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周嘉萱(原名周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以繳納房租、保險費、卡費、生活費等合計借款新
臺幣(下同)363,722元;又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帳款均由被
告管理,於112年12月結算後,被告承認有挪借公司款項44,
617元;被告另於112年12月取消原告旅遊行程,因而須賠付
尊榮國際旅行社取消旅遊款30,000元,被告承諾會負責賠償
。以上欠款共計438,339元,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承認
,並於112年11月23日承諾會還錢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間上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438,339元
。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辯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贈與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
未有表示贈與之意思,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養她,僅為情侶
間親密之情話,且被告亦未曾在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讓原告
養,且兩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關基本生活照顧,自無從將
借貸關係轉變為贈與關係。
⒉關於旅遊取消款30,000元,係被告分手時承諾該部分賠償由
其負責。
⒊被告之幫忙為無償行為,且被告主張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亦
不合理,又如以兼職工時薪資計算報酬,被告亦應舉證其確
實幫忙之工時才能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3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借貸關係,雙方沒有借貸合意,被告亦未承認過雙
方有借貸關係: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所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好意施惠
或贈與關係,並非借貸。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會養被告並
提供生活費支持。原告提出來申請支付命令之對話紀錄,完
全就是一個已經分手很久的前任受不了原告的騷擾及精神虐
待等家庭暴力行為,而表示之無奈,就算被告無奈,不想再
跟原告有任何牽扯,也不代表在交往期間雙方所付出之金錢
跟時間都可以在分手後當成借款來請求。因為,當初的付出
都是基於男女朋友之情的好意施惠及互相贈與,不應該翻臉
不認。分手是感情的中斷,而不是贈與附解除條件。
⒉且交往期間,只要不如原告其意願,原告即開始與被告索討先
前的生活支出,這已超出一般情侶間的合理財務往來,並構成
精神虐待,被告有權拒絕原告不合理的索討要求。
⒊原告所提出的借款紀錄僅為其個人LINE記事本內容,並非雙
方間的對話紀錄或正式約定。此記錄之真實性及準確性無從
查證,且其中並無明確的借貸約定。
⒋況且,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往來列
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此等行為實屬不當,被告利用
此事威脅被告,構成對被告的脅迫。
㈡原告以還款要求作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
意還款,但堅持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隨後向被告姊姊透露並
無真意搬離,僅是敷衍被告,此舉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
被告得知此情後,隨即取消了原先同意的匯款行為。
㈢旅遊計畫為被告任職公司安排的員工旅遊,並非雙方私人旅遊。
由於雙方分手,被告無心參與旅遊因此取消,並告知原告。原
告要求索討此旅遊取消款並不合理,蓋最終取消決定為原告
自身所為,非被告所強迫。被告主張該旅遊取消款並非被告
應負之責任,不應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償,且未有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需為此負擔賠償義務。
㈣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被告使用午
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款項,並參與
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雖然雙方
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而被告亦
基於此承諾持續付出勞務。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
25,250元或時薪為168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
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為450,000元。不可因雙方為情侶關係
而否定其所得之應有性及合理性。原告所給付的44,617元應
視為部分支付,故扣除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05,383元。
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勞務報酬,但遭原告拒絕,聲稱這些都
是免費協助;在原告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提出抵銷勞務所
得,但原告表示寧願花錢請專業會計執行,不願給付。原告
否認被告之勞務付出,已屬違反誠信原則。
㈤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
歸以至於一度想付錢以求得自由。又原告曾與被告同住於被
告租賃的房屋中,雙方關係終止後,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但
原告拒絕,導致被告在農曆新年前夕期間無家可歸。原告藉
機威脅被告給付雙方交往時的花費,甚至到被告暫時居住之
公司宿舍騷擾被告,並向被告母親揚言要找黑道介入。被告
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恐,嚴重影響生活,被迫向頂埔派出
所報警求助,後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13年7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
債務存在。
㈥請鈞院依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之定義、民法第92條因詐欺或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77條、誠信原則等法律規定審酌。
㈦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后: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
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個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共計408,339元(計算式:3637
22+44617=)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
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
-53頁;本院卷第193-203、313-341頁),且被告除不爭執
上開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外,並當庭陳明「關於欠款需要歸
還44,617元部分,我承認我有欠原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又參以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在對話中稱:「請
問結餘金額甲○○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
問』)是否同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
公司帳結算後,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答
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自承:「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的私人借款$363,722元
整,係原告在雙方交往並同居近七年,於第三、第四年支援被
告的生活開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綜
合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個
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共計408,339元
等情,洵屬有據。
⒉承前,惟關於被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分,因非原
