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113年度偵字第99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各種不同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聯繫後,提供自身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匯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接獲檢舉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而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許,至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乙○○自首供出有附表一
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第13至18頁;
警三卷第19至21、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
院卷第39至44頁、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翊筌、顏
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
51至53、39至41、55至57、59至61、71至73、、77至79頁;
警三卷第25至28、警二卷第32至36頁、37至40頁、他字卷第
40至42頁)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可
疑金流交易明細、證人戴翊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證人
陳泓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黃睦軒街口支付帳戶基
本資料、顏瑞宏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泓
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42至49頁、
偵一卷第81、85、91、101頁、警二卷第65頁、67頁、警三
卷第58頁、59、60頁、61、6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戴翊筌、顏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僅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
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被告顯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販賣
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
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8至11頁、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1
4至16頁在卷可參,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販
賣毒品,僅係為維繫生活所需,故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
警查獲,然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
交易,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自
首、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
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次(附表
一編號6)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供出上游「鄭睿騰」,因而據此主張
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警方檢舉稱其毒品係向
鄭睿騰購買,嘉義縣警察局因而查獲鄭睿騰於113年3月3日1
8時59分於販賣安非他命半台(約17.85公克)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
日甲○和崇113偵7189字第1139057409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
57至65、67頁),然上開鄭睿騰販賣給本案被告乙○○之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實不具關聯性,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妨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供出
「鄭睿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
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2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戴翊筌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戴翊筌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鞋子」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瑞宏 112年7月9日20時27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4,3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瑞宏 112年7月24日18時45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顏瑞宏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1,5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翔 112年7月26日2時20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陳泓翔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匯款名義「音響費用」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睦軒 112年8月5日21時43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睦軒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匯款名義「代購滑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建勛 112年8月11日2時3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建勛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行李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4 G水(神仙水)(檢驗後毛重158.917公克) 5 金色iphone14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金色iphone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2台 8 分裝袋一批 9 藥鏟一支 10 帳冊一本 11 玻璃球三支
TNDM-113-訴-43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