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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承認犯罪,然始終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為道歉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非輕,且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加入詐騙集 團實施詐騙行為,更使用假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惡 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 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尚無從斷定;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 係修復情形,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難以達到應報、預防、教化之刑罰目的,原審宣告 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 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一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全額賠償金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65頁),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 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六、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 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 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 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 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 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 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 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 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 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時,得考量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 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 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 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僅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惟所 參與行為並非僅有收取詐欺款項,尚包括偽冒為投資公司專 員,並以偽造文件及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低,犯罪手段屬於中度;本件詐騙金額為170萬元,金額 非少,雖因未遂而未產生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次就回顧過去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自幼罹患衝動 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童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經心 理衡鑑結果,其注意力調控能力有明顯缺損,且與前額葉有 關之神經認知發展有異常傾向,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 情,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佐(原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8 7頁),又被告因自幼發病,導致求學時期學習狀況不佳,甚 至遭到師長及同學霸凌,產生家庭親子關係衝突、逃家、中 輟、轉學等狀況,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等 情,有中庄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9至5 61頁),另被告曾在興旺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惟因罹患疾 病,工作數月即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等情,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足認其身心 狀態、求學狀況及成長環境已對於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 神之涵養產生負面影響,導致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弱,可責性程度應予減輕。再就展 望未來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 蹈矩之人,平時生活與常人無異,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被告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時薪175元,與父母、姊 姊同住,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3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 付全額賠償金,且其賠償金係透過親屬借款而來,堪認其有 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宣告緩刑,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支付公庫8萬元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54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聖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 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太高而無法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核與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賴怡曄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雖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此部分違誤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 銷原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 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八、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62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晚間6時6分,在已降落至桃園市○○區○○○路00 號桃園機場之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上,因細故與乘客告訴 人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飛機上,以出言「FUCK」及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方 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 訴人要求其向空服員道歉,即在短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FU CK」並比中指,依一般社會通念,「FUCK」之言詞及比中指 之行為,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 感覺難堪,被告僅因偶發之溝通問題,即先行引發爭端,對 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又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FUCK」後,告訴人回以「你看,你罵我髒話了 」,被告復以「對,我是給你一個FUCK」回覆,顯見被告有 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難認係出於一時氣憤 、衝動所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 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 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 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 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 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 論辯。  ㈢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 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㈣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飛機上放行李時,聽到我座位左 前方的被告在羞辱空服員,她嫌空服員很矮為什麼可以當空 服員,我跟被告說她應該跟空服員道歉,不應該批評空服員 的身高,後續她不斷在整個航程中大聲嚷嚷,時不時轉過頭 來瞪我及碎念,一直到落地等空橋時,她轉過來跟我說我很 不尊重她,我不應該這麼不禮貌跟她講話,之後她愈講愈激 動,不斷跟我爭論,然後就對我比中指並罵「FUCK」等語( 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錄影 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21至25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摘其對空服員不禮貌一事表達 不滿,認為告訴人對其態度不禮貌,告訴人仍表示被告不應 該批評空服員,被告即表示「FUCK」,告訴人回以「你看, 你罵我髒話了」,被告回應「對,我是給你一個FUCK」,告 訴人即表示「你對著我指著我罵髒話」等情。則由被告之表 意脈絡觀之,被告因遭告訴人指摘其對空服員態度不佳而心 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並對告訴人出言「FUCK 」及比中指之行為,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 動失言而以不雅言語及行為抒發不滿之情緒,導致偶然、附 帶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又被告表示「FUCK」及比中指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 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充其量僅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中之虛名及告訴人 之主觀感受,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 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以言 語及行為侮辱他人,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非難之處 ,反而可能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難認對於告訴 人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 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 勢或弱勢區別,被告「FUCK」之言論及比中指之行為係針對 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 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舉止攻擊,縱使令告訴人感到冒 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 到貶抑,甚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言「FUCK」及 比中指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明顯重大之侵害, 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 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晚間6時6分許,在已降落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機 場之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上,因細故與乘客甲○○發生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飛機 上,以出言「FUCK」及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方式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手機錄 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 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等情供認屬實,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以上開辱罵言 詞及手勢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8582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復有手機錄 影畫面及錄音譯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582號卷第21 至25頁,調偵字第1847號卷第11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 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 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 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 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 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 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 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 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 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 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 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 、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 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 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 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 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 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 法目的自屬正當。