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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 分之9。 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 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 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 ),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 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 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 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 ,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 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 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 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 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 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 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 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 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 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 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 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 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 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 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 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 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 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 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 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 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 ,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 )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 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 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 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 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 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 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 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 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 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 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 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 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 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 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 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 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 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 ,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 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 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 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 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 ,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 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 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 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 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 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 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 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 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 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 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 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 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 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 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 ,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 :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 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 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 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0

CHDV-112-訴-524-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王全煜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文鑫 王文科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聞喻 被 告 王文成 王文進 王進財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張聖敏(原名張昱文) 訴訟代理人 王銀瓶 複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陳金美 王萱樺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王文伸 王旭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 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 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王旭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伊同意依據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乙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王文鑫、王文科、王文伸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  三、張聖敏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認為估價報告(詳後述 )估價比市價要高。  四、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希望分配原使用地點予各共有人,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甲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若須拆除建物,請求依據王文成乙方案為分割。  五、王全福、陳金美、王萱樺表示:為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及均可對外通行,請求依據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全福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六、王旭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 系爭土地分別相鄰南館街與中華西路238巷38弄,前者為 大馬路得指定建築線,後者僅為私設巷弄而無法指定建築 線,土地區塊價值顯有落差,為求公平及避免部分區塊無 人願意取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既有私設巷道編定為道路,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應補償土地價值差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1至97頁、第191頁);又系爭土地東、西臨中華西路283巷38弄,南臨南館街;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57至179頁)。   ㈡就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言:    ⒈王全福方案於東側編號I區塊留設為私設道路,雖已慮及 系爭土地分割後分歸東側區塊者出入通行問題;然按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共同使用道路必要,固得 將該道路用地仍然維持共有關係,惟道路之通行,其通 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將部分共有土地分 割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注意受益土地面 積比例以計算各共有人就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始為公 平、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王全福方案位於西側之編號A、B、C區塊與編 號I區塊道路用地均未相鄰,且有相當距離,分歸各該 區塊者於分割後自得自西側或南側對外通行,應無使用 I區塊道路用地之必要;王全福方案由全體共有人依原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未考慮受益土地面積比例,顯非公 平合理。復查王全福方案編號C、D、E、F區塊均為長條 形,使用上均不甚便利,難認妥適。    ⒉反觀王文成乙方案考量共有人多無意保留現有建物(本 院卷2第143頁),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區塊,地形完 整方正,便於重建或利用。至於王文成乙方案之東側雖 未另行分割區塊留設通路,然系爭土地東側原本即有中 華西路283巷38弄向南可連接南館街,對外通行無礙。 復參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詳後述)所 示,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 53,126,000元,較王全福方案之51,180,000元及王文成 甲方案之48,623,000元為高(估價報告第59至61頁), 堪認該方案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較佳。   ㈢就共有人意願言:查王文成乙方案已獲共有人王全煜、王 文鑫、王文科、張聖敏、王文伸、王文成、王文進與王進 財等人支持(本院卷2第43至51、141、142頁),合計應 有部分比例約69%,逾應有部分過半。另編號A部分由王全 福、王萱樺、陳金美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王文伸、王 旭堂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 張聖敏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王文鑫、王文科維持共有 ,均獲渠等同意(本院卷1第225、243、267頁、卷2第10 、142頁)。堪認王文成乙方案方案較符合多數持分共有 人之意願。   ㈣再酌以系爭土地依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均得依原使用目的 繼續利用或將坐落其上建物拆除改建,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均 受分配土地,然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 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王文成乙方案囑託 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1月18日 以威仲彰估字第11310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 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 法,就王文成乙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 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 基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王文成乙方案分割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文鑫 5/54 9.3% 2. 