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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 附民原告 林江凉 附民被告 麥豐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第2554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簡附民-28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黃健展 即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5日南 檢和卯113執聲他1097字第11390754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 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 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1、3、4 、6、9至17、19、21至38所示之罪(下稱A範圍);附表編 號2、5、7、8、18、20(下稱B範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1年6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本院在內部界限下以103年聲字第1934 號定應執行刑為20年6月,並無違誤。因本案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 定意旨,是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各罪 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  ㈡故本案檢察官就該次裁定所示案件範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並經本院在A、B範圍之內、外部界限下定應執行刑,觀諸 該次定刑均有顯著減低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受刑人並 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是受刑人猶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稱希 望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等語,於法不合,無足採之。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11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9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為告訴人宋○○及蔡○○之子,其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恫嚇(叫囂、謾罵 、放鞭炮)行為及毀損(以磚頭砸毀鐵捲門及大門)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其向告 訴人宋○○索取金錢未果,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及蔡○○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身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宋○○及蔡○○為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宋○○因而心生畏怖 ,並恣意損壞告訴人宋○○及蔡○○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宋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為宋○○及蔡○○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宋○○因向宋○○索取買車及款項未果,復於民國 113年3月4日凌晨2時55分,與其舅舅蔡○○發生爭執。忿而於 同日5時10分至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宋○○住處門口 叫囂、謾罵,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   宋○○住處之鐵捲門及大門致毀損凹陷,不堪使用。使宋○○及 其他家人等心生畏懼報警,警方到場當場逮捕。 二、案經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宋○○供述 承認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門口叫囂、放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鐵門,但否認恐嚇犯意。 2 告訴人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磚塊一個,係被告宋○○持以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 4 現場相片 被告宋○○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並放鞭炮恐嚇。 5 告訴人宋○○提出被告當天叫囂內容錄影錄音及譯文。 被告宋○○恐嚇告訴人等及毀損大門及鐵門。 二、核被告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401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亦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亦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亦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有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莊秀蘭達成調解,考量郭啓哲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莊亦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亦弦與郭啓哲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三和里竹圍「水仙元帥廟」前,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莊亦弦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郭 啓哲之頭、臉部,雙方進而持球棒互毆,造成郭啓哲因而受 有左腰挫瘀傷、頭臉部多處鈍傷血腫併臉部撕裂傷、右上肢 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而郭啓哲於被毆後,亦分持剪刀及 水果刀刺傷莊亦弦,並隨即持刀刺向自己左胸自戕而於同日 死亡(郭啓哲所涉殺人未遂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啓哲之生母莊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亦弦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啓哲發生口角,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及持球棒與之互毆之事實,並對被害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沒有意見。 2 告訴人莊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係被害人郭啓哲之生母,其欲對被告提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郭啓哲之生父黃金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生父莊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郭啓哲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郭啓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 被告傷害被害人郭啓哲之經過。 二、核被告莊亦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簡-401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 情節等情,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請求本案附表3至5之罪得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確定裁定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 語,按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受刑人之請求 無理由,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171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113年度偵字第99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各種不同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聯繫後,提供自身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匯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接獲檢舉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而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許,至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乙○○自首供出有附表一 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第13至18頁; 警三卷第19至21、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 院卷第39至44頁、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翊筌、顏 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 51至53、39至41、55至57、59至61、71至73、、77至79頁; 警三卷第25至28、警二卷第32至36頁、37至40頁、他字卷第 40至42頁)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可 疑金流交易明細、證人戴翊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證人 陳泓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黃睦軒街口支付帳戶基 本資料、顏瑞宏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泓 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42至49頁、 偵一卷第81、85、91、101頁、警二卷第65頁、67頁、警三 卷第58頁、59、60頁、61、6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戴翊筌、顏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僅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 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被告顯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販賣 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 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8至11頁、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1 4至16頁在卷可參,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販 賣毒品,僅係為維繫生活所需,故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 警查獲,然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 交易,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自 首、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 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次(附表 一編號6)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供出上游「鄭睿騰」,因而據此主張 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警方檢舉稱其毒品係向 鄭睿騰購買,嘉義縣警察局因而查獲鄭睿騰於113年3月3日1 8時59分於販賣安非他命半台(約17.85公克)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 日甲○和崇113偵7189字第1139057409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 57至65、67頁),然上開鄭睿騰販賣給本案被告乙○○之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實不具關聯性,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妨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供出 「鄭睿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 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2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戴翊筌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戴翊筌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鞋子」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瑞宏 112年7月9日20時27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4,3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瑞宏 112年7月24日18時45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顏瑞宏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1,5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翔 112年7月26日2時20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陳泓翔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匯款名義「音響費用」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睦軒 112年8月5日21時43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睦軒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匯款名義「代購滑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建勛 112年8月11日2時3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建勛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行李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4 G水(神仙水)(檢驗後毛重158.917公克) 5 金色iphone14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金色iphone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2台 8 分裝袋一批 9 藥鏟一支 10 帳冊一本 11 玻璃球三支

2024-11-27

TNDM-113-訴-43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8號 附民原告 林靜芳 附民被告 任品軍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188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該集 團之「收水及監控」工作,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1號車 手俞宏翰(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提起公訴)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交付假收據、假證件等 詐欺工具給俞宏翰,並負責把風、監視面交等工作。 二、甲○○、俞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向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等提供之裕杰投資APP ,並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後乙○○提領 獲利未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嗣乙○○於113年2月21日10 時3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00巷0 號全家超商德南門市(下稱全家德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85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指揮甲○○交付裕杰投資等 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杰公司)收據1張與俞宏翰,再由甲○○指示俞宏翰佯裝「 裕杰公司職員陳盟宗」,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德南門 市,向乙○○出示由裕杰公司職員證後,佯稱係裕杰公司外派 專員「陳盟宗」,欲向其收取85萬元投資款等語,並將事先 偽造完成之「裕杰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及 「陳盟宗」署押1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裕杰公司及「陳盟宗」,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 報警,俞宏翰便於清點向乙○○所收上開85萬元假鈔時,當場 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甲○○、俞宏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 遂,並當場在俞宏翰身上查扣作案用之「裕杰公司」收據1 張、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用與甲○○聯繫之用iPhone 15手 機1支(以上物證未扣存本案)。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另案被告俞宏翰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偵卷第37至41頁、警 卷第19至23頁、25至27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假收據、假 證件、假證件含證件套照片共21張、全家德南門市內監視器 截圖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26張(警卷第35至41、44至48、53至57、95至103、113至 125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由俞宏翰擔任「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被告 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甲 ○○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被告甲○○與俞宏翰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 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 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 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 覺有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 前從事防水工程、也有種高麗菜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就本 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另就另案被告俞宏翰對告訴人乙○○行使之之工作證、證件套 、收據等,未在本案扣押,且乃另案被告俞宏翰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金訴-17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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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家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崔家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有如下之紀錄:⒈本院102年交簡字 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⒉ 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⒎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開6、7業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再於 112年8月18日再犯同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 本案已係被告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多次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仍一再犯案,足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視法律規 範為無物之心態;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 事,然仍不能輕縱;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 斷累犯之依據。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科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 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 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 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3包、殘渣吸管2組,為被 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上開扣 案物應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崔家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鳳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騎至臺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在該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磅 秤1個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67ng/mL及高於4000 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家鳳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267ng/mL、高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1007-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段亞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 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段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 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人員,將吳勝欣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 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 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 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 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 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 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 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7

TNDM-113-簡上-2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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