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極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其母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極重度智能障礙。
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OO保育
院接受照顧,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
指示動作。對聲音敏感,害怕雷聲;也害怕黑,返家時睡覺
未開燈會叫。情緒不穩時會亂叫,咬衣服;生氣時會打自己
的頭或用頭撞牆。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
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個案無法認得生活上常見物品,也
不認得金錢,無法說明用途,也無法分辨其價值。㈢身體狀
態:雙側下肢略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性:無
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旁人需由個案的表情
或動作來猜測個案可能想表達的東西(如:幫忙抓癢、解便
等)。2.記憶力:無法施測。3.定向力:無法施測。4.計算
能力:無法計算。5.理解‧判斷力:無法施測。6.現在性格
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
行動等):思考貧乏、情緒起伏大。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
查:極重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溝通
。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
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
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
復可能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個
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長期居住於保育機構接受照顧,其父已歿,其弟即聲請
人、母OOO、姐OOO、妹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最近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3-監宣-63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