王文科 1/18 5.6% 3. 王文成 2/36 5.6% 4. 王文進 2/36 5.6% 5. 王進財 2/36 5.6% 6. 張聖敏 (原名張昱文) 6/36 16.7% 7. 王全福 1/8 12.5% 8. 王全煜 1/12 8.3% 9. 王文伸 10/81 12.3% 10. 王旭堂 5/81 6.1% 11. 陳金美 1/16 6.2% 12. 王萱樺 1/16 6.2% 附表二:王文成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135.5 王全福、王萱樺、陳金美共同取得 按王全福2/4、王萱樺1/4、陳金美1/4之比例維持共有 B 100.37 王文伸、王旭堂共同取得 按王文伸2/3、王旭堂1/3之比例維持共有 C 180.66 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張聖敏共同取得 按王文成1/6、王進財1/6、王文進1/6、張聖敏1/2之比例維持共有 D 80.3 王文鑫、王文科共同取得 按王文鑫5/8、王文科3/8之比例維持共有 E 45.17 王全煜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文成 王進財 王文進 張聖敏 王文鑫 王文科 王全煜 王全福 139,266 139,266 139,266 417,797 77,461 46,478 106,716 王萱樺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陳金美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王文伸 87,349 87,349 87,349 262,048 48,585 29,151 66,934 王旭堂 43,675 43,675 43,675 131,024 24,292 14,576 33,467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王文成甲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王文成乙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王全福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CHDV-112-訴-114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鎮○○○段323-25地號,分割自同段323-2母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於民國107年2月5日 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 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上 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 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 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 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 地部分之 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計算式:107年5月10 日至起訴日111年11月9日止,(616元×119.47㎡×8%)+(696 元×119.47㎡×8%×2.86)=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8元(計算式:696元×119.47㎡×8%÷365天=18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 田簿夫妻購買A地興建系爭建物,田簿夫妻於紀丹桂尚未給 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A地供紀丹桂興建建物,系爭 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 現則供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 尤品儀占有使用。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 爭建物之前方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7 號房屋),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田豐 村就系爭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A地範圍出售 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A地所有權,田簿 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未有反 對之意思?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非無權占用A地。紀丹 桂死亡後,伊曾於99年3月間交付A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 予田豐村之母田許色,斯時田許色即曾囑咐田豐村應將A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田豐村非但遲未辦理,猶誆稱伊為 無權占有,實屬虛枉。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至少亦係經田簿 同意借地建屋,借期則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上訴人應繼 承該權利義務關係,同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上訴人主張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地部分之系爭建 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母地即同鎮○○○段323-2 地 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32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田豐村與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 財、林益君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土 地並分配如附表所示。田豐村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即A地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10 3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田 簿夫妻購買A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A地存有買賣契約 ,其前並於99年3月間應田許色要求給付買賣尾款19,000元 ,並舉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為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⑵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買賣乙節,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亦無法說明買賣土地面積 及交易價額為若干,詢之被上訴人既不知買賣金額及已付價 金為多少,何以在99年間逕行支付所謂之尾款19,000元?被 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其母親曾說還有一些尾款未付,但沒有說 多少錢,田許色說是19,000元,就給19,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然紀丹桂如於60幾年即向田簿夫妻購買A地而仍 積欠尾款,田簿夫妻豈有長達30餘年不對僅住在其住家旁邊 之紀丹桂索討之理,紀丹桂又豈會不交代家人實際已付價金 若干、尚有無尾款未清等情,被上訴人未查核實際積欠餘款 數額,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田許色出 具收據或留存相關付款單據以保障自身權利,所述誠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⑶又依稅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67頁),系爭建物折舊年數43 年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102.2㎡,另外7.10㎡鋼鐵造建 物則是84年7月起課,目前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19.47㎡,故現 有建物範圍乃超過稅籍登記之原始建築範圍而有陸續新增建 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類似前庭後院,後面雖然有增 加,但是沒有超出當時同意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然質之被上訴人連原始使用範圍都無法說明,如何確認 84年及以後增建部分並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說明,則倘紀丹桂確有購買系爭土 地之一部,衡情應在興建建物當時即會圈出或特定所購入之 土地範圍,參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不規則之 刀字型,並非方整,且在東臨紅柴路部分甚有一垂直缺角, 而在東側房屋與道路間留有一塊畸零地,倘紀丹桂購買者僅 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田簿豈有出售此不方正之土地而 甘願蒙受無法使用該畸零地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法詳細說明 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又如何在給付前述「尾款 」後,要求田簿夫妻移轉若干土地面積?是其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  ⑷證人洪韓桶反證稱: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上訴人父母 親使用,但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我是聽紀丹桂說是跟地主 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付錢;跟 田許色聊天時,她叫被上訴人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她會趕 快把房子辦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田豐村手裡她就不知道會 怎樣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然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所 興建並申設房屋稅籍,並無辦理過戶問題,證人所述已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實際上僅係聽聞紀丹桂乙方之說詞而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並非親身見聞該買賣關係交易之過程,參以 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姑表姊妹,所謂尾款情節僅為其片面說詞 ,不無偏頗之疑;況如田許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欲在 田豐村接手前趕快處理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何以未於支付尾款時要求田許色立據以為憑證或留下相關付 款證據資料?又何未於支付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儘速處理產 權?是證人洪韓桶反所述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證人洪陳瑞美雖稱:我的理解是被上訴人父母跟地主買地建 屋,我有聽田許色叫被上訴人母親應該把尾款趕快付一付等 語(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係以「自己之理解」臆 測兩造間就A地有買賣關係,其雖亦稱有聽到田許色要求支 付尾款,然田簿夫妻長達30餘年未見向紀丹桂或被上訴人催 討尾款,卻恰好在99年間催討時令二名證人見聞並在事發13 年後(112年6月2日作證)可清楚陳述當時聽聞之催討情況 ,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姻親,所述亦難辭偏頗 之疑,自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聲明書9份(本院卷第263-279頁),主張 兩造間就A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細繹各該聲明書,記載 或由田許色或紀丹桂或紀丹桂之妻洪玉真處得知A地是田簿 出售給紀丹桂建屋等語,但出具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 買賣交易過程,其等所稱消息來源之人均已死亡,無從核實 其等所述是否真正,是上開文書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且系爭土地為田家祖產,並非田簿獨有,田簿胞姐田 玉蘭(即林益君之母)亦住在附近, 證人即田簿兄長之子 田維楷證述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本院卷第239頁), 則倘如田簿果有出售祖產其中A地給紀丹桂興建房屋,為其 他共有人所不知,田許色豈有到處跟鄰居述說土地出售給紀 丹桂並公開向被上訴人母親索討尾款,而無懼遭其他共有人 知悉田簿私自處分共有祖產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亦 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田維楷既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田玉蘭子女說明系爭 建物及土地使用情況(本院卷第260頁)之必要。  ⑹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A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 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補充一 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等語。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紀丹桂 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 厝即27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限閱卷第5、33頁 )。