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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 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住 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5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君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CDM-113-原易-16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筆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筆凱與游子甯、陳建智(游子甯、陳建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 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 ,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 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許筆凱、游子甯即向杜 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 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免令己陷於遭許筆凱、游 子甯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許筆凱、游子甯之命令,於 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許筆凱、游子甯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協商債務,許筆凱、游子 甯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筆 凱、游子甯、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蘇劭恩(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 處後,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隨即下車,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 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金錢償還債務,許筆凱 復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威脅杜正保,陳 建智則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杜正保等方式,迫 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 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 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筆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咖啡廳, 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 智、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告 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審理 時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 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 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 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講什麼,我不清楚為何告 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直到在車上的時候,我才知道, 因為我不可能讓游子甯1個女生到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所 以才跟著進入告訴人住處,我並沒有和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 ,在場也沒有任何人毆打告訴人或拿出刀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許筆 凱、游子甯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 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 債務,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 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 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 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 開該處等情,為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 2頁至第1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 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李相穎、蘇劭恩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 3頁、第1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 第75至77頁、第285至287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74 至93頁、第108至1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 77至3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 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 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 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 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 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 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 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 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 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 ,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 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 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 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 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 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 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 ,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 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 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 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 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 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 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 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 ,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 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 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 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 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 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 ,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 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 ,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 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 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 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 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 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 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 、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 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 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 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 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 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 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許筆凱、 游子甯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 、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 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 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 、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 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 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 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 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 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 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 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 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 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 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 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被告許筆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 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 ,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 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 講什麼,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44頁),惟稽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 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 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同案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 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 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 可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與被告游子甯均一致供述被告游子 甯是日係以其單獨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恐有危險之詞,請託 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筆凱於咖啡廳亦有出 言逼迫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許筆凱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不知前往咖啡廳的目的係 協商債務,其未曾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應僅係飾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許筆凱係受被告游子甯之託, 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被告許筆凱係在認知被告游子甯在咖啡廳協商債務過程可 能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 ,已如前述,惟衡情倘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別無使用任何 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 臆測與告訴人間協商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 事,而認有特地請託被告許筆凱前來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 ,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縱被告游子甯獨自前往咖啡廳 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期間發生危急情事,被告游子甯亦可透過 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實無事先委託與該筆債務毫無關係之 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被告游子甯是 日請託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明顯 別有所圖,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許筆 凱於咖啡廳亦有詢問其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欠張婷婷 債務50萬元、告訴人打算如何償還債務、告訴人要選擇前往 告訴人住處抑前往山上之協商債務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而 有進一步出言迫使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之行為,堪認被告許 筆凱本無與被告游子甯依循合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 協商之意,渠等顯係共同謀議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灼然甚明。  ⒊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 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 ,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 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 ,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許筆凱、游子甯與告訴人亦可繼續 待在咖啡廳此一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 繫他人、對外請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 對安全之咖啡廳,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 ,並夾坐於被告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 人住處,使渠等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 託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 智進入住處,反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 宅空間,面對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 境之必要?由此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 狀態下,不得不同意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等人前往其住處 協商債務。是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於111年2月10日16時 5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 及前揭言詞,令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 自己遭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 處境,迫不得已,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 坐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 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⒋再輔以被告許筆凱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陳建智俱對告 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 錢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 如前述,可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陳 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陳建智共同對告訴人施 加強暴脅迫行為,益徵被告許筆凱自始即有與被告游子甯在 咖啡廳,共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提議渠 等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之意,並透過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 間內,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之方式,加 劇告訴人內心壓力、恐懼,逼迫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 建智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洵堪認定。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 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 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 ,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 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 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 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 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 蘭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 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 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 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 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筆凱前揭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筆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 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情形,然被告許筆凱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筆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 筆凱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本院卷 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許筆凱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刀威脅等手段,迫 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筆凱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許筆凱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 甯、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任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另考量被 告許筆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116-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李嘉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嘉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20 7頁),核與證人王展翊、黃麒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150至152頁 、第178至1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展翊、黃麒築均非至親,倘非 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王展翊、黃麒築中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4日刑偵二三字第1136081204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 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 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 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 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 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 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 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 (詳後述)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主文」欄 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 麒築、王展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 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 麒築、王展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價金, 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主文 1(原編號15) 黃麒築 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圖7)(見偵卷第127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編號16) 黃麒築 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編號17) 黃麒築 111年10月21日16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編號18) 黃麒築 111年12月26日23時9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2月26日18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5至12)(見偵卷第193至200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編號1) 王展翊 112年4月1日0時31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1至B-3)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編號2) 王展翊 112年4月8日5時3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8日0時3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4至B-6)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編號4) 王展翊 112年4月19日21時33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19日19時33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8至10)(見偵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編號5) 王展翊 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0至11)(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原編號6) 王展翊 112年5月4日0時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3日19時47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1至12)(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原編號3) 王展翊 112年5月9日3時1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8日19時4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原編號7) 王展翊 112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5至17)(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原編號8) 王展翊 112年5月19日0時1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8至20)(見偵卷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原編號9) 王展翊 112年5月22日1時5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1日22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0至21)(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原編號10) 王展翊 112年5月27日20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2至24)(見偵卷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原編號11) 王展翊 112年5月30日23時46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9日21時5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4至26)(見偵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原編號12) 王展翊 112年6月4日1時4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2日18時16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7至31)(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原編號13) 王展翊 112年6月7日0時2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6日21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1至32)(見偵卷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原編號14) 王展翊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3至34)(見偵卷第165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銀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小型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3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5 5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6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8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9 疑似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10 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11 記憶卡(64G)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1-27

