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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9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件二、編號1、2、3、6、7、9、10、11所示證據,均有調 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 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 」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王麗香(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5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2)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陳天朋居處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79張、現場示意圖1張、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現場證物清單影本6份、本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局支援刑案現場處理傳真單影本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刑案現場照片179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15張為限。 10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陳天朋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 (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陳天朋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4070號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移至科刑事項調查;(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以6張為限。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13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光碟 (2)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63722_079,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34-1:11  (3)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譯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3)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3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4)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1-145,除辯護人主張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以外內容」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1)工業膠條秤重照片1張 (2)扣案物品照片98張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以原物提示調查 (工業膠條)1條,其餘以書證調查;就扣案物品照片98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三第40頁、第47頁。 6 被告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4)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5)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被告前科紀錄: (1)完整矯正簡表 (2)通緝簡表 (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書、(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撤回聲請。 8 被害人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3)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4)陳天朋生活照片2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訊問被告黃清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70722_089.MP4,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00-2:00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5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6 黃志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提出之「國民法官法被害人家屬聲明書」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可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釐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檢察官固認為該證據內容未連貫,難以僅從4頁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而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虞,然本院認為本即可從被害人之病歷重點資料摘要,理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不至於有誤導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於罪責證據聲請調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聲請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亦非病歷資料全卷調查,而有篩選摘錄病歷資料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該份病歷資料之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應為妥適,有調查必要性。      10 家庭出遊照片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共計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1-2025020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紅色氣炸鍋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 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義雄所有之紅色氣炸鍋1組(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嗣陳義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1-24

SCDM-113-竹簡-111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乙 ○○不知情之配偶羅敏華(已於113年2月6日離婚)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 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將所綁定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 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 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 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用告訴人手機冒名 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現在搬家公司 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 歲、6歲)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75號,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 間2年內再犯,無從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 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業經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時 承明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單1 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借宿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時,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 甲○○上址住所內,擅自持甲○○所有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透過行動網路,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甲○○之名 義點選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偽冒甲○○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表示甲○○同意 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 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Mycard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智冠-Mycard提供3,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 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並計入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乙○○因此詐得 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 性。嗣乙○○將遊戲點數以1,500元出售予黃川騏,黃川騏將 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知情之前配偶羅敏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提領使用。後經甲○○ 收受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得悉遭盜刷後,曾質之被告,進而佐證告訴人事先未曾同意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2年6月帳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5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儲值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川騏與暱稱「小額湯姆-5折」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案外人黃川騏後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並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狀1紙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購買智冠-Mycar d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係自己告訴被告手機密碼,故無就告訴人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24

SCDM-113-訴-604-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瑞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下午4點多及晚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即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 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集福街口時,不慎與 少年鄭○慶無照騎乘並搭載少年郭○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鄭○慶、郭○慧受傷(所涉傷害罪 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對甲○○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66至67頁)。  ㈡證人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6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12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48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0頁、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截 圖(見偵卷第23至3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  ㈩證人鄭○慶、郭○慧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 。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定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認為儀器有問題 ,之前我也曾被扣車,警察有來酒測,結果酒測值不同,警 察還有帶另一台儀器來,結果就測不到云云。惟查,警員於 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持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Al colizer Technology牌、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電 化學式量測原理,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3月 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或於檢定 合格有效日期內達1,000次,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48頁),而警員係於113年7月18 日即仍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期間內,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且由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隊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序號:0 0000000;日期:2023/07/18;案號:241,測定值:0.44mg /l」之紀錄,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為檢定合格 有效日期內之第241次而未逾1,000次,可見警員據以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檢定合格而正常有效,未見存有測 定結果不正確之跡象,該測定結果自堪採信而不容被告質疑 。