而2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訴字卷 第26頁地籍圖資參照),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而上訴人陳稱:田豐村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至少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 (限閱卷第81頁),田簿並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 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  ⑶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證人田維楷證稱:3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3部分, 田豐村是二分之一,我和我兄弟及林益君各四分之一,當時 分割時就是按照個人在3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子的位置來分 割,田豐村和林益君他們上面都有房子,我們沒有房子。林 益君原來那塊有他家的祖厝,我們那塊屬於墾管處管制,公 告地價比較低,田豐村和林益君的是建地比較高,他們要補 我們地價的差額,地政事務所要我們3個月內繳增值稅,他 們都不繳,我們就跟林益君換地,因為如果墾管處開放後公 告地價都一樣,所以簽協議書補償林益君用地差價等語(本 院卷第238-240頁、第57頁),所述與卷附分割登記資料及 協議書(訴字卷第145-150頁)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田豐 村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明知其所 分得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如系爭建物係未經同意遭第三人 擅自興建占用者,田豐村日後恐需耗費心力甚至訴訟以求拆 除,則其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協商分割方式時,衡情應會 將此列入考量要求林益君、田維楷兄弟略作補償,然觀協議 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其等完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事,證人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家裡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 子的事(本院卷第241頁),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前述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 信。又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 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325-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 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 ,附此敘明。   ⑷綜上,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 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 弟媳一家住居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 屬實(訴字卷第56、197-207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 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仍在使用期限範圍,則系 爭房屋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A地予上訴人,並給付28,73 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原323-2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 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323-2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323-13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323-25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323-28 田豐村 單獨所有 323-26 林益君 單獨所有 323-27 林益君 單獨所有

2024-12-18

KSHV-113-上易-15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林金在 尤昱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被 上訴 人 戴宏全(兼林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其中編號B、B-1之擬分配人「 黃福生」更正為「黄福生」),並按表9、表16所示金額相互補 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金在、林一明、林一 峰、尤昱誠(嗣因下述承當訴訟,林一明、林一峰脫離訴訟 程序,林金在、尤昱誠合稱林金在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戴曹淑女以次21人(下稱曹戴淑女等21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共有人 林一明、林一峰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8月29日將其等應 有部分,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戴宏 一所有,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 289至291、301至303、313至315、325至327頁),經被上訴 人、戴宏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且 經林一明、林一峰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戴仁和於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3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 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林金在2人雖於 第二審提出新分割方案,惟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主張之分割 方案,本院並不受拘束,本得依職權審酌,故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林金在2人於第二審 提出新分割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60、69頁),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曹戴淑女等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 圖四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次依戴宏一所 提丁案分割,及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丁案補償,蓋此 兩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有利於各自開發等語(原 審依該判決附表一及附圖四之方案為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金在2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系爭 估價報告丙案相互補償。伊2人與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 、黄福生、陳月雲、蘇佳語、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 慶明、張季發(下稱許基漟等11人,與林金在2人合稱林金 在等13人)權利範圍約65%,若採丁案伊等分得之B區塊完全 未臨接西側40公尺寬之○○○路,日後可能無法起造房屋;且 依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大 於丁案,然丁案之補償金額為丙案之3倍餘,兩方案之優劣 差距甚大,丙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丙案互為金錢補償。  ㈡戴曹淑女、戴佳棋、鄭雅文、戴佳怡、戴仁智、戴仁和、戴 宏一、戴文瑛、戴安棋(下稱戴曹淑女等9人,與楊文蘭合 稱曹戴淑女等10人):同意按戴宏一所提丁案分割,並依系 爭估價報告之丁案相互補償。  ㈢許基漟等11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惟其等於原審 以同意書同意林金在2人之分割方案,並願繼續維持共有。  ㈣楊文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 33頁、原審卷一第33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與00 0地號土地相隔000-0地號之國有地,有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1月6日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又000、000 地號土地西側臨彰化縣○○○○○○路,0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彰化縣○○○○○路,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四周有鐵 皮圍牆,西北角、東北角各設有鐵門上鎖,000-0地號土地 東南側有貨櫃屋1間,此外為水泥地、空地、雜草;000地號 土地現況為廢土堆、雜木、雜草及空地,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塑膠管、廢土堆及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空拍 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63頁),並有系爭 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略圖、空照略圖、現況照片足憑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5至2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優先依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四方案分割,次依 戴宏一所提丁案分割等語。查原判決附圖四方案係在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調 解成立前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因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於上開事件調解成立後已有變動,已非適宜之分割方 案,是本件應考量之方案為林金在2人之附圖丙案及被上訴 人、戴宏一之附圖丁案。觀諸林金在2人之丙案及戴宏一之 丁案(見本院卷一第213、367頁),可知兩造對於由被上訴 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A區塊,及由林金在 等13人取得系爭土地南側B區塊及000地號土地,另000-0地 號土地東北側臨彰化縣○○○○○路處留設C區塊6米寬私設道路 由兩造維持共有等情,均無意見;惟對於A區塊與B區塊間應 以丙案之階梯狀分割或丁案之直線分割,則有不同意見。  ⒊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之○○○路道路寬度約38、39米,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林金在等13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達系爭土地面積之65%(計算式:4486. 05÷6917=0.65),依丁案分割結果,林金在等13人分得之B 區塊均未臨接○○○路,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分得之A區 塊臨接○○○路之長度為39.6米;如依丙案分割結果,B區塊、 A區塊臨接○○○路之長度各約10.8米、27米,則採丙案分割, 將使兩造分得之區塊均可臨接○○○路之主要幹道,對於兩造 日後開發使用土地較為公平。被上訴人雖主張分得B區塊之 林金在等13人日後可申請承購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解決 面臨○○○路的面寬及指定建築線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1月6日函 文雖有說明依國有財產法價購國有土地之相關規定,然是否 符合規定及得予讓售仍應依受理申請時之法令及實際審查結 果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尚難以該函即認丁案對兩 造均為有利。  ⒋又就A、B區塊之價值而言,經本院將丙案及丁案送請石亦隆 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 進行評估,依丙案分割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億1,00 7萬9,958元,丁案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為8億0,674 萬1,712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至3、8至9頁);另就共有 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而言,採丙案分割,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 等10人就系爭4筆土地應補償林金在等13人之金額合計453萬 9,480元,丁案分割則補償金額合計990萬4,388元(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4、10頁);再就A、B區塊地形觀之,採丙案分 割結果,兩區塊之地形仍屬方正,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堪 認採丙案分割,共有人間僅需支出相對較低之補償金額,即 可達到較高之土地分配價值,應屬對兩造均為有利之分割方 案。  ⒌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間 應如何補償為鑑定,該所依前述方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 依丙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應補償之金額如表9、 表16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即就系爭4筆土地 ,由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分別補償林金在等13人合計 453萬9,480元;就000地號土地,則由林金在等13人分別補 償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合計266萬9,054元,尚屬公平 可採,兩造亦對系爭估價報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 1頁)。  ⒍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 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323.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 戴曹淑女等10人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216.20平方 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均分歸林金在等13人維 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按表9、表16所示金 額相互補償,係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按表9 、表16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地號為彰化縣○○○○○○段,共有人各該地號權利範圍下方欄 位為其持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 000-0 (000㎡) 000 (72㎡) 訴訟費用負擔 1 曹戴淑女 779/5360 659/4660 1229/8360 47/480 2/180 98755/691700 311.6 164.75 491.6 18.8 0.8 2 林金在 13796/21440 74325/116500 21596/33440 1108/1920 328/720 442605/691700 1379.6 743.25 2159.6 110.8 32.8 3 戴安棋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4 戴佳棋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5 戴宏全 2164/21440 11850/116500 3364/33440 212/1920 92/720 70170/691700 216.4 118.5 336.4 21.2 9.2 6 鄭雅文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7 戴佳怡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8 戴仁智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9 戴仁和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0 戴宏一 2164/21440 11850/116500 3364/33440 212/1920 92/720 70170/691700 216.4 118.5 336.4 21.2 9.2 11 楊文蘭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2 戴文瑛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3 許基漟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4 許志永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5 許家和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6 黄福生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7 陳月雲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8 尤昱誠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9 蘇佳語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0 黃月珠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1 葉永昌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2 楊貴雄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3 黃慶明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4 張季發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024-12-18

TCHV-111-上-449-202412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朱文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武雄 被 上訴人 許彩孺(原名: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附 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 許武雄,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許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辯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甲方案,請求依附表二 、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旭弘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共有人相互 找補明細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乙方案)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原審 曾具狀稱:被上訴人為其胞妹,其願按應有部分比例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同意依甲方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命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應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4項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又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僅東南側面臨4公尺 寬巷道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2棟,均有獨立 出入門戶,坐落系爭土地東側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居 住使用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121-9建物,且 以下同路段逕以門牌號碼簡稱之)、西側則為視同上訴人所 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2棟建物中間目前 舖設水泥地置放活動車庫;此外,系爭土地西南側尚遭訴外 人所有122-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21-9、122-1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籍圖、附圖三、122-2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估價報 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1至77、97至115頁;本院卷 第109頁;本件估價報告第20至21、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2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共有人為3 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  ⑵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兩造受 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坵塊,形狀尚屬方正且深淺適 中,分割線亦為筆直,足使兩造有效規劃土地之整體利用。 又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使用之121-9建物,視同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堪認已考 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121-9建物後方雖尚建有 與該屋垂直之簡易鐵皮建物(即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位置 ),惟依該鐵皮建物與121-9建物係以磚造、水泥為建材之 差異,及121-9建物之配置圖顯示該建物係四邊方正之長方 形,並非將該鐵皮建物納入後之L型等情,可知該鐵皮建物 應係獨立於121-9建物所增建,此有現況照片、121-9建物竣 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67、169頁、(89)草鎮建( 使)字第00002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參以上訴人陳稱:願就 占用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得部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顯見上訴人無意保留該鐵皮建物,且拆除該鐵皮建 物亦無損121-9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又考量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兄妹關 係、其等均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 141、157頁),可見由其等就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 共有,應符合其等受分配之意願。  ⑶依甲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被上訴 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⑵所示之坵塊,於系爭土地西 北側呈現L型,並崁入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⑴所 示之坵塊,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均呈現不平整形狀。又 該L型凸出部分所占面積有限,可利用程度較差,且與121-9 建物坐落之基地重疊,勢將造成121-9建物面臨部分拆除之 風險,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保存並非有利。  ⑷又甲、乙方案主要差異在於兩造所受分配面積之不同,甲方 案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應有面積,乙方案則因上 訴人受分配121-9建物之基地使用面積,較其應有面積為多 ,故就兩造應有面積之增減,互為補償。參諸系爭土地因12 1-9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使用面積 ,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經套繪管制;如依竣工 圖所載之整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辦理分割,則不 受分割辦法之限制,得檢具竣工圖說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 割作業,分割出來之土地部分則自動解除使用執照之套繪管 制。如未依整界線劃定分割範圍,雖需受分割辦法之限制, 但依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如經裁判分割,仍 得辦理分割登記,嗣再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需求,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辦法定空地分割等情,有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草 鎮工字第1130010639號、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 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 67至173、183至184頁)。是甲、乙方案雖均得辦理分割登 記,惟乙方案係依121-9建物之整界線分割,依前揭函覆說 明,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即自動解除套繪 管制,而不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限制;如依甲方案為 分割,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仍受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之限制,而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建築使用 ,該分得部分僅得作為低度利用,顯將影響市場價格,致未 來利用價值有所減損。縱嗣後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 地分割,依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覆說明,需由土地所有 權人檢附相當之文件為申請,且仍須符合建蔽率、容積率、 連接建築線、畸零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建築法規限制, 亦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考量甲方案之 分割結果,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且將 影響原有合法建築之存續,縱由各共有人取得各自之應有面 積,亦難認符合兩造之利益。  ⑸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得就其分得之坵塊,將法定空地的 比例挪至其所有相鄰同段1428-1地號土地,一同解除套繪管 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6頁),惟就該辦理事項經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前揭函覆稱:需 由起造人委由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併同121-9建物檢討相關規定;或依整界線 辦理分割作業後,剩餘基地再與同段1428-1地號土地合併建 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68頁), 可見在未經上訴人循上開申請程序重新檢討、調整或變更建 築基地使用範圍前,系爭土地仍受有套繪管制;況上訴人是 否欲就其相鄰土地為合併建築使用,屬其對該土地使用規劃 之自由,尚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責令其為之,是被上 訴人上開所陳,並無足取。  ⑹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建 築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  ㈣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  ⒉經查: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二編 號A、B所示之坵塊,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應 有面積不符而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受分配 之坵塊,部分遭他人占用土地,亦因土地利用之條件不同, 導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其等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 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林素華不動產估價師以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結果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後,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 1日旭估字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補 充)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兩造當庭均對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補償結果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情,故命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6元、視同上訴人165萬328元即 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本院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 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乙方案,准依甲方案分割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且經原審告知訴訟後, 合庫銀行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18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 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應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 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甲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乙方案分割表。 三、附表三:乙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四、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表。 五、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草土字第24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圖)。 六、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草土字第9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方案圖)。 七、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草土字第48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4-12-18

NTDV-112-簡上-37-20241218-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吉鴻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許漢德 許德雄 許勝財 葉弘志 許家彰 李啟麒 許豪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良勝 被 告 許田美蓮 訴訟代理人 許朝憲 被 告 黃瓅瑩 許銘昌 黃馨立 黃寶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許聰明 許坤寶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許詠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林麗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麗惠 洪嘉駿 洪嘉鍵 洪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86.59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 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部分各2324 /2537、213/2537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 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儀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面積232 .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面積 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李啟麒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弘志取得;㈧如 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財 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銘昌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⑽部分面積92. 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瓅瑩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德雄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漢德、許勝財、葉弘志、李啟麒、許豪展、許銘 昌、黃馨立、黃寶儀、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馨立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 11年9月23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慧瑛之 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67頁 ),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馨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回證卷第4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之被繼 承人許振風,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4,28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 洪進貴(10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麗惠、洪嘉駿、 洪嘉鍵、洪嬿甯)設定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於80年1月 4日辦畢登記,洪進貴之繼承人洪麗惠、洪嘉駿、洪嘉鍵、 洪嬿甯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回證卷第 81至87頁),則依前揭規定,洪進貴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之 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 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⑴部分面積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 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 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 面積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 分歸被告李啟麒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葉弘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勝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銘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 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49⑽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⑾部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瓅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 許德雄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德雄、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 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德雄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許家彰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許田美蓮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瓅瑩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聰明、 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 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土地, 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許漢德、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詠富、許漢德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並由被告 許漢德單獨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211.1平 方公尺土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土地,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被告李啟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將編號249⑸部分面積 103.4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惟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 464.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 至41頁、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為寬約4.5公尺之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西側 為寬約5.5公尺之同鄉中華路,其中間靠近東北側部分有 寬約5公尺之道路,現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2 棟2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及 50之2號),中華路50之1號房屋現由被告許漢德居住使用 ,中華路50之2號房屋現由被告許詠富居住使用。