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 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 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細究本件係因偶然糾 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 勢,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辱罵言詞及手勢,應係雙方於衝 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動作,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被告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及手勢 ,難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 雖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然一般人遭他人以上開 辱罵言詞及手勢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或難堪,亦不會因 他人之粗鄙言語及手勢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且被告以口頭 及動作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布之公然侮辱言論,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況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詞及手勢一旦為他人所見聞,他人 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 的言論及動作,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 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被告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自難認已嚴重影響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非屬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未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8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恣意為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乙○○之財產法益,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動輒懷疑對方係別有所圖而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發展 與社會秩序;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0元與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 ,實質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足認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 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 所為之一般洗錢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 訴人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 ,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小一年級、一個幼兒園 幼幼班、一個中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以 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已將所收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未繳交犯 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因而以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其理由固未允當,然此部分違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雖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此部分違誤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 銷原判決。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又被告除於原審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外,固未依照和解條 件給付其餘款項,惟其既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即已填補告 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自應審酌被告實際賠償金額與全部和解 金額之比例,為相當程度之從輕量刑。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實 際給付告訴人之數額,且所量處之刑度較處斷刑之下限高出 6個月,並未為最低度之量刑,足認其已考量被告實際賠償 之數額為相當程度之從輕量刑,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 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68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 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 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這有該刑事裁定 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 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似,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 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編號2-3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 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 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 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 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 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6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惠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惠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惠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孫惠芳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 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90-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華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 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 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法院更定執行刑時,自不應比之前定 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 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又 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 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 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 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 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 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 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的措施。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 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 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 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 ,則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 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至於法院更定 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 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 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 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2-4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 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4所示之罪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雖 然犯罪行為相隔時間較長,但從他所犯4罪的罪名相同來看 ,顯見他是因為施用毒品成癮,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 罪(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會法益),與編號1-4所 示各罪並無任何的依附性或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 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 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 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453-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3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出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0包予林柏誠,經林柏誠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匯入 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予林柏 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柏 誠之證述、被告與林柏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固有 向上游張燦名以2萬元購買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元將 其中60包轉給林柏誠,惟伊係和林柏誠合購而非販賣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查獲被告交付予林柏誠之咖 啡包,無法證明其中確具毒品成分等語。 五、經查:  ㈠林柏誠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4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之張燦名碰面,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張燦名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張燦名處取得100 包咖啡包,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該處將其中60包咖 啡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 柏誠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張燦名、林柏誠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轉帳明細、上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張燦 名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張燦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屬實。  ㈡依如下被告與張燦名(暱稱「髒字號」)之通訊軟體WeChat 及與林柏誠(暱稱「lin ken997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9號卷〈下稱他卷〉第63 至86、109至117頁),本件係被告先與張燦名聯繫,得知能 自張燦名處以較市價低廉之2萬元購買100包咖啡包,因其帳 戶內僅餘7,000餘元,乃與林柏誠聯繫邀約其出資1萬3,000 元取得其中60包,經林柏誠應允並匯款後,被告遂與林柏誠 在交易地點等待張燦名,迄張燦名到場後,被告即自張燦名 處取得100包咖啡包後轉交60包予林柏誠,是被告辯稱其係 與林柏誠合資購買該等咖啡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被告與張燦名之對話擷圖】   【被告與林柏誠之對話擷圖】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張燦名並轉交予林柏誠之咖啡包內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援引被告之供述及其 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刑事紀錄為據。惟本案並未實際查扣被 告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張燦名賣給我的咖啡包是黑色外包裝、上面印有LV的標誌, 他現場告訴我咖啡包裡面是「黃料」跟「白料」,一種是比 較放鬆、一種是比較興奮的毒品等語,惟據證人張燦名證稱 :我原本不想賣咖啡包給被告,但我上游「羅鈞」說要賣, 就載我去拿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裡面裝「黃料」或「白 料」;我只知道三級毒品咖啡包內會加卡西酮,但沒聽過4- 甲基甲基卡西酮,賣給被告的咖啡包內成分是什麼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199頁),證人林柏誠證稱 :我向被告拿的咖啡包是黑色LV包裝,我不清楚裡面成分為 何,只能確定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固可認被告自 張燦名處取得並轉交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一般之咖啡包,而 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上開咖啡包既未經扣案檢驗,尚無 法據以判斷其成分是否確為「卡西酮」、是否為主管機關所 列管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亦無從認定其內容物即屬起 訴書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固經警於 111年9月1日另案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中所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呂竹勝 所購得,且外觀為紫紅色包裝,與本案之毒品上游及外包裝 均非相同,交易時間亦屬有間,益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亦具相同毒品成分。  ㈣公訴意旨另認縱本案咖啡包不具毒品成分,被告所為仍可能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查被告知悉自張燦名處 所買受、交付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普通之咖啡包,可能摻雜 有「黃料」、「白料」等不明化學物質,其主觀上並非出於 重大無知之誤認,且該內容物若確屬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 成分,則被告所為確非無法益侵害之危險,自非屬刑法第26 條所定之「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既無法確知該等咖啡包內是否具有 毒品成分及其級別,依罪疑唯輕原則,仍難認定被告確具販 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尚無從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自張 燦名處以2萬元買受成分不詳之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 元轉交其中60包予林柏誠,惟未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417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曾威綸共同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7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 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時我確實在場,我是跟王麒皓一起去的,其他人都不是 我找的,我也沒有攜帶空氣槍、電擊棒,我是空手去的。