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1-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繼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繼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繼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1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水田街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羅金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水田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羅金富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髖及右 肩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薦 椎骨折、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羅 繼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金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繼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626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 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金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4626號偵 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4626號 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14626號偵卷第44頁),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繼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14626號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倚靠政府 補助,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711-202501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伍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另由本院審結)均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王麒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人頭卡);范廷達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或由王麒翔 、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並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 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 、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 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 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 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邱怡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 聶繼、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 、李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 寶珠、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 、賴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 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 月桂、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 、莊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 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 、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 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 、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 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 、張胡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曼蒂、 藍珮緹、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余奕新、詹朝杰、董余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 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 文水、詹前助、李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 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顏順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廷達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1686卷第19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92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288頁、卷六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燕、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 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 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 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 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 邱怡偵、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聶繼 、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李 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寶珠 、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賴 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文理 、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月桂 、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莊 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素秋 、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 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 、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 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 、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張胡燕美、王曼蒂、藍珮緹、 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余奕新、詹朝杰、董余 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 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文水、詹前助、李淑敏、 李美金、顏順玉;被害人林淑貞、白秋絨、張敏春、許石素 貞、許蘭香、林鷹郎、林秀玉、謝秀燕、游建旺、沈美道、 王阿月、方信秀、朱清福、邢芋、陳碧雁、何莉莉、鍾吳銘 黛、馬銘嚴,及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徐鈺文、彭德勝 、陳易男、蔡泓恩、蔡佩均、吳禮來、林維熏,暨共犯徐偉 智、朱昱銘、廖宸碩、梁婉鈺、何國瑞、洪靚容、楊博宇、 鍾少畇、劉閎迪、魏怡君、吳泓浚、呂佩如、江俊陞、蘇嘉 宏、許靖玲、蔡宜潔、林峻毅、謝東諺、鍾采薇、吳星瑋、 林美心、林銘將、涂致莨、許博隆、鄭煜、孫偉傑、葉書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5、191至200頁、偵21 686卷第27至30、89至92頁、偵26625卷第151至153、161至1 62頁、偵17403卷第11至27、35至37、39至51頁、偵24579卷 第9至14、23至26、45至49、67至69、83至87、105至107、1 29至131頁、201至207、227至229、243至245頁、偵26206卷 第15至18、73至75、91至95、115至117頁、偵26207卷第15 至18、61至65、79至81、263至268、281至288頁、偵26208 卷第39至45頁、偵26209卷第39至41、53至55、73至80頁、 偵6186卷一第107至110、161至165、179至181、195至199、 219至223、241至243頁、偵6187卷一第93至96、105至107、 113至116、147至150、303至305、325至329、345至347、36 3至369、389至395、397至401頁、卷二第9至15、43至47、6 3至67、87至89、119至123、141至146、189至193、227至23 1、257至263、299至303、321至323頁、卷四第9至15、59、 60頁、偵6188卷一第83至86、109至112、137至140、157至1 60、197至200、271至275、295至297、315至317、335至343 、397至401、425至429、451至455、475至479、497至501頁 、卷二第7至11、25至31、55至59、99至101頁、偵6189卷第 83至87頁、偵6190卷一第63至67、97至100、111至113、197 至203、229至231、255至259、279至281、307至309、329至 333、335至337、365至367、387至391、413至415頁、偵619 1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67、207至211、225至229、241至 245、263至265、285至289、311至315頁、偵13483卷一第65 至69、115至118、141至145、163至165、181至185、197至2 01、221至225頁、偵13484卷一第117至120、209至211、231 至233頁、偵13485卷第123至129頁、偵18819卷一第67至70 、104、105、114、115、137至139、161至163、177至179、 189至194、221、222、231至233、243至245、259至261、28 2、283、314、315、353至357、361、362、398、399頁、卷 二第7至10、33至36、47至50、67至69、75至78、93至95、1 21至123、183至185、193至195、197、198、217至219、251 、252頁、偵23091卷第91至94、97至103、111、112、117至 119、127至130、137、138、145、146、151、152頁、偵230 92卷一第57至60、65至67、133至135、145至147、155至158 、165至167、173至175、183至185、195、196、209至212、 249至252、255至257、275至277、285、286、293至296、30 1至304、311至313、329至331、347至349、357至359、363 、364、375、376、381、382、389至391頁、偵32662卷一第 31至34、71至75、93至97、159至163、173至179、217至219 、227至228、250、251、268至270、288至291、293至296頁 、偵32663卷一第29至34、44至46、57至60、119、120、127 、128、139至142、155至158、185至191、217至219、239至 242、262至264頁、偵32664卷第58至60、71至74、81至83、 113、114、147至150、159至161、167、168頁、偵38250卷 一第91至93、101、102、107至109、119、120、125至127、 135至137頁、偵1826卷第18至20、31、32、38、48頁正反面 、偵4872卷6至8頁反面、偵32107卷第6至8、24正反面頁、 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87至295、311至315頁 、原訴卷一第189、190、197至199、263至297、343至344頁 、卷二第19至22、165至169、265至272、365至369頁、卷四 第33、34、37至42、73至78、83至85、153至155、163至166 、183至187、207至213、221至224、291至293、321至324、 377至380、421至4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 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 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 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 2頁、偵15514卷第119至123、125至131頁、偵17403卷第357 至371、409至489頁、493至517、偵21686卷第199、200頁、 偵24579卷第33至42、61、73、101至103、121至126、147至 157、173至195、223、235至237、247至251頁、偵26206卷 第33至67、87、97、120至125頁、偵26207卷第45至53、71 至73、87至89頁、偵26208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26209 卷第35、36、50、60至69頁、偵6186卷一第75至77、79至10 1、121至147、151至156、167、185、201至205、225至229 、247至251頁、偵6187卷一第129至139、163至171、219至2 27、229至243、245至259、309至311、331至333、403至417 頁、卷二第21至29、49、71至73、91至107、125至129、149 至163、195至211、233至243、267至275、305、325至333頁 、偵6188卷一第95至107、123至135、149至155、173至195 、209至218、279、301至303、319至321、345至361、345至 361、405至409、433至439、459至461、481至483、503至50 9頁、卷二第13、35至41、61至75、103至105頁、偵6189卷 第89頁、偵6190卷第87至96、117至155、207至211、263至2 65、283至291、315、339至351、371至373、393至399、417 頁、偵6191卷一第97至131、147至156、171至193、213、23 1、249至251、267至271、293至297、319至325頁、偵13483 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7、167、187、203至209、229 至231頁、偵13484卷一第131至133、215至217、237至245、 261至263頁、偵13485卷第131至143頁、偵18819卷一第83至 98、109至111、118至128、143至154、169至175、184、209 至219、252、258、291至294、320至323、349至351、365至 368、404至406頁、卷二第37至39、53至60、72、81至87、9 9至101、125、189、190、199至201、226、227、256頁、偵 18819職務報告卷、偵23091卷第116、133至135、142、143 、161至166頁、偵23092卷一第153、168、182、193、202、 265頁、卷二第7至13、15至25、27至51頁、偵32662卷一第4 9至67、85至91、115、185至193、224、225、233至236、24 7、275、279、287、偵32663卷一第37至42、53、54、79至1 15、124、137、138、152至154、173至179、201至203、205 至208、228至237、247至253、265頁、偵32664卷第66至69 、78、79、88至94、104至108、119、155至158、166、169 、173、174頁、偵38250卷一第98、99、115至117、129至13 3、142、143頁、偵1826卷第21、26頁、偵4872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四第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手機號碼,以 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 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並非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毋寧係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 