上開供 通行之道路以南部分,則荒廢無人使用,僅有附近鄰居所 堆置之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第287至289頁、第299頁;卷二第65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許漢德、許德雄、 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 許茗富、許嘉茵、許詠富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幾近相等(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許田美蓮所分得土地雖短少0.01平方公尺, 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土 地雖短少0.03平方公尺,然其等均同意毋庸以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堪稱方 整,符合使用現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被告李啟麒雖主張: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李啟麒於本件準備程序均未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遲至本件囑託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 分割圖說後,方具狀表示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舉將造成本件分割方法 必須另作調整,且被告黃瓅瑩、許田美蓮陳明日後預計將 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249⑿部分土地合併利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李啟麒,恐不利於被告黃瓅瑩、許田美 蓮對於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 249⒀部分土地,目前均屬空地,且地形方正,由被告李啟 麒受分配上開土地,對其尚無太大不利,被告李啟麒上開 主張,應不予採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原訴-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陳和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章(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鵬(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介成(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哲(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以「變更○ ○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為重劃範圍,包 括○○段、○○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111年10月2 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通 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於同 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伊原 所有重劃前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區域部分(即附圖一黃色區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重劃後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決議刻意將系爭重劃 前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 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坐落於 其他街廓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改分配予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伊 所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因過於狹長,故寬度過窄、深度 過深,屬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新 臺幣(下同)5萬6,500元,較諸坐落「原街廓」土地在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顯然效用及價值均較原 街廓土地為低,甚至因此欠缺經濟利益。再者,若干原非坐 落「原街廓」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卻能 獲配予原街廓土地,反而重劃前原街廓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分得原街廓之土地。被上訴人明顯犧牲原街廓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刻意圖利少部分重劃前非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等 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變更○○都市計畫 (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宜蘭 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並非 刻意將原街廓土地劃分為大面積土地,片面將上訴人改分配 於其他街廓。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 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經重劃後,系爭重劃後土地已為1筆 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 分配決議認可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11月21日 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 前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 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後,接獲重劃會函通知1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通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函、被 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重劃會章程、被上訴人第19 、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 53、201、73至78、79至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 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 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 、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為4宗,即1452-3、 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原面積依序為253. 43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4.63平方公尺、55.88平方 公尺,合計381.64平方公尺(253.43+27.70+44.63+55.88 =381.64)。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 分配面積為2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 範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足按(見原審卷第19、21、23 、25、59頁)。被上訴人復就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 後土地之原因陳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休閒渡假區 、廣場用地及綠地用地,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 小寬度應為4.5公尺,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為346.5平方公尺(4,5×77=346.5),系爭重 劃後之土地應分配面積雖可達原街廓可分配面積最小標準 之1/2,但因原街廓市價稍高,應分配面積會更少,而且 更為狹長,且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山(已歿)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系爭分配前土地距○○路僅數公尺,依 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之意見,且系爭重劃後土地 不僅與系爭重劃前土地原位置及○○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 中靠○○路之出入口,故未將上訴人分配至原街廓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1 10年5月21日函、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可為佐據(見原 審卷第121頁)。再者,系爭分配決議重劃之街廓圖係經 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變更, 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 內政部104年8月3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 因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固有4 宗,但每宗土地面積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逐宗個別分配可 能,而應合併分配。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雖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1/2,但被上訴人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 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且系爭分配決 議分配辦法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 ,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分 配,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原街廓內之土地,均非大面積之土地,被上訴 人竟罔顧原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重劃時,劃設 為大面積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6地號為綠地、17地號為 溝渠、18地號為公園用地、19地號為抵費地、23地號為廣 場;其餘20至22地號等土地均為大面積土地),繼而再以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 其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為其主張,並 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公告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7 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 置,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 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 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 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 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 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 個月內完成;第 4 點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 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此部分應已改為向內政部)後並 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為內政部72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 地字第176696號函所訂「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 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就原 街廓之重劃,因有修正都市計畫必要,先經宜蘭縣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5日第183次會、同年10月3日第18 4次會、同年12月22日第186次會審議通過並由宜蘭縣政府 將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在原則同意宜蘭縣 政府核議意見,並為核定,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 7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8、210、212頁)。堪認 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使用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重劃時罔顧上訴人利益,刻意將上 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明。其僅以系爭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不在原街廓, 即謂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違法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 又以重劃前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分得該街廓之土 地;且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 00元,系爭分配後土地所在街廓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 ,500元,明顯係犧牲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不 在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少數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持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就何原 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合於分配至原街廓條件下,仍為上訴 人違法分配至他街廓;或為他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而 刻意分配至地價較高之原街廓,舉證以明。因此,縱上訴 人所陳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原地或原街廓或原 街廓土地之地價較高等情為真正,要僅為原街廓土地所有 權人均未經系爭分配決議認定符合分配在原街廓之條件, 並非即為違法。上訴人徒以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原 街廓受有分配,聲稱被上訴人違法分配云云,應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寬度過窄、深度過深 ,為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因此欠缺經濟利益,系爭 分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後土地為畸 零地乙節,並未具體陳明原因為何,已難為其有利認定。 