我 知道他們要問告訴人李昱翰有關債務之事,但我僅詢問告訴 人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綜上, 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 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邱文斌、陳梓騫、王麒皓、少年陳○○與許○○及告訴人 原本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對案外人烏耀輝心有不滿,被告 、邱文斌與陳○○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告訴人之託,前往位於 基隆市○○區的○○○○社區對烏耀輝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被告 、邱文斌與陳○○為與烏耀輝達成和解,乃自行墊付賠償金予 烏耀輝,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被告、邱文斌與陳○○前述自行 墊付的賠償金,致被告、邱文斌、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頻向告訴人索討前述款項,告訴人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 邀約陳○○一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即攜帶安全帽1頂, 邀集被告、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與許○○於上述時間到場 ,並通知王麒皓等情,已經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王麒 皓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卷第27-31、34-36 、38-40、42- 44、160-163、179-181頁,原審卷第95-96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案發現場的GO 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1-85頁,原審卷第 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到場,因為我家住那 邊,其他人是陸續到場,我認識被告、邱文斌、陳○○、陳梓 騫、王麒皓、許○○,與他們原本是朋友關係,其他人不知道 叫什麼名字,他們到了之後,我主要是跟陳○○、被告、邱文 斌講話,他們說要跟我拿和解金,其他人站在旁邊看,在我 們談話過程中,其他人差不多都在附近,當時被告有拿BB槍 或空氣槍,我認為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擊發 的是何物,但被告當時朝我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 1槍,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左邊 還是右邊肩膀我忘記了,但沒有導致我受傷,因為有衣服蓋 住,至於陳○○則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有鈍傷等 語(原審卷第204-205、209-212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 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 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又王麒 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拿著安全帽走過去等 語(偵卷第160頁)。綜上,前述證人王麒皓的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案發時陳○○、 曾威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陳○○持其 攜帶的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持其攜帶的BB槍1 把朝告訴人的頭部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的傷害。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朝我 的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以致我左臉擦傷, 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但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電擊棒 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 日有攜帶BB槍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又陳○○於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與告訴人談判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持BB槍擊發,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頁) 。綜上,由前述告訴人、陳○○的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的供稱,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BB槍、電擊棒抵 達現場,並於案發時持BB槍、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 空手前往現場、沒有攜帶BB槍與電擊棒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達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4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2、4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3罪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威就其中編號3所示之 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 午20時左右,有透過街口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給案 外人葉泰巖,也確認葉泰巖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原審卻未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另外,被告於毒品中加 入巧克力,屬於稀釋行為,其態樣與從毒品原料提煉、製造 ,經化學反應而製造毒品不同,顯見被告所犯情節較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的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免其刑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的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條文既然明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必須供出毒品來源有關的資料,諸如前手的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也就是須具有 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是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至於所謂「破獲」, 是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但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㈡葉泰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數量販賣大麻與被告, 經警於112年1月18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 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承辦員警遂於112年3月 16日持士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葉泰巖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葉泰巖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 ,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罪刑,葉泰巖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月1 7日4時左右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同月14日20時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葉泰巖租屋處向他購買大 麻花20公克,我將之分裝成4小袋,我於同月15日某時,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1萬500元到他名下的郵局帳戶等語(偵12 182卷第9頁);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大麻花 4包是我向葉泰巖購買的,是過年期間自己要施用等語(偵4 194卷第78頁);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1年 年底左右製造本案毒品等語(偵4194卷第107頁)。綜上, 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可知被告是在111年年底左右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2年1月15日向葉泰巖購買的大麻花則是要供自己施用。是 以,由前述被告供述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期 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以供自己施用 的時序來看,顯見被告所述製造毒品犯行的期間,早於葉泰 巖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亦即被告供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大麻花的上游為葉泰巖一事,與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製造毒品一事,兩者並無任何的 因果關係,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葉泰巖,即有 疑義。  ㈣被告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 大麻油,部分摻入煙油稀釋劑後,再加入煙彈空瓶,製造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煙彈;部分大麻油則加入溶解 的巧克力混合後,倒入模具內,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的巧克力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 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 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顯見被告 所使用的原料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是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並於111年底左右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但其時間已 在被告所稱於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之後,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 的時間距離他製造本案毒品已相距半年以上,顯見被告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大麻花原料來源,即非葉泰 巖。是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葉泰巖並因此經 法院判決確定,卻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不符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刑要件,則原審以被告不適用前述減 輕或免刑的規定,而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的審酌事 項,核屬有據,應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製造毒品,主要是指利用毒品 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的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 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被告 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 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 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 屬製造毒品的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製造毒品的 構成要件等語,並不可採。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 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 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另被告製造出 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必須以食用方式,經過消化器官而 進入血液才能產生呼麻效用,依照文獻記載,雖然其效果較 用抽的(肺吸收)為慢,但以胃吸收達到高峰期至降落完畢 為止所需時間顯然較用抽的為長,且如誤食或未食用正確劑 量、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所生危害,自較吸食方式為高, 加上被告所製造、經原審諭知沒收的大麻煙油彈、大麻油與 大麻巧克力數量甚鉅,更不宜予以輕縱。何況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的宣告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 述情狀,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就被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為的量刑核 屬妥適,並無違誤。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製造時間 交易、製造毒品數量或重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11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交易大麻8公克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110年8月13日某時 交易大麻20公克及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巧克力9顆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3 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某時 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 賴柏威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 士林地院判決主文 1 111年5月23日20時16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公克 葉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 112年1月15日22時40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20公克 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0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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