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雖僅具加重 詐欺間接故意,仍得與「陳安安」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犯意聯絡,被告並有分擔提供人頭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與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此外,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販賣水果為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 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乃 被告平日聯繫所用之手機;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乃伊平日 收款所用,且「陳安安」亦匯款10至20萬元予伊等語,均為 其所供認(見偵15514卷第6頁、偵15514卷第198頁),則此 均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遭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有使用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自承:伊係以每一個門號4,000元為代價,販售予「陳安 安」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8頁),又被告與王麒翔間係以 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與戴㴛鴻則以其每提供一門號獲 得500元之方式為分配,為其所供認(見偵21686卷第187、1 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則關於被告及王麒翔 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88張,合計35萬2,000元,其中1 7萬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 ×4000÷2=176000);戴㴛鴻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23張 ,合計9萬2,000元,其中8萬5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0)=80500】。準此,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6,500元(計算式:176000+80500= 256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給予申辦門號之人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戴㴛鴻本案所收取之人頭卡部分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拘役30日)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徒刑5月)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拘役40日)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徒刑3月)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1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5 108年12月4日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翁益清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6 108年12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威誌 (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7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8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9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0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1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聖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2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3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附表二: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三: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2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3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4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5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林雪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730號不起訴【被告死亡】) 6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泓恩 7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8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9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10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由林育佑【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購後轉售予范廷達) 11 108年10月9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沛欣 (另發布通緝) 12 108年12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廖宸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3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梁婉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4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5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藍守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決徒刑3月) 17 109年2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8 109年2月17日 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楊博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拘役50日) 1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11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1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何國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2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 23 109年3月17日 新竹市某處 0000-000000 陳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提起公訴) 24 109年4月24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鍾紹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5 109年3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劉學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6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7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8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順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28號通緝) 30 108年11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1 108年11月22日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2 108年10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0000-000000 吳泓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3 108年11月16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劉泳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4 108年11月16日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子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5 109年1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徐誌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判決徒刑4月) 36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江俊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7 108年11月25日 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0000-000000 何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通緝) 38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39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40 109年3月17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1 109年2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2 108年12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141號通緝) 43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4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5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6 108年1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葉俊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拘役40日) 47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逢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366號提起公訴) 48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49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50 109年2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王聖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公訴) 51 109年3月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12號判決徒刑3月) 52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3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4 109年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嚴中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5 109年3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志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6 109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星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7 109年1月22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8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薛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9 109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0 108年12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美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1 108年8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張進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2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明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3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4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5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7 109年3月20日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0000-000000 李銘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000046號為拘役55日) 68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涂致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2月,罰金1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門號收購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秋華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秋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夫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華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秀琴 109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琴借款,致蔡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宏陽 108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宏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孫魯爵」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林宏陽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3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3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蔡麗珠 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洪美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麗珠借款,致蔡麗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5時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陳旬 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陳旬(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友「林薇」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陳旬借款,致林陳旬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5 林雪娥(死亡)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聶繼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聶繼(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聶繼借款,致聶繼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日1  0時11分許 2.108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3.