且查系爭重劃後土地面臨道路,為可建築使用土地,系爭 分配決議並無分配畸零地或無法興建建築物情形,有宜蘭 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62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一地號、臺南市佳 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雲取得; 編號B(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龍章取得;編號C(面 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毅取得;編號D(面積六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淵銘取得;編號E(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辜俊文取得;編號F(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辜俐媚取得;編號G(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俊維 取得;編號H(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麗莉取得;編 號I(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取得 ;編號J(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財取得;編號K( 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璋取得;編號L(面積六十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南傑取得;編號M(面積六十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清賢取得;編號N(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清正取得;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86年11月7日) ,其繼承人為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 、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原告具狀撤回對黃登 喜之訴訟,並追加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 婉、李昱德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19-147頁)。本件訴訟標的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 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兩造所設之建物或工作物,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利用或占有之情事,且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不多,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乃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與共有物全無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與共有物之聯繫因素微乎其微,故原告 無取得共有物任何部分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 有物,再由有意願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價買受,始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且得避免共有物之細分;又本於同一理 由,原告亦不同意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編號3之不動產合 併分割。原告之首要主張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縱使退而求 其次,亦係其他將共有物之各部分劃歸予有意願取得之共有 人,再由該些共有人找補金錢予原告,至於共有物如何分別 劃歸該些共有人或該些共有人如何分配取得共有物之部分, 並非原告所關切者,原告所在意者,僅係如何將其應有部分 變價以脫離共有關係,依據各共有人與共有物事實上之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妥適併用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方式 ,消滅共有關係。又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 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 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 有部分為被告黃陳招治36分之1、被告賴惠玲108分之1、被 告黃南傑108分之1、被告李婉216分之1、被告李昱德216分 之1、被告黃清賢36分之1、被告黃清正36分之1、被告黃秀 霞36分之1、被告黃秀娥36分之1。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招治 、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 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採,蓋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原告逕行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有違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已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顯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分割 實益,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432-1、432-8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 測量字第1100113025號函檢送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一)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所 示之方案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部分:   ⒈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皆是從原共有人黃登喜應有部分繼承而來,係同 一房,原漏未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共 有人不相同,現今已辦妥登記由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 三人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辨妥登記後,系爭432-8地號 土地與432-1、43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皆相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 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小而零碎,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予以合 併分割。系爭432-1、432-8筆土地面積合計1,579平方公 尺,如以原物分配,顯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為共有 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 ,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而,應以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顯已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再相鄰土地即同段432地號土地 ,為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等五 人所共有。432地號土地、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現今黃文財 及其母親黃林金綿、黃清正及其母親黃陳招治和看護皆居 住於内,原告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有使其等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 虞,且除原告外,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實難僅 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於不顧。反 之,依被告等5人之方式分割後,既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建 物,不使居住者失去安身立命處所。準此,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得遽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為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以一次訴訟程序,靈活運用 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採行被告黃文財等5人之分割方 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 063812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退萬步言,如認仍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文義為之,則被告黃文財等5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中,原告 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分得B、B1部分,毋庸判決變價分割, 亦即就系爭土地分割為A、B、A1、B1部分,找補金額如聖 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7日聖字第000-0-00號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僅分割方案圖中B、B1部分取得 人攔位記載改為按原告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 玲、李婉、李昱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月7日 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查被告黃 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已就前開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3-47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 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請 求合併分割,查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相同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 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32-1、4 32-6、432-8地號土地,固屬有據,然系爭432-6地號土地 乃屬交通用地,現況亦為鄉道(訴字卷一第19、355頁), 就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實質上也無分割必要,因此 ,原告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 許。至於其請求就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之情形,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國土測繪 圖資網路地圖為證(營調字卷第21-43、55-61頁、訴字卷 二第127-141、319-321頁),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 6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379794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 69頁),是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於 法有據。     ⒉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塭子内89號磚造三合院, 位址約在該地中央偏西,部分建物坐落於西鄰432-2地號 土地,上開建物東側有一可供通行之路,可由現為鄉道的 同段432-6地號土地往北通行進入系爭432-1地號土地,系 爭432-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由塭子内90號建物(磚造三合 院平房)佔用,系爭432-1地號土地北側另有一磚造獨立 倉庫,其餘為種有果樹之空地,系爭432-8地號土地亦為 種有果樹之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 10007048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 第351-3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雖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然細觀上開分割方案, 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兩造可使用範圍(即建物位 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除編號O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 )係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編號A至N部分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割 ,並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之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 清賢、黃清正、黃南傑主張如附圖二即112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顯然更能達到簡化、消滅共有關 係之目的。再者,就附圖一之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寬度深度乙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6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110366370號函謂:「本案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土地分割得以建築,至少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 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所附分割方 案倘若已鄰接建築線,未臨接建築線者以私設通路(編號0 )連接建築線,則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並應每35公尺 設置一處迴車道。