PCDM-113-訴-551-2024112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選任辯護人 蔡竣惟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建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箱裝抽油煙機1台(下稱系爭貨物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時,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宋欣恬沿新北市中和 區景安路220巷2弄步行於其右前方,其所附載系爭貨物不慎撞及 宋欣恬左手臂,致宋欣恬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 損傷等傷害。詎林建宇知悉其所騎乘機車甫產生晃動,宋欣恬旋 即於後方大聲呼喊,而可預見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於其右前 方之行人宋欣恬發生擦撞,宋欣恬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逕行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林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 爭貨物,行經上開路段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如果是我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宋欣恬受 傷的話,我願意負責;我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機車有 搖一下,我有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或東西,江永輝說沒有 ,他只是手搖了一下,我就騎乘離開現場,離開的時候,並 沒有聽到任何人的喊叫聲;我的機車避震器比較軟,只要地 板不平或江永輝在後方稍微晃動,就很容易上下震動,我否 認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被告 騎車碰撞告訴人的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是否確有碰撞告 訴人、告訴人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即有可疑;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詢問江永輝為何機車會有晃動,江永輝表示此係 其扶正歪斜之系爭貨物所致,並明確表示未撞到人,被告確 信無任何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且被告未聽聞告訴人於現場喊 叫、罵髒話之聲音,此由被告、江永輝於案發當時並未停留 現場與告訴人議論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爭貨物,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220巷2弄時,被告察覺其騎乘機車產生晃動後,並未留待 現場,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江永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第1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 至44頁、第199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系爭貨物與步行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 6時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220巷4弄方向行走在 水溝蓋,被告騎乘機車雙載與我同向,後方有附載僅用線綁 住的貨物,貨物經過我左側時,向右傾撞到我的左上臂,我 當下立馬對著乘客大喊「我被撞了」,並罵髒話,被告有減 速,後方乘客用手扶正貨物後,有揮手示意;我因此受有左 手肘積水、左上上臂神經受損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欲返回同路段220巷2弄 住處,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後方往前騎,我靠內側行走 ,並把左手放在包包裡面,手肘呈現自然彎曲的狀態,被告 機車後面附載的紙箱碰到我的左手手肘、上臂,紙箱往右下 傾斜,因為很痛,所以我當下直接罵了一聲「幹,我被撞到 了」,並說「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後方乘客 有先回頭扶紙箱,並抬頭看我,做一個揮手的動作,感覺要 向我示意、道歉,我事後看監視器看到被告也有轉頭,我第 一次大叫的時候,被告騎乘機車大概是在偵卷第19頁下方照 片的位置;之後我說第二次「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 ?」,後方乘客又再揮手一次,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回頭, 被告回頭的動作,讓我覺得他有和乘客交談;被告騎乘機車 騎到勘驗筆錄圖4位置時,是我第二次大叫的時候,勘驗筆 錄圖4到圖5這段,我都還在講話;案發當天我先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傍晚我先生載我前往祐嘉診所,當時我脖子、左手 整隻手臂呈現麻痺狀態,不太能動,被撞的位置特別疼痛, 左手會抖,當天有照X光,醫生說目前看起來沒有傷到骨頭 ,但怕神經受損,先吃藥觀察,如果症狀持續、沒有修復的 話,要前往大醫院做更精細的檢查,我於同年月11日、19日 再次回診,跟醫生說我的手抖得很厲害,疼痛沒有減少,之 後於同年月20日轉往雙和醫院看診,並接受肌電圖檢查、持 續看診追蹤,我目前左手仍有手抖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 17至23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案發過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告訴人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祐嘉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晚 間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後,即前往祐嘉骨科診所就 診,其上所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勢 ,亦核與其上揭證述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系爭貨物撞及其左 手手肘、上臂等情相互吻合;另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 時,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5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輔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 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機車確有產生搖晃,行至勘驗筆 錄圖5所示位置時,其有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 應確係遭被告附載系爭貨物撞擊所致無疑。  ⑶證人江永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附載之系爭貨物並未撞到行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質諸證人江永輝證述: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撞到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38頁),與被告供承其有詢問江永輝有無撞到人 等語,相互齟齬,衡以證人江永輝受雇於被告,以人情之常 ,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證人江永輝前揭證詞,應 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三、附載坐人後, 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身 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把手 之距離約63.7公尺,裝載系爭貨物之紙箱寬度至少為86公分 等情,有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雅適經 法字第20240507001號函及測量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第50頁),衡以被告自陳江永輝往後扶著系爭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證人江永輝亦於偵訊時證稱其因為怕系爭 貨物會晃動,有用手扶著後方的系爭貨物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反面),堪認被告騎乘機車同時附載江永輝及系爭貨物, 明顯已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惟被告竟仍未注意及此,同時 附載乘客江永輝及系爭貨物,致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路段時 ,因與系爭貨物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為 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 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 ,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騎乘機車附載江永輝暨系爭貨物,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 安路220巷2弄時,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左手手肘、上 臂等部位發生碰撞,系爭貨物因而向右傾斜,告訴人隨即大 聲怒斥:「幹,我被撞到了」、「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 來嗎?」,江永輝隨即回頭扶正系爭貨物,並抬頭看告訴人 、向告訴人揮手,斯時被告騎乘機車減速,然未停下,告訴 人再次大聲喝斥:「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此 際告訴人再次揮手,被告亦有回頭並減速,但仍未完全停下 ,此時約莫係在勘驗筆錄圖4至圖5的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又 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 勘驗結果 截圖 備註 錄影畫面時間16:17:22至16:17:24: 甲車(即被告騎乘機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巷弄出現,往畫面左方巷弄騎乘離去 (詳圖4);被告騎乘甲車期間,攝錄到被告所戴安全帽向右轉動之畫面,似有向右轉頭之動作(詳圖5);被告騎乘甲車欲進入畫面左側巷弄前,江永輝將左手舉起(詳圖5至7)。 圖4放大截圖 圖5放大截圖 圖6放大截圖 圖7放大截圖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   確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江永輝亦有舉手示意之動作,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感   覺到機車產生晃動,其有於路口停住詢問江永輝機車晃動之   原因,前揭圖5轉頭之動作係在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然已認識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告訴人   發生碰撞。  ⒊又被告係使用塑膠繩將裝有抽油煙機之紙箱固定於機車後座 尾端,該紙箱為長方形外觀,紙箱寬度超過機車寬度甚鉅, 抽油煙機之體積甚至超過紙箱高度而露出於外,紙箱邊腳則 呈現立體直角,而本案案發路段巷弄狹窄,機車與巷弄左右 兩側間之距離極為靠近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騎乘 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已預見其所附 載系爭貨物極有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依吾人 生活經驗,裝載抽油煙機等物品之紙箱紙質,非若一般紙張 ,而係屬硬式材質,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期間,倘若附載系爭 貨物之紙箱不慎碰撞步行行人之身體,行人在毫無防備之狀 態下,身體直接受質地堅硬之紙箱碰撞,自有因此受有傷害 之高度可能性乙節,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發生碰 撞後已立即察覺機車產生明顯晃動,江永輝亦須重新將系爭 貨物扶正,可見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遑論告訴人受系爭貨 物撞擊後,立即當場大聲喝斥機車騎士撞到告訴人,並質問 騎士為何未停車乙節,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 對於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執此,被告既已知悉 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可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 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被 告主觀上自有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執前詞置辯,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查:  ⑴告訴人受系爭貨物撞及後,旋即大聲喝斥騎乘機車經過之被 告、並大聲呼喊其遭碰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又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時,前後別無其他車輛駛出 該巷弄,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依本案案發路段為狹窄巷弄之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經 過此狹隘巷弄時,是否全然未能聽見告訴人於其後方大聲呼 喊之聲音,顯有可疑,況參以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後 ,江永輝確有舉手示意之舉動,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此 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大聲呼喊後,江永輝有揮手示意之 證詞,互核相符,堪認江永輝斯時確有聽聞告訴人於後方大 聲喝斥之語,衡情被告既與江永輝共乘同部機車,理應無全 然未能聽聞告訴人出言大聲怒斥其遭撞擊等詞之理。 ⑵又被告雖辯稱江永輝向其表示並未撞到人云云,惟稽之證人 江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第40頁反面),證人江永輝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詢問此 問題,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詢問我有沒 有撞到人,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系爭貨物或機車撞到人等語甚 明(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與被告前揭辯解,顯然有所出入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況由被告自陳其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段,察覺機車產生晃動後,立即詢問江永輝是 否有撞到人,被告亦有放慢車速之舉動等節觀之,可徵被告 已預見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 又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其附載系爭貨物若與行 人發生碰撞,行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亦無不知之理, 惟被告竟僅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與行人發生碰撞,未進一 步詳實確認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即率然騎乘機車離去,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使告訴人受傷,其離開現場,亦無所謂之 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附載乘客與貨 物,肇致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復於預見其過失行為,極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 情形下,仍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 ,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執意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 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本案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訴-3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390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7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李侑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順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侑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32頁), 且據證人陳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 頁、第169至171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第 77至84頁、第135頁;他卷第34至36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 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順益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 參諸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順益之數量分別約0.3公克至0.4公克、0.3 公克、0.6公克至0.7公克;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價格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 ),是依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行情價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500元計算,被告分別以1,500元、1,000元、2,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至0.4公克、0.3公克、0.6 公克至0.7公克與陳順益,分別至少可賺取價差500元、250 元、250元;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順益會有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 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 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 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 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固然有別,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 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 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數量非甚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 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 順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順 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固未扣案,然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19日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至0.4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1,5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28日2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1,0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至0.7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2,0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夾鏈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與本案無關。 7 注射針筒 4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7

PCDM-113-訴-396-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宋欣恬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交附民-118-20241127-1

撤緩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緯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 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89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緯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及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89號偵辦中,且其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就其另案他罪部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另就其未履行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部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 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 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並於11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 刑人又於緩刑前為以下犯行:⑴於111年1月24日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毀損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並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1);⑵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 稱後案2);⑶於111年間之某時起至113年1月17日14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案尚未確定,下稱 後案3)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1、後案2),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1、後案2,其行為固屬可議,然 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1日、後案1犯罪時間為111 年1月24日,後案1犯罪時間早於前案犯罪時間,受刑人並非 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1,且受刑人所犯後案1於前案緩刑宣 告前,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前案判決既已參酌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為緩 刑之宣告,自難徒憑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後案1所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率然推論受刑人 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據以撤銷前案宣告 刑較重之有罪判決,剝奪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受 刑人係於111年11月24日犯後案1、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至 同年11月11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犯後案2,並非於前案判決 後再犯後案1、後案2,受刑人於為後案1、後案2犯行時,當 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難認受刑人有何無視於法 院判決宣告緩刑,仍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至受刑人雖於 前案緩刑前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3之罪而受拘役之宣 告,惟後案3迄今尚未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 前即已持有後案3之毒品,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之時或之 前,主動繳交或丟棄所持有之毒品,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 此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另行起意再次犯罪者所顯 現之惡性迥異,尚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 未能改過遷善,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雖未確實按執行機關或勞務機構指定之日期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然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 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該期間猶未屆滿,是受刑 人仍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已完成法治教育 3場次之命令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願,是以,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其違犯之情節,尚難認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撤緩更一-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燈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並 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易-794-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送監執行( 入監前已執畢4月),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合計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5月24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67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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