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3-監宣-309-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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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相 對 人 陳美幸 關 係 人 吳德昌 陳美惠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 陳美足 住屏東縣里○鄉里○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真 陳詩靜 曹陳美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華為相對人陳美幸之長女,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美幸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陳瑞華為監護人,關係人陳詩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陳美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屏安醫院,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無法就學;曾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跌倒導致大腿骨折,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目前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肉萎縮、無力,有多顆牙齒脫落,走路需他人攙扶或使用四腳型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皆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姓名可以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及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醒,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短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咬字不清,因此與人言 語溝通時必須反覆詢問與澄清,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2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智能不足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 即關係人吳德昌、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陳美惠、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陳詩靜、曹陳美俐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又關係人陳詩靜為相對人之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瑞華、關係人陳美惠、曹陳美俐、吳德昌均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2份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陳詩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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