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邱成焕 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邱成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吳美玲」身份,嗣後表示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邱成焕借款,致邱成焕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7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莊麗玲 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麗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姊身份,嗣後表示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莊麗玲借款,致莊麗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8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徐鈺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0  時許  2.109年2月19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0  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王淑靜 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淑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淑靜借款,致王淑靜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0日11時許 4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陳沛欣(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周清睞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周清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周清睞借款,致周清睞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  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  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  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吳禮來(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陳寶珠 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寶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國小同學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寶珠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楊慧雯 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慧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粉」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慧雯借款,致楊慧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告訴人吳家豪 108年11月18日17時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家豪(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潘姓朋友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家豪借款,致吳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梁婉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何德堂 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德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姐之二女婿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何德堂借款,致何德堂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1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許 3.108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45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呂成章 108年11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呂成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小剛」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呂成章借款,致呂成章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27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9分許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15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被害人許石素貞 109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石素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許淑慧」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買股票為由向許石素貞借款,致許石素貞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許永仁 109年3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永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高雅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永仁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蕭榮宗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蕭榮宗(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蔡東曉」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蕭榮宗借款,致蕭榮宗陷於錯誤。 1.109年3月2日10  時58分許 2.109年3月2日14  時25分許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17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告訴人賴美雪 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雪(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蔡旻芬」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賴美雪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楊博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被害人許蘭香 109年03月1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蘭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二嫂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蘭香借款,致許蘭香陷於錯誤。 1.109年03月10日1  4時48分許 2.109年03月11日  10時18分許 78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告訴人郭英儒 108年12月1日19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郭英儒(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嬸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郭英儒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告訴人陳怡伶 10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怡伶(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覃淑美」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怡伶借款,致陳怡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被害人林鷹郎 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鷹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妹妹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鷹郎借款,致林鷹郎陷於錯誤。 ⒈108年11月27日9時34分  ⒉108年11月28日  9時55分許 ⒊108年11月29日  11時17分許 ⒋.108年12月2日  11時許 ⒌.108年12月3日  09時58分許 ⒍.108年12月3日  14時26分許 43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何國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告訴人王泙欽 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泙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黃維祥」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泙欽借款,致王泙欽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郭家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告訴人蔡秀英 109年4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明哲」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4  時35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2時15分許 19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被害人林秀玉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秀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保險業務員「林政翰」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玉借款,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林瑞津 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瑞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謝景雄」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瑞津借款,致林瑞津陷於錯誤。 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鍾紹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被害人謝秀燕 109年4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謝秀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王桂雲」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投資美金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秀燕借款,致謝秀燕陷於錯誤。 109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劉學琦(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告訴人黃文理 109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文理(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身份,嗣後表示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還款為由向黃文理借款,致黃文理陷於錯誤。 