續上,每一基地以6公尺私設通路為面 前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訴字卷二第209-210頁),可知該方案就將來土地上建築之 需要,亦無不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對於土地之使 用效益可達相對最大化之程度,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云云,雖非不可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惟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倘直接變價,對於共有人以 應有部分轉換為直接對於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無以 兼顧及保障,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納。從而,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 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 決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 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駁回之。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林啟 銘,抵押人為被告黃淵銘,且本院已對林啟銘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1頁),且抵押權人林啟 銘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訴字卷四第 9-15頁),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 訴訟告知人林啟銘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 黃淵銘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 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清正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9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10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黃陳招治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2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3 黃秀娥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4 賴惠玲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5 李婉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李昱德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營調字卷第55-61頁、訴字卷一 第19-26頁、訴字卷二第43-48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財   1/12   1/12   1/12  1/12  2 黃俊璋   1/12   1/12   1/12  1/12  3 黃茂雲   1/6   1/6   1/6  1/6  4 黃志毅   1/18   1/18   1/18  1/18  5 黃龍章   1/18   1/18   1/18  1/18  6 黃淵銘   1/18   1/18   1/18  1/18  7 黃清賢   1/18   1/18   1/18  1/18  8 黃清正   1/18   1/18   1/18  1/18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1/9   1/9   1/9  1/9 10 辜麗莉   1/18   1/18   1/18  1/18 11 辜俐媚   1/18   1/18   1/18  1/18 12 辜俊文   1/18   1/18   1/18  1/18 13 辜俊維   1/18   1/18   1/18  1/18 14 黃南傑   1/18   1/18   1/18  1/18 備註: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訴字卷二第43-48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黃茂雲 黃郁翔即黃漢卿 黃文財 黃俊璋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黃龍章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志毅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淵銘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文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俐媚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維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麗莉  30,960元   6,596元   3,216元   3,216元   43,988元 黃南傑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賢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正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81,676元  81,318元  39,643元  39,643元 備註:依據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之評估價值結論製作。

2024-12-17

TNDV-109-訴-2107-20241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8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夥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丙○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睿睿』、『火星人』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⒉同欄一、第1行所載「最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甲○○ 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補充為「最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 甲○○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火 星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 游韶安、黃聖育、胡家偉、黃博暄、林家緯、許佑哲、盧 惠欣、劉承穎、蕭又誠等人,然該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游 韶安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方拘提被告到案,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即已知悉游韶安、黃 聖育、胡家偉、黃博暄、林家緯、許佑哲、盧惠欣、劉承 穎等人之身分;而就蕭又誠部分,被告僅於警詢中供稱其 Telegram暱稱「照甲地」,而未供述其姓名,係員警循線 查明身分後方提示予被告指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3年10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9034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第45頁、第49至60頁、第67至72頁);又就本案犯行部分 ,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 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北 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80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22日乙○力贊113偵24687字第1139107217號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顯見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未因其自白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 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 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 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 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 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是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 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 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 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 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甲○○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 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發公文 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睿睿」、「火星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並持如起訴書附表二「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一併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 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程師及兼職早餐店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另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 物,則係供被告提領款項之用,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 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前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約獲利1千多元乙情(見偵卷第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僅獲得車資3,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定為1,000元。又此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款卡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兼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並於同年3月7日13時許,致電甲○○而接續以警官及檢察官 之名義對甲○○佯稱:因甲○○涉及販毒案件,而有交付保釋金 及提交名下帳戶、信用卡以供監管之必要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3月11日12時45分許,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 卡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旁,再 由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雲端列印 上開偽造公文書而持以取信甲○○之用,再前往上開地點向甲 ○○收取上開財物,復持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將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甲○○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信用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曾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財物,復持上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連同上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擷圖; 3、扣案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 4、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現金40萬元及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到場之被告丙○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編號 收取之提款卡及信用卡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7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51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9分許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訴-169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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