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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范盛囿 相 對 人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盛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盛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患有 中度身心障礙,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聽力障礙,雖未達智能障礙之診斷 ,但認知能力相較同齡人偏弱,屬於邊緣性智能程度,對於 突發、少見的狀況則顯判斷力較弱,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對 於複雜的財務管理及處理法律事務的能力,其判斷力及問題 解決能力較弱,建議生活中需要多以引導及協助等語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4

MLDV-113-監宣-258-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頁)。堪認相對 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何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何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2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何○○○(已歿)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何○○、利 害關係人何○○,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媳婦吳○○、女婿闕○○、外孫女闕○○等人均表 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何○○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何○○對於受監護人何○○之財產,應會同何○○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監宣-649-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35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 出血』。陳員於17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自此出現認知 功能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 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 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 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6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04、手足A07 、A08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母A0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04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3-監宣-610-202502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送達代收人 宋佳芳社工(社會處保 護服務科) 相 對 人 宋彥辰 關 係 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彥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美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身心障礙者事 務主管機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 中度智能不足,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 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 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參酌卷內相關訪視報告,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 礙者之保護服務,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責任,可認定選 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美 珠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疑似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定向感差不知時間地點,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及回答能力差,判斷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 ,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V-113-監宣-268-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 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與案母B、案二舅C(詳如真實姓名對 照表)同住,兒童A領有智能障礙輕度證明並就讀○○國小。 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接獲○○國小輔導老師通知 ,A主動向導師求助,主述於113年11月24日傍晚遭B體罰而 造成背部挫瘀傷,聲請人社工到場了解事發經過後得知,當 日上午B交代A應完成家中陽台清潔工作,但A至中午仍未完 成,B生氣地拿起腳上拖鞋打A臀部兩下並要求A務必在當日 完成,而B傍晚再次檢查時A仍未完成,致B情緒失控,先拿 掃把打A臀部多下,又拿起衣架打A手臂多下,造成A右臀部 、左上臂、左胸後側及右手腕等多部位挫瘀傷,聲請人社工 協助A前往○○基督教醫院驗傷治療。經聲請人社工評估,本 案曾於112年4月7日因A遭B過度體罰而通報進案,並於112年 5月17日開案處遇,服務過程中又於112年12月4日因A遭B、C 過度體罰通報進案,聲請人社工於113年2月19日協助B、C開 立10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雖二人均按時完成課程,但A又 於113年11月24日遭B過度體罰,經聲請人社工評估A多次遭B 不當管教及體罰,有人身安全疑慮,不宜繼續留於案家生活 ,而案家現無適當照顧A之親屬,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點 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A安置至今,雖前期於新學校 有一些適應不良,經學校老師及同學陪伴下,已逐漸適應新 環境;另A於寄養家庭狀況良好。於A安置一個月後,B表示 不願探視A,於114年1月,B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希望能讓A 返家數日,經聲請人社工評估B雖前曾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 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且自A安置至今仍淡化不當管教,並 拒絕再次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參加安置後照顧會議,為 維護A人身安全,評估暫緩A返家,改由親子會面方式,透過 漸進式親子會面方式,修復A、B之親子關係,另為提升案家 功能,將於114年3月底協助案家轉介家庭處遇服務,建構多 元教育觀念及引導B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管教及引導,以 利評估A返家適切性。綜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人身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95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疑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照顧,親職能 力顯有不足,復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 維護其安全,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C 戴志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2025-02-21

PTDV-114-護-4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壹盒、LOTTE蛋黃派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僅有 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1盒(價值32元) 、「LOTTE蛋黃派」1包(價值9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1號   被   告 蔡寶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45分許,在高銘賢所經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文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LOTTE蛋黃派」1包(價值 98元),拆除外包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徒步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林姿岄調閱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寶玲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姿岄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蒐 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偷竊上開物品,是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2-21

KSDM-113-簡-474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報紙壹份、即溶咖啡貳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寶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30 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其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 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 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即溶咖啡2盒,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蔡寶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王公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自由時報 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28日6時1分許,在前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即溶咖啡」2盒(廠牌:西雅圖,價值300元),拆除外包 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即徒步離去。嗣經該店負責 人陳易聖發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易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簡-548-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劉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 劉員於民國107年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民國111年間反覆生病住院,自此整體功能急遽退化,目 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 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 143007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長女A05、手 足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配偶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聲請人、A 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3-監宣-586-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林中良 相 對 人 胡惠君 關 係 人 鍾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惠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中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惠君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林中良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過往皆由其母照顧,惟其母於113年6月16日死亡, 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語言回應, 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號,不會簡 單計算,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 及認知功能退化,研判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明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 修診所114年1月9日家鑑字第114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亦無手足, 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舅舅、關係人鍾素鶯為其舅 媽;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鍾素鶯表 示相對人白天會外出上課,晚上會回機構住,假日有時會住 自己家,伊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住很近,都會探視相對人,相 對人會與其他人接觸,也有郵局存款帳戶,而提款卡,存摺 、印章、身分證由伊幫相對人保管,又因相對人有拿藥需求 ,故健保卡亦由伊保管;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對相對人之生 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 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0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2-21

SCDV-113-監宣-743-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昭賢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昭賢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4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故遭「 天哥」指派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收款,無任何犯罪利益 ,今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原審卻仍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過重;請 審酌被告尚有智能障礙的弟弟要照顧,家境勉持需被告幫忙 賺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定刑 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衡其犯罪原 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原審因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 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 應人所求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至被告所指坦承 犯行,非主要正犯且未曾獲利,及有家人需照顧扶養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量 刑事由予以審酌即為已足,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 所處刑度,已在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內(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可知原審所為量刑, 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 不可採。  ㈢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 徒刑4年至8年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 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 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 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核上開各情及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 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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