1.109年1月3日11  時30分許 2.109年1月6日13  時3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告訴人李曾美鳳 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曾美鳳(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孫女「李念潔」身份,嗣後表示因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曾美鳳借款,致李曾美鳳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林秀蓉 109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秀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鄭淑瑜」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張文宜 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汙水處理廠)「李得維」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文宜借款,致張文宜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2日1  3時43分許 2.108年12月13日(時間不詳)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黃啟珍 108年1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啟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互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朋友「王教授」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啟珍借款,致黃啟珍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陳瑞泉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瑞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曾薇晴」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朋友吳儀檜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瑞泉借款,致陳瑞泉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李廖月桂 109年3月1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廖月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黃姿諭」身份,嗣後表示因股票輸了需周轉為由向李廖桂月借款,致李廖桂月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陳幸惠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幸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保單快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幸惠借款,致陳幸惠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0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告訴人林輝煊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輝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許玉樹」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需週轉資金急需用錢為由向林輝煊借款,致林輝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1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黃麗娟 108年12月25日   13時5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麗娟(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妹身份,嗣後以借錢給朋友張志強為由向黃麗娟借款,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 27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黃明進 108年12月2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明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小紅」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明進借款,致黃明進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6日1  3時許 2.108年12月27日  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黃金助 108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金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麗霜」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金助借款,致黃金助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告訴人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沈惠愛(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沈惠愛借款,致沈惠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李冠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5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告訴人陳麗華 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麗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嘉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麗華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 20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3 劉泳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告訴人王鳳州 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鳳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守仁」表示票據問題為由向王鳳州借款,致王鳳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11  時0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9分許 48萬元 附表三編號34 王子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告訴人陳林淑珍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妹妹「劉淑惠」以急用為由向林淑珍借款,致林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告訴人張王良枝 109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良枝(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孫子需要貨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良枝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50分 44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告訴人張王春香 109年2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春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李婉筠」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春香陷於錯誤。 109年2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告訴人日文德 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日文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日文德借款,致日文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15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0時10分許 64萬元 附表三編號36 江俊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6 告訴人陳丞州 108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丞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輪胎行老闆以其積欠之貨款為由向陳丞州催討,致陳丞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37 何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告訴人吳金蘭 108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吳金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吳金蘭借款,致吳金蘭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0時39分許 2.108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告訴人吳春美 108年11月26日1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春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貨款被朋友耽誤急需周轉為由向吳春美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6日1  1時43分許 2.108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被害人游建旺 108年11月2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游建旺(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彭一書」以急需要錢為由向游建旺借款,致游建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告訴人陳雪君 108年11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雪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陳廉淞」以欠貨款為由向陳雪君借款,致陳雪君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2時10分許 2.108年11月25日1  3時15分許 22萬元 附表三編號39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告訴人林佳慧 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佳慧(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家母「鄭婉伶」名義以急需要用錢由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0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鍾鳳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英美」以先生得癌症為由向鍾鳳梅借款,致鍾鳳梅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1  時29分許 2.109年3月11日  11時57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5時14分許 4.109年3月11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告訴人陳淑女 109年3月11日9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姻親「陳醫師二姐」名義以急用為由向陳淑女借款,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告訴人王哲雄 108年12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哲雄(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名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哲雄借款,致王哲雄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42 陳穎亭(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告訴人陳書武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書武(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孫女阿香表示購屋現金不夠為由向陳書武借款,致陳書武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被害人沈美道 109年2月12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沈美道(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黃婉婷」表示買房子要周轉為由向沈美道借款,致沈美道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2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3日  12時許 3.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4.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5.109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6.109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7.109年2月17日  12時42分許 258萬元 附表三編號44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7 告訴人賴美麗 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表妹「林美惠」表示缺錢急需周轉為由向賴美麗借款,致賴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3時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45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告訴人陳玉環 109年1月1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陳祖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玉環借款,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109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46 葉俊賓(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1.109年4月8日13  時31分許 2.109年4月9日13  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林峻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1.109年5月27日13  時10分許 2.109年5月28日9  時50分許 3.109年5月28日  13時35分許 14萬28元 附表一編號8 許靖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蔡宜潔(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  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6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3 告訴人高宏志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告訴人陳啓明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啓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陳啓明借款,致陳啓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告訴人王秋姬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姬(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王秋姬借款,致王秋姬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8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告訴人馬金耀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馬金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馬金耀借款,致馬金耀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告訴人李選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選(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李選借款,致李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  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  