告個人所有款項,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自無從
就此部分款項請求被告歸還。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
僅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
3,722元。
⒊至被告固辯稱前揭借款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主動所為之贈與
支援、好意施惠關係,且原告曾於對話中表示要養被告云云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
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我養你你就不要』、『(被
告)不喜歡_偶爾養很幸福』」、「(原告)你誤會我的意思
我不是養不起你」、「『(被告)我可以辭職嗎_然後一個禮
拜努力找到工作』、『(原告)好_妳如果真的不喜歡而上班
那麼痛苦就辭吧!我應該還可以養妳妳放心』」、「『(原告
)妳去買好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被告)哇怎麼
覺得好感動』」等語,核其對話內容,應屬兩造間男女朋友
表達情意之對話,且上開對話內容較具體者僅係「妳去買好
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難認有何特定實質內容可言
,況且前揭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明示有以特定
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尚無從以前揭對話內容遽認原告就前
列欠款屬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認。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
往來列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原告復偽以還款要求作
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意還款,原告此舉
亦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
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歸,被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
恐,嚴重影響生活,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
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53頁;本院卷第193-203、
313-341頁),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先傳送帳戶金流資料及帳
目照片相簿予原告,原告回覆:「字體模糊看不清」,被告
則稱:「我非常的理智,所以利用幾天的熬夜將帳目清理完
整」,經被告再整理後,被告更自行傳送「請問結餘金額甲
○○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問』)是否同
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公司帳結算後
,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明確答稱:「是
」等語甚明,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見新北地院支付命
令卷第21-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帳款確係經自身理智整
理清理完整後始自行提出此等金額予原告,且依渠等對話內
容,並無從認有何被告所指受詐欺、脅迫或其他侵權行為情
事可言,又綜觀上開對話,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欠款之事實,
被告又何須自行整理帳目後向原告提出上開金額,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3,722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難謂有據。
㈢關於取消旅遊款30,000元部分
兩造對於因取消原告旅遊行程部分而已由原告支付旅行社取
消旅遊款30,000元乙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在於此部分款
項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負擔此部分款項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略為:「(被告)履行賠償費你不是說妳要負責?」
、「(被告)你不是對外都如此說」...「(原告)妳說妳
要處理,對外我我不用給妳面子難道要你公司自己付嗎?」
...「(被告)不用啊完全不用給我面子」、「(被告)又
在外面裝好人了」、「(原告)那不好意思行李箱跟禦寒外
套我都自己吸收了」、「(原告)旅行賠償款當然是你自己
取消就自己負責」、「(被告)那何必對外裝的很負責的樣
子呢」、「(原告)這件事真的沒甚麼好爭執了」、「(被
告)好喔沒關係我本來就說了我會處理_只是單純看不慣到
最後了還那麼會裝_而且你做的是你的面子、不是我的」、
「(被告)1.我負責賠償旅行社與你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3、259、315-318頁),可知經兩造協議後
被告已有承諾此部分由其負責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
償其已支付予旅行社之取消旅遊款3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承諾,稽之上開事證,尚難採
認,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另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
被告使用午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
款項,並參與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
,雖然雙方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
,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25,250元或時薪為168
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
為450,0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固主張其
可向原告請求上開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供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然觀之上開111年2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那我做這件事可以扣多少錢?
」、「(被告)妳會跟我要錢_我說過了那做事也是要算錢
的」、「(原告)好」、「(原告)妳說要多少費用」、「
(原告)10萬麻煩匯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
然原告實際上並無同意支付之意思,另觀之上開111年11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還有丈量跟整理報價單工資
多少呢」、「(原告)妳自己想想再跟我說」...、「(被
告)那我只好用女友身分先用用你的錢了」、「(原告)吃
飯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對照上開112年11月2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請告知這部分我應該獲得的
費用」「(原告)妳自己說自願幫我處理公司帳款,所有的
錢要讓妳管,妳自己說的話又要反覆嗎」、「(原告)要費
用我去找別人作帳就好,我還要每次拜託妳求妳,看妳臉色
又要安撫你的心情」、「(原告)我該給的不會欠妳,但說
好的事妳別事後敲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
顯然實際上自始至終均無同意支付之意思,況就兩造間果否
成立勞動契約、工作條件內容、約定報酬為何等節,均無從
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得見,且被告實未能提出其他何等事證
足為佐證,是以尚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更遑
論被告可據此契約主張給付何等約定報酬。從而,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亦難謂有據。
㈤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個人借款363,722元及取消旅遊
款30,000元,共計393,72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所
請,既有所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泛稱與誠信原則有違
,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722元,
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718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