻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493頁、原審卷五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一第35頁 、第43頁),惟被告姜世鴻並未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9650元 ,則被告姜世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自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姜世鴻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犯罪時間 為108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所犯分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述,被告姜 世鴻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因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姜世鴻,依上開規定,被告姜世鴻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至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 、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 本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陳品瑀、林宇潔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姜世 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 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警詢時均自白,提供LINE 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原審科刑有過 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陳品瑀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品瑀因受詐欺集團利用而 誤罹刑章,對自身行為造成社會危害及被害人財產損害已深 感悔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量刑上違誤。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被告陳品 瑀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 考量被告陳品瑀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宇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被告林宇潔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姜世鴻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姜世鴻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9罪犯行,認罪證明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世鴻因貪求報酬,不 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擔任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姜世鴻已坦承犯行,就其洗錢 犯行亦自白,符合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足認被告姜世鴻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姜 世鴻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之素行、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9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姜世鴻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姜 世鴻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均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 被告姜世鴻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 敘明如上】。  ⒉對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姜世鴻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 所載被告姜世鴻犯後始終自白認罪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具體審酌。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姜世鴻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39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各判處被告姜世鴻有期徒 刑1年1月(6罪)、1年2月(3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4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姜世鴻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 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品瑀、林宇潔 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所為量刑應 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 分規定,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陳品瑀部分:  ①查被陳品瑀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業據被告陳品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頁)。故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量刑失誤云云,自屬無據。  ②至於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 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瑀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則原判 決就被告陳品瑀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  ⑵被告林宇潔部分:   被告林宇潔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 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 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 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宇潔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 被告林宇潔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瑀曾有加重詐欺之 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林宇潔則有加重詐欺、毒品等之刑案前 科紀錄,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案 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 品瑀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宇潔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 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 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品瑀部分之受害人人數及遭 詐騙金額均多,另考量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在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 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陳 品瑀、林宇潔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被 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均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119至120頁),及被告陳品瑀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林宇潔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計39罪,犯罪次數甚 多;被告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 數不多,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 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 ,其等2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 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 2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認為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非惡性重大之人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等2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 等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 陳品瑀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本件被告林宇潔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姜世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戶籍地寄存未領、居所地退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 3年10月4日通緝)、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回 證卷,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3頁、第429頁、第431頁、第 433頁、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第75頁、第131至1 32頁、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姜世鴻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姜世鴻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姜世鴻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品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林宇潔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⑶」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一【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二【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三【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二【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一【原審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二【原審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三【原審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四【原審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五【原審卷五】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六【原審卷六】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一【本院 卷一】 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二【本院 卷二】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9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