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 被害人王阿月 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王阿月(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楊子萱」,表示她兒子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王阿月借款,致王阿月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37萬8000元 附表三編號47 許逢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被害人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方信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方信秀借款,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  時許 2.109年1月17日  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2 被害人朱清福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朱清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玲玲」表示急用為由向朱清福借款,致朱清福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8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告訴人黃秀琴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金佩玲」表示急用為由向黃秀琴借款,致黃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9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告訴人歐王美麗 109年3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王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王子云」以買房為由向歐王美麗借款,致歐王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告訴人吳伊婷 109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伊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小沈」向吳伊婷借款,致吳伊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 36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6 告訴人鐘重義 109年3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鐘重義(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胞弟「鐘重明」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鐘重義借款,致鐘重義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1 郭宸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7 告訴人吳鳳珠 109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弟妹「靜儀」表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4時28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52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8 告訴人林愛珠 109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愛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許 2.109年2月21日9  時許 88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53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99 告訴人謝素日 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謝素日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54 嚴中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告訴人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豐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認識的工地經理「李達宗」表示其孫欠資金為由找投資者,致何豐森陷於錯誤。 1.109年4月15日10  時5分許 2.109年4月20日9  時57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55 王志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告訴人柳麗珠 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柳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的同事「鍾秀珠」名義借款,致柳麗珠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告訴人楊淑玲 109年3月5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淑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郭圓圓」以缺錢周轉為由借款,致楊淑玲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1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被害人邢芋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邢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侄子「范薑文」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邢芋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1  時55分許 2.109年2月18日2  月19日11時55  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告訴人李清楠 109年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清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宋致華」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李清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告訴人黃勝男 109年2月13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勝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陳祈廷」表示需要現金投資周轉為由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3日11  時許 2.109年2月14日  11時許 3.109年2月17日  11時許 57萬元 附表三編號58 薛宇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告訴人林明源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林明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林明源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張梓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告訴人王建國 109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建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李榮洲」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王建國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告訴人黃衍凱 109年4月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衍凱(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蔡一銘」表示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黃衍凱借款,致黃衍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被害人陳碧雁 109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陳碧雁(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賴艷珠」表示人在臺北做生意欠錢不能回來為由向陳碧雁借款,致陳碧雁陷於錯誤。 109年1月9日11時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60 林美心(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告訴人曾淇源 109年1月8日11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曾淇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表示公司帳款周轉困難為由向曾淇源借款,致曾淇源陷於錯誤。 109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1 張進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告訴人王曼蒂 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曼蒂(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高中同學表示妹妹的公司有點狀況要借錢周轉為由向王曼蒂借款,致王曼蒂陷於錯誤。 1.109年3月4日17  時36分許 2.109年3月4日17  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2 吳明郎(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告訴人藍珮緹 109年3月23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藍珮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雪娥」名義向藍珮緹借款,致藍珮緹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3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告訴人陳滿足 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滿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劉芳欣」以買地需要錢為由向陳滿足借款,致陳滿足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64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告訴人賴宥妘 109年3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宥妘(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洪婕慈」名義向賴宥妘借款,致賴宥妘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5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告訴人張素梅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素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大智法師」以臨時有急用需要錢為由向張素梅借款,致張素梅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66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告訴人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魏振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林仔」稱因繳不出貨款為由向魏俊銘借款,致魏俊銘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被害人何莉莉 109年4月8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何莉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的先生名義向何莉莉借款,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0  時42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8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莊哲綸(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9 告訴人詹朝杰 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朝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鍾其霖」以做生意要付款為由向詹朝杰借款,致詹朝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 涂致莨(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2日10  時37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4時25分許3.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4.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5.109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1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0日10  時35分許 2.109年3月10日  13時41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3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孫偉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4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9日11  時43分許 2.109年3月19日  14時許 3.109年3月20日  11時37分許 4.109年3月19日  13時25分許 5.109年3月19日  15時44分許 6.109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7.109年3月21日  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5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告訴人許啓東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戴㴛鴻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7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8 告訴人鄭明賢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賢(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鄭明賢借款,致鄭明賢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  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  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告訴人陳顯成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顯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陳顯成借款,致陳顯成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 告訴人廖姿菁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姿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廖姿菁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  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  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告訴人李淑敏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敏(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李淑敏借款,致李淑敏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朱佩芸(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5 告訴人王順成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順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王順成借款,致王順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6 告訴人陳明智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明智(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明智借款,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7 林立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告訴人陳國良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國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陳國良借款,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9 告訴人張胡燕美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胡燕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張胡燕美借款,致張胡燕美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告訴人 李美金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美金(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李美金借款,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告訴人 陳玉燕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1740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告訴人 蔡龔讚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被害人 陳玩瑞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4  日20時14分許 2.108年12月24  日11時17分 1.3萬元 2.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告訴人 陳和 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黃威誌(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8 告訴人 黃正宏 108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告訴人 張玉文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告訴人 李俊忠 108年10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02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1 告訴人 黃瓊蓉 108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告訴人 鄧仁祈 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1.22萬元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3 告訴人 王廣樹 108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1.15萬元 2.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告訴人鄧碧影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林聖期(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告訴人 劉秀敏 108年12月1日晚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被害人 賈佩珍 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7 被害人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4

TYDM-111-原訴-138-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 114年2月2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2363卷》第42至43頁、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 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職業為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偵12363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馮皓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皓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 5月2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街00號4樓之1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6)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91巷29弄與延平路1段357巷口處時,不 慎自摔受傷遭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 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 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6-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應補   充「賴紹展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被   告 賴紹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紹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段與水田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 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吳駿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田街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駿豐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 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駿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 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2-竹交簡-668-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1646、1651、1841、18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肆壹 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 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行補充: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 空針筒2支(未扣案),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補充: ㈠、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查 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均係自行前往警局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針筒等物,斯 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三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041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㈤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4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 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第1646號                         第1651號                         第1841號                         第1842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 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 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 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主動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予警查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主動至西門 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予警查扣,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四)於11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車 站後站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8日晚 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payan露營區內,因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主動至西門派出 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7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4)、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4)各1份(113年 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各1份(113年度毒 偵字第1423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各1份(113年度毒偵 字第1842號卷內)。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113年度 毒偵字第1841號卷內)。 (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各1份(113年度毒 偵字第1656號卷內)。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77)1份(113年度 毒偵字第1423號卷內)。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警員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內)。 (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7 )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0.48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4-竹簡-31-20250123-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晁宥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286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晁宥婕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晁宥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4時2 0分許,因吳光宇與吳涵筠細故口角糾紛,吳涵筠向社區總 幹事即被移送人晁宥婕反應後,被移送人晁宥婕即與吳涵筠 在吳光宇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外徘徊,被移送 人晁宥婕於113年10月22日14時20分至同日14時27分許,陸 續敲打吳光宇住處鐵門4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 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 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 當「滋擾」。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吳光宇住處門口敲 打鐵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略以 :吳涵筠跑來社區管理室找我,表示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前倒垃圾時,與該戶的一名男子發生口角糾紛,遭該男子罵 三字經,甚至有作勢要打吳涵筠的情形,為了瞭解詳情,吳 涵筠帶我前往該處,我確實有徒手敲打鐵門,但並非故意滋 擾對方,單純就是看該男子是否在家,能否出來說明釐清事 實,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所以在113年10月22日14時17分 時協助吳涵筠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 ,吳涵筠與該男子相互解釋、道歉後便各自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吳光宇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住處,在門口停留,並敲打鐵門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吳光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移送人與證人吳涵筠於113年10月22日14時16分許到 達證人吳光宇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住處前,證人吳涵 筠於同日14時18分許報警後,被移送人晁宥婕分別於113 年10月22日14時20分、同日14時21分、同日14時22分、同 日14時27分許,敲打證人吳光宇住處鐵門,此外並無其他 大聲喧囂之舉動,且於同日14時28分許警方到場後,被移 送人即停止拍打,並未再有其他動作等情,可見被移送人 固有拍打鐵門動作,惟時間短暫,非持續不間斷,客觀上 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又本 院審酌該時為日間14時許,現場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旁,而 屬新竹市鬧區,被移送人在無人應門時,擇以拍打鐵門方 式呼叫應門,應屬常情,難憑此即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 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3

